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乾 被 告 潘鋕鴻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王吉松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五0號、第六七九六號、第六七九七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鋕鴻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季乾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變造刮刮樂彩券參佰陸拾肆張均沒收之。 王吉松無罪。 事 實 一、郭季乾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潘鋕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起意將已經消費者刮除對獎區進行對獎,但未能中獎之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發行之立即型刮刮樂彩券,將之重新塗上銀膜後,復行以彩色印表機在該刮刮樂彩券上印製刮除區圖案,使之外觀成為尚未經刮除對獎區之未對獎彩券私文書,欲藉此再次販售給不知情之民眾圖利。潘鋕鴻先在臺南、高雄等地區,收集臺彩公司各營業投注站或經銷商,被民眾購買並已刮除對獎區而為對獎但未能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下稱廢棄刮刮樂)作為變造之用,並在一百零三年五月間,向販售印表機之御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牧公司)經理乃靜莉徵詢印表機功能,確認御牧公司所販售之 MIMAKI牌、型號UJF-6042桌上型平臺噴墨式印刷機具備在銀膜上印製圖案之功能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御牧公司購買前開型式之印表機一臺(下稱本案印表機),嗣由御牧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派員將之裝置在潘鋕鴻所指定,以不知情之蕭東炘名義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寶達公司處。潘鋕鴻購得前開印表機後,即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間,在上開寶達公司處,先將廢棄刮刮樂彩券刮除區重新塗上銀膜,復以電腦設備掃瞄原始刮刮樂彩券刮膜圖樣並加以編修後,再以本案印表機將刮膜圖案列印於廢棄刮刮樂彩券刮區表面上,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已經對獎而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成為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券私文書四百十九張,足以生損害於臺彩公司。三、郭季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之人所交付之面額均為二百元之「黃金24K 」、第32期「鈔票滿天飛」、第35期「黃金傳奇」及第37期「超級777 」等變造之臺彩公司刮刮樂彩券,非屬真正之刮刮樂彩券,竟基於意圖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先向綽號「足仔」之人取得業經變造之面額二百元之臺彩公司第26期「黃金24K 」、第32期「鈔票滿天飛」、第35期「黃金傳奇」及第37期「超級777 」等變造之臺彩公司刮刮樂彩券各一百張,並隨即以每張一百四十元共計五萬六千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王吉松而為行使前開變造之刮刮樂彩券(郭季乾尚未向王吉松取得價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彩公司及王吉松與收受變造彩券之人。王吉松取得前開變造彩券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郵局外,將前開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之八十張(每種各二十張),以每張一百六十元之對價交給不知情之刮刮樂彩券經銷商謝彩綢,以販售後再行付款之寄賣方式,交給謝彩綢販售。王吉松另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間某日,將郭季乾交付之變造彩券約一百張(每種各二十五張)以每張一百六十元之對價交給不知情之友人林群翔,以販售後再行付款之寄賣方式,交給林群翔販售。嗣因林群翔與友人吳佳昌試刮後發覺有異,遂將向王吉松取得之彩券全數退還王吉松,並告知王吉松彩券可能有問題,王吉松旋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謝彩綢取回寄賣之變造彩券。惟謝彩綢業已察覺有異,私下將王吉松所交付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交予臺彩公司,臺彩公司留下三十五張供鑑定及報警之用,餘則交還謝彩綢,故謝彩綢僅交還四十五張變造刮刮樂彩券予王吉松,王吉松將之與林群翔退還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共計三百六十五張全數返還郭季乾且未付價款與郭季乾,郭季乾因之未能詐欺取財得逞。嗣臺彩公司將謝彩綢所交付王吉松販售之刮刮樂彩券送加拿大原廠鑑定結果確係變造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在潘鋕鴻之妻李翠華位於臺南市○○區○○里○○○○○號藝昇印花工廠內扣得潘鋕鴻變造之臺彩公司「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半成品十張、臺彩公司「黃金24K 」刮刮樂彩券成品七張、臺彩公司「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半成品一張、臺彩公司「超級777 」刮刮樂彩券成品一張等物,與潘鋕鴻所有,預備供變造所用之臺彩公司彩券「黃金24K 」已刮過刮刮樂彩券二十四張、臺彩公司「超級777 」已刮過刮刮樂彩券一張等物。 四、案經臺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昀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乃靜莉與同案被告郭季乾於警詢之證述,分別係被告郭季乾、潘鋕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郭季乾、潘鋕鴻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前開證人證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季乾、潘鋕鴻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供述倘非出於其自由意識,則無從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潘鋕鴻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處公司處,在同案被告郭季乾面前供稱偽造刮刮樂,並經同案被告郭季乾以手機攝影方式錄影,嗣因同案被告郭季乾遭警查獲時,在其手機發現前開錄影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潘鋕鴻、同案被告郭季乾供稱在卷,且有該錄影紀錄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所示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郭季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至被告潘鋕鴻前開工廠討債時,被告潘鋕鴻未開啟本案印表機,其亦未看到潘鋕鴻偽造刮刮樂,僅是猜測被告潘鋕鴻有在變造刮刮樂;並未真的看到變造之刮刮樂;是其叫潘鋕鴻將刮刮樂排在桌上以供拍攝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背面)。故依同案被告郭季乾前開證述,被告潘鋕鴻並非於變造刮刮樂犯行中,遭同案被告郭季乾發現並予以錄影,而是同案被告郭季乾要被告潘鋕鴻將變造刮刮樂置於本案印表機,並予以攝影,且以對話方式使被告潘鋕鴻承認變造刮刮樂犯行,故被告潘鋕鴻於前開錄影中之動作、對話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實非無疑。又同案被告郭季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受託討債,於錄影前幾天找到被告潘鋕鴻,經被告潘鋕鴻帶其至北安路處之工廠,其叫一位綽號「平仔」之朋友在前開工廠處陪同潘鋕鴻,由被告潘鋕鴻籌錢,至錄影當天,因被告潘鋕鴻仍無法籌錢,其乾脆給潘鋕鴻錄影,給他時間去處理這筆錢(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是依同案被告郭季乾所述之所以對被告潘鋕鴻錄影之緣由可知,同案被告郭季乾因受託向被告潘鋕鴻討債,然被告潘鋕鴻未能順利籌款還債,同案被告郭季乾始起意拍攝前開影片藉以逼使被告潘鋕鴻還債。參以被告郭季乾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對潘鋕鴻拍照、攝影以此威脅其還債,且答應潘鋕鴻,錢如果還完了,會將照片錄影還他等語(參見警一卷第二四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郭季乾係藉此錄影威脅被告潘鋕鴻還款,被告潘鋕鴻於錄影中之陳述、動作,顯非出於自由意識。況衡諸常情,被告潘鋕鴻係具有一定社會常識之成年人,無論其有無變造刮刮樂犯行,均知變造刮刮樂係違法行為,當無自願同意他人拍攝模擬變造刮刮樂,並自承犯行之影像,使自己陷於自留證據以致於為警追緝時,無從辯解困境之理。依此,被告潘鋕鴻於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前開錄影內容係遭同案被告郭季乾所逼迫拍攝,並非出於其自由意識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前開錄影內容所載被告潘鋕鴻供承變造刮刮樂犯行之自白,並非出於被告潘鋕鴻之自由意識,參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潘鋕鴻有罪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季乾、潘鋕鴻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季乾、潘鋕鴻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潘鋕鴻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潘鋕鴻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御牧公司購買MIMAKI牌、型號UJF-6042桌上型平臺噴墨式印刷機一臺,嗣由御牧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派員將之裝置在被告潘鋕鴻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寶達公司處等情,業經證人即臺灣御牧公司高雄所業務部經理乃靜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潘鋕鴻曾向其公司購買型號型號UJF-6042桌上型平臺噴墨式印刷機,價金是一百八十三年七千五百元,簽約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交付定金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並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由工程師送到臺南市○○路○段○○○○○號處(參見偵二卷第第一五二頁背面),並有御牧公司合約書、客戶維修服務單與設置報告各件在卷(參見偵二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並經被告潘鋕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1.證人乃靜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潘鋕鴻至御牧公司選購印表機時,並未指定型號,表示是要印衣服;御牧公司產品中本有一臺機器可供印衣服,且該機器較本案印表機價格為低,兩臺機器價格差距約八十五萬元;其曾告知潘鋕鴻本案印表機可以在布料上印製,但如果純粹以墨水印製,不耐洗;嗣因潘鋕鴻給其測試東西是要在銀或金膜上面做印刷,如果是用印製衣服的機器印製,水性顏料會拓開,本案印表機則無此問題,因而推薦被告購買本案機器;被告到公司時即表示要在金、銀膜上印製,提供給御牧公司之樣本時也是如此;最後因要印金銀膜的關係,而選定本案印表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背面至第一七0頁);依此,被告潘鋕鴻放棄選擇通用印製衣服之機器,而選擇價差達八十五萬元且不適合於衣物上印製圖案之本案印刷機,其購置機器之目的顯係為在銀膜上印製圖案,而非其所云僅係單純印製衣物所用。2.本院在審理期間,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御牧公司高雄營業所進行勘驗,先請臺彩公司提供本案扣案變造刮刮樂之圖檔與僅有銀膜而無圖案之刮刮樂樣張,並以御牧公司提供與本案印表機相同型式之印表機進行印刷後,發現本案印表機可在銀膜上印製圖案,且在銀膜上印製之圖樣,當可達成與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遮掩銀膜下方原有數字圖案之效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當日列印之樣張三張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標示第一次列印、第二次列印、第三次列印之樣張),復觀該三張列印之效果,與臺彩公司提供之與上市販賣相同之樣張(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標示之樣張)相比較,僅顏色深淺稍有差距。倘無真正刮刮樂彩券在旁同時相互比較,依一般肉眼觀察,幾無從辨識真假。本院於該次勘驗時,另將臺彩公司提供之真正刮刮樂樣張刮除對獎區後,復以本案印表機相同型式之印表機進行列印(亦即刮除區無銀膜)後,發現印製結果雖仍可將圖案印製於業已刮除之對獎區,但無法以圖案遮掩原存在於該對獎區圖案下方之對獎數字(參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所示第四次列印),一望即知該刮刮樂彩券與通常販售之刮刮樂彩券明顯不同。是從本院該次勘驗過程可知,將彩券圖案重新印製於業已刮除之刮刮樂彩券對獎區時,其上必須先有銀膜敷塗於上,方能達到遮掩其下對獎數字之效果而可使收受彩券者誤認為真。易言之,需要具備能在銀膜上印製圖案功能之印表機,始能達到前開變造行為所需。 3.訊據被告潘鋕鴻固坦承於其妻李翠華位於臺南市○○區○○里○○○○○號公司處扣得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彩券及業已經刮除對獎區之刮刮樂彩券等情,惟矢口否認該等變造刮刮樂彩券為其所有,辯稱:前開扣案彩券係同案被告郭季乾強逼其拍攝影片時所帶來並留置於現場,並非其變造云云。惟倘被告潘鋕鴻所云於其住處扣得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均係郭季乾攜來強迫其攝影所用,衡情郭季乾強制被告潘鋕鴻攝影後,應會將變造刮刮樂取走,當無留存現場以供被告潘鋕鴻持以為證據,日後追訴其等強制攝影犯行之理,被告潘鋕鴻前開辯稱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訊據被告潘鋕鴻於警詢中供稱:(問:該討債之男子將影像中之彩券放置後並對你攝影,攝影結束後將該彩券如何處理?)「答:對方(按指郭季乾)攝影後就把彩券收起來放置他的袋子中」;(問:你稱該討債之男子將彩券放置後並對你錄影,錄影後又將該彩券放置在他的袋子中,現場是否還留有其他彩券?)「答:沒有。我確定沒有,後來我整理的彩券應該是對方留下來的」;(問:你後來整理該討債男子所留之彩券後裝袋後放置臺南市○○區○○里○○○○○號內有無更動該袋子內之彩券?「答:我放置後我就都沒有再去碰他,因為我不想要再看到這些東西」(參見警一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依被告潘鋕鴻所述,於現場扣得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均係同被告郭季乾所攜來強逼其錄影所用,且留置於現場並未再去處理。然被告郭季乾所提供之錄影影像中所示放置於被告潘鋕鴻所購本案印表機上之彩券中,另有現場未曾扣得之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瘋狂吐超機」彩券(參見警一卷第五頁、第六頁),如依被告潘鋕鴻前開所述,為警扣得之變造刮刮樂彩券均係同案被告郭季乾強逼其留攝影時所留,且之後其並未碰觸處裡,則現場留存之變造刮刮樂彩券應與拍攝影片相符,亦無出現拍攝所無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之理。復以被告潘鋕鴻前開工廠內,扣得之變造彩券中,亦有僅在刮除區塗上銀膜,尚未印製圖案,甚至僅有塗上部分銀膜之刮刮樂彩券(參見扣案附表所示變造彩券)。倘扣案彩券係同案被告郭季乾攜來欲逼使被告潘鋕鴻模擬變造刮刮樂彩券所用,衡情當會準備業已完成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以作實被告潘鋕鴻確有變造刮刮樂彩券犯行之理,當無準備尚未變造完成之彩券,且未將之拍攝入鏡之理,從而,堪認被告潘鋕鴻辯稱在其工廠處扣得之變造彩券均係同案被告郭季乾攜來,並非其所有云云,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本案扣案彩券與本案印表機所使用之墨水,前經委請發行公益彩券之印製廠商POLLARD BANKNOTE公司進行鑑定,經認係屬吻合,此有臺彩公司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臺彩一0四二000八八號函及所附原廠鑑定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三0一頁至第三一二頁)。辯護人雖以前開鑑定書中有部分「吻合」(即原英文報告match )數值並非百分之百,而主張該鑑定報告認定彩券與墨水吻合之結論可能有誤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臺彩公司職員曾毅鴻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過程具結後證稱:本鑑定書中所載圖表中,曲線圖即各項光譜的一個比對數據,在這二個光譜曲線中可以看到幾乎都是一致;而本案鑑定時,係就彩券多處刮區分別採樣與檢測,在檢測數值中,因為是多點採樣,故有不同數值,從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不等;所謂的「吻合」在英文的用語上都是用「match 」,所以我們在翻譯的時候就直接翻譯為「吻合」,這部分也經過確認沒有問題。英文的「match 」其實不是一個很精確的用語,所謂的「match 」是說這個東西是有相似的一個狀況。在這個實驗室的結果裡面所訂定的,這個就是前面有提到會因為檢驗方法的不同,它可能有不同的吻合標準。以我們目前這樣子的情況來看,前面所提到的是我們多數的採樣區塊都在80%到93.29 %之間的符合程度。所以在最後的結論會說跟印刷廠所提供出來的墨水壓印出來的樣本是相符合。但因為這個中間會產生一些差異,有可能是包含使用機具的不同,譬如印刷廠所使用的是A 型的機器,但我們在實驗室裡面所去使用的機器,有可能不是完全的同一個型號,因為我們只有取得這個墨水,並無取得這個機器的型號。所以在這個中間,它一定會有一些誤差值,這個誤差值的出現,只是區分在你所使用的工具不同,而不會去影響到它所使用的墨水的材質(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是本件鑑定過程係採取數點樣本進行檢測,然均仍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吻合度,堪認扣案變造彩券確係使用與本案印表機使用之相同墨水所製作,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5.綜此,被告潘鋕鴻本為從事印製衣物之業務,其於警詢中亦表示意欲購買本案印表機以供印製衣物,然其於選購印表機之際,未選擇低價且可供印製衣物之印表機,反而選擇價昂且墨水不耐洗,無從用以印刷衣物之本案印表機,復以本案印表機之特色即在於可在銀膜上印刷圖案,而此功能恰為本案變造刮刮樂之關鍵因素,且於被告潘鋕鴻住處扣得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上所使用之墨水亦與本案印表機使用之墨水相同,從而,勾稽以上諸多事證,堪認被告潘鋕鴻確有購買本案印表機藉以變造刮刮樂之犯行。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潘鋕鴻雖有購買本案印表機行為,前開刮刮樂上之印製塗料亦與本案印表機墨水相符,然購買與本案印表機相同類型印表機者,於一百零三年間有三、四十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所示證人乃靜莉所證),購買相同類型印表機者均有可能印製,無法確認本案變造之刮刮樂係被告潘鋕鴻所為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潘鋕鴻確有變造刮刮樂犯行,並非僅以本案印表機可印製變造之刮刮樂為唯一依據,而是綜合前述被告潘鋕鴻購買機器之動機、選擇、決定過程,與變造刮刮樂所需印表機功能,且確實在被告潘鋕鴻工廠處扣得變造之刮刮樂彩券,而該刮刮樂上之塗料與本案印表機之墨水亦均吻合,且扣案彩券上亦有業已敷塗上銀膜等待印刷圖案於上等諸多情形,相互勾稽,始行確認被告潘鋕鴻確有本案變造刮刮樂犯行。辯護意旨徒以巧合為據否認被告潘鋕鴻確有本案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潘鋕鴻學歷非高無法妥適運用本案印表機變造刮刮樂彩券,而主張被告潘鋕鴻並未為本案變造刮刮樂犯行云云。惟本案印表機確實可得以前開方式變造刮刮樂彩券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潘鋕鴻係親自前往御牧公司詢問後始行購買本案印表機,倘被告潘鋕鴻缺乏足夠知識、能力學習、運用本案印表機,衡情被告潘鋕鴻根本無可能花費數十萬元甚至超過百萬元訂購本案印表機。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與常理相違,無可採信。又辯護意旨主張變造刮刮樂並未流通市面,未生損害於他人,故認與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本案變造之刮刮樂業已由同案被告郭季乾交付與同案被告王吉松轉交證人謝彩綢、林群翔(詳下),顯見本案變造刮刮樂業已流入市面,並非單純印製而無供行使之意圖。復以本案印表機售價高達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每張刮刮樂售價僅二百元,非印製、販售數千張以上之刮刮樂,無從支應本案印表機之購入成本。由此亦可得知被告潘鋕鴻以本案印表機印製變造刮刮樂之舉,絕非單純印製而無供行使之意,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鋕鴻變造前開刮刮樂彩券共計數千張,且於變造後,另將之交給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足仔」之人、不知情之臺彩公司經銷商或一般大眾等情。惟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可得確認被告潘鋕鴻變造之刮刮樂,除同案被告郭季乾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吉松之四百張外(詳後述),另有在被告潘鋕鴻之妻李翠華前開工場處扣得之變造刮刮樂十九張,除此之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潘鋕鴻另有其他變造刮刮樂彩券犯行,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鋕鴻變造之彩券共計四百十九張。另按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須行使者就偽造之文書主張為真正,意圖以假亂真,矇騙對方始能成立。倘收受變造私文書者於收受時,業已知悉該私文書已經變造,交付變造私文書者,即無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餘地。查被告潘鋕鴻所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究係如何經由綽號「足仔」之人交至同案被告郭季乾以供同案被告郭季乾行使(同案被告郭季乾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認定,詳下),因被告潘鋕鴻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其變造刮刮樂彩券犯行,同案被告郭季乾亦始終未能陳明綽號「足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從認定被告潘鋕鴻提供變造刮刮樂彩券時,取得刮刮樂彩券者是否業已知悉該刮刮樂彩券已經變造。故被告潘鋕鴻除變造刮刮樂彩券而有變造私文書犯行外,是否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即無從確認,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潘鋕鴻除變造私文書外,尚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郭季乾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㈠被告郭季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面額均為二百元之「黃金24K 」、第32期「鈔票滿天飛」、第35期「黃金傳奇」及第37期「超級777 」等變造之臺彩公司刮刮樂彩券,以每張一百四十元共計五萬六千元之價格交予同案被告王吉松販售,惟尚未向同案被告王吉松取得價款等情,業據被告郭季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王吉松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參見偵二卷度二三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郭季乾交給同案被告王吉松販售之刮刮樂彩券,復經同案被告王吉松轉交證人謝彩綢販售(此部分詳下述),而該等刮刮樂係已經消費者刮除對獎區對獎後,再行敷塗銀膜後重行印製刮除區圖案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一節,亦經POLLARD BANKNOTE公司鑑定屬實,有臺彩公司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臺彩一0三五000六三號函及所附原廠鑑定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三二四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季乾於前揭時地提供變造刮刮樂彩券與同案被告王吉松販售一節,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郭季乾雖辯稱:交付刮刮樂彩券給同案被告王吉松時,其並不知該等刮刮樂業經變造云云,惟訊據被告郭季乾就其交付與同案被告王吉松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之來源,於初次警詢時供稱:之前有收到朋友「足ㄟ」交付給我一本(計有一百張)刮刮樂彩券,跟我表示這是他去處理債務時,欠債的交付他看是不是能夠賣,「足ㄟ」有表示說對方稱如果該彩券有銷路的話,就拿這個抵債(參見警一卷第一一頁背面);復於警詢中供稱:收到一個袋子裡面裝有三、四百張刮刮樂彩券,我拿給王吉松;「足ㄚ」是我好幾年前的朋友,他是在做高利貸放款的;「足ㄚ」也沒有跟我說彩券的來源,我也找不到他的人(參見警一卷第二五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永康兵仔市場工作時,遇到一位許久未見綽號「足仔」之友人,他便留我電話,隔了幾天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後來我們就約在兵仔市場某店家見面「足仔」就拿出幾張刮刮樂樣本給我看,說這個有一整本的,看我是否可以拿出去賣,我就說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他說這是他去向人家討債時,人家拿來抵債的;「足仔」拿刮刮樂給我時有跟我說每張面額二百元,若是銷量大一點,他要算我一百元就好(參見偵二卷第一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交付彩券者是一個叫「旭」的,真實姓名不知道;當時是以一百三十元至一百四十元間購買,業已交付現金三萬元;嗣經本院質以之前均稱係一名綽號「足仔」男子所交付,與審理當日所述「旭」不符時,被告郭季乾復改稱:他的最後一個名字是「旭」,但不知道名字前面是什麼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五八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從而,被告郭季乾就取得本案變造之刮刮樂彩券之來源對象、取得對價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均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法聯絡之某男子,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 ㈡訊據同案被告王吉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郭季乾交付給其彩券時說,其有朋友在銀行上班,有門路可以拿到比較便宜,但是沒有連號的彩券(參見偵二卷第二三頁背面);而被告郭季乾於偵查中亦坦承王吉松前開供述屬實(參見偵二卷第二0頁)。依此,依前述被告郭季乾自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彩券來源之對象、緣由,與其交付彩券給同案被告王吉松時之說法,明顯有所不同。且其刻意謊稱本案變造彩券來源係來自任職銀行的友人,藉以取信同案被告王吉松,顯見被告郭季乾於取得、交付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時,業已知悉該刮刮樂彩券係來源不明之問題彩券,否則其大可對同案被告王吉松直述彩券來源而無庸隱瞞甚甚至編造謊言以對。 ㈢從而,被告郭季乾對本案變造彩券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均推諉與無法聯絡之不詳姓名人士,復以謊稱來源告知同案被告王吉松以加強王吉松之信任,使之同意收受販售,另參以被告郭季乾於偵查中亦供稱:需有執照始能向銀行拿刮刮樂(參見偵二卷第一九頁背面),顯見被告郭季乾知悉需循一定、正當管道始能取得刮刮樂彩券販售,然其卻自不明來源取得彩券交付他人販售,從而,綜合以上事證可認被告郭季乾於取得、交付本案刮刮樂彩券時,業已知悉前開刮刮樂彩券並非合法、正常之刮刮樂彩券,被告郭季乾辯稱不知彩券係屬變造云云,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尚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潘鋕鴻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郭季乾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均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季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鋕鴻等人係將消費者業已刮除對獎區圖案進行兌獎後之刮刮樂彩券重新印刷圖案於上,變造成為外表貌似尚未對獎之刮刮樂彩券,使消費者誤認為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券之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潘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郭季乾所為係犯同法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主張或實踐其價值時,須占有並提示該證書者。查本案被告潘鋕鴻之犯罪行為係收集業已對獎,確認未能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將之覆蓋銀膜後再行印刷圖案於上,使消費者從外表無法發覺該刮刮樂彩券業經對獎。依此,被告潘鋕鴻所蒐集並變造之客體,均係業已對獎完畢,確定未能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並無據以向台彩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該刮刮樂本質上已非有價證券。復觀被告潘鋕鴻之變造手段,係將之覆蓋銀膜並重新印製圖案於上,實際上未更改彩券上之對獎號碼,並非使未能中獎之彩券變更成為中獎彩券之行為,易言之,被告潘鋕鴻所為,並非將已無價值之彩券改造成為可資兌獎之彩券,持有被告潘鋕鴻改造過之彩券者,並無可資行使之券面所載權利,是被告潘鋕鴻於本案中改造刮刮樂彩券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被告潘鋕鴻改造之本案刮刮樂雖可以假亂真,於市面上魚目混珠而為販售,然需區別者,本案變造刮刮樂販售所得,係販售對象誤以刮刮樂為真而交付之對價,並非本案變造刮刮樂具備票面權利,亦無從據此使被告潘鋕鴻變造之刮刮樂彩券成為具備一定票面權利之有價證券。依此,被告潘鋕鴻所偽造;被告郭季乾所行使之變造刮刮樂,於法律評價上,應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僅屬以臺彩公司為名義人之私文書,故被告潘鋕鴻、郭季乾等人所為僅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潘鋕鴻本於一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接續為變造行為,應僅為一罪。被告郭季乾交付變造刮刮樂彩券與同案被告王吉松之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季乾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郭季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鋕鴻、郭季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潘鋕鴻以前開手段變造刮刮樂彩券,被告郭季乾擅自販售變造之刮刮樂彩券,渠等所為,將造成廣大消費者對刮刮樂彩券之真偽存疑,嚴重影響刮刮樂彩券市場,進而危及以販售刮刮樂為業之弱勢團體之營生收入,渠等犯行之影響範圍不可謂為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附表所示變造刮刮樂彩券及已對獎刮除對獎區之刮刮樂彩券,皆為被告潘鋕鴻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郭季乾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吉松彩券共計四百張,同案被告王吉松交付證人謝彩綢八十一張(八十張寄賣,另一張贈送),證人謝彩綢發覺有異交與臺彩公司鑑定而僅歸還給同案被告王吉松四十五張彩券,同案被告王吉松則將之交還給被告郭季乾,故被告郭季乾應仍應持有三百六十四張變造之刮刮樂彩券,此屬被告郭季乾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潘鋕鴻向御牧公司購得而印製本案變造刮刮樂之本案印表機,因被告潘鋕鴻嗣後未依約付款,業經御牧公司取回並轉售與卡登公司等情,亦經證人乃靜莉與卡登公司負責張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背面、一七一背面),是該印表機已非被告潘鋕鴻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王吉松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吉松與同案被告郭季乾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吉松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六、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以每張刮刮樂彩券原價之八折(如面額二百元賣一百六十元)交由不知情之林群翔轉賣,復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學甲郵局外,以每張刮刮樂彩券原價之八折,販售上開變造彩券予臺彩公司不知情經銷商謝彩綢八十一張等,再經由該等不知情之臺彩經銷商販售不知情之民眾牟利,致使臺彩公司不知情經銷商及一般民眾誤認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彩公司及大眾,因認被告王吉松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吉松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王吉松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變造之刮刮樂彩券給證人謝彩綢、林群翔寄賣一節,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自郭季乾處收得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時,並不知道前開彩券係遭變造之彩券,其經林群翔告知該刮刮樂彩券有異時,即向謝彩綢無償取回,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吉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學甲郵局前,交付變造之刮刮樂彩券八十一張給證人謝彩綢販售等情,業據證人謝彩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六0頁背面、偵二卷第二二0頁),並經被告王吉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吉松交付給證人謝彩綢之刮刮樂彩券均經變造一節,已如前述(參見理由:貳、二、㈠),資不再贅述。 ㈡訊據證人謝彩綢於警詢中證稱:在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謝彩綢事後更正為八月十九日)下午,有名約四十歲男子(按指被告王吉松)向其表示從事賭博事業,曾收購一批以彩券當成賭資未刮取的刮刮卡要兜售,願意以原價八成販售,並給其四種刮刮樂每種二十張,另致贈一張給其;當時因其沒有現金,該名男子表示要其先試賣,下週再來收錢,之後即行駕車離開,不久復返還,留下車號:○○○○-0○、 行動電話號碼:○○○○○○○○○○號等資料後離去;其子邱健偉在當場曾對之攝影並核對車號無誤;其與邱健偉懷疑該刮刮樂彩券有異,遂告知臺彩公司南部經銷主任許漢章並將刮刮樂彩券交給許漢章;許漢章嗣後交還三十五張刮刮樂彩券;該名男子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點十分復行開車至前開處所向其表示,與合夥人拆夥,要收回寄賣之彩券,其向之表示尚未販售完畢,該名男子表示不向其收錢(參見警一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並未告知該名男子刮刮樂是假的,因為不能打草驚蛇(參見偵二卷第二二0頁背面);是依證人謝彩綢所述被告王吉松寄賣變造刮刮樂彩券與被告王吉松向其等收回彩券之過程可知:被告王吉松提供變造刮刮樂給證人謝彩綢寄賣時,容任謝彩綢之子邱健偉對其攝影,並提供行動電話、車號等足以供警察等司法機關查悉其真實身分之資料給證人謝彩綢,倘被告王吉松於寄賣變造刮刮樂時,已知其提供之彩券係經變造,當可預見事後將會遭警追緝其販售變造刮刮樂犯行,衡情當無留下可供追查其身分之相關資料給證人謝彩綢為是。復以,販售變造刮刮樂者,無非意欲藉此謀得不法利益,但被告王吉松於證人謝彩綢並未告知業已知悉前開刮刮樂為假之情形下,自行前往向證人謝彩綢收取所餘彩券,且就證人謝彩綢未能交還之四十五張彩券(原交付八十一張,其中一張為贈與,剩餘八十張彩券僅交還三十五張),本應由證人謝彩綢交付七千二百元(四十五張彩券,每張一百六十元),然被告王吉松分文未收,僅將剩餘彩券取走即行離去,此與以行使變造彩券騙取他人財物之舉止大相逕庭。是被告王吉松於提供刮刮樂彩券予證人謝彩綢寄賣之際,是否業已知悉其所提供之刮刮樂,意欲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實非無疑。又證人林群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吉松於一百零三年間曾提供刮刮樂請其販售,約定利潤約二成,被告王吉松交付彩券當天,其有試刮,當時覺得不太好刮,還沒有發現有問題,至翌日,因其友人吳佳昌當時亦在場試刮,打電話稱其覺得有異相約見面,而在約定地點旁有彩券行,其買了兩張彩券試刮,感覺與被告交付之彩券不一樣,其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前往與被告會面,經其向被告王吉松彩券有異,並表示無意販售,被告王吉松表示要打電話問他朋友,隔天被告王吉松主動要求把所有彩券還他,其即將被告王吉松原交付之一百多張彩券全數退還;整個過程中被告王吉松並未向其收錢(參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此與被告王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其交付彩券給證人林群翔寄賣,嗣經證人林群翔告知有異後,其即向之取回彩券,並向證人謝彩綢取回寄賣之彩券等語相符,是被告王吉松前開所辯,當非全無可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吉松於一百零三年六、七月間將彩券交付給證人林群翔時,約一週後林群翔即告知該批彩券有異,然被告王吉松仍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將之交與證人謝彩綢寄賣,顯見被告王吉松於交付彩券予證人謝彩綢寄賣時,業已知悉前開彩券係遭變造云云。然被告王吉松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先將彩券交給證人謝彩綢寄賣,翌日始再交給證人林群翔,林群翔告知彩券有問題後,其即向證人謝彩綢收回彩券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六0頁)。是被告王吉松交付彩券給證人林群翔之時間,實有確認之必要。查: ⒈被告郭季乾於初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大約在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收到該彩券,我就交給王吉松問他要不要去賣看看(下略)」(參見警卷第一一頁);復於偵查中稱:「大約在一百零三年六月間,我在永康兵仔市場工作時,遇到一位許久未見綽號「足仔」之友人(下略)」、「(問:你是何時知道刮刮樂有問題?)答:「應該是在一百零三年七月左右,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是王吉松跟我講我才知道的」(參見偵二卷第一九頁);證人林群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吉松)約在一百零三年六、七月時,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賣(刮刮樂),約隔不到一週,我跟他先買十張,全部都沒中獎(下略)」(參見偵二卷第一0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王吉松寄賣刮刮樂】幾年幾月幾日?)答:我不曉得、忘記了,」、「(問:大概夏天還是冬天?)答:忘記了」;(問:警察問是一百零三年六、七月間,這個時間差不多是那個時候嗎?)答:大概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是觀同案被告郭季乾就取得及交付本案變造彩券給被告王吉松之時間,先稱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復稱係六、七月間;而證人林群翔則僅是先表示不復記憶,另稱大概是一百零三年六、七月間,故本案被告王吉松取得同案被告郭季乾交付彩券之時間究竟為何時,實難確認。參以本案承辦司法警察初次詢問同案被告郭季乾時,已是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詢問證人林群翔之日期則為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距離同案被告郭季乾可能交付給被告王吉松變造刮刮樂彩券之時間相去均已逾半年之久,實難期待其等記憶無誤而為精準無誤之回答。⒉被告王吉松自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一百零三年六、七月份在臺南市中華路85度C 遇到郭季乾,他知道我沒工作,要不要賣刮刮樂彩券,郭季乾稱他朋友在銀行上班,拿刮刮樂彩券的價格比較便宜,看我要不要至彩券行或向路邊殘障人士兜售,一張一百元刮刮樂彩券給我打七折七十元、二百元刮刮樂彩券打七折就是一百四十元,後來郭季乾拿四百張面額二百元刮刮樂彩券給我,郭季乾並告訴我彩券賣完再給他本錢就好了,我只有在學甲區中正路學甲郵局前將刮刮樂彩券八十張寄賣給一位殘障人士(經警方告知為謝彩綢),本來要將剩餘三百二十張刮刮樂彩券拿給朋友林群翔去賣,結果朋友林群翔試刮感覺有問題就拿回給我,我知道後就向謝彩綢拿回販賣剩下的約三十張,然後謝彩綢要算錢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不敢跟他收錢(下略)」(參見警一卷第二八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郭季乾於一百零三年七、八月在郭季乾位於民生路、金華路三段一個巷子的租屋處拿給我的」、「(問:你有賣彩券給謝彩綢?)答:有。算是寄賣。在一百零三年七、八月間在學甲區學甲郵局前面拿給謝彩綢(下略)」、「我拿給林群翔的隔天,家昌(按指林群翔友人吳佳昌)就來找我,說彩券好像是假的,我怕到,約五、六天,大概是八月二十日我馬上就到郵局那邊將彩券收回來(下略)」(參見偵二卷第二三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郭季乾是何時拿給你的?)應該是一百零三年七、八、九月那個時間」(參見本院卷三第五九頁背面);是觀被告王吉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取得彩券時間雖有一百零六、七月間及七、八月、七、八、九月間之差異,然其就先交付彩券給證人謝彩綢寄賣,之後再交付給證人林群翔,嗣因證人林群翔等人表示有異後,旋向證人謝彩綢取回彩券之過程,前後供述相同,故亦難僅以被告王吉松此部分供述前後有所差異,即認定其交付變造彩券給證人林群翔之時間早於提供給證人謝彩綢寄賣之時間。 ⒊綜此,尚難以同案被告郭季乾、證人林群翔前開不無記憶錯誤可能之證述為據,即認被告王吉松交付變造彩券給證人林群翔之時間為一百零三年六、七月間,而認被告王吉松係先行交付變造彩券給證人林群翔,後提供與證人謝彩綢寄賣,甚而據此推論被告王吉松於交付彩券給證人謝彩綢時,業已知悉該彩券係屬遭變造之彩券。 ㈣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蔡昀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吉松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四分許,曾以電話聯絡至臺南交流道附近麥當勞處共同討論如何找販售刮刮樂的通路,並有被告王吉松與證人蔡昀恩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為據,因認被告王吉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證人謝彩綢回收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後,竟仍與同案被告郭季乾、證人蔡昀恩商議販售變造刮刮樂,顯見被告王吉松原知本案刮刮樂係屬遭變造之刮刮樂云云。惟訊據被告王吉松及同案被告郭季乾均否認曾找證人蔡昀恩討論販售刮刮樂之事,皆辯稱:其等與證人蔡昀恩係在討論以刷卡換現金之事業,但事後未能進行等語。而觀被告王吉松與證人蔡昀恩前開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僅有雙方相約在臺南交流道旁麥當勞處,並未提及會面緣由(參見警一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0頁),是亦無法以譯文內容佐證證人蔡昀恩前開證述是否屬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吉松與證人蔡昀恩於一百零三年九月間欲進行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販售變造刮刮樂行為。從而,依目前卷證所示,尚難確定被告王吉松於本案犯行後之一百零三年九月間,尚有意圖進行變造刮刮樂之行為,自難據此反推被告王吉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交付本案變造刮刮樂彩券予證人謝彩綢時,已知悉該等彩券均係遭變造之彩券。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吉松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王吉松於交付本案變造刮刮樂時,業已知悉該刮刮樂已遭變造,自難認為被告王吉松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本件被告王吉松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 │ ├──┼─────────────────┼───┤ │01 │變造台灣彩券黃金24K刮刮卡半成品 │10張 │ ├──┼─────────────────┼───┤ │02 │變造台灣彩券黃金24K刮刮卡成品 │7張 │ ├──┼─────────────────┼───┤ │03 │變造台灣彩券黃金傳奇刮刮卡半成品 │1張 │ ├──┼─────────────────┼───┤ │04 │變造台灣彩券超級777刮刮卡成品 │1張 │ ├──┼─────────────────┼───┤ │05 │台灣彩券黃金24K刮刮卡(已刮過) │24張 │ ├──┼─────────────────┼───┤ │06 │台灣彩券超級777刮刮卡(已刮過) │1張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