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琮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琮淵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方琮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後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自鄭俊傑(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非制式子彈3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方琮淵於103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前揭槍、彈,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冰心茶王」冷飲店,找在該店工作之友人即少年吳○霆(民國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聊天,並把玩上開槍、彈,不慎槍枝走火而誤射吳○霆,致吳○霆之左手掌心遭貫穿後再射入左側腰部(方琮淵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因方琮淵畏懼持有槍、彈乙事被查獲,遂在救護車至現場前,即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該槍、彈離開現場。俟吳○霆委請鄰居黃季蓮通知救護車至現場後,救護人員發現吳○霆所受傷勢應為槍傷,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詢問吳○霆遭槍傷經過,而獲知方琮淵涉案,警方復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方琮淵住處查訪,惟未 遇方琮淵而未果,迨於當日16時15分許,方琮淵經友人陪同並攜帶槍、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投案,經該分局員警再帶同方琮淵至案發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口徑8.9±0 .5 mm非制式子彈2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方琮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霆、黃季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出具吳○霆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 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佐。 二、再者,扣案槍、彈送鑑定之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試射彈頭經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03年12月25日南市警五鑑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吳○霆遭槍擊案」送鑑彈頭1顆 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2頁)。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乙情,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琮淵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之。 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重罪。惟:本案查扣之槍枝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槍枝而言,其殺傷力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又被告係與友人吳○霆聊天時,不慎槍枝走火誤傷吳○霆,非蓄意持槍、彈犯罪,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可憑;且被告事後自行持槍、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投案乙情,業經證人唐國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84頁)。何況,被告持有該槍、彈時甫滿18歲,迄今仍未成年,尚未定性,有教化可能性存在,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無異阻絕給予未成年人自新機會;再者,被告業與吳○霆達成調解,吳○霆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自明(見訴字卷第31頁 至第32頁),吳○霆尚且願意原諒被告,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卻自鄭俊傑(已歿)處取得該槍、彈而持有,且嗣持槍不慎誤傷吳○霆,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吳○霆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訴字卷第31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還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對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望其經 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考量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之染缸,反增其感染惡習之機會,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件被告因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勵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①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 在,爰不為沒收上開子彈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至被告誤擊吳○霆後,所取得之彈頭,因其結構亦不完整,已失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