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華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5033號、103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信華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自民國95、96年間起兼任組長,負責承辦、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建議工程底價、開決標等業務,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政府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國光係前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開利公司)在成大 醫院院區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成大醫院等空調設備操作維護業務;黃建昌(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下稱聖暉公司)之副理,負責該公司承攬 成大醫院等空調設備維護、裝修業務;張宸瑋(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聖暉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該公司承攬成大醫院空調設備維護、裝修業務之現場工作;黃進福(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元昱新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元 昱公司)之業務經理,為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藥水、藥劑之供應廠商;李荃成(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南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南欣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承攬成大醫院空調整建工程工作;溫耀星(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南欣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在成大醫院空調設備維護之現場工作;王武雄(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海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下稱海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弄00號,下稱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空調維護保養泵浦設備之供應廠商;陳勇誠(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永錄自動化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下 稱永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攬成大醫院空調改善工程之中央監控與管理系統工程工作。 二、鄭信華於擔任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士、技正兼組長期間為下列之犯行: ㈠開利公司部分: 緣開利公司於98年2月17日標得成大醫院「98年度空調主機 、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下稱98年度維護保養案,履約期間2年)。鄭信華竟基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向李國光表示日後開利公司需按月向其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或5萬元,李國光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免受鄭信華之刁難,遂同意鄭信華之要求,惟與鄭信華協議僅能按月支付3萬元,經鄭信華同意後 ,李國光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共計24期),於 每月月底,在成大醫院附近某處,交付3萬元予鄭信華,共 計72萬元(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立法者於100年6月7日增 訂,同年7月1日施行,故李國光行賄部分不罰)。 ㈡聖暉公司部分: ⒈成大醫院「100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 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下稱100年度維護保 養案),原由全特冷凍空調公司(下稱全特公司)於100 年4月26日得標。得標後,黃進福為與全特公司持續接洽 該標案藥水部分生意,竟向全特公司表示前廠商(指開利公司)得標後有支付60萬元予鄭信華,全特公司不從,復因屢約問題與成大醫院發生爭議而放棄該標案,成大醫院即於100年5月3日另行決標予聖暉公司(履約期間2年,自100年5月6日至102年5月5日止)。黃進福旋轉向聖暉公司負責該標案之經理黃建昌表示,為使該標案得以順利進行,前廠商在履約期間均按月支付鄭信華3萬元,而支付款 項來源係以在報價時提高藥水價格,黃進福會將提高部分作為支付鄭信華之費用,經黃建昌應允,雙方協議為每月3萬5,000元,共24期,計84萬元。金額確定後,黃建昌建議黃進福縮短支付期間,改以每期6萬元,共14期支付予 其本人或張宸瑋,再由渠等按月支付3萬5000元予鄭信華 ,雙方進而達成協議。黃進福、黃建昌及張宸瑋3人遂共 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進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黃建昌或張宸瑋,黃建昌或張宸瑋收受後,接續自100年5月間至102年4月間止,在成大醫院附近或永康區大橋國中或鄭信華住處附近,每月交付3萬5,000元之現金予鄭信華(100年5、6 月行賄部分,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立法者於100年6月7 日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故行賄部分不罰)。鄭信華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黃建昌及張宸瑋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共計84萬元。黃建昌及張宸瑋遲有交付時,偶以「東西、資料是否準備好」或「可否支援」等方式,暗示黃建昌應如實交付。 ⒉鄭信華於辦理「100年度維護保養案」勞務類採購案期間 ,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1 月9日前某日,藉機向黃建昌要求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2萬4,500元,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遂接續前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北門分公司」購得該型號平板電腦後,交付予鄭信華,鄭信華再轉交予其女兒鄭如君使用。 ⒊另鄭信華於辦理上開採購案期間,仍基於前揭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藉機向黃建昌要求招待前往舞廳消費,黃建昌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或將來能如期請款,亦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之時間,帶同張宸瑋前往附表二之地點招待鄭信華。黃建昌先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支應,再填註應付憑單及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向聖暉公司報帳,並分攤在附表二所承攬成大醫院之工程標案之交際費用中支應。 ⒋聖暉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再度標得成大醫院「102年度空 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下稱102年度維護保養案,履約期間2年,自102年4月23日至104年5月5日止)。詎鄭信華食髓知味, 明知黃建昌會順其要求,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聖暉公司得標後某日,先向黃建昌要求30萬元,黃建昌為求工程仍能順利進行,亦與張宸瑋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 ⑴102年5月4日某時,由張宸瑋在鄭信華住處附近之統一 超商,交付予鄭信華5萬元。 ⑵102年5月21日某時,黃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成大醫院附近,在車內,交付15萬元予鄭信華。 ⑶102年9月間某日,在鄭信華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黃建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交付10萬元予鄭 信華。 ⒌鄭信華基於前揭(㈡之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利用廠商不得不從之心態,於102年8月14日以欲前往臺北為由,要求黃建昌提供3萬元作為旅費,黃建昌復基 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在鄭信華位於上開住處附近,交付3萬元予鄭信華。 ⒍另聖輝公司標得本件102年度維護保養案後,黃建昌為免 除鄭信華再藉故刁難及希望鄭信華能減少要求前往舞廳消費之次數,主動將100年度維護保養案按月交付3萬5000元予鄭信華之賄款提高為4萬5000元,另為籌措財源,遂於 102年底及103年初,向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松濠有限公司之黃俊雄稱以提高藥水單價及增加桶數之方式,要求支付33萬元及32萬元之價差金額,作為支付鄭信華之費用。黃建昌獨自或與張宸瑋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之時、地,交付4萬5000元予鄭信華 。鄭信華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附表三所示之賄款。 ⒎鄭信華於辦理「102年度維護保養案」勞務類採購案期間 ,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年 10月及11月間,向黃建昌要求並指定SONY VAIO廠牌筆記 型電腦1台、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供其使用,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完成,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⑴於102年10月25日,依鄭信華指定之品牌、型號及規格 ,在前揭燦坤公司北門分公司購得SONY VAIO廠牌(型 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5萬9800元)後,交付予鄭信華。 ⑵於同年11月2日,依鄭信華指定之品牌、型號及規格,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雅店」購得SONY廠牌(型號:Xperia Tablet Z SGP321)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9990元)後,交付予鄭信華。嗣鄭信華將該平板電腦1台,交予友人陳凱 琳使用。 ⒏另鄭信華於辦理「102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基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時以聖暉公司駐點人員工作不力等事由,要求黃建昌下臺南來處理,待黃建昌處理完成後,復向黃建昌要求飲宴或前往舞廳消費,黃建昌為免再遭刁難,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四之時間,帶同張宸瑋前往附表四之地點招待鄭信華。黃建昌仍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支應,再填註應付憑單及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向聖暉公司報帳,並分攤在附表四所承攬成大醫院之工程標案之交際費用中支應。 ⒐聖暉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標得成大醫院「102年度空調系 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下稱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 ,履約期間自102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鄭信華於工程進行中,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向黃建昌要求至香港、大陸虎門等地旅遊,而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完成,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臺中市乙全旅行社訂購旅遊行程,並以渠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支應,招待鄭信華及其友人陳凱琳於103年1月5日至9日,共計5日( 即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履約到期日後)前往上開地點旅 遊,(招待鄭信華及陳凱琳部分,合計為4萬4,000元)。㈢南欣公司部分: ⒈南欣公司於101年9月18日標得成大醫院「急重症醫療區整建工程-骨髓移植中心獨立空調整建工程」(下稱101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期間自101年9月18日至至101年11月 26日,本案工期: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同年6月28日完成驗收)。詎鄭信華於該工程進行中某日,趁機透過溫耀星向李荃成要求在其前開住處廚房安設冷氣機1 台,李荃成期以標案能順利結案,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移送書誤載為101年7月9日)指派工人前往鄭信華住處安裝「峻菱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約1萬6,000元);鄭信華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付任何款項予李荃成而收受之。⒉101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期間,鄭信華復基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前某日,屢以 家庭經濟有困難向溫耀星暗示要提撥款項供其使用,溫耀星遂與李荃成商量後,2人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竟共同 基於前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溫耀星向會計領取5萬元現金後,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駕車前往鄭信華住處,以牛皮紙帶內裝5萬元現金,交付予鄭信華。 ⒊南欣公司承攬成大醫院101年骨髓移植中心案,鄭信華基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向李荃成、溫耀星要求飲宴,而李荃成為答謝鄭信華於工程上之幫助等事由,與溫耀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溫耀星向公司領款後,於101年11月 12日,招待鄭信華前往神田日本料理消費7450元及夜歡大舞廳消費2萬5200元(扣除溫耀星消費部分,鄭信華所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725元及1萬2600元)。 ㈣海新公司部分: ⒈鄭信華於102年5月11日即有意將「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 」中關於泵浦部分由得標廠商向海新公司購買,遂於102 年5月14日要求設計監造之技師陳建成不要標明泵浦廠牌 (設計監造於102年5月24日開標),並於本案開標前(102年9月24日開標)引介海新公司給聖輝公司黃建昌,要求聖暉公司在得標後得以採購海新公司之泵浦。鄭信華認其從中穿針引線功不可沒,且將來工程完工時,對於此工程亦有驗收之權責,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溫耀星向王武雄要求提供HTC廠牌手機1支,而王武雄亦認鄭信華幫忙頗多,並希冀將來能透過鄭信華引介承作上揭標案,基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購得HTC廠牌、型號ONE X(價值約2萬4000元)後, 交予鄭信華使用(未扣案)。聖暉公司標得後,為求標案能順利進行,有關本採購案關於泵浦部分即依鄭信華之居間介紹向海新公司議價購買。 ⒉又鄭信華於上揭工程履約期間,認係其為海新公司爭取到聖暉公司之採購,有恩於王武雄,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再透過溫耀星向王 武雄要求提供2支白色HTC廠牌、型號Butterfly S之手機 ,王武雄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購得該廠牌、型號 之手機2支(價值約3萬8830元),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鄭信華住處前,交予鄭信華。鄭信華將其中1支(扣押 物編號93)交予其友人陳凱琳使用。 ⒊鄭信華於辦理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期間,復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王武雄於102年10月18日,在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酒店)飲宴;另於102年11月12日,接受王武雄在夜歡大舞廳(即古都舞廳)招待,王武雄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2次先後 支付6000元及1萬8000元(扣除王武雄消費部分,鄭信華所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000元及9000元)。 ㈤永錄公司部分: ⒈永錄公司自90年度得標成大醫院「中央監視控制系統電腦主機與周邊設備之硬軟體升級及擴充設備」起,該空調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案或操作維護保養案之得標廠商,均與永錄公司配合中央監控系統設備之後續維護保養及系統擴充等工作。「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維 護保養聖暉公司仍委由永錄公司繼續承攬。詎鄭信華需索無度,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11 月17日以「現在方便嗎?可以那個嗎?因為我最近剛好要那個…」為由,向陳勇誠要求5萬元,陳勇誠認鄭信華居 中協調聖暉公司使其得以延續承攬該工程,且將來工程完工時,鄭信華對於此工程亦有驗收之權責,為企求後續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即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東豐路旁,交付鄭信華現金5萬元。 ⒉另鄭信華復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再以「我要跟你麻煩一下,因為我年初要出去,可能那個一下…好不好」為由,再向陳勇誠要求5萬元, 陳勇誠為求後續標案能順利進行,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永錄公司附近 ,交付鄭信華現金5萬元。 ⒊「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關於中央監控與管理系統工 程,由陳建成技師設計規劃有「現場操作設備及WEB軟體」 2組,鄭信華認該採購案由其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有機可 趁,於102年6月設計規劃初期,即指示陳勇誠先購買平板電腦1台,並於102年10月1日以簡訊傳送予陳勇誠指明其中 一台特定品牌型號為SONY VAIO廠牌(型號:SVD13216PW 、S/N:000000000000000)之筆記型電腦,充作「現場操作設備及WEB軟體」2組器材中之1組平板電腦。陳勇誠先 於102年10月4日委由其女陳蓓萱購買上開廠牌及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5萬8,500元),購得後,由陳勇誠 交付予鄭信華;另陳勇誠再於102年12月9日聯繫鄭信華後,以宅急便方式將購得之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5000元),寄交予魏俊志,由魏俊志在成大醫院交付予鄭信華,鄭信華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為公有器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侵占入己,並將該筆記型電腦贈與友人陳凱琳使用。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前往搜索,嗣共扣得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事實㈡ 之⒉)、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 N:000000000000000)、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上2台為㈡之⒎ )、HTC廠牌、型號Butterfly S之手機2支(為㈣之⒉)、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 PW、S/N:000000000000000)、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上2台為㈤之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 ㈠開利公司部份:證人李國光、黃進福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未與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 ㈡聖暉公司部份:證人黃建昌、張宸瑋、黃進福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未與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聖暉公司應付憑單、傳票、張宸瑋之保護費檔案資料、黃進福之回扣清單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南欣公司部份:辯護人主張證人李荃成、溫耀星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未與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南欣公司成大醫院急重症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102年11月12 日行動蒐證報告書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海新公司部份:證人王武雄、溫耀星、黃建昌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未與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㈤永錄公司部份:證人陳勇誠、黃建昌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未與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永錄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㈥經查,證人李國光、黃進福、黃建昌、張宸瑋、李荃成、溫耀星、王武雄及陳勇誠等人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確實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既否認上揭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國光、黃進福、黃建昌、張宸瑋、李荃成、溫耀星、王武雄及陳勇誠等人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國光、黃進福、黃建昌、張宸瑋、李荃成、溫耀星、王武雄及陳勇誠等人於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上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要件,且有關辯護人質疑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證人證言的對質詰問之機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上揭證人一一傳喚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李國光、黃進福、黃建昌、張宸瑋、李荃成、溫耀星、王武雄及陳勇誠等人於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聖暉公司應付憑單、傳票、南欣公司成大醫院急重症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永錄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均係上揭聖暉公司、南欣公司以及永錄公司業務上之會計憑證,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僅空言指摘上揭公司之商業會計憑證無證據能力,卻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聖暉公司應付憑單、傳票、南 欣公司成大醫院急重症明細分類帳、支出傳票、永錄公司日記帳、支出傳票,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所謂黃進福之回扣清單,實際上乃黃進福所製作聖暉公司的支出紀錄,依該紀錄所示,其中不僅有支付給被告鄭信華之款項,亦有活性碳更換以及門診熱水器更換之工資支出紀錄,顯見上開紀錄並非專為支付被告鄭信華行賄款項之紀錄,而係證人黃進福擔任元昱公司業務經理用以支付聖暉公司款項的支出紀錄,其中固有透過聖暉公司支付給被告鄭信華之賄款,然此支出紀錄既屬證人黃進福為元昱公司所製作之支出紀錄,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張宸瑋所製作之保護費檔案資料,依證人張宸瑋所述:「只是記載什麼時候有給,怕到時我們被鄭信華說沒給,所以我都稍微把在哪個月份有給錢的行為,我都會把我知道的記上去,我事後都會問一下黃建昌,他說有我就會把他記載下」等語,顯見上開支出紀錄亦屬證人張宸瑋紀錄支付被告鄭信華款項之用,其目的並非在於日後做為舉證被告鄭信華犯行之用,而係作為與鄭信華對帳之用。從而,張宸瑋所製作名為保護費檔案,實際上為支出紀錄之文書,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文書,為證人 張宸瑋當時為了紀錄付款情形,為了以後方便記憶,而非為了偵查發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㈧卷附溫耀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鄭信華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溫耀星與鄭信華之LINE對話歷程、鄭信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黃建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鄭信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溫耀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鄭信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鄭信華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武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溫耀星使用之0000000000與王武雄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雖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上揭被告鄭信華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溫耀星、黃建昌、陳建成、王武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依法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543號、第544號、第634號、第635號、第738 號、第739號、第844號、第845號、第948號、第949號、第 950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210號、第1211號、第1212號、第1213號、102年聲監字第739 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 148號、第149號、第105號、第151號、第209號、第210號、第21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法務部廉政署101廉查南76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宗,下稱警2卷第496至543頁背面) ,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㈨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起訴書所稱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除為被告提出辯護狀外,其主要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廠商饋贈行為,但非被告主動要求。㈡檢察官未指明饋贈行為與被告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縱廠商有說被告會刁難廠商,但未指明有何具體刁難的行為。㈢被收受廠商之款項及物品與其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我們認為只是行政上不當,被告並無違背法定職務或出賣何職務行為,不構成刑事上之貪污罪。 三、鄭信華係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自95、96年間起兼任組長,負責承辦、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建議工程底價、開決標等業務,乃被告鄭信華所不否認,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6月3日成附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20日成附醫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後附相關契約資料可佐。是以,被告鄭信華係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政府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對於曾收受上揭廠商餽贈之金錢、3C產品以及飲宴 固不否認,惟辯稱非其主動索要,乃廠商依業界慣例主動招待、餽贈,被告僅偶爾向承包廠商確認當月餽贈內容以及已不記得收受廠商餽贈之金額,是否確如起訴書中證人所稱之金額,已不記得云云(見刑事答辯狀㈢第4頁,即本院卷㈠ 第131頁背面),亦否認所收受之餽贈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 。然查: ㈠被告究竟收受廠商餽贈之數額為何: ⑴就開利公司部分,被告鄭信華共收受72萬元: ①訊據證人李國光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請元昱公司提供報價單時,叫黃進福要保留部分金錢是作何用途?)黃進福提供報價單給我時,就有跟我提起要給我一些比例的佣金,但這個比例是多少我不確定,印象中是每個月2萬 多元」、「(問:黃進福每個月如何給你佣金?)都是元昱公司請到款之後,他會主動聯絡我,到我們公司崇善路那邊,用白色信封裝著千元紙鈔,信封外會寫上金額,直接拿給我,我不會當面清點,有時候黃進福也會跟我約在外面的85度C或泡沫紅茶店見面時交付,但是沒有在成大 醫院附近交過」、「(問:黃進福給你的佣金,是否有跟你說用途為何?)他只有跟我說是給我的獎金」、「(問:所以黃進福給你的月份起迄時間?)從98年2月至100年2月,共24期」、「(問:100年3月至5月份,黃進福有無給你佣金?)這3個月沒有給我佣金」、「(問:他給你 的佣金,你是否有記帳?)沒有。印象中,當時好像有用行事曆記載,如他有給我那個月份的佣金,我就會打勾 註記而已,沒有詳細記載佣金的金額」、「(問:所以黃進福這2年給你多少錢?)大約是60萬元左右」、「(問 :黃進福給你的佣金部分,你如何使用?)我每月給鄭信華3萬元,因為黃進福每月給我2萬多元的佣金,不足的部分由我標到成大這個案子中公司給的獎金約20萬左右中支出,補到3萬元,按月交給鄭信華」、「(問:為何要給鄭信華?)因為98年標到成大醫院的案子時,鄭信華就是這個標案的承辦人,也是組長,得標後,鄭信華就來找我,並跟我提起"他的開銷很大,你們公司因這個標案應該有 利潤,希望我每個月能不能給他4、5萬元",我說"我沒辦法給他那麼多,我的能力只能每個月3萬元左右",我們討論到最後,就決定3萬元這個數字」、「(問:如何交付 給鄭信華每個月3萬元的費用?)我大部分都是開車到成 大醫院附近,打電話給鄭信華,叫他出來拿」、「(問:如何包裝?)我都是拿黃進福給我的白色信封袋,把黃進福寫的數字部分塗掉後,再將3萬元的千元紙鈔裝在該信 封袋交給鄭信華」、「(問:你給鄭信華錢,有無跟黃進福說過?)之前1、2個月因為不熟,所以沒有講,漸漸熟了以後,才有跟黃進福講」、「(問:你何時交給鄭信華?)時間不一定,通常都是月底比較多,大部分都是黃進福給佣金後隔幾天,我就把錢交給鄭信華,應該都是黃進福向公司請到款項給我錢後,我才會拿給鄭信華」、「(問:你有無跟黃進福提過,把佣金提高到3萬?)他說他 精算過,所以沒辦法」、「(問:你從98年2月至100年2 月,總共給鄭信華多少錢?)每個月3萬元,總共24期72 萬元」、「(問:100年3月至5月延長工期期間,有無給 鄭信華每個月3萬元費用?)沒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偵1卷,第349頁及其背面)。證人李國光係開立公司在成大醫院院區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成大醫院等空調設備操作維護業務,且是直接與被告鄭信華接洽、討論每月賄款金額以及交付賄款之人,依其所述,自98年2月至100年2月,每個月3萬元,總共24期交付給被告鄭信華72萬元。嗣後證人李國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98年標到成大這個案子,鄭信華是否有主動跟你要求,他每月開銷很大,叫你給他金錢?)是,有」、「(問:能否詳細說明一下他是怎麼跟你說的?)大概就是說,這案子標到了,大概兩年的時間嘛,他說他每個月的開銷蠻大的,叫我這邊可不可以支付一些費用給他」、「(問:你有無同意?)當時就是想說,如果要比較好處理一點的話,我同意」、「(問:你後來跟鄭信華達成的結論是否為每個月給他3萬元?)是」、「( 問:你這3萬元的金額,來源是從何而來?)那時黃先生 有投標我們公司的藥水,承包我們公司的藥水,就是供應成大醫院水處理的藥水,他那邊大概一個月有2萬多元的 差額,他說要退給我們當獎金,我就是拿這筆錢貼給鄭先生,不夠的部分再貼點獎金,大概都有2萬多塊,2萬5或2萬多塊」、「(審判長問:鄭信華第一次向你開口說要一些數額費用,就說要3萬元還是更高?)沒有,差不多」 、「(問:還是比3萬元還高,經過協商之後再降下來? )對,降了一點」、「(問:起訴書說他一開始是要求4 萬元或5萬元,是否正確?)是,最早的時候」、「(問 :所以是你跟鄭信華磋商之後,後來才達成3萬元共識? )是」、「(問:3萬元這個數額是你們經過磋商之後才 訂出這個數額?)是」、「(問:還是3萬元是你提出來 的或是鄭信華直接提出來的?)協商好的」、「(問:慢慢協商才達成這個數額?)是」、「(問:你們談了幾次才達成這個數額的約定?)大概兩、三次」、「問:他跟你要這3萬元,你剛才說是因為他開銷很大需要這筆錢? )是」、「(問:他所說的開銷很大需要這筆錢,在你的想法裡,這個"開銷很大"是要替成大醫院花一些費用,即公的費用,還是這3萬元他要拿到他口袋,花在他自己的 開銷,你的認知裡,向你要3萬元,他開銷很大,這個開 銷很大你認為這開銷是成大醫院公的開銷還是他私人的開銷?)我認知是他私人的開銷」、「(問:他自己的開銷很大,希望你幫忙,你的想法是這樣?)是」、「(問:與成大醫院無關?)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 第4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是以,證人李國光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鄭信華主動向他索要賄款,且開始索要之價額高達每月4、5萬元,乃經過證人李國光與被告鄭信華3度協商後,始達成每月3萬元賄款之協議。②另證人黃進福於偵訊中證稱:「(問:100年度以前是否 與臺灣開利公司配合?)有」、「(問:如何配合?)開利公司也是標到成大醫院空調案,我算是它的下包,承包水處理加藥部分,我都與開利公司主任李國光以電話聯繫」、「(問:如何討論藥水、藥劑估價單及如何給鄭信華錢部分?)當初我們主動找李國光報價,報價時李國光希望我們保留一定的金額給李國光,由李國光去處理鄭信華,我們負責部分只有100多萬元,我印象中李國光叫我一 個月保留2萬5仟左右給他,因為我們是按月向開利請款,所以會從每月請款的款項中支付25000元給李國光,由李 國光去處理鄭信華」、「(問:是否認識李國光?)認識,他承攬成大業務時才認識的,在之前我是提供藥水的廠商」、「(問:成大醫院98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 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是臺灣開 利公司得標,該年度元昱公司負責藥水藥劑部分?)是的」、「(問:當時報價單金額?)一年100多萬元,2年200多萬元」、「(問:有無給李國光佣金?)有」、「( 問:為何要給李國光佣金?)原本開利公司配合的藥水藥劑是另外一家廠商,我是站在要繼續承作成大醫院的案子的立場就接洽李國光,給佣金的目的是希望開利公司把藥水藥劑給元昱公司,至於是李國光提的,還是我提的,我忘記了,但確實有提到要給李國光佣金」、「(問:你給李國光的佣金如何計算?)依照元昱公司每個月供應藥水總量的金額約2成至2成5之間來換算成佣金,所以每個月 給他的佣金是2萬多元,每個月給的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3到2萬7之間都有,我是確定領到開利的錢之後才給李國 光佣金。」、「(問:你如何給李國光佣金?時間、地點?)不是月底就是月初,都是在李國光舊公司外,就是崇善路和中華東路附近的茶飲店,用信封袋裝千元紙鈔現金並在信封袋上寫上金額數字,親自交給他,也曾經在裕平街那邊以同樣方式交給他,因為他們公司後來搬到裕平街附近,所以最後幾個月有裕平街附近交付,不過不曾在成大醫院附近交付過」、「(問:你給李國光每個月的佣金起迄期間?)98年2月至100年2月共24個月,總金額約60 多萬元,因為第一期領到錢是在98年4月間,我是在領到 錢後才開始付2月的佣金,同年5月付3月的佣金,一直付 到從開利那裡按月取得款項結束」、「(問:原本標案期間為98年2月至100年2月,是否知悉開利公司有延長履約 期限?)有,好像延長2個月」、「(問:100年3月到5月份有無支付李國光佣金?)3月、4月沒有,100年新標案 一開始是全特標到,但後來全特棄標,同年5月份就換聖 暉公司得標,所以就跟聖暉公司談佣金的部分,5月份那 個月是給6萬,也就是跟聖暉公司的第一期」、「(問: 有無記帳?)沒有」、「(問:給李國光佣金部分從何而來?)用公司帳戶或我個人金融卡至銀行提領現金給李國光」、「(問:李國光有無跟你提到這筆佣金如何使用?)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講,後來他有跟我提起佣金的部分是按月交給鄭信華,我的印象中他是跟我講每個月2萬5千元給鄭信華,所以我才會跟聖暉說上一包每月是給鄭信華2 萬5仟元,所以在100年聖暉得標後每月給鄭信華3萬5仟元,我每個月給黃建昌6萬元」(見偵1卷第168頁背面、第 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證人黃進福乃開利公司下游廠商元昱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供應藥水給開利公司,證人李國光交付給被告鄭信華的賄款即是由證人黃進福依照元昱公司每個月供應藥水總量的金額約2成至2成5之間來換算 成佣金交付給證人李國光,再由證人李國光交付給被告鄭信華。證人黃進福上述有關佣金之計算、交付給證人李國光之時間及方式皆與上揭證人李國光所述相符,堪信證人黃進福與李國光證述之內容均為真實。又證人黃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證稱:「(檢察官問:有關於98年開利公司承攬成大醫院的空調維護保養案,你做為開利公司的下包廠商,是否有跟李國光說要給他佣金?)對」、「(問:這部分到底是誰主動提出的?)因為我們為了要接生意,所以在討論當中就說要保留金額給他們做佣金」、「(問:這是誰主動提出的,是李國光還是你們元昱公司這邊?)應該是我們兩個雙方面討論的」、「(問:你跟開利公司的李國光協議要給他多少佣金?)我的印象中是每個月交易的營業額兩成至三成左右,因為每個月的交易金額不一樣」、「(問:是不是以每個月的交易金額計算之後,李國光那個時期拿到的佣金都有兩萬多元?)對,大概2萬到3萬之間」、「(問:李國光有無跟你說他後來把佣金轉交給什麼人?)有,說轉交給鄭組長、」「(問:你說的鄭組長就是鄭信華嗎?)是」、「(問:這是你們一開始在討論佣金比例的時候,李國光就有跟你說的嗎?)當初的印象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問:你到底是一開始在跟李國光討論佣金的時候,就知道佣金會轉給鄭信華,還是後來才知道的?)後來才知道的」、「(問:是因為李國光親口告訴你的嗎?)對」、「(問:李國光有無告訴你,他給鄭信華的金額是多少?)詳細的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中只記得是2萬 5元,但詳細的金額他沒有跟我講,我不清楚」、「(問 :你有無詢問李國光為何要給鄭信華一筆金額?)沒有」、「(問:你認為這在你們業界是很平常的事情嗎?)因為我們要做生意,他們上包講的,其實我們都是要配合」、「(問:李國光跟你的說法是,他按月給鄭信華錢嗎?)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依證人黃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仍然證稱是與證人李國光討論的結果,自元昱公司請款的藥水款中保留一部分款項,作為佣金,供證人李國光用以向被告鄭信華行賄之用。兩相對照證人李國光與黃進福之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證人李國光自98年2月至100年2月,按月交付3萬元,總共24期,共交付給被告鄭信華72萬元,而其所交付款項之來源即為證人黃進福自元昱公司請款藥水費用中保留一定比例之佣金。 ⑵就聖暉公司部分,被告鄭信華分別在100年度維護保養案 中收受84萬元、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以 及如附表2所示共計158,799元飲宴之利益;於102年度維 護保養案中收受78萬元、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Xperia Tablet Z SGP321)以及如附 表4所示共計99,033元飲宴之利益;在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收受44,000元旅遊款之利益: ①訊據證人黃建昌於偵訊中證稱:「(問:聖暉公司得標成大醫院"100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藥水、藥劑部分,聖暉公 司如何與元昱公司黃進福簽約?)100年中華工程在做成 大門診大樓空調案件時,我是中華工程的下包,我們知道成大的藥水都是元昱公司在供應的,我們在估價100年的 維護保養時,就有與元昱公司詢價,我們公司得標後,我找元昱公司黃進福議價時,才知道100年以前維護保養案 開利工程有給鄭信華錢,我就問是要給多少,才會有3.5 萬乘以24個月這個數,我就以總價跟黃進福議價,總價裡面要包含3.5萬乘以24個月,就是84萬,後來跟元昱公司 黃進福約定一次拿6萬,分14個月給,因為黃進福還沒有 收到聖暉所給的款項,所以還沒有辦法支付,所以我先代墊前面3個月,每月3.5萬交給鄭信華。因為黃進福都是按月向我們公司請款,按月交付6萬給張宸瑋,由張宸瑋轉 交3.5萬給鄭信華」、「(問:你與黃進福約定的細節內 容?)元昱公司是按月跟聖暉公司請款,所以一開始3個 月的部分是我先支出,我每個月代墊給鄭信華3.5萬元現 金,前3個月是我到成大醫院東豐路附近交給他,都是中 午鄭信華休息的時間,後來公司撥款就由黃進福直接拿給張宸瑋,由張宸瑋轉交給鄭信華,如果我有來台南,就由我開車載張宸瑋一起去,由我自己在車上交給鄭信華」、「(問:"100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於100年5月3日得標,從何時開始向黃進福收取6萬元?)100年5月至8月是我先代墊每月3.5萬給鄭信華,100年9月以後黃進福就按月交給張 宸瑋6萬元了,再由我或張宸瑋每個月交3.5萬元按月給鄭信華,其他2.5萬先由張宸瑋留在宿舍,3.5萬一直交到102年4月」「(問:這個案子共向黃進福收取多少錢?)每個月6萬元,給14個月,共84萬元」、「(問:所以黃進 福按月支付聖暉公司6萬元是從100年5月至101年6月?) 應該是聖暉撥款後,大約100年8月才開始給我,原則上每個月給我,共14個月」、「(問:你跟張宸瑋共交給鄭信華84萬元?)是的」等語(見偵1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6 頁);證人黃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偵訊中如上證稱按月交付3.5萬元共24期,總共交付84萬元給被告鄭信華 部分之證述為實在(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另證人黃進福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0年度,每月6萬元,共14個月84萬元,你如何支付給聖暉公司?)我應該是100年8月直接拿現金給黃建昌或張宸瑋,通常在月底或月初,在成大醫院東豐路上的克萊姆咖啡廳,印象中有1、2次是在我車上交付。」、「(問:分14個月支付是如何約定的?)當初我在報價給黃建昌時,就有提到每月支付的金額含交際費及支付給鄭信華的錢,總共84萬,再算出每個月6萬 ,總共支付14個月」等語(見偵1卷第168頁背面及第169 頁);「(提示黃進福戶籍地扣押物編號1聖暉公司支出 明細一紙,問:請解釋這張支出金額的紀錄為何?)一般 我們做工程的案子,偶爾會遇到我們的上包會要求我們保留金額做一些其他用途,他們說要做交際或當作回扣,是黃建昌跟我說的」、「(問:裡面101年1月20日紀錄『預支款(鄭組長)』50000元,你是否知道是給誰,提示聖 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扣金額明細表?)是在我的筆電扣到的明細表,是黃建昌或張宸偉跟我說要給鄭組長」、「(問:裡面101年1月20日紀錄『預支款(鄭組長)』50000元是何意?)就是我們跟聖暉公司所談的回扣金額 是每個月底或隔月初支付,當初這筆款項,月底還沒到,但是黃建昌或張宸偉跟我提到要先拿那筆款項,款項要提前我就有問他們,他們有提到是鄭組長要用的,其他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101廉查南76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宗,下稱警1卷,第234頁背面)。另證人 張宸瑋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100年9月黃建昌每個月都會給你一筆錢轉交給鄭信華,直到102 年11月間你跟黃建昌表示你不願意交錢給鄭信華,他就自己交錢給鄭信華,是否如此?)100年幾月間開始我不記 得,直到l02年11月我有跟他提不要每次都是我拿錢去給 鄭信華,他就沒有再叫我拿去」、「(問:你所謂的一筆錢是多少錢?)針對100年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 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程,一開始是黃建昌會先拿35,000元給我,叫我交給鄭信華,幾個月後,黃建昌叫我可以直接去找黃進福拿6萬元,有35,000元要交給鄭信 華,其他的25,000元我就留在宿舍做應急之用,這是黃建昌交代我的,這中間我有跟黃建昌反應可不可以不要每次都是我去交付錢,有時候黃建昌就會自己去拿,如果他去拿,他會拿25,000元給我作為應急之用,直到102年11月 黃建昌就沒有叫我去交錢了,但是我102年5月新的合約開始每個月交45,000元給鄭信華,是由黃建昌交給我拿去交給鄭信華或黃建昌自己拿去交給鄭信華,我的印象是102 年11月開始黃建昌就沒有叫我去交付錢」、「(問:黃建昌請你轉交給鄭信華的錢,是按月給你嗎?)是」、「(問:剛才廉政官詢問你,你供稱自100年9月開始,黃建昌每個月都是拿3萬5,000元要我轉交給鄭信華,直到102年5月"100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得標後,鄭信華有向黃建昌開口 要30萬元?)得標後,黃建昌好像在宿舍跟我抱怨案件才開始鄭信華就向他開口要30萬元,當時講的時候沒有立即給,黃建昌跟鄭信華說因為案件才開始,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後來我有跟黃建昌說不然我先墊五萬元給鄭信華,那五萬元是我交給鄭信華,是我騎機車或搭計程車拿到鄭信華家附近交錢給鄭信華本人,這是我102年5月4日從我自 己薪資帳戶合庫中領出來,一次領五萬元,我領出來當天就交給鄭信華」等語;「(問:知否黃進福提供報價單給聖暉公司時,黃建昌如何與他談"雜項"部分?)這我不知道」、「(問:是否100年度得標後,即按月向黃進福收 取6萬?)因為我開始跟黃進福接觸時,這案子已經得標 過後幾個月,是黃建昌指示我按月向黃進福收取6萬元」 、「(問:你是何時開始按月向黃進福收6萬元?)此標 案從100年5月初簽約,100年5月6日合約開始,印象中開 始拿錢是100年的8、9月間」、「(問:收取後金錢流向 ?)每月收取6萬後,3.5萬元給鄭信華,2.5萬元放在宿 舍抽屜間」、「(問:"100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於100年5月3日得標,從何時開始向黃進福收取6萬元?)100年8月或9月」、「(問:為何黃建昌會交代你向黃進福收錢?)因為黃建昌下台南時間不一定,我是台南的駐點人員,所以黃建昌就交代這件事給我,要我跟他拿錢」、「(問:你直接向黃進福收取有幾次?收取方式及地點?)次數我不記得,總金額我也沒有記,地點大多是在黃進福的車上」、「(問:你於103年3月3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黃建昌與黃進福協定,100年這個案子,黃進福必須支付80多萬 元給黃建昌作為行賄鄭信華之用,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我先前所供述的這個部分,是指我自己經手按月給鄭信華的3.5萬元,直到102年4月我就沒有再拿給他了,102年5 月5日剛好是案子的終止日,我就拿到4月底,黃建昌是合約一開始由他交給鄭信華,我是100年8、9月才開始向黃 進福拿錢,至於黃建昌與黃進福之間協議的金額我就不清楚了」、「(問:100年8、9月至102年4月間,你每個月 都向黃進福拿6萬嗎?)這期間我不是跟黃進福每個月都 拿6萬,一開始他是給我6萬沒錯,但到後期他就沒有再給6萬,只給多少我有點忘記了」、「(問:到後期你給鄭 信華的3.5萬是怎麼支付的?)就從每個月所留下來的2.5萬一樣按月支付3.5萬給鄭信華,一直到合約結束」等語 (見警1卷,第189頁及其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是以,依上揭證人黃進福、黃建昌以及張宸瑋之證述,聖暉公司得標成大醫院100年度維護保養案,確實有在證 人黃進福以及黃建昌之商討過程中決定,再由黃建昌或張宸瑋按月給付被告鄭信華3.5萬元,共24期,而此一款項 之來源依舊為證人黃進福自元昱公司請款中保留部分款項。參以在證人黃進福處所查扣之聖暉公司支出明細,依證人黃進福所述,這張表上面的支出項目是給聖暉公司的回扣,要做為給鄭信華的,且是證人黃進福親自所紀錄,由此可見,證人黃建昌確實有在聖暉公司執行成大醫院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按月支付被告鄭信華3.5萬元,共24期,共計84萬元。 ②被告固不否認有在101年11月間收受黃建昌交付一台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惟辯稱:「我小女兒當時 在日本,她電腦壞掉買了一台IPAD很好用,有跟我家裡講,所以那時候我大女兒嫁到屏東有生小孩,小孩子喜歡看水果奶奶,所以有一次我們聊天時黃建昌聽到,說我要的話拿一台給我,不是我開口要的,是他主動說既然你要的話我拿一台給你孫子看水果奶奶」。然依證人黃建昌於偵訊中證稱:「(問:因何事於101年11月9日購買IPAD送給鄭信華?)這是聖暉公司因履行100年度維護案時,鄭信 華刁難請款問題,向我開口提及要求特定型號的IPAD,我迫於無奈就買給他」等語(見偵1卷第126頁背面)。是以,被告確實有在聖暉公司執行成大醫院100年度維護保養 案期間向證人黃建昌要求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而證人黃建昌也確實依其所要求購買後交付予被 告鄭信華。 ③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證稱:「(問:從100年度得標"100 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後幾個月開始招待鄭信華飲宴及續攤酒 店舞廳,都至哪幾家酒店舞廳消費?)臺南市的古都舞廳跟萬象舞廳」、「(問:廉政官從聖暉公司查扣黏貼憑證上發票"夜歡大舞廳",統編00000000是否即為你招待鄭信華至"古都舞廳"消費?)是的」、「(問"夜歡大舞廳"都是招待鄭信華去消費的嗎?)是的」、「(問:為何要招待鄭信華?是否都是他主動邀約的?)因為工作上會受到刁難,都是鄭信華主動邀的」、「(問:招待鄭信華去萬象舞廳如何付帳?)我也是刷花旗信用卡」、「(問:至萬象舞廳消費部分如何跟聖暉公司報帳?)萬象舞廳是最近才去的,還沒有跟公司報帳」、「(問:剛剛提示的廉政官製作"黃建昌交付鄭信華賄款時間、地點一覽表",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日期是否正確?)是的(見偵1卷 第1852頁);「(提示聖暉公司專案明細表、應付憑單及憑證黏貼欄,問:萬象舞廳、古都舞廳消費後跟公司報帳,你每次向公司報帳所填寫的標案名稱,都是因為該標案才招待鄭信華?)我們吃飯、去舞廳消費,會用我可以請款的工程案中所列的固定比率的交際費,我避免某個特別案件的交際費過多,所以我會做平均的申請,無法申報的部分,就變成我個人揹負的卡債」、「(問:剛提示的標案裡面,有哪幾個標案是可以請領比較多的交際費?)如一覽表中的編號1及12,這二個標案的金額比較高,所以 該交際費可以請領的比較多,約30萬左右」、「(問:所以你招待鄭信華到舞廳消費的金額,大都是因為哪個案件,你才平均分攤到其他標案的交際費中?)就是編號1及12的工程,就是鄭信華大都用這二個標案來做刁難。他大 概用人員的管理不當及維護設備的問題」;「(問:你招待鄭信華前往夜歡大舞廳、萬象舞廳,你如何向公司報銷?)開發票,向公司申請交際費用。視那個案子有空間可以沖銷,就標案的名稱來核銷」、「(問:為何會消費金額達4萬4仟元或是3萬8仟元?)因為有叫小姐,及餐點、包廂費。給小姐的小費是舞廳會給我們現金,當天再結算。所以,金額才會高達4萬4仟元」、「(問:你都是帶誰去?)鄭信華有時候會帶朋友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5033號偵查卷第二宗,下稱偵2卷,第18頁背面、第38 頁)。另證人張宸瑋亦證稱:「(問:黃建昌宴請鄭信華吃飯喝酒,你都有在場?)100年6、7月開始,因為黃建 昌告訴我說我是駐點人員最好還是去跟鄭信華應酬一下,他們會約吃烤肉、海鮮、日本料理、鱉爐等,我們都去古都,後來去萬象因為鄭信華好像跟古都的小姐吵架」、「(提示扣押物編號3-1聖暉公司應付憑單列印資料,問: 其中記載招待業主費用38,500元、餐費38,500元、招待業主費用45,000元、招待業主費用36,300元、餐費17,740元是做何用?)是我跟黃建昌招待鄭信華去古都或萬象飲宴的支出金額,都是黃建昌是先刷卡,然後再向公司報帳,我知道黃建昌去古都或萬象常刷花旗卡」等語。(見警1 卷190頁背面及第191頁);「(問:聖暉公司從何時開始招待鄭信華飲宴及續攤酒店舞廳?)我有參與的是100年6月開始,至於6月之前的情形如何,我答不清楚」、「( 問:從100年6月開始,你參與的部份都由何人買單?)我參與的飲宴場合,都是黃建昌買單,有時吃飯2、3千元金額比較小的,我會先支付,再向公司請款。103年3月27日那次在萬象舞廳的9,600元是我先以現金支付,那筆錢原 先是要作為替黃建昌繳納信用卡費3萬元的,因為當時尚 未繳納,所以黃建昌要我從中先拿9,600元作為舞廳買單 之用」等語(見偵1卷,第110頁)。證人黃建昌係實際付款宴請被告鄭信華之人,而證人張宸瑋因為是聖暉公司工地駐點人員,被證人黃建昌要求去跟鄭信華應酬一下而一同參與吃飯及續攤喝酒之人,依其二位上揭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信華會先工作上刁難後,再主動邀約前去餐廳飲宴後,再續攤酒店舞廳,而餐廳飲宴及酒店舞廳續攤之費用,大多由證人黃建昌刷卡支付,再用他可以請款的工程案中所列的固定比率的交際費,少部分金額較小的費用,則由證人張宸瑋支付,再向公司請款。至於做帳名目,依證人黃建昌所述,他避免某個特別案件的交際費過多,所以會做平均的申請,無法申報的部分,就變成他個人揹負的卡債。是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飲宴及續攤之費用,雖聖暉公司做帳憑證登載之名稱有「成醫冷卻水塔汰舊換新後續工程」、「成醫101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 成大醫院廚房系統設備改善工程」、「成醫急重症醫療院整建工程」、「成醫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等名目,但實際上均是為本件「100年度維護保養案」所支付,名 目只是證人黃建昌為分配交際費之申報所做。故被告鄭信華確實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共158,799元飲宴的不正利益 。 ④在聖暉公司102年度維護保養案履約期間,鄭信華共收受78萬元之財物:依據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問 :"102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於102年4月23日得標,藥水、藥 劑還是使用元昱公司的?)藥水、藥劑是向元昱公司跟臺中藥水商松濠公司購買,元昱約300多萬元,松濠200多萬元,拆包是為了壓低成本,因為我的預算只有500多萬,101年度的工程並沒有賺錢。102年本來不想標,最低標的 人資料準備錯誤,變成我們公司又得標,如果我照原來的單價向元昱公司購買,可能要接近700多萬,所以我就拆 包」、「(問:你如何跟松濠公司黃老闆討論要支付給鄭信華的部分?)我跟黃老闆約定以發包的藥水、藥劑數量來實做實算,因為我們發包一定會比需求量還多,最後決算多少,有剩的話我有跟黃進福講那部份就當作交際費,到年底的時候我會請他給我20幾萬,我先去付一些102年 維護案代墊的4.5萬」、「(問:松濠公司至今交付給你 的交際費有多少?)快接近30萬」、「(問:這接近30萬元用途?)用在按月給鄭信華的部分,以及補我從102年5月起每月4.5萬元的錢」、「(問:102年度如何分配給鄭信華?)一開始公司得標後鄭信華說要30萬,我來台南後,他說急需用錢,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給20萬,他先要我給5萬,我請張宸瑋先代墊5萬,後來我再拿錢給張宸瑋,另外15萬是102年5月底我就付了,102年年底他有 再追討10萬」、「(問:為何100年9月至102年4月,聖暉公司按月支付鄭信華3萬5,000元,102年5月至104年4月卻要按月支付鄭信華4萬5,000元,要提高1萬元?如何跟鄭 信華提這件事?)因為鄭信華在102年的維護案得標後就 跟我要求30萬元,我支付方式如上述,分3次給鄭信華5、15、10萬元,我本就料想每個月給他3.5萬元他一定不會 滿意,所以我就跟他說不想再去舞廳或酒店消費,並提高到每月4.5萬給他,後來他就收4.5萬。至於去舞廳的部份,他有比較節制,但是到103年初他又用惡劣手段強迫我 一定要到」、「(問:從102年度5月後,你就按月給鄭信華4.5萬元?)是的」、「(提示扣押物編號3- 5、張宸 瑋筆電列印資料102/5/4金額30、102/5/4實給5、102/5/21實給15、102/9實給10,問:代表何意?)就是那30萬支付日期」、「(問:張宸瑋為何會知道實際支付日期?)我告訴他的,我跟他說我要拿錢給鄭信華,問他去不去,他不去,他還自己記下來,一開始他記載這個檔有給我看過,我們還試算,他自己親交的他有記載,我月初交付的我會跟他講,他就會記載,因為後期我都是親手交錢的」、「(問:上述30萬元的資金來源?你如何核銷這些款項?)5萬是張宸瑋先代墊,其中的20萬元是聖暉公司向元 昱公司採購100年度維護案藥水藥劑的結餘款,另一部分 是我先代墊,至於後續10萬元部分也是由我先行代墊,再由松濠公司給我的結餘款中去支應」、「(問:據張宸瑋供稱,102/5/4實給5是由他先行墊支,是否正確?)正確」、「(問:102/5/21實給15、102/9實給10是由你支付 給鄭信華?如何支付?)是的,都是現金交付」等語(見偵1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另證人張宸瑋亦證稱:「( 問:剛提示扣押物編號3-5張宸瑋筆電列印資料給你看? )有」、「(問:是否為你所記載?)是」、「(問:你記載8月14日台北30000,何意?)那是在我記載8月14日 的前幾天,鄭信華跟黃建昌說他要上台北一趟,但身上錢不夠用,這是黃建昌跟我說的」、「(問:黃建昌有無給鄭信華錢後才跟你講的?)應該是黃建昌先跟我抱怨後才給的」、「(問:為何黃建昌會跟你說上述的話,且你為何會記載?)黃建昌大部分的事都會跟我講,上述這筆錢我確定有給,黃建昌知道每個月交給鄭信華的錢我都有記載,我有跟他說過我有在記,但不是他交待我記載的,是我自己要記的,上述這筆錢是因為我有印象,確定他有給鄭信華,所以我才記載的,因為我覺得鄭信華上台北是他私人的事,為什麼不夠用會跟我們開口,我覺得不合理」、「(問:上述3萬是你領的還是黃建昌領的?)我不記 得了」、「(問:你知道上開這筆3萬是何時記載?)我 是8月14日當天記載的,黃建昌應該是在14日那天給錢的 」、「(問:誰去交錢的是否記得?)不太記得了」、「(提示廉政官所製作的你交付鄭信華賄款時間地點一覽表,問意見?)沒有」等語(見偵1卷第319頁背面至第32 0頁)。是以,依證人黃建昌以及張宸瑋之證述,在聖暉公司履行102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被告鄭信華先以急需用 錢向證人黃建昌索討30萬元,分別由張宸瑋於102年5月4 日交付5萬元、黃建昌於同年月21日及同年9月間給付15萬元及10萬元;又以上台北為由,要求證人黃建昌提供旅費,經黃建昌於102年8月14日交付3萬元;被告鄭信華再如 附表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按月收受證人黃建昌或張宸瑋 交付之45,000元,總計10期,共收受45萬元。參以,證人張宸瑋為紀錄支出狀況所記載於筆記型電腦中之聖暉公司102年度維護保養案「保護費」之檔案資料,更足以佐證 證人黃建昌以及張宸瑋上述支付被告鄭信華款項之證述為真實。 ⑤被告鄭信華並不否認曾收受證人黃建昌交付SONY VAIO廠 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以及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Xperia Tablet Z SGP321),惟辯稱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是黃建昌標到新案件,一時高興買送給他,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 Xperia TabletZ SGP321)則是黃建昌要被告鄭信華轉交 給陳凱琳,要給被告鄭信華做面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頁)。然依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指出:「(問:在102年度維護案履約期間,鄭信華如何向你開口索討特定 型號的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在102年5月開始履約後,再要申請第一筆款項開發票期間,他直接跟我要求,也是寫在紙上,他指定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型號及規格,寫在一張紙上,我記得廠牌是SONY」、「(問:那為何你會購買SONY廠牌(型號:SVD13216PW)的筆記型電腦及 SONY廠牌Xperia Tablet Z (SGP 321)的平板電腦給鄭信 華?)都是他指定的,這些都是他在102年維護保養案履 約期間跟我要的,我為了避免他的刁難,便依照他的指示去買」;證人黃建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樣證述在102年 度維護案履約期間有交付給被告鄭信華付SONY VAIO廠牌 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復有卷附聖暉公司專案明細表、請款明細表、交際費傳票、相關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鄭信華確有在102年度維護案履約期間 收受黃建昌交付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 ⑥如上揭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為鄭信華在102 年的維護案得標後就跟我要求30萬元,我支付方式如上述,分3次給鄭信華5、15、10萬元,我本就料想每個月給他3.5萬元他一定不會滿意,所以我就跟他說不想再去舞廳 或酒店消費,並提高到每月4.5萬給他,後來他就收4.5萬。至於去舞廳的部份,他有比較節制,但是到103年初他 又用惡劣手段強迫我一定要到」(見偵1卷第128頁);另證稱:「(問:在103年3月31日前,你跟張宸瑋及鄭信華,最後一次是去何舞廳?)萬象舞廳」、「(問:那次鄭信華是否有去?)有」、「(問:去舞廳前,是否有去那?)去"懷石"日本料理店,是在安平區」、「(問:去懷石料理是誰付的?)我」、「(問:付了多少錢?)我付現金,付了大概七仟元」、「(問:去舞廳付了多少錢?)我是付現金,大概兩萬六仟元。所以,上開二店,我付了大概三萬三仟元」、「(問:萬象舞廳有多少人去?)我、張宸瑋、鄭信華」、「(提示103年3月27日行動搜證照片,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是。當天就是去萬象舞廳」、「(問:當天為何你要跟鄭信華出去?)因為鄭信華直接向總公司做一些客訴的動作,所以當天我就從台中南下後,處理有關工作上的問題後,他主動要求我們帶他去吃飯去舞廳消費」、「(問:你每次都是與張宸瑋及鄭信華三個人去?)是」、「(問:在舞廳消費為何會有消費三萬多元、兩萬多元、四萬多元之情況?)有時候鄭信華會叫很多小姐及吃飯的費用,所以導致金額會有差異」、「(問:你會先刷卡拿現金出來之情況?)會刷卡,再以現金在舞廳結帳,因為小姐都是拿現金去櫃台做結帳。我們也都給小姐現金。如刷四萬四仟元,實拿四萬元,當場拿現金做支付及發給小姐的小費」、「(問:103年3月27日去萬象舞廳前是否有去吃飯?)應該是沒有。去懷石日本料理,應該是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7日當天我是直接從台中至舞廳會合」、「(問:103年3月20日吃完懷石日本料理,是否帶鄭信華去舞廳?)有。也是去萬象」、「(問:這次你消費多少錢?)三萬二仟元左右。以現金結帳」等語(見偵2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按月付了他3萬5,後來為何改成4萬5,是因為你想跟他說給他4萬5,不要再找你去酒店?)對」、「(問:可是我看即便你給了4萬5,他還是找你去了9次?)所以還是要去」、「(問:你沒 跟他說已經給他4萬5,不要再找你去了,還是他找你去,你就鼻子摸著乖乖的去?)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由上揭證人黃建昌之證述可見,被告鄭信華在聖暉公司102年的維護案履約期間,仍有要求及接受證人黃 建昌飲宴及酒店之招待。另依卷附聖暉公司專案明細表、應付憑證列印-交際費用、統一發票所示,以及證人黃建 昌之說明,附表4所列為招待被告鄭信華飲宴之紀錄。然 證人黃建昌偵查中於廉政官訊問時曾證稱:「我印象中是發票日期102/5/14夜歡大舞廳消費38,500元、102/12/24 夜歡大舞廳消費44,000元、103/1/23夜歡大舞廳消費44, 000元,這3次是我自己去消費及向舞廳刷卡換現金所使用,剩下的都是招待鄭信華去消費的部分,後面有103年度 還有3次刷卡,每次金額約4萬元左右部分還未請款」等語(見警1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於廉政官面前所 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然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證人證詞可信性,則無不可。再者,證人黃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在辯護人詰問時曾證稱:「(辯護人問:如果不夠的時候,你偵查中有提到,比如你會去酒店刷卡換現金,是否屬實,是要用在這些地方?)有時真的不夠的時候,我就直接刷卡,所以我才會有卡債」、「(問:你在偵查中提到有幾次刷卡換現金的情況,也有提到大概刷4萬4,給酒店4千的稅金 ,然後拿4萬來用?)是」、「(經審判長提示廉政署卷 一第57頁聖暉公司傳票(扣案物編號9-2-7,證物名稱: 「成大101年交際費傳票」)予證人後,問:第二筆款項4萬4千元,第128、129、130頁夜歡大舞廳發票,金額為4 萬4千元,這是否為你所說的刷卡換現金的發票?)我不 會特別去記哪一筆,我只是憑印象中有這樣的經驗,但我不會記得是哪一筆」、「(經審判長提示103年偵字第5033號卷第120頁,即證人103年4月1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第9 頁,予證人後,問:你於當時說,發票日期102年5月14日消費38500元、102年12月24日消費44000元、103年1月23 日消費44000元,是你自己去消費跟刷卡換現金使用,當 時所說的是否屬實?)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及其背面)。是以,依證人黃建昌於偵訊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日期102年5月14日消費38500元、102年12月24日消費44000元、103年1月23日消費44000元等3筆消 費乃證人個人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消費,與本件行賄被告鄭信華不正利益無關。其中發票日期102年5月14日消費38500元、102年12月24日消費44000元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 ,本與被告鄭信華無關,僅103年1月23日消費44000元乃 起訴書附表4編號7之消費,依上揭說明,此筆消費自不得認作是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故被告於102年度維護保養 案共收受聖暉公司99,033元之飲宴不正利益。 ⑦被告始終否認接受聖暉公司招待出國旅遊,並辯稱旅費是伊自己支付云云。然依據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有無帶他出國過?)有」、「(問:一起出國的有誰?)張宸偉、我、鄭信華、還有一個鄭信華帶的女生」、「(問:出國費用誰支付?)張宸偉跟我的部分是我們各自支付的,鄭信華跟那女生部分,是由我支付,我再去買古都發票報帳」、「(問:103年1月5日至9日與鄭信華、陳凱琳一同前往香港、虎門等地玩樂,這也是鄭信華跟你要求的?鄭信華跟陳凱琳的費用是你支付,你如何支付?)鄭信華在工程進行中跟我提及他要跟綽號"中華"的古都舞廳的小姐出國去大陸,叫我陪他去,一開始我就打算跟他們二人一起去,後來我有找張宸瑋陪同,這就是要我招待他們出國的意思,我就向臺中市文心路上的一家旅行社刷卡購買港龍航空的機票加酒店住宿,我刷卡66,000元,這5天在香港、大陸現金消費花掉4萬元也都是我支出的,鄭信華後來也沒有把這筆錢還給我」、「(問:66,000是幾個人的費用?)我、鄭信華、陳凱琳」、「(問:張宸瑋的費用呢?)我又拿現金再跟旅行社多買一個人的費用。」、「(問:綽號"中華"的女子就是陳凱琳嗎?)我不清楚,是你們說她是陳凱琳我才知道,不然我都稱呼她"中華"」等語(見偵1卷第47頁、第129頁)。另證人張宸瑋於偵查中亦證稱:「(問:103年1月5日至9日你是否與鄭信華、陳凱琳、黃建昌等人同前往香港、虎門等地玩樂?)我有一起去,鄭信華帶古都的小姐陳凱琳一起去,他們住同一個房間」、「(問:鄭信華的花費誰付的?)是黃建昌先處理的,就他找人訂飯店及買機票,連同我的部分都是黃建昌幫我付的」、「(問:國外的食宿消費多少?如何付帳?何人買單?)食宿的全部都是黃建昌支付」、「(問:除了來回機票,鄭信華、陳凱琳到了國外之食宿費用也是黃建昌支付?對,我們一起吃飯都是黃建昌付錢」等語(見警1卷第191背面至第192頁)、「(問: 據你前述,103年1月5日至9日你與鄭信華、陳凱琳一同前往香港、虎門等地玩樂,鄭信華跟陳凱琳的費用是黃建昌支付,黃建昌如何支付?)機票、飯店等費用是黃建昌在出國前先刷卡付完的,中餐、晚餐有一起吃飯的話,就黃建昌付,其餘消費各付各的」等語(見偵1卷第112頁背面)。是以,依證人黃建昌以及張宸瑋之證述,被告鄭信華與綽號「中華」本名陳凱琳之女子於103年1月5日至9日前往香港與大陸虎門等地旅遊之費用,均是由證人黃建昌支付,被告鄭信華以及陳凱琳並無支付分毫。另證人陳凱琳於偵訊中亦證稱:「(問:今年1月5日至9日與鄭信華前 往香港、虎門旅遊行程?)是,當初是鄭信華邀請我去的,我沒有付錢給鄭信華,我本來不想去,但鄭信華叫我陪他去玩。同行的人還有黃建昌及一個叫小偉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警1卷第518頁背面)。是以,依證人陳凱琳之證述,是被告鄭信華邀約她前去香港及大陸虎門旅遊,證人陳凱琳並未支付任何旅遊費用。被告鄭信華雖始終辯稱自己的旅費是自己支付,然卻無法提出任何支付旅費之憑證,參以卷附證人黃建昌信用卡帳單資料,102 年12月20日確實有一筆66,000元乙全旅行社之消費紀錄,足見證人黃建昌所述,被告鄭信華與證人陳凱琳103年1月5日至9日前往香港與大陸虎門等地旅遊之費用,均是由證人黃建昌支付,被告鄭信華確實受有66,000元之利益。 ⑶就南欣公司部分:被告鄭信華在南欣公司「101年骨髓移 植中心案」履約期間,共計在102年7月9日收受南欣公司 負責人李荃成指派工人前往被告鄭信華家中安裝價值16, 000元之峻菱牌分離式冷氣1台,於101年11月12日收受溫 耀星交付5萬元,另於101年11月12日接受溫耀星神田日本料理以及夜歡大舞廳之飲宴利益各為3,725元及12,600元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冷氣、5萬元以及上開飲宴,惟辯稱 :冷氣機我有付給溫耀星現金3萬元,溫耀星他們公司代 理東元牌冷氣,所以比較便宜,不開發票算我3萬元,我 就3萬元給他,5萬元是借款,飲宴則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①訊據證人李荃成於偵查中證稱:「(問:102年7月南欣公司有幫鄭信華裝了一台冷氣機在他永康區中山南路的住處?)對」、「(問:冷氣機的支出是一萬六千元由南欣公司來支出?)對,我想說跟鄭信華是朋友所以就送他,才一直沒跟他請款」(警1卷第312頁);「(關於南欣公司102年7月至鄭信華家中安裝「峻菱牌」分離式冷氣1台, 鄭信華稱拿3萬元費用給溫耀星,你作何說明?)鄭信華並沒有給我3萬元,但我知道裝冷氣這件事情」、「(問: 為何要去他家裝冷氣?)在該案工程施工中,所以想說就先不要去請款」、「(問:工程結束後有無去請款?)沒有去請款」、「(問:鄭信華有無拿裝冷氣的錢給你們公司?)不清楚」、「(問:該台冷氣費用?)約00000-00000元」、「(問:裝了幾台?)1台」、「(問:裝冷氣的時間是否是在驗收完沒多久?)是在驗收完,約七月初裝設,溫耀星在裝設之前有跟我提到,我有跟他建議裝分離式的」、「(問:為何驗收完還幫鄭信華裝冷氣?)客戶有需要就去裝」、「(問:既然如此為何沒有收鄭信華的冷氣錢?)他在驗收後開口說家中要裝冷氣,我們就去他家一下,就前往他家裝設」、「問:在101年11月間你 已經提供五萬元給鄭信華,在102年7月在他家裝設冷氣,費用只有00000-00000元,你還會跟他收嗎?)應該不會 」等語(見偵1卷第250頁背面至251頁)。是以,依證人 李荃成上揭證述,南欣公司確實有在101年骨髓移植中心 案驗收後,依被告鄭信華之要求,在102年7月間在被告鄭信華永康區中山南路的住處安裝「峻菱牌」分離式冷氣1 台,價值約16,000元,且事後未向被告鄭信華請款,被告鄭信華也沒有給付3萬元給南欣公司。另證人溫耀星亦於 偵訊中證稱:「(問:關於南欣公司102年7月至鄭信華家中安裝"峻菱牌"冷氣1台,鄭信華稱拿3萬元費用給你,你作何說明?)我沒有印象他有拿冷氣機裝設的錢給我」、「(問:該台冷氣費用?)15800元成本價」、「(問: 提示查扣帳冊記載102年傳票號碼0000000000)是否是該筆16000元的冷氣費用?)是的。因為超前是峻菱的經銷商 ,07是代表七月份裝設的」、「(提示驗收資料,問:本案驗收日期為6月28日,為何在7月6日裝設該台冷氣?) 我忘記鄭信華是何時跟我提,是有一天在醫院走道遇到我,跟我說他家廚房餐廳很熱沒有冷氣,叫我們去他家看一下,叫我估價、報價,剛開始我沒有去理會他,約一、二個星期後,他又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就回去跟李荃成講,李荃成才叫我去現場看一下,丈量一下空間,我就回報資料給李荃成。後來李荃成就派工去鄭信華家裝設冷氣」、「(問:為何沒有收冷氣費?)這是老闆李荃成處理的,這不是我負責的工程,我只負責工程」等語(見偵1卷第265頁);「(問:為何李荃成會指示你派工去鄭信華家中裝冷氣?)當年我每天都在成大工作,大約兩年的時間。他之前就跟我講過裝冷氣的事,後來,在安裝前一、兩個星期,我才去他家丈量」、「(問:冷氣機是否有向鄭信華收錢?)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問:李荃成稱,未收冷氣機的費用?)應該是沒有」、「(問:冷氣機多少錢?)一萬五仟多」、「(問:你們有可能賣他更貴的價錢?)不可能」等語(見偵2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依證人溫耀星上揭證述內容,證人溫耀星確有受被告鄭信華之要求,經轉告其老闆即證人李荃成後,由李荃成派人為被告鄭信華安裝冷氣機,且被告鄭信華事後並未向證人溫耀星詢問冷氣機之價錢,亦未支付給證人溫耀星3萬元。雖證人李荃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疏忽漏未 請款,並不是要送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及其背 面),證人溫耀星亦證稱:應該是比較慢收,我是跟廉政官說不用收,可能是聽錯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證人李荃成與溫耀星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改稱是忘記請款,而非不用收錢,然依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是明確證稱不用收錢,打算送給鄭信華,顯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漏未請款或是較慢收錢等證述均是故為有利被告鄭信華之證述,參以證人李荃成嗣後在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問:首先的問題是,去鄭信華家裝完冷氣之後,你有無跟溫耀星說這筆錢不用收?)我雖然沒有講,但我本身有這個意思」、「(問:你有無跟溫耀星表達冷氣的錢不用收?)我本身有這個意思,有無轉達他我不記得」、「(問:你用何種方式讓溫耀星知道冷氣的錢不用收?)我忘記如何跟溫耀星講的,但我本身有這樣想」、「(問:你本身雖有這樣想,但溫耀星如何知道你不收冷氣的錢?)我一直沒有提起要收費用,時間一直拖長」、「(問;你的意思是說溫耀星自己判斷,應該就是不收了,你沒有提起就是不要收?)應該是,我也不想要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溫耀星證稱:「(問:鄭信華說要裝一台冷氣的意思,是否要向你們購買?有無講得很明?)他叫我估價」、「問:鄭信華有無跟你說要向你們購買冷氣?)他沒有說」、「(問:鄭信華有無明確說他要向你們公司購買一台冷氣?)沒有」、「(問:從頭至尾到最後裝好,有無說要買?)沒有」、「(問:你從什麼訊息知道你們老闆李荃成不要收冷氣的錢?)或許是要拉關係,所以我想這筆錢可能不打算向他收」、「(問:是否因為老闆都沒有提起,所以你判斷不用收?)對,是我個人自己判斷的」、「(問:不是老闆明確告訴你說這筆錢不要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更足以確認,被告鄭信華自始即未有向南欣公司購買冷氣機之意思,事後亦無給付價款之意思,而南欣公司亦無向被告鄭信華請款收錢之意。則被告鄭信華確實有收受南欣公司價值16,000元之峻菱牌分離式冷氣1台無 誤。 ②另就給付被告鄭信華5萬元部分,訊據證人李荃成於偵訊 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溫耀星給鄭信華5萬元一事? )溫耀星之前有跟我說,也有經過我同意,之後他向公司領了5萬元是要交給鄭信華的,實際金額是事後才跟我說 的」、「問:時間?)溫耀星哪天交給鄭信華我不清楚」、「(提示南欣公司帳冊,問:是否就是101年11月15日 "成大骨髓設計費溫耀星5萬元"這筆?)是」、「(問: 溫耀星是請款當天給鄭信華?)時間我不確定,我只知是領錢的那個月約11月間」、「(問:這筆5萬元費用,是 針對成大醫院骨髓空調這案子?)因為溫耀星跟我說,是鄭信華有跟他說他家最近經濟上有些問題,加上他太太身體有罹癌。我基於該案之需要鄭信華的經驗,有問題要請教他,所以我才願意給鄭信華一些費用」等語(見偵1卷 第250頁背面);另證人溫耀星亦於偵訊中證稱:「(問 :第一次筆錄稱,李荃成同意並叫會計拿成大骨髓設計費5萬元,於101年11月12日早上請會計領錢給你,並請你交給鄭信華?)會計有拿五萬元給我,因為鄭信華有跟我說他家計有問題,但他沒有明講,但是他在成大見到我都會一直跟我唸這件事情,我就轉述給李荃成聽,李荃成起先說,這標案才100多萬,這划得來嗎?但是後來李荃成有 請會計領了五萬元給我,我就想說去處理一下拿給鄭信華,領出來的當天下午我就拿到鄭信華家門口交付給他五萬元,我用牛皮紙裝這五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265頁背面);「(問:101年11月12日交給鄭信華的五萬元之來源 ?)我跟老板說,鄭信華目前的情況。因為鄭信華每天一直給孝亂,跟我說,他們家經濟情況不好、老婆得癌症的話,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所以,當天,我就跟李荃成拿了五萬元我開車到醫院工作,工作後,再開到他家載出去他神田日本料理吃飯,之後,當天又去古都舞廳消費,李荃成沒有去」、「(問:上開五萬元,你是在何處交給鄭信華?)我先下車,敲他家的門,他開門後,我就交給他,然後,我再上車等他整理好再出門載他去吃飯」、「(問:上開五萬元是否有包裝?)用牛皮紙袋」等語(見偵2卷第33頁背面)依上揭證人李荃成以及溫耀星之證述, 南欣公司確實有在「101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期間, 支付被告鄭信華5萬元。雖證人李荃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溫耀星雖有領取5萬元,但並未告知5萬元之用途;而證人溫耀星則證稱,這5萬元是要幫助被告鄭信華渡過難關( 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姑不論證人溫耀星交付5萬元給被告鄭信華之動機為何以及證人李荃成是否事前知情並同意,然被告鄭信華確實有收受證人溫耀星交付之5萬元, 此乃確定之事實。 ③又依證人李荃成於偵訊中之證述:「(提示在你們公司所查扣的記載101年11月11日餐飲費3120(大八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餐飲費25200元(夜歡大舞廳)、101 年11月12日餐飲費7450元(神田小吃),問:這些記載何意?)大八的那筆3120元是跟其他廠商,也是針對急重症及骨髓移植與其他廠商作討論,11月12日這二筆才是招待鄭信華的費用,這部分要問溫耀星才清楚,只要有單據回來,我就會批」等語(見偵1卷第251頁);另證人溫耀星亦證稱:「(南欣公司"交際費"」日月星辰酒店、佳立餐飲店、大八飯店、夜歡大舞廳、神田小吃店、明藝小吃店、晶華視聽歌唱歌城、吉藏餐廳、碳佐麻理餐廳、萬象舞廳等是都招待何人?)除了佳立餐飲店、明藝小吃店的費用支出外,其餘都是招待鄭信華」、「(問:都何人買單?)都是南欣公司公司買單,由我招待後再拿發票回去公司核銷,或李荃成當場買單」、「(提示101年11月12日 招待鄭信華至古都舞廳消費,問:為何需花費25,200元這麼多?)當天有可能是叫很多小姐才花這麼多,當天是我先代墊後,再拿發票回去向公司核銷請款」、「(問:101年11月11日在高雄大八餐廳3,120元、101年11月12日在 台南永華一街神田小吃店7,450元、同日再到古都舞廳夜 歡大舞廳)25,200元,共支付35,770元,是否就是招待鄭信華的費用?)大八是11月11日的前幾天鄭信華跟李荃成講說,請李荃成幫他訂位,李荃成叫我拿錢去大八繳費,因為鄭信華事先有說幾個人,我們先去幫他買單,買單完我就走了,我沒有跟他共餐。11月12日是我跟鄭信華一起去神田,鄭信華還有帶一名女子,吃完之後,鄭信華就提議要去古都,我就跟他一起去,一直到結束後由我用現金買單,再拿發票回公司請款」、「問:這部分李荃成是否有事先同意?)神田的部分有跟李荃成,但去古都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跟他說的」等語(見偵1卷第265頁及其背面)。是以,依上揭證人李荃成以及溫耀星之證述,證人溫耀星為南欣公司的工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招待被告鄭信華至神田日本料理以及夜歡大舞廳飲宴,其費用分別為神田小吃店7,450元、夜歡大舞廳25,200元,共支付32,650元被 告鄭信華因此收受13,625元之利益。 ⑷就海新公司部分:被告鄭信華在海新公司「102年度汰舊 換新工程」履約期間,分別在102年5月29日收受王武雄交付之HTC廠牌、型號ONE X手機1支、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 王武雄交付HTC廠牌、型號Butterfly S之手機2支,另分 別於102年10月18日,在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酒店) 、102年11月12日,在夜歡大舞廳(即古都舞廳),接受 王武雄飲宴之招待,王武雄2次先後支付6000元及1萬8000元(扣除王武雄消費部分,鄭信華所收受之利益各為3000 元及9000元)。被告坦認有收受王武雄交付之HTC廠牌、 型號ONE X手機1支以及HTC廠牌、型號Butterfly S之手機2支,核與證人王武雄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389頁 、偵1卷第274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溫耀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341頁及其背面、偵1卷第265頁及其背面)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相符,復有扣案HTC廠牌、型號Butterfly S之手機2支可佐,堪信被告鄭信華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信為真實。惟被告鄭信華否認有接受王武雄於102年 10月18日,在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酒店)以及102年 11月12日,在夜歡大舞廳(即古都舞廳)之飲宴招待。經查:海新公司負責人王武雄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與鄭信華認識2年了,從何時開始招待鄭信華飲宴跟續攤舞 廳酒店?共招待幾次?)應該約從1年多前開始,吃飯部 分,大部分都是臺南的海之味、鱉大王、羊肉爐、日本料理店、碳佐麻裡,另外高雄部分有好年代海產、驛站食堂、酒田日本料理等,費用都是黃建昌、李荃成跟我輪流支付,李荃成在就由他付款,我在就由我付款,印象中鄭信華都沒有付過。酒店部分,我們有跟鄭信華去過臺南古都舞廳跟萬象舞廳,高雄的有晶華歌城跟日月星辰酒店,費用也是我跟李荃成2人輪流支付,晶華歌城及103年3月28 日日月星辰費用是李荃成付的,日月星辰部分我刷卡支付6千元」、「(問:為何要招待鄭信華?)希望以後可以 順利承接南欣及成大的案子」、「(問:鄭信華都是以什麼理由約你吃飯?)他會以他生日、酒店幹部生日、聖誕節等節日為理由,習慣上吃完飯後就會去舞廳續攤。(見偵1卷第29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你還有請他去吃飯及舞廳,即102年10月18日 日月星辰,以及102年11月12日有去古都,這是為了什麼 樣的目的?)方便讓我看一下嗎」、「(問:時間是102 年10月18日是在日月星辰、102年11月12日是去台南夜歡 舞廳就是古都,招待鄭信華,這兩次是什麼原因?)對我來講沒有什麼原因,常常吃飯、常常喝酒,對我來講也就是這樣,希望我以後的生意可以比較順一點,機會比別人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是以,依證人王武雄上揭偵、審中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接受王武雄102年10 月18日日月星辰以及102年11月12日有去古都之飲宴招待 。參以卷內尚有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02 年11月12日行動蒐證報告及向古都舞廳調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鄭信華有接受王武雄102年10月18日日月星辰以及102年11月12日有去夜歡大舞廳(即 古都舞廳)之飲宴招待,金額分別6000元及1萬8000元, 扣除王武雄消費部分,鄭信華所收受之利益各為3000元及9000元。 ⑸就永錄公司部分,被告鄭信華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以及102年12月21日,各收受陳勇誠給付之5萬元1次,合計10萬元。又於「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收受陳勇誠交付 之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 腦1台。被告就曾收受陳勇誠交付之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 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均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勇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293頁背面至第294 頁、第330頁)、證人魏俊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卷第547頁背面至第548頁)相符,復有扣案SONY VAIO廠牌筆 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 )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可佐,堪信被 告鄭信華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就收受永錄公司負責人陳勇誠給付金額,僅承認收過1 次5萬元,但時間不記得了,辯稱並未如起訴書所稱之收 受過2次各5萬元。惟查:證人陳勇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2年11月17日20時30分53秒譯文,問:,你與鄭 信華通話內容顯示原本鄭信華要你照上次方式,匯錢給小魏也就是魏俊志,後來你於102年11月19日,有下台南跟 鄭信華見面?)有」、「(問:見面做何事?)我見面要交5萬元給他,我從90年就有做成大的中央監控系統汰舊 換新工程,中間換成鄭信華承辦,因為成大系統有再擴充,有些故障部分我們有免費維修,所以會有一些案子繼續跟我們合作,且因為102年的汰舊換新的工程稍微大一點 ,這通電話是他主動暗示說他需要一些費用,所以我就下台南在成大東豐路的側門拿5萬元給他,我有用牛皮紙袋 包著」、「(問:電話中鄭信華說照上次是何意?)我可能在講話時沒有講好」、「(問:你如何下台南,並把錢交給鄭信華?)我先搭高鐵再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到成大東豐路側門把錢交給他」、「(問:將5萬 元交給他時,他有無說什麼?)沒有,只有說謝謝」、「(提示102年12月18日15時48分01秒譯文,問:鄭信華表 示我要跟你麻煩一下,可能那個一下,何意?)他說他要出國,看我可否支付他一點旅費,有這種暗示的意思」、「(問:你有無給他?)有,我給他5萬」、「(問:何 時給他?)後來在12月18日的那個星期六,鄭信華一個人有上台北,我是在我公司樓下交給他5萬元的,我是用牛 皮紙袋包著」、「(問:是否是在12月21日交錢給鄭信華?)是」、「(問:上開5萬元何來?)我是在交付的前1、2天,從公司領5萬元的零用金」、「(提示扣押物編號1- 12永錄公司日記帳,為:102年11月18日,記載"陳勇 誠零用金100,000元"該筆零用金作何用途?)一般零用金我會自己用,那天我多領了一些,我把10萬元中的5萬元 給鄭信華」、「(提示扣押物編號1-12永錄公司日記帳,問:102年12月19日,記載"陳勇誠零用金50,000元」", 該筆零用金是否就是你12月21日交給鄭信華5萬元之賄款 ?是的,就是這一筆」等語(見偵1卷第292頁背面至第 293頁)、「(剛提示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予你,你稱於102年11月17日20時30分53秒與鄭信華通 話,並於同年11月19日南下成大醫院交付鄭信華新臺幣5 萬元,與通聯資料顯是否正確?)正確」、「(提示你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資料,問:你稱於102年12月18日15時48分01秒與鄭信華通話時,鄭信華表示"我要跟 你麻煩一下,可能那個一下",這一次你交付鄭信華新臺 幣5萬元,交付之時間及地點?)是這次通話後於12月21 日,不確定是在公司內給他或是公司大樓下給他,我確實有交給他」、「(問:為何鄭信華告訴你"我要跟你麻煩 一下,可能那個一下",你會認為他向你索賄?)因為這 案子得標之後,他在跟我吃飯期間,有暗示我說他若有金錢需要,要請我幫忙一下,所以我聽他這樣講,我就知道他是要向我索賄」、「(問:102年12月21日這一次給鄭 信華5萬元後,他有無跟你說什麼話?)只有說謝謝而已 」、「(問:上述2次交付金錢分別各為5萬元,總共10萬元,這2次都是鄭信華主動開口向你要的嗎?)都是他先 暗示要跟我要錢,但他並沒有明確向我說金錢額度多少,是我自己衡量之後給他的」等語。證人陳勇誠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有在上揭時、地分別交付5萬元給被告鄭 信華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是以,依照證人陳勇誠上揭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鄭信華分別於102年11月17日及102年12月18日與證人陳勇誠通話中,以「我要跟你麻煩一下」向證人陳勇誠暗示索賄,證人陳勇誠隨即在同年11月19日南下成大醫院交付鄭信華5萬元及12月21日在公司交付5萬元,並有永錄公司日記帳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陳永誠確實有在102年11月19日 交付鄭信華5萬元及同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鄭信華5萬元,合計共交付被告鄭信華10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鄭信華收受上揭廠商所餽贈之金錢以及財物,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鄭信華及辯護人在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一再主張,雖有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餽贈,然其所收受之餽贈與其職務行為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開利公司部分:訊據證人李國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那為何要答應鄭信華支付3萬元給他?)可 能後續的工作推廣會比較順利一點」、「(問:能否詳細說一下鄭信華跟你的工作上,哪些層面會有接觸、有關係?)我們公司的操維報告,操維的一些都是他負責的」、「(問:那個承攬案的主要內容就是維護保養?)對」、「(問;這些維護保養是否例行性的都要跟鄭信華報告,多久報告一次?)我們下面有一個主管會議,在成大醫院的主管會議,都會早上跟他們開會,針對工作內容」、「(問:要實際執行維護保養案,是否需要鄭信華去幫你們協調什麼事情?)有一些部分還是需要他幫忙處理」、「(問:能否具體說明一下,如果要他協調的是什麼事情?)他會先指示需要注意的,會先讓我們知道,裡面有什麼要注意的會告訴我們比較多一點」、「(問:案子竣工的部分,是否要報給鄭信華才能報進公司?)對,每個月要結算,要請款」、「(問:都要先跟鄭信華報告嗎?)有很多報告,比如檢測、操作這些報告要先給成大醫院那邊,再一併往上送,要先給他們看過」、「(問:驗收的部分是否也是鄭信華的業務?)對,他是主管」、「(問:驗收之後的請款程序,鄭信華有無負責到?)他們要簽字之後才往上送,才能夠辦理請款」、「(受命法官問:你付筆錢的目的是希望鄭信華幫你做一些違法的工作嗎?)沒有,就是可能請款審核上比較方便一點,都還是按照實際做」、「(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他的職務範圍之內,盡量給你一些方便?)是」、「(問:並沒有要他違法?)沒有」、「(問:在你們有付他3萬元的過程裡,你個 人認為,你們工程進行的順不順利?)還是有一些要改進的」、「(問:那是你們這一部分,以整個來講的話?)會比好一點」、「(問:會比較順利,比較沒有來自業主方面的要求,要求會比較少?)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12頁)。是以,依證人李國光之證述,其按 月支付35,000給被告鄭信華,係因被告在開利公司得標「98年度維護保養案」後主動向證人李國光索要,而證人李國光在權衡後,願意按月支付35,000給被告鄭信華則是因為,開利公司實際執行維護保養案過程中,需要他幫忙處理、檢測、操作這些報告要先經被告鄭信華、工程驗收及請款也都屬於被告鄭信華的業管,因此希望可以在他的職務範圍之內,盡量給開利公司一些方便,且確實在付款後,工程比較順利,比較沒有來自業主方面的要求,要求會比較少。從而,證人李國光按月支付被告鄭信華35,000元,獲得被告鄭信華在工程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上的通融與便利,兩者間自是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鄭信華抗辯所收受李國光之款項,是李國光與伊私人間之餽贈,顯與上揭李國光之證述內容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 ⑶聖暉公司部分: ①「100年度維護保養案」:聖暉公司在「100年度維護保養案」履行期間,共計按月交付35,000元,共24期,合計84萬元、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以及如附表2所示共計158,799元飲宴之利益予被告鄭信華,已如前述 。依證人黃建昌之證述:「(問:為何要按月給鄭信華35,000元?)為了工程順利,怕被鄭信華刁難,他常會挑聖暉公司請款的小毛病來拖延請款,也怕公司請不到款,我第一次請到錢都拖了半年,迫於無奈就給了」、「(問:因何事於101年11月9日購買IPAD送給鄭信華?)這是聖暉公司因履行100年度維護案時,鄭信華刁難請款問題,向 我開口提及要求特定型號的IPAD,我迫於無奈就給他」、「(問:你為何從100年度起要招待鄭信華去舞廳消費? )他都是先刁難我們聖暉公司的員工,然後透過張宸瑋或是用LINE方式與我聯絡,說我們家員工怎樣、會罵,罵完就說哪裡比較好吃,我會問要去哪裡交際,最後他就開口,然後我就依照他的要求招待他」等語(見偵1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另證人黃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就100年的維護保養案來說,鄭信華是否在成大 醫院裡面最主要管理、接觸你們的人?)是」、「(問:你之前有提到如果不給他錢,你怕他會刁難你?)對」、「(問:這是你憑空想的還是有聽到或看到他對其他廠商做什麼事?)有看過一些事件」、「(問:能否具體說明一下你看到什麼事件?)因為我真的會特別的不想再去記起來,我只知道有,可是具體我講不出來問你的意思是,你有看到鄭信華對其他廠商做了一些事情,所以你才有這樣的想法,並非你憑空想的?)對」、「(問:如果你們的維護保養案要執行,是否需要鄭信華來協調院方一些停機的事宜?)他就是窗口而已,不然要找誰處理,可能有其他人,可是也是由他來做協助」、「(問:所以他的態度積不積極,對你們友不友善,對你們的影響很大?)是」、「(問:依你們整個承攬的案件,從執行、驗收、請款,每個關卡你是否認為都會經過鄭信華?)因為他是窗口,他是配合執行的窗口」、「(問:在承包100年的維 護保養案之後,你有無送給鄭信華一台iPad?)有」、「(問:這是否你心甘情願要送給他,讓他給他的孫子看節目的?)他有說要」、「(問:是他主動跟你要,還是你心甘情願給他的?)他主動跟我要的」、「(問:他開口跟你要這個東西,你心裡覺得恰當嗎?)不恰當」、「(問:你為何沒有拒絕他?)因為怕被刁難無法驗收,我也很後悔做那些事情,因為到現在我的工作都很不順利,早知道那時候就乾脆不要做算了,也不會後面產生一些事情」、「(問:所以那個iPad不是很心甘情願給他,只是無法拒絕才給他的?)是」、「(問:你之前有提到,他跟你要iPad是用一些請款的毛病來刁難?)他都在請款的過程中提這些東西」、「(問:他會以刁難工程的進度來跟你要求東西嗎?)他都是在請款的過程中」、「(問:你在103年5月28日有說,"他直接說我們駐點人員有一些問 題,叫我下來開會,藉故刁難,等我事情處理完後,他會直接指定iPad的型號及規格",跟你剛才說是請款的問題 ,好像不一樣?)因為我們在案件執行中都會有實際一直做每個月的計價、請款,因為案子還是一直持續的執行」、「(問:iPad的部分到底是他講駐點的人員有問題還是在請款的過程跟你要求的?)我忘記是哪一個事件所造成,我有印象是我那時有被刁難一些人員的問題,我也換了很多人執行那個案子,也是因為為了讓工作很順利的完成,因為沒有完成可能沒辦法請款,我會歸類在於案件的執行請款,我的印象中」、「(問:100年的維護保養案期 間,你是否有招待鄭信華去餐廳吃飯或去酒店消費?)有」、「(問:這部分是否都是你主動邀約他去吃飯、上酒家的?)他在吃完飯會要求要去哪裡」、「(問:吃飯是誰主動約的?)他們會約餐會,吃完飯,就是例行,有時他會約」、「(問:吃飯的部分是你主動約鄭信華還是鄭信華那邊主動約你?)由他們開會的過程中就會提說什麼時候要吃飯、聚餐,他們都會有例行的幾個月要吃一次飯這樣子」、「(問:吃完飯之後,是鄭信華主動說要去酒家的?)對」、「(問:這部分不是你自己主動約他去的?)不是」、「(問:你之所以願意招待鄭信華吃飯跟上酒家的消費,是否也是因為希望整個維護保養案過程能夠順利一點?)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依證人黃建昌上揭證述,其交付給被告前揭款項,均是應被告主動要求索要,因為被告有權,其態度積不積極,友不友善,對證人黃建昌所屬公司的影響很大,因此在打好關係,以免被刁難的心態下,對於被告之要求只能應允,因此被告要求每月給付35,000元、要求ipad以及餐廳吃飯、酒店消費,證人黃建昌只能如數照給,以換取被告的友善,而使工程順利進行。是以,證人黃建昌在「100年度 維護保養案」履行期間,共計按月交付35,000元,共24期,合計84萬元、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以 及如附表2所示共計158,799元飲宴之利益予被告鄭信華,就是在換取被告鄭信華職務上對於履約監督、工程的驗收以及工程款的請領上,給予聖暉公司方便,則證人為聖暉公司所交付給被告鄭信華84萬元、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以及如附表2所示共計158,799元飲宴之利 益與被告鄭信華之職務行為,自屬具有對價關係。又被告鄭信華辯稱:是因為黃建昌表示他在台灣總公司最多只能升到經理,如果我可以引薦他去大陸承接案件並擔任工地負責人,如果案件夠大的話,他們會成立分公司,他升副總經理的機會就比較大,才拿錢給被告鄭信華云云(見偵1卷第175頁背面)。然依證人黃建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在你們公司標到成大醫院100年度維護保養案 的時候,你有無因為你升任副理,所以你跟鄭信華說你很高興,所以你要送他一些錢?)沒有」、「(問:你有無因為你想要爭取大陸的標案,要麻煩鄭信華,所以送一些錢讓他幫你活動?)我的業務又不涉及大陸」、「(問:所以你沒有因為想要往大陸發展,而送錢給鄭信華讓他幫你活動?)沒有」等語(見本卷㈡第44頁)。是以,被告鄭信華之辯詞顯非可採信。 ②「102年度維護保養案」部分:聖暉公司在102年度維護保養案中,支付被告如上揭78萬元、SONY VAIO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 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Xperia Tablet Z SGP321 )以及如附表4所示共計99,033元飲宴之利益,依證人黃 建昌之證述,這是聖暉公司因履行102年度維護案時,鄭 信華刁難請款問題或是工程進行的一些問題,向我開口提及要求特定型號的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這是他 同時跟我要求的。當時我買不到SONY平板電腦,就分2次 購買給他,我會交代張宸瑋或是助理記載是哪個案件被刁難而購買(見偵1卷第126頁背面及第127頁)。承前所述 ,在100年度維護保養案履約過程中,證人黃建昌為獲取 被告鄭信華在工程履約監督上的友善以及方便使工程順利進行,已如前揭之金錢及財物,則在102年度維護保養案 履約期間,對於被告鄭信華之索要金錢及財物,自亦無法拒絕。此觀證人黃建昌會要求張宸瑋或是助理記載是哪個案件被刁難而購買,即可知悉證人是如何不願意,而不得不應被告鄭信華之要求餽贈其所要求之財物。另被告鄭信華辯稱,上揭筆記型電腦以及平板電腦是證人黃建昌順利得標102年度維護保養案,一時高興自願購買送給被告云 云,業據證人黃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事,並證稱:「(受命法官問:有關於SONY VAIO筆記型電腦跟SONY的 平板電腦,是否因為你順利標得102年的維護保養案,你 業績增加所以你一時高興就買來送給鄭信華?)我業績沒有增加」、「(問:是否有因為你標到這個案子所以你很高興,所以你就買來送給鄭信華?)我業績沒有增加」、「(問:是否因為你高興你就買來送鄭信華這兩台電腦跟平板?)沒有,不是因為這樣子」、「(問:你為何買筆記型電腦跟平板電腦給鄭信華?)因為他指定要買這兩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是以,被告鄭信華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就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部分:聖暉公司在「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應被告鄭信華之索要,由黃建昌出面,招待被告鄭信華及其女友陳凱琳,前往香港及大陸虎門地區旅遊,共收受44,000元旅遊款之利益,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黃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鄭信華在工程進行中跟我提及,要跟綽號「中華」的古都舞廳的小姐出國去大陸,叫我陪他去,這就是要我招待他們出國的意思,我就向臺中市文心路上的一家旅行社刷卡購買港龍航空的機票加酒店住宿,我刷卡66,000元,這5天在香港、大陸現金消費花掉4 萬元也都是我支出的,鄭信華後來也沒有把這筆錢還給我等語。如前所述,在工程進行履約期間,證人黃建昌為求工程順利,對於被告鄭信華之要求,無不應允,是以黃建昌為求工程順利,招待被告鄭信華及其女有陳凱琳出國旅遊之費用,亦屬與被告鄭信華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鄭信華雖辯稱,陳凱琳是黃建昌邀約的,被告鄭信華自己的旅費有給付給黃建昌云云。然依證人黃建昌上揭偵查中之證述,陳凱琳是被告鄭信華帶出國旅遊,且出國旅遊費用被告鄭信華並無支付給證人黃建昌。又證人黃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去香港旅遊是你聽到鄭信華要去香港玩,你自己也想要跟著去玩才跟他一起去的,還是鄭信華主動開口找你去的?)鄭信華主動開口找我去的」、「(問:他怎麼跟你提的?)就他主動開口說要去香港」、「(問:他要去香港玩,叫你說要不要一起去?)對」、「(問:那"中華"呢?)"中華"也一定會跟著去」、「(問:就是鄭信華一定會帶著她就對了?)對」、「(問:跟旅行社訂旅遊團的團費是誰去訂的?)我,我刷卡的」、「(問:鄭信華怎麼跟你說,說他還有"中華"要去?)對」、「(問:鄭信華有無跟你說去香港"中華"也會去,請你一起代訂?)有」、「(問:他請你幫他訂去香港、大陸玩這一趟的費用,他有無跟你講說錢準備怎麼給你?)沒有」、「(問:從來沒有講?)沒有,我也沒有問過」、「(問:所以他跟你說要去大陸玩,你訂一下,從此之後就不聞不問,然後就出去玩了?)是,因為我不會去問那個錢」、「(問:你也不敢跟他說要跟他收錢?)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依證人黃建昌之證述內容,本件香港、大陸旅遊是被告鄭信華要約,且陳凱琳也是被告鄭信華帶去,被告鄭信華以及陳凱琳旅遊之費用都是證人黃建昌支付,被告鄭信華分文未付。另證人陳凱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去香港、虎門旅遊是鄭信華約妳的,還是另外兩個人約妳的?)可能是大家那時候在講」、「(問:是否記得誰約的?)鄭信華開口的,黃什麼昌也有在講」、「(問:妳去旅遊期間是否有跟鄭信華同房?)對」、「(問:妳去旅遊有無付到機票錢?)我沒有付到」、「(問:吃飯或住飯店的錢妳有無付到?)沒有」、「(問:誰出的錢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妳覺得妳自己私底下有無幫過黃建昌什麼很大的忙,讓他很感謝妳?)沒有,因為我跟他們都沒有什麼交情」、「(問:妳有無幫黃建昌什麼忙,讓他感恩到要出錢讓妳去旅遊?)沒有」、「(受命法官問:妳於上開筆錄說當初是鄭信華問妳要不要跟他與黃建昌一起去大陸旅遊,是否如此?)對,因為當時我們在包廂裡面,然後鄭信華問」、「(問:所以是鄭信華先開口問妳要不要跟他們去玩的?)是」、「(問:既然是鄭信華開口邀妳去大陸旅遊,黃建昌跟阿瑋後來也這麼說,那人家找妳去大陸玩,妳不會問妳要不要出錢嗎?)沒有,那時候也沒有問那麼多,那時候是因為可能他們都已經先講好了,然後開口的人是鄭信華跟我講」、「(問:人家開口邀妳去旅遊,妳有無問說妳要付多少錢?還是妳認為他就是要招待妳去的?)沒有,我也忘記了,應該有問,我也不知道,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是以,依證人陳凱琳之證述,此次香港、大陸旅遊乃被告鄭信華先邀約她,她出國旅遊期間是與被告鄭信華同房,旅費不知道是誰出的,與黃建昌及張宸瑋沒有特別交情,也不會有讓黃建昌及張宸瑋因感恩而要招待她出國之事情。由此可見,證人陳凱琳確實是應被告鄭信華之邀共同出國旅遊。參以證人黃建昌於審理中證稱:討好"中華"(即陳凱琳),有間接的討好鄭 信華這樣的意思,故而證人黃建昌願意為陳凱琳支付旅費,乃是因為陳凱琳是被告鄭信華所邀,為陳凱琳支付旅費,可以面除被告鄭信華應為其邀陳凱琳出遊而負擔費用之義務,且可藉此討好被告鄭信華。黃建昌為求工程順利,招待被告鄭信華及其女有陳凱琳出國旅遊之費用,亦屬與被告鄭信華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無誤,被告鄭信華之辯詞顯無足採信。 ⑷就南欣公司部分:南欣公司在101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 期間,先後交付被告鄭信華峻菱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現 金5萬元以及神田日本料理以及夜歡大舞廳之飲宴利益各 為3,725元及12,600元,已如前述。依證人溫耀星於偵訊 中之證述,為被告鄭信華安裝冷氣機後不收錢,應該是要拉關係(見偵1卷第341頁);給鄭信華5萬元,是因為鄭 信華一直在說他家有一些困難,他沒有開口說要多少,是我自己想說回來跟老闆商量,然後拿5萬元給他,不想讓 他一直在那裡抱怨,也讓我們工程可以比較順利(見偵1 卷第341頁背面)。是以,依證人溫耀星之證述,為被告 鄭信華裝冷氣是要拉關係,給錢則是想讓工程順利一點。另證人李荃成於偵查中則證稱:冷氣機是想說跟鄭信華是朋友關係,所以送給他(見警1卷第311頁);5萬元則是 溫耀星跟我說,是鄭信華有跟他說他家最近經濟上有些問題,加上他太太身體有罹癌。我基於該案之需要鄭信華的經驗,有問題要請教他,所以我才願意給鄭信華一些費用等語(見偵1卷第250頁背面)。是以,依證人李荃成所述,裝設冷氣是基於朋友關係而贈予給被告鄭信華,餽贈5 萬元則是因被告家中經濟因素以及工程需要借重被告鄭信華經驗,而給予被告鄭信華之費用。然查,被告鄭信華向南欣公司工地主任溫耀星索討冷氣之時間,係在102年7月9日裝機日「往前推至少2、3周前之事」,當時該案尚未 驗收」收(驗收日為6月28日),且證人李荃成亦證稱「 當時工程還在進行中」,就不去跟被告請款、證人溫耀星則證稱「裝冷氣是要拉關係」等語,故堪認該台冷氣之裝設,與南欣公司該案之進行、被告主管之職務範圍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嗣證人溫耀星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信華從未明確向證人溫耀星講說是要向南欣公司買冷氣,也沒有問過冷氣機的價錢,顯見被告鄭信華自始即未有支付冷氣價金之打算,核與證人李荃成所證述本來就沒有打算向被告鄭信華收錢,證人溫耀星亦證稱或許是要拉關係,這筆錢可能不打算要向被告鄭信華收等語相符,更足以確認被告鄭信華向南欣公司在上開工程驗收前索要冷氣機,而南欣公司在驗收完成後為被告免費安裝冷氣機,交付冷氣機與被告主管之職務範圍二者間有對價關係。又證人李荃成說交付被告鄭信華5萬元是要借重他工程上的經驗 ,然卻無法說明被告實際上在那些工程上以其經驗幫助過南欣公司,且證人李荃成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付5萬 元給被告鄭信華是希望工程可以順利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而證人溫耀星在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辯 護人問:請說明這5萬元怎麼來的?)我有去跟他(指李荃成)講,但講的時候人很多,他說「100多萬元而已,甘 好?又沒有利潤」(台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由證人溫耀星所述公司負責人李荃成與他的對話可知,此交付給被告鄭信華的5萬元並非借款或是所謂借重經驗之 費用,否則何以會說『才100多萬元的工程而已,甘好? 又沒有利潤」(台語)』這類的話,應該是這筆錢付出去就不打算收回,才會有此說法。參以證人溫耀星又證述:「送這5萬元是要鄭信華高抬貴手、手勢抬高點(台語) 」、「要叫他照顧我們一點」等語,以及「因為一般人沒事拿5萬元給別人,怎麼可能,當然百般不願意,這是第 一點,第二點是我們每天見面時,他都會聊起家裡的事情,我要做工作也很煩,我想說我有一筆零用金,就用那一筆讓他過關,我的想法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足見南欣公司透過證人溫耀星給付給被告鄭信華5萬元,是在不願意但又無法拒絕的情 況下支付,其目的就是希望被告鄭信華在工程監督上高抬貴手,對於南欣公司都多照顧,則在南欣公司交付5萬元 與被告鄭信華主管之職務範圍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承上,南欣公司交付給被告鄭信華5萬元之同一日,又帶被告鄭 信華前往神田日本料理以及夜歡大舞廳飲宴,依證人溫耀星之證述:「(問:101年11月12日交給鄭信華的五萬元 之來源?)我跟老板說,鄭信華目前的情況。因為鄭信華每天一直給孝亂(台語),跟我說,他們家經濟情況不好 、老婆得癌症的話,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所以,當天,我就跟李荃成拿了五萬元我開車到醫院工作,工作後,再開到他家載出去他神田日本料理吃飯,之後,當天又去古都舞廳消費,李荃成沒有去」、「(問:上開五萬元,你是在何處交給鄭信華?)我先下車,敲他家的門,他開門後,我就交給他,然後,我再上車等他整理好再出門載他去吃飯(見偵2卷第33頁);又「11月12日是我跟鄭信華 一起去神田,鄭信華還有帶一名女子,吃完之後,鄭信華就提議要去古都,我就跟他一起去,一直到結束後由我用現金買單,再拿發票回公司請款(見偵1卷第265頁背面)等語,由此可見,當日交付為現金5萬元後,另帶被告鄭 信華去神田日本料理吃飯,再依鄭信華之要求前往夜歡大舞廳飲宴,如上所述,交付現金5萬元既然是希望被告鄭 信華在工程監督上高抬貴手,對於南欣公司都多照顧,其隨後之飲宴亦同樣情形。因此,南欣公司招待被告鄭信華飲宴酒店消費,與被告主管職務內容範圍有對價關係,係屬不正利益無疑。 ⑸就海新公司部分:海新公司在「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 簽約前以及履約期間,分別在102年5月29日交付HTC廠牌 、型號ONE X手機1支、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HTC廠牌、型 號Butterfly S之手機2支給被告鄭信華,以及於102年10 月18日,在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酒店)、102年11月 12日,在夜歡大舞廳(即古都舞廳),招待鄭信華飲宴3000元及9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鄭信華對於收受上揭手機,辯稱是開玩笑的,沒想到王武雄真的拿到家裡給他云云。惟查: ①就依據證人王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為何要拿手機給鄭信華及帶鄭信華去舞廳?)都是南欣溫先生跟我打電話講的,我也沒有拒絕。溫先生說,組長想要什麼手機,問我可不可以提供,我就說可以。至於吃飯、喝酒的部份,都是跟著他們來台南,或是他們到高雄時,他們說要吃飯,我就出去。就是為了能繼續做成大的工程」(見偵2卷第49頁及其背面)。是以,依證人王武雄所述,提供 手機給被告鄭信華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夠做到成大醫院的工程。雖證人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贈送被告鄭信華HTC 廠牌、型號ONE X手機1支與其承攬聖暉公司得標成大醫院「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幫浦採購無關,然依證人王 武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檢察官問:既然鄭先生跟你不是很有直接聯絡,為何你會直接把一支ONE X手機給他?)因為我們在外面做生意,在花費不多的情 況之下,如果對方有需求,在我們能力所及的部分,當然這是錯的模式,我們都會盡量去供給,以換得能有機會參加這個比賽」、「(問:你交付ONE X手機給鄭信華,是 否希望跟他拉好關係?)當然」、「(問:有無希望從他那邊獲得什麼樣的回饋?)應該是說在一些案子上,他能多多少少給我們幫忙,至少我們有那個機會可以去跟別家廠商比價,不然我們連比價的資格都沒有」、「(問: 103年3月31日,廉政官問你「承上,送鄭信華手機的目的,是否是幫海新公司指定聖暉公司採購泵浦的代價」,你回答說「我認為這個是其中一個原因」,為何你當時會這樣陳述?)當然或許會有這樣,可是我現在要陳述的是說,這個東西我認為多多少少一定有這樣的意思,因為我剛才已經講過,既然是業務交際的一環,我當然希望在我的生意上,這能夠促成我生意的完成,我這樣講其實也沒錯,那段筆錄到現在也有一段時間,我記得的也不多,檢察官這樣講的話我也承認同樣的有這些意思,只是說我記得上次的檢察官問這兩支手機是否要要求鄭先生去促成交易能夠達成,後來他有翻了翻,就說我跟聖暉的合約、之前議價的紀錄,才發現那是後面的,我也有跟檢察官說那也是我交際的一環,檢察官也問我是否也有這個意思,我說或多或少當然一定會有這樣的意思」、「(問:你剛才說你跟鄭信華沒有那麼直接的聯繫,那鄭信華有無在什麼場合跟你說過,他有跟聖暉公司講要跟你買泵浦?)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沒有,但他有介紹,希望聖暉公司能夠買我的,包含他也有跟技師講,可是技師後來並沒有用我下的規範,聖暉公司這邊也是我一直降價的方式,我記得鄭先生應該有幫我跟黃先生講話,說盡量可以參考我的東西」、「(審判長提示證人103年3月31日廉政官筆錄第6頁,問 :筆錄中記載「沒有,但是他應該有跟我說『我有跟聖暉講,要跟你買泵浦』」,你當時有無這樣跟廉政官陳述?)有」、「(問:你當時跟廉政官陳述的是否是事實?)是事實」、「(問:所以有某個場合,鄭信華有跟你講過他有跟聖暉公司講要跟你買泵浦,這樣是否正確?)應該有」、「(問:鄭信華有無要你打電話給技師陳建成?)有」、「(問:鄭信華要你打電話給陳建成的目的為何?)他應該是希望技師能採用我的泵浦,應該是這樣講,我有代理過進口的泵浦,我有跟鄭先生介紹過」、「(問:你確實也有打電話給陳建成?)有」、「(問:在打電話的過程中,你也有跟陳建成說是鄭信華要你打給他的?)應該不是這樣講,應該是說「有人叫我打電話給你」,然後他就說他知道」、「(問:對方是否知道你所謂的「有人」是指誰?)應該知道,因為技師後來也有向我要我的產品規範過去」、「(問:為何你跟聖暉公司交易的過程中有被砍價格的事情,你要去向鄭信華投訴?)我希望盡量去承作這個案子,價格今天砍得很低,我希望知道到底是多少錢要交易,但我們希望能盡量不要虧錢,盡量去賣」、「(問:你去跟鄭信華投訴這些事情,是否希望鄭信華出面去跟聖暉公司講什麼,或干預聖暉公司?)當然是希望他幫我跟聖暉說說話」、「(問:就你當時的認知,鄭信華是可以替你去跟聖暉談一些價格上的事情?)不是價格上問題,我忘了當初是怎麼講的,是希望他去跟聖暉講是不是直接再跟我談一次價格,多少錢直接講一講就好了,因為我們做生意不喜歡說我報10萬給你,你嫌貴、報9萬給你,你也嫌貴、報7萬給你,你也嫌貴,而事實上別人可能是報10、11萬元,可是你一直在那邊拿這家砍那家,再拿我這家去砍別家,我希望的是請他直接跟我說多少錢要買」、「(問:所以你認為透過鄭信華出面去跟聖暉講,整個交易談價格的過程會比較順遂?)是」、「( 審判長問:就本案而言,剛才檢察官也跟你確認過,你於調查中說鄭信華有跟你說他已經有跟聖暉公司講要買你們的泵浦,你是否有這樣回答?)他說會跟聖暉公司講」、「(問:因為有這樣的動作,所以你對交際的認知更強化,業界就是要這樣做,事情才好辦,他一句話贏過你們公司去做了多少的事情,你剛才說聖暉公司是大公司,你作了多少的動作,搞不好聖暉公司都不理你,因為鄭信華這樣的建議,贏過你們公司所作的很多的動作?)當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以,依上揭證人王武雄之證述,其贈送被告鄭信華手機,目的在於希望透過被告對於得標廠商的影響力,讓得標廠商聖暉公司採購海新公司所代理的幫浦,而實際上,被告鄭信華在接受證人王武雄之請託後,先打電話要求技師不要將幫浦的廠牌定下,此有被告鄭信華與冷凍空調技師陳建成102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 你說「泵浦」要用多少下去用?看怎樣在打算。B(陳建 成):好啊,我先抓一下再跟你講。A:好啊,你廠牌先 不要下」在卷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101廉查南76字第0 000000000號卷第二宗,下稱警2卷,第372頁),被告鄭 信華再告訴證人王武雄會跟技師說,隨後王武雄打電話給技師陳建成,技師陳建成就叫他帶產品規範過去,顯見被告鄭信華確實已運用其對於空調規劃技師的影響力,讓技師將證人王武雄之海新公司代理的幫浦可以列入採購範圍。其後被告向證人王武雄表示,他有介紹,希望聖暉公司能夠買海新公司的幫浦,而卷附被告鄭信華與證人王武雄102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鄭信華):聖暉喔…我要將你的名片拿給他,他會事先找你詢價。B( 王武雄):嘿、嘿、嘿。A:這樣你知道喔?B:我知道。A:我現在拿給他喔」,足見被告確有依其對證人王武雄之 承諾,向聖暉公司推荐海新公司所代理的幫浦。而嗣後聖暉公司確實找證人王武雄就幫浦部分議價,且於雙方因價格問題,證人王武雄認為聖暉公司價格砍得很低,因而找上被告鄭信華投訴,希望他幫海新公司跟聖暉說說話,其後雙方果然完成此一幫浦採購案。故本件聖暉公司於其所得標成大醫院「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採用海新公司所 代理的幫浦,確係證人王武雄透過被告鄭信華先向設計技師陳建成要求幫浦廠牌暫時不要定下,再由被告鄭信華要求技師將王武雄所代理的幫浦品牌列入採購範圍,然後被告鄭信華再將王武雄的名片拿給黃建昌,要求黃建昌事先找王武雄詢價,甚至在雙方就價格上有所爭議時,亦由被告鄭信華居間協調,進而促成此一幫浦的採購。顯見,被告確實有在聖暉公司幫浦採購案上,利用其對於設計技師以及聖暉公司的影響力,促使被告王武雄得以如願獲得出售幫浦予聖暉公司;而證人王武雄於102年5月29日贈與給被告鄭信華HTC廠牌、型號ONE X手機1支,正是在被告鄭 信華於102年5月14日向設計技師要求幫浦廠牌暫時不要訂下去之後,足信證人致贈被告鄭信華HTC廠牌、型號ONE X手機1支即是為答謝被告鄭信華命設計技師不要將幫浦廠 牌訂入設計書內。 ②承上,102年7月3日,被告鄭信華打電話給王武雄稱:已 有將王武雄的名片拿給聖暉公司,黃建昌事先找王武雄詢價等語,旋跟王武雄確認「這樣你知道喔?」等語;同年8月14日,被告鄭信華與王武雄聯繫,告稱「那個…有人要跟你談最近要處理的case,你知道是誰嘛…他要事先跟你談」等語,同年8月21日,被告鄭信華與聖暉公司黃建昌 聯繫,稱「那個…預算拿過來會比較好談」,同年9月5日又再與王武雄聯繫,關切「有人跟你約好今天要下去找你厚?已經來過了厚…談的愉快嗎?…好好,這樣就好」等語(見警2卷第372頁至第373頁)。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可見,被告鄭信華周旋在聖暉公司現場負責人黃建昌與王武雄之間,促使雙方就幫浦採購進行協商。同年9月24日 成大醫院「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開標,確認聖暉公司 得標後,被告於當日旋與王武雄聯繫稱「應該這兩天人家就會下去找你了!OK了…」等語,至此已經確定聖暉公司取得成大醫院上開汰舊換新工程,被告鄭信華亦促成聖暉公司向證人王武雄採購幫浦。是以,被告鄭信華於同年10月10日透過溫耀星向王武雄索討HTC廠牌、型號ButterflyS之手機2支,王武雄於同年月11日再透過溫耀星轉交給被告鄭信華,顯係為被告促成此一幫浦採購而答謝被告鄭信華,則被告利用對於此一工程採購案的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上的影響力,使得設計技師讓海新公司所代理的幫浦可以列入採購範圍,再讓聖暉公司在得標後直接與海新公司議價並進而達成幫浦採購,被告鄭信華再向海新公司負責人索要手機,則其收受王武雄於同年月11日再透過溫耀星轉交討HTC廠牌、型號Butter-fly S之手機2支與其上揭職務間,自然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③依據證人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你還有請他去吃飯及舞廳,即102年10月18日日月 星辰,以及102年11月12日有去古都,這是為了什麼樣的 目的?)方便讓我看一下嗎」、「(問:時間是102年10 月18日是在日月星辰、102年11月12日是去台南夜歡舞廳 就是古都,招待鄭信華,這兩次是什麼原因?)對我來講沒有什麼原因,常常吃飯、常常喝酒,對我來講也就是這樣,希望我以後的生意可以比較順一點,機會比別人多一點」、「(檢察官問:本件販售給聖暉公司的泵浦,交貨日期是否如報價單記載之11月18日、11月25日?)差不多那個時間」、「(問:這樣比對下來,102年10月18日在 日月星辰酒店、102年11月12日在夜歡大舞廳招待鄭信華 消費時,當時的泵浦是否尚未交貨?)11月12日的話應該還沒有」、「(問:10月18日是否也是在交貨之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29頁)。是以,依證人王武雄所述,其招待被告鄭信華到酒店飲宴,目的就是希望工程能夠順利一點,而依本件工程之時序以觀,證人王武雄招待被告鄭信華到酒店之時間,均係在其幫浦交貨之前,雖證人王武雄證稱,交貨之後並沒有什麼需要被告鄭信華幫忙的,然證人王武雄亦證稱,必須試運轉一段期間之後沒有問題,他(指上包)就會把錢付給我們,因此以被告身負工程監事權責之人,對於何謂試運轉後沒有問題,亦負有相當之權限,是以證人王武雄前述,工程可以比較順利,且若將來廠商不付錢,亦可找被告鄭信華幫忙,是以,被告鄭信華接受證人王武雄102年10月18日在日月星 辰酒店、102年11月12日在夜歡大舞廳之招待與其職務行 為自有對價關係。 ⑹就永錄公司部分:永錄公司在「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 履約期間,由證人陳勇誠交付給被告鄭信華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已如前述。經查: ①被告鄭信華對於收受證人陳勇誠交付之5萬元,辯稱是借 貸,打算以考績獎金償還云云。然證人陳勇誠證稱;「(提示102年11月17日20時30分53秒譯文,問:你與鄭信華 通話內容顯示原本鄭信華要你照上次方式,匯錢給小魏也就是魏俊志,後來你於102年11月19日,有下台南跟鄭信 華見面?)有」、「(問:見面做何事?)見面要交5萬 元給他,我從90年就有做成大的中央監控系統汰舊換新工程,中間換成鄭信華承辦,因為成大系統有再擴充,有些故障部分我們有免費維修,所以會有一些案子繼續跟我們合作,且因為102年的汰舊換新的工程稍微大一點,這通 電話是他主動暗示說他需要一些費用,所以我就下台南在成大東豐路的側門拿5萬元給他,我有用牛皮紙袋包著」 、「(提示102年12月18日15時48分01秒譯文,問:鄭信 華表示我要跟你麻煩一下,可能那個一下,何意?)他說他要出國,看我可否支付他一點旅費,有這種暗示的意思」、「(問:你有無給他?有,我給他5萬」、「(問: 何時給他?)後來在12月18日的那個星期六,鄭信華一個人有上台北,我是在我公司樓下交給他5萬元的,我是用 牛皮紙袋包著」、「(問:是否是在12月21日交錢給鄭信華?)是」(見偵1卷第292頁及第293頁)。由上揭證人 陳勇誠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勇誠2度交付給被告鄭信華5萬元,均非借貸,而是來自於被告鄭信華之索要,另證人陳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說他要出國,所以我資助他一點費用,亦可見證人陳勇誠交付上揭款項給被告鄭信華均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鄭信華所辯顯非事實。又證人陳勇誠於偵訊中證稱:因為102年的案子在12月會驗 收,所以鄭信華提出來他的暗示了,我就加減給一點(見偵1卷第293頁)顯見,證人陳勇誠會依被告鄭信華之索要2度交付現金5萬元,是因為被告鄭信華掌有工程驗收之權,為使工程驗收順利,不得不依被告鄭信華之要求交付金錢,則被告收受陳勇誠交付之現金與其工程驗收之職掌間即具有對價關係。雖證人陳勇誠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交付金錢與工程驗收無關,然對於檢察官2度詢問其偵查 中是否證稱:「因為102年的案子在12月會驗收,所以他 提出來的暗示我就加減給一點」時,均答:對,回答屬實,沒有故意陷害鄭信華之意,顯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其於本院證稱交錢與工程驗收無關,應係迫於被告鄭信華在場,礙於情面,避重就輕,故為迴護被告鄭信華之詞,其證述自應以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可採信。 ㈢南欣公司陳勇誠所交付被告收受之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 腦台(型號SVD13216 PW、S/N:000000000000000)以及 ASUS廠牌型號ME 400C的平板電腦1台,均屬成大醫院之公有財物,被告鄭信華將其侵占入己,即已該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鄭信華雖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然查: ⑴南欣公司所得標成大醫院「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 關於中央監控與管理系統工程,由陳建成技師設計規劃有「現場操作設備及WEB軟體」2組,均是使用ASUS廠牌型號ME 400C的這一款平板電腦,數量為2台,此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設備進場明細表(見警2卷第438頁)可佐,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操作設備WEB軟體裡面,使用的就是ASUS廠牌型號ME 400C的平板電腦,在這一個系統裡面,總共規劃了2台,並無設計SONY VAI0的筆記型電腦做為操作的機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是以,本案可以確定的是,成大醫院「102度汰舊換 新工程」中,關於中央監控與管理系統工程,設計規劃有「現場操作設備及WEB軟體」2組,即2台ASUS廠牌型號ME 400C的平板電腦。 ⑵證人陳勇誠於偵查中證稱:「在102年汰舊換新更新案中 ,技師建議成大除了固定的監控式電腦外,如果到現場的話,就可以用手提或平板電腦來監控,所以他的設計案中有2台這個設備,其中一台是鄭信華自己想要操作的電腦 ,他有指明廠牌和型號,所以得標後我就照他的意思去買給他。因為設計中要提供2台平板或手提電腦,鄭信華希 望其中一台要用高規格一點的筆記型電腦」、「他的意思是說要我把筆電納入標案,但要我記載別太明顯,可以以筆電或平板電腦交貨」、「他說他希望這2部電腦中,其 中1組需要比較高規的電腦是他自己需要的,他將會再告 知我詳細廠牌型號」、「鄭信華以簡訊要我在交貨時,指定標案內2部電腦中其中一部要依"筆記型電腦SONYSVD13216PW/B"這個型號來交」、「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SVD13216 PW、S/N:000000000000000)就是交 給鄭信華的筆電」、「「我確實有將這SONY筆電親手交給鄭信華本人」(見偵1卷第293頁背面、第294頁、第330頁)。依陳勇誠上揭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告鄭信華有通知證人陳勇誠,技師設計規劃的2台電腦中有1台是鄭信華所要,因此要比較高規的筆記型電腦,並以簡訊將其所需要的規格型號告知證人陳勇誠。另證人陳勇誠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交付給鄭信華上開SONY筆電時間、地點?)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我親自下來拿到成大醫院,在中控室給他的,因為這是屬於工程的設備」、「(提示102年12月9日16時52分44秒譯文,問:你告訴鄭信華「購買華碩平板電腦」,為何鄭信華叫你要魏俊志先收起來?)驗收時如果沒有提到要驗收平板電腦部分,就放在中控室,因為SONY的筆記型電腦已被鄭信華拿走了。因為驗收是到現場看工程,這2台電腦是小品項,不一定會驗到, 所以就把一台平板電腦放在中控室,另一台已被鄭信華拿去用了」等語(見偵1卷第294頁)。是以,依證人陳勇誠之證述,雖然原始規劃設計的是2台平板電腦,但因被告 鄭信華要求,已將其中1台提昇規格變成SONY VAI0的筆記型電腦。又依證人陳勇誠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書裡面所寫的一台SONY筆記型電腦與一台ASUS平板,你當初拿給鄭信華的時候,你是不是就認為是工程裡面的WEB軟體這兩個東西,因為你交給組長,在 你的認知中你是否認為這兩個東西交給他,已經符合本件規劃的WEB軟體的設備?)是可以符合」、「(問:你的 想法中,交一個SONY的筆記型電腦跟ASUS的平板電腦給鄭信華,是否等於交給成大本件工程WEB軟體的兩組設備, 你當初的想法是否如此?)有這樣的想法」、「(問:你當時最早的時候給一台筆記型電腦跟一台平板電腦,你的想法是否已經符合你本件工程WEB軟體的兩組設備,只是 後來發生一些事情?)不是,在驗收的時候因為有品項的問題,所以我們就」、「(問;有無被點出來?)沒有」、「(問:沒有被點出來,所以你當初交筆記型電腦跟平板電腦給鄭信華的時候,你是否認為已經符合WEB軟體兩 組的設備了,是否有這樣的想法,因為你剛才有回答說你交平板電腦給鄭信華,你的認知裡面等於是交給成大?)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從而,設計技師原始 設計平板電腦2台,因被告鄭信華之要求,證人陳勇誠將 其中1台平板電腦升級成SONY的筆記型電腦,該SONY的筆 記型電腦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證人陳勇誠依被告鄭信華之要求,將SONY的筆記型電腦交付給被告鄭信華時,依證人陳勇誠之意思,已屬履約,亦即交SONY的筆記型電腦給鄭信華,就等於是交給成大,故被告鄭信華收受證人陳勇誠為履行102年汰舊換新案所交付之SONY VAI0筆記型電腦應屬於成大醫院之公有財物。 ⑶又除上揭SONY VAI0筆記型電腦外,證人陳勇誠尚有透過 魏俊志交付1台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給被告鄭信華,此觀證人陳勇誠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另外一台ASUS廠牌(型號:ME400C)是透過宅即便寄貨至成大醫院給 魏俊志,請魏俊志轉交給鄭信華(見偵1卷第330頁背面);證人魏俊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訂貨直接寄到台南給我,公司有交代說拿給鄭信華,是陳勇誠交代的,時間我忘記了,我那時放在中央監控室的櫃子,請他自己拿(見警1卷第547頁背面)。由上揭證人陳勇誠及魏俊志之證述可知,南欣公司購置要交付給成大醫院履行102年汰舊換 新案之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經陳勇誠購 得後,直接寄給證人魏俊志後,已由證人魏俊志交付給被告鄭信華。另依證人陳勇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給鄭信華那台平板電腦不是要送他的,不是私人贈送的,而是屬於工程設備的一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故被 告鄭信華所收受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亦屬成大醫院之公有財物。 ⑷被告鄭信華所收受屬於成大醫院「102年汰舊換新」案公 有財物之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及ASUS廠牌(型號:ME400C) 平板電腦1台,雖經被告鄭信華辯稱,平板電腦平常是他 自己在使用,筆電則是放在家裡云云。然查,本案經檢察官搜索被告鄭信華住處時,固扣得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 ,以及SONY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然依其序號所 載,SONY筆記型電腦為S/N:000000000000000號;SONY平板電腦為S/N:000000000000000,核均與證人陳勇誠購入交付給被告鄭信華之筆記型電腦序號S/N:000000000000000號不符,顯見該筆記型電腦並不是存放在被告鄭信華住處。證人陳凱琳前於廉政官訊問時曾供稱,被告鄭信華曾送過她SONY平板電腦以及SONY Xperia Tablet Z(SGP321)平板電腦,經證人陳凱琳主動交出被告鄭信華所贈送之電腦並予以扣案,其中SONY平板電腦的序號為S/N:000000000000000,顯見被告自證人陳勇誠收受成大醫院公有財物之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業經被告贈送予證人陳凱琳;另 應屬於成大醫院公有財物且因存放在中控室之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亦遭被告私自攜帶回家使用,顯見被告鄭信華對於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以及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之佔有,已自持有變更為不法所有,核已該當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⑸末查,證人陳勇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的工程合約後來變成有兩台,所以我們公司有一個平板電腦是在中控室的那一台就移交給成大,就是為了名稱兩台要符合驗收的紀錄」、「(103年7月還是8月的時候,成大有換新 的組長,是因為鄭信華這個案子被偵辦收押之後才換新組長的」、「後來有再交空調組新組長陳進錨一台華碩平板做維護,成大中央監控系統就只剩下我交給陳進錨這一台華碩平板電腦」、「那一台原來是我們放在中控室,因為我們在去年的時間還是會幫他們做維護,所以那一台電腦是在中控室裡面,只是說換了新組長我們就移交給新組長,我們的人要撤退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是 以依證人陳勇誠之證述,在被告鄭信華因本案遭收押後,成大醫院空調組有換新組長,陳勇誠為符合驗收規定,乃將原來南欣公司自己使用而放置在中控室的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移交給新組長,以符合驗收,且其移交時,成大醫院實際上只有1台的ASUS廠牌(型號 :ME400C)平板電腦,其餘的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以及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鄭信華所持 有。然既然證人陳勇誠前已證稱,交付給被告鄭信華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以及SONY VAIO廠牌筆 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 )即已屬於履約,何以還要再交付的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給成大新的空調組組長?依證人陳勇誠證稱:「(受命法官問:剛才辯護人一直質疑說,你的中控室就剩下一台電腦,你怎麼有辦法履約,你是否認為你交給鄭信華的那台電腦就是在履約?)對,那台平板」、「(問:對你來講你確實是符合兩台平板電腦,只是一台早就給鄭信華,另外一台是後來點交給新的代理組長?)對」、「(問:你給鄭信華那台平板電腦不是要送他的吧?)不是、」「(問:不是你私人贈送的,而是屬於工程設備的一部分?)對」、「(問:剛才檢察官有提到那台SONY VAIO的NOTE BOOK,那台NOTEBOOK是否一開始就是屬於你們規劃原本用來履行契約的設備?)可能有,我忘記了,可能有這樣的涵意」、「(問:可是原始的技師規劃是兩台平板電腦,你為何會想要用1台NOTE BOOK去替代?)因為NOTE BOOK的價格、規格是高於平板電腦的」、「 (問:所以即便你給NOTE BOOK也是高於原始技師的設計 ?)優於原來的規格」、「(問:NOTE BOOK的規格是否 鄭信華跟你要的?)對」、「(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因為品項不合,所以將來驗收可能過不了?)就是在最後做驗收清單的時候,就覺得有問題,因為驗收清單是寫兩台,所以最後還是要交兩台」、「(問:後來你發現還是得交兩台平板電腦的時候,這台NOTE BOOK你就贈送給鄭信 華?)當作是送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背面、第 164頁)。是以,依證人陳勇誠上揭證述,原始設計師規 劃的是2台平板電腦,其依被告鄭信華之要求,將其中1台以較高規格的筆記型電腦替代,並依被告鄭信華之指示先將筆記型電腦以及平板電腦各1台交付給被告鄭信華。證 人陳勇誠事後製作驗收清單時,擔心筆記型電腦與平板電腦會有品項不符的情形,因此乃將南欣公司自己使用的平板電腦給付給空調組新任組長,已符合驗收清單上ASUS廠牌(型號:ME 400C)平板電腦2台之記載,至於已交付給 被告鄭信華的筆記型電腦則當作是送給被告鄭信華。而所謂要當作是送給被告鄭信華的筆記型電腦,在證人陳勇誠之計畫中,本是作為交付設備履約的一部分,其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付給被告鄭信華即是履行交付設備給成大醫院,因此證人陳勇誠亦認為該筆記型電腦即屬成大醫院之財產。被告鄭信華將南欣公司交付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贈送給友人陳凱琳,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成立,不應嗣後陳勇誠擔心驗收會有品項不符,自行再將其公司所使用之上ASUS廠牌(型號:ME 400C)平板電腦1台交付給新任空調組組長,以符合驗收清單上2台ASUS廠牌(型號:ME 400C)平板電腦之記載而有所不同。蓋侵占乃即成犯,被告將南欣公司用以履行契約所交付之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 216PW、S/N:000000000000000)以及ASUS廠牌(型號:ME 400C)平板電腦1 台侵占入己之時,其侵占公有財物罪即已既遂,嗣後證人陳勇誠所為,已無解於被告鄭信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信華上揭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其收賄之客體,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鄭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㈤之⒈、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⒈、⒉、⒊;㈡之⒋、⒌、⒍、⒎、⒏;㈢之⒈、⒉、⒊;㈣之⒈、⒉、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之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就 犯罪事實㈤之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又被告鄭信華所為㈡之⒈、⒉、⒊;㈡之⒋、⒌、⒍、⒎、⒏;㈢之⒈、⒉、⒊;㈣之⒈、⒉、⒊及㈤之⒈、⒉,收取廠商賄賂及不正利益,縱有分次收取之行為,亦係為達同一給付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5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1次收受賄賂罪、1次收受 不正利益罪及1次侵占公有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㈤之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被告鄭信華所侵占之SONY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以及ASUS廠牌(型號:ME 400C)平板電腦1台,其價值約73,500元,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仍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鄭信華在成大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擔任公職多年,自95、96年間起兼任組長,負責承辦、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建議工程底價、開決標等業務,與廠商接觸已有多年經驗,自當深知與廠商往來應遵守之份際,竟未恪守職責,利用職權,向廠商索要錢財、3C電子產品以及要求招待酒店飲宴與國外旅遊,顯係利用廠商為求工程順利履行,不得不對被告之要求儘可能予以滿足之心態,將廠商當作是其個人的提款機,破壞公務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犯後仍不知悔悟,對於所犯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尚以「非其無端索要,係廠商依業界慣例主動招待、餽贈,被告方偶爾向廠商確認當月餽贈內容」為辯,顯已將廠商之賄賂當作是其個人之所得一部分,才會有所謂確認當月餽贈內容之說法,顯見其竟已毫無是非對錯之觀念,將自己收受賄賂以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予以合理化至此地步,且為滿足個人私欲,強要廠商提昇設備規格後予以侵吞入己,並轉贈其女性友人,事後尚否認犯行,自偵查迄於審理,絲毫未見被告有所悔悟之意,其態度著實惡劣,兼衡被告於各該工程履約期間所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APPL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1台、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SONY廠牌平板電腦1台、HTC廠牌Butterfly S之手機2支、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VD13216PW、S/N:000000000000000)、ASUS廠牌(型號:ME400C )平板電腦1台,為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行賄廠商為獲取 工程上之利益,對於被告鄭信華行賄之物,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犯罪所得財物共249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⑶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是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鄭信華所收受餐廳飲宴以及酒店消費,乃至於出國旅遊等不正利益,雖屬被告因犯本件貪污罪之所得,然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0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項次│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㈠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㈡之⒈、⒉、│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 │ │⒊ │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扣案之APPL│ │ │ │E廠牌iPad WIFI 64G平板電腦壹台│ │ │ │,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部│ │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㈡之⒋、⒌、│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 │ │⒍、⒎、⒏、│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物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扣案之SONY│ │ │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型號 │ │ │ │SVD13216PW、S/ N:000000000000│ │ │ │215)、SONY廠牌平板電腦壹台, │ │ │ │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法追繳時,新臺幣柒拾捌萬元部分│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㈡之⒐ │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處有期徒││ │ │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 ├──┼──────┼───────────────┤│5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㈢之⒈、⒉、│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 │ │⒊ │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物新臺幣伍萬元及未扣案之「峻菱│ │ │ │牌」分離式冷氣機壹台,均應予追│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未扣案之「峻菱牌」分離式冷氣│ │ │ │壹台,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 │ │ │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㈣之⒈、⒉、│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 │ │⒊ │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 │ │ │物扣案之HTC廠牌、型號Butterfly│ │ │ │ S之手機貳支及未扣案之HTC廠牌 │ │ │ │、型號ONE X之手機壹台,均應予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未扣案之HTC廠牌、型號ONE │ │ │ │X之手機壹台,應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㈤之⒈、⒉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二之│鄭信華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 │ │㈤之⒊ │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 │ │ │物扣案之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 │ │ │ │腦壹台(型號SVD13216PW、S/N: │ │ │ │000000000000000)ASUS廠牌(型 │ │ │ │號:ME400C)平板電腦壹台,均應│ │ │ │予追繳沒收。 │ └──┴──────┴───────────────┘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元)│ ├──┼──────┼───────┼───────┤ │ 1 │100、5、27 │成大醫院附近 │15萬 │ │ │ │克林姆咖啡廳 │ │ ├──┼──────┼───────┼───────┤ │ 2 │100、5、27 │同上 │6萬 │ ├──┼──────┼───────┼───────┤ │ 3 │100、8、16 │同上 │6萬 │ ├──┼──────┼───────┼───────┤ │ 4 │100、9、20 │同上 │6萬 │ ├──┼──────┼───────┼───────┤ │ 5 │100、10、31 │同上 │6萬 │ ├──┼──────┼───────┼───────┤ │ 6 │100、11、30 │同上 │6萬 │ ├──┼──────┼───────┼───────┤ │ 7 │100、12、30 │同上 │6萬 │ ├──┼──────┼───────┼───────┤ │ 8 │101、1、20 │同上 │5萬 │ ├──┼──────┼───────┼───────┤ │ 9 │101、1、31 │同上 │6萬 │ ├──┼──────┼───────┼───────┤ │ 10 │101、2、29 │同上 │6萬 │ ├──┼──────┼───────┼───────┤ │ 11 │101、4、2 │同上 │6萬 │ ├──┼──────┼───────┼───────┤ │ 12 │101、5月某日│同上 │6萬 │ ├──┼──────┼───────┼───────┤ │ 13 │101、6月某日│同上 │4萬 │ └──┴──────┴───────┴───────┘ 附表二 ┌──┬──────────┬──────┬───────┬───────┬─────┬────────┐ │編號│聖暉公司憑單登載名稱│發票日期 │黃建昌刷卡日期│地 點 │金額(元)│扣除黃建昌、張宸│ │ │ │ │ │ │ │瑋消費部分,所收│ │ │ │ │ │ │ │受不正利益(3分 │ │ │ │ │ │ │ │之1)(元) │ ├──┼──────────┼──────┼───────┼───────┼─────┼────────┤ │1 │成醫冷卻水塔汰舊換新│101、3、9 │101、3、9 │夜歡大舞廳 │4萬4000 │1萬4667 │ │ │後續工程 │ │ │(即古都舞廳)│ │ │ ├──┼──────────┼──────┼───────┼───────┼─────┼────────┤ │2 │同上 │101、7、3 │101、7、3 │萬象舞廳 │4萬2900 │1萬4300 │ ├──┼──────────┼──────┼───────┼───────┼─────┼────────┤ │3 │成醫101年度空調系統 │101、10、17 │101、10、17 │夜歡大舞廳 │3萬5000 │1萬1667 │ │ │設備汰舊換新 │ │ │ │ │ │ ├──┼──────────┼──────┼───────┼───────┼─────┼────────┤ │4 │同上 │101、10、30 │101、10、30 │夜歡大舞廳 │2萬9700 │ 9900 │ │ │ │ │ │ │ │ │ ├──┼──────────┼──────┼───────┼───────┼─────┼────────┤ │5 │同上 │101、11、6 │101、11、7 │夜歡大舞廳 │3萬6000 │1萬2000 │ │ │ │ │ │ │ │ │ ├──┼──────────┼──────┼───────┼───────┼─────┼────────┤ │6 │成大醫院廚房系統設備│101、11、21 │101、11、22 │夜歡大舞廳 │2萬7000 │9000 │ │ │改善工程 │ │ │ │ │ │ ├──┼──────────┼──────┼───────┼───────┼─────┼────────┤ │7 │成醫急重症醫療院整建│101、12、7 │101、12、7 │夜歡大舞廳 │3萬3000 │1萬1000 │ │ │工程 │ │ │ │ │ │ ├──┼──────────┼──────┼───────┼───────┼─────┼────────┤ │8 │同上 │101、12、24 │101、12、24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9 │同上 │102、1、23 │102、1、24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10 │同上 │102、2、22 │102、2、22 │夜歡大舞廳 │3萬6300 │1萬2100 │ ├──┼──────────┼──────┼───────┼───────┼─────┼────────┤ │11 │同上 │102、3、14 │102、3、14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12 │同上 │102、4、19 │102、4、19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13 │成醫空調主機、周邊系│102、4、30 │102、5、1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統設備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金額(元) │行賄人 │ ├──┼──────┼────────┼──────┼─────┤ │ 1 │102年6月某日│鄭信華住處附近統│4萬5000 │黃建昌 │ │ │ │一超商 │ │張宸瑋 │ ├──┼──────┼────────┼──────┼─────┤ │ 2 │102年7月某日│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 │ │ │張宸瑋 │ ├──┼──────┼────────┼──────┼─────┤ │ 3 │102年8月某日│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 │ │ │張宸瑋 │ ├──┼──────┼────────┼──────┼─────┤ │ 4 │102年9月某日│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 │ │ │張宸瑋 │ ├──┼──────┼────────┼──────┼─────┤ │ 5 │102年10月某 │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日 │ │ │張宸瑋 │ ├──┼──────┼────────┼──────┼─────┤ │ 6 │102年11月某 │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日 │ │ │張宸瑋 │ ├──┼──────┼────────┼──────┼─────┤ │ 7 │102年12月某 │成大醫院或鄭信華│4萬5000 │黃建昌 │ │ │日 │住處附近 │ │ │ ├──┼──────┼────────┼──────┼─────┤ │ 8 │103年1月某日│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 9 │103年2月某日│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 10 │103年3月某日│同上 │4萬5000 │黃建昌 │ └──┴──────┴────────┴──────┴─────┘ 附表四 ┌──┬──────────┬──────┬───────┬───────┬─────┬─────────┐ │編號│聖暉公司憑單登載名稱│發票日期 │黃建昌刷卡日期│地 點 │金額(元)│扣除黃建昌、張宸 │ │ │ │ │ │ │ │瑋消費部分,所收 │ │ │ │ │ │ │ │受不正利益(3分 │ │ │ │ │ │ │ │之1)(元) │ ├──┼──────────┼──────┼───────┼───────┼─────┼─────────┤ │1 │成醫空調主機、周邊系│102、7、3 │102、7、3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統設備 │ │ │ │ │ │ ├──┼──────────┼──────┼───────┼───────┼─────┼─────────┤ │2 │同上 │101、7、31 │101、7、31 │夜歡大舞廳 │3萬6300 │1萬2100 │ ├──┼──────────┼──────┼───────┼───────┼─────┼─────────┤ │3 │成大醫院102年度空調 │102、9、23 │102、9、24 │夜歡大舞廳 │3萬6300 │1萬2100 │ │ │系統設備汰舊換新工程│ │ │ │ │ │ ├──┼──────────┼──────┼───────┼───────┼─────┼─────────┤ │4 │成大醫院102年度空調 │102、11、11 │102、11、11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系統設備 │ │ │ │ │ │ ├──┼──────────┼──────┼───────┼───────┼─────┼─────────┤ │5 │夜歡大舞廳統一發票 │102、11、21 │102、11、21 │夜歡大舞廳 │4萬4000 │1萬4667 │ ├──┼──────────┼──────┼───────┼───────┼─────┼─────────┤ │6 │成大醫院102年度空調 │102、12、14 │102、12、15 │夜歡大舞廳 │3萬8500 │1萬2833 │ │ │系統設備 │ │ │ │ │ │ ├──┼──────────┼──────┼───────┼───────┼─────┼─────────┤ │7 │成大醫院102年度空調 │103、3、20 │ │懷石料理 │3萬3000 │1萬1000 │ │ │系統設備 │ │ │萬象大舞廳 │ │ │ ├──┼──────────┼──────┼───────┼───────┼─────┼─────────┤ │8 │同上 │103、3、27 │ │萬象舞廳 │3萬2000 │1萬0667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