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池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07號、103 年度偵字第17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池為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嘉品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金忠(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 ○00號「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昌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緣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與世達流通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商品採購合約書,約定世達公司委託之生產廠商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相關檢驗證明,世達公司因而與具備前開條件之禹昌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簽訂委託生產採購合約書,約定禹昌公司供應桂冠公司之商品需完全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及國家標準之要求,並符合契約附件「商品品質規格書」及具有禹昌公司所說明或保證之品質標準,且「商品品質規格書」均註明「製造廠為禹昌公司」。故根據前開合約要求,相關產品均需由禹昌公司生產,始符合契約要求。詎同案被告林金忠、被告邱錦池均明知禹昌公司未實際生產粽子,係委由不具工廠執照之地下工廠嘉品食品行代工製造粽子,再運回禹昌公司包裝,仍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金忠代表禹昌公司與世達公司洽談簽訂前開委託生產採購合約書,並將為桂冠公司代工生產之粽子均委託嘉品食品行代工生產。嗣於102 年5 月初,桂冠公司接獲客家粿粽粽葉有異物之客訴,決定於102 年5 月16日至禹昌公司訪廠,確認生產流程有無改善達到防堵異物產生之要求。同案被告林金忠、被告邱錦池獲知上情,為免實情曝光及達繼續欺瞞世達、桂冠公司之目的,由被告邱錦池於102 年5 月16日派員至禹昌公司製作粽子給桂冠公司員工江國榮等人觀看,佯作禹昌公司自行生產粽子之假象,使桂冠公司不查,而繼續委託禹昌公司代工製作粽子。至102 年6 月30日止,桂冠公司總計向禹昌公司進貨家傳手工粿粽264 盒(新臺幣【下同】36,986元)、阿嬤古早味肉粽1,704 盒(46,008元)。因認被告邱錦池與同案被告林金忠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再論述無罪部分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邱錦池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邱錦池之供述、同案被告林金忠之供述、證人即禹昌公司員工郭乃文、韓國彬、楊淑萍、曾崗凌、陳佩琪、嘉品食品行員工鍾蔡玉秀、邱錦池配偶林美室、世達工司員工葉志濱、桂冠公司員工江國榮之證述、世達公司委託採購合約書、桂冠公司買賣契約書、銷貨憑證及明細、邱錦池與林金忠於102 年3 月14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錦池固坦承有以嘉品食品行之名義為禹昌公司代工該公司銷售世達公司、桂冠公司之粽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代工,伊對於禹昌公司與世達公司、桂冠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除重申前詞,另以:被告邱錦池並不知悉禹昌公司與桂冠公司之約定內容,並未參與締約過程,與林金忠間並無犯意聯絡,其於102 年5 月16日前往禹昌公司示範粽子製作流程,係基於事後檢討的立場,並非詐術之行使,之後亦未再銷售粽子與禹昌公司,本件至多係禹昌公司之民事違約問題,並無刑事不法等語為之辯護。 六、按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完成犯罪。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致結果發生,即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邱錦池與同案被告林金忠共同犯詐欺罪,係以被告邱錦池與同案被告林金忠均明知禹昌公司並未實際生產粽子,卻委由不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相關檢驗證明之嘉品食品行代工,由同案被告林金忠代表禹昌公司與世達公司、桂冠公司簽約,將嘉品食品行代工製造之粽子包裝後銷售。則檢察官認被告邱錦池代工生產之行為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林金忠一同欺瞞世達公司、桂冠公司,兩人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自以被告邱錦池知悉或主觀上可預見「世達公司、桂冠公司與禹昌公司之契約內約定生產廠商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相關檢驗證明或不得再行對外代工」為前提,始克成立。經查: ㈠被告邱錦池係嘉品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嘉品食品行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相關檢驗證明,仍於102 年間曾與同案被告林金忠約定為禹昌公司代工製造粽類產品,將粽子運回禹昌公司,由禹昌公司自行包裝、銷售,另曾於102 年5 月初因禹昌公司之客戶表示粽葉有異物,於102 年5 月16日派員前往禹昌公司製作粽子給禹昌公司之客戶觀看等事實,是為被告邱錦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金忠之證述:自97年間即委託嘉品食品行代工生產粽類產品,禹昌公司銷售桂冠公司之粿粽及南部粽係由嘉品食品行代工。伊曾於102 年5 月上旬請邱錦池派8 至10人至禹昌公司,由生產課長韓國彬及品管人員現場監督製作肉粽,當日桂冠公司亦有品管人員在場視察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第25頁)、證人即禹昌公司員工郭乃文、韓國彬、楊淑萍、曾崗凌、陳佩琪之證述:禹昌公司並未自行生產粽子,係由嘉品食品行代工,嘉品的粽子完工係以箱子運至禹昌公司交由生產課包裝班另行包裝,102 年5 月間曾由林金忠指示安排生產場所給嘉品食品行製作粽子給桂冠公司人員觀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82 頁背面,偵二卷第4 頁,偵一卷第91頁背面,偵二卷第277 頁,偵一卷第142 頁背面、第316 頁背面、第313 頁背面);證人即嘉品食品行員工鍾蔡玉秀、邱錦池配偶林美室證述:嘉品食品行為禹昌公司進行粽子代工,鐘蔡玉秀並曾於102 年5 月間曾至禹昌公司包粽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桂冠公司員工江國榮之證述:102 年5 月初因粽葉上有異物,為了確認禹昌公司的生廠流程曾派員前往禹昌公司訪廠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61 頁至第264 頁)。禹昌公司於102 年4 、5 月間自嘉品食品行進貨後,自行包裝後再以「家傳手工粿粽」、「古早味肉粽」禮盒銷往世達公司、桂冠公司,共計家傳手工粿粽2,712 盒(364,764 元)、古早味肉粽10,260盒(265,905 元),嗣桂冠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通知後,得知禹昌公司並未自行生產粽子,於102 年6 月間,將家傳手工粿粽2,448 盒、古早味肉粽8,556 盒退回禹昌公司,總計桂冠公司購入家傳手工粿粽264 盒(35,508元)、古早味肉粽1,704 盒(44,162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世達公司員工葉志濱證述:102 年6 月7 日接到地檢署通知,禹昌發傳真跟我們說他們是委託嘉品製造粽子,才知道粽子不是禹昌生產的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復有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進貨單明細表、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帳、世達流通公司進貨明細帳、進貨發票、進貨退出證明單等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354 頁至第368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再依證人葉志濱之證述:世達公司是為桂冠公司尋找代工廠商生產產品,桂冠只要求合格的供應商,所以我們以有認證的廠商優先,找了幾家比價、試吃後,決定由禹昌生產。桂冠公司委託禹昌公司生產的有「家傳手工粿粽」、「古早味肉粽」,合約是世達公司先打好,法務寄給禹昌,請他們用印寄回來,有事情會聯絡他們公司的陳惠雯,如果陳惠雯無法決定就聯絡林金忠。粽子的外包裝是我們準備給禹昌的,以世達流通的名義對外出售。採購合約有附商品品質規格書,那是桂冠的要求,所以和供應商簽約時就把商品的條件都寫清楚,以後照規格書驗收。依據商品品質規格書及合約要求,粽子應該要在禹昌廠內生產。一直到102 年6 月7 日,接到地檢署通知,禹昌發傳真說他們是委託嘉品製造粽子,才知道粽子不是禹昌生產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偵二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證人江國榮之證述:桂冠公司是透過世達公司找到禹昌公司代工,是世達公司和禹昌公司簽約,從102 年3 月開始生產粿粽、南部粽。當初桂冠公司要求世達提供的廠商必須要有食品工廠登記,如果通過食品安全認證例如CAS 、HACCP 就更符合我們的要求,之後我們再試吃產品,考量他們的報價,認定這家廠商有能力生產我們的產品才會請他們代工。102 年5 月中旬桂冠派人去禹昌公司時,禹昌公司並沒有告知現場作業人員都是嘉品食品行的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61 頁至第264 頁),均稱桂冠公司透過世達公司尋找代工廠商,當時接受資格審查、評比後簽約之對象均係禹昌公司,嗣世達、桂冠公司至102 年6 月之後(本案係於102 年6 月6 日搜索),始知禹昌公司銷售之粽子係轉由嘉品食品行代工之事實。佐以同案被告林金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世達公司在102 年時委託禹昌公司生產粽子,這些粽子我們是找邱錦池代工。在正式簽約前,就先請邱錦池打樣送他們試吃,雙方才簽合約。世達公司當初有要求我們要有合格的工廠執照,我知道嘉品沒有CAS 、HACCP 這些證照。我們沒有和桂冠說我們委託嘉品幫我們生產,也怕說桂冠知道後有違約、賠償的問題,所以要求邱錦池要保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頁182 頁正面至第186 頁正面),從上可知,世達公司係與禹昌公司簽約,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錦池或嘉品食品行有所參與簽約之過程,此亦與證人林金忠證稱:邱錦池不知道我跟世達的合約內容,我沒有特別和邱錦池說一定要有合格的工廠登記證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頁182 頁背面、第184 頁正面)。況在現下社會分工日益精細之趨勢之下,為兼雇多面向之經營發展,同時控制生產成本,食品業者將特定產品委由合作廠商生產,再冠以自身品牌出售(即委託製造,OEM 模式)之經營模式並非罕見,如本件桂冠公司透過世達公司尋找代工廠商,所出售之產品係以世達公司之名義,禹昌公司除代工桂冠公司之粽類產品外,參以同案被告林金忠、郭乃文、韓國彬之證述,可知禹昌公司亦有從事其他公司委託代工自製品牌之水餃、包子等產品,同時除嘉品食品行之外,亦有將自行出售之產品交由其他下游代工之廠商(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偵二卷第282 頁背面,偵一卷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4 頁正面),另被告邱錦池亦供稱:嘉品食品行除禹昌公司外,還有幫紘嘉公司代工銷往台糖、愛買的粽子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均帶有濃厚委託製造之色彩。則對於欠缺銷售通路之原始製造廠商而言,專司生產、接受代工委託,不失為各取所需、賺取利潤之經營方式。自難因林金忠要求被告邱錦池保密,或因嘉品食品行不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相關檢驗證明卻接受代工之委託,遽認被告邱錦池主觀上已得預見「世達公司、桂冠公司與禹昌公司之契約內約定生產廠商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相關檢驗證明或不得再行對外代工」乙事。依此,被告邱錦池是否與林金忠存有犯意聯絡,基於共同詐欺世達公司、桂冠公司之犯意,而為禹昌公司生產粽子,即屬有疑。 ㈢又被告邱錦池曾於102 年5 月16日指派嘉品食品行員工前往禹昌公司,以禹昌公司之設備示範粽子之生產流程,供桂冠公司品管人員觀看,依被告邱錦池之辯詞,該次示範之目的在於事後檢討,且102 年5 月16日之後,亦未再就代工桂冠公司之粽子進貨給禹昌公司。查禹昌公司委託被告邱錦池生產後銷往桂冠公司之產品為家傳手工粿粽、古早味肉粽,古早味肉粽,共計有10,260盒,分2 次運往桂冠公司,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23日、102 年5 月13日,家傳手工粿粽部分,共計2,712 盒,分3 次運往桂冠公司,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23日,此有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帳、世達流通公司進貨明細帳各2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353 頁至第354 頁),其中家傳手工粿粽,參以商品品質規格書所示之約定,1 粒80公克,1 盒8 個(見偵一卷第192 頁),共計21,696個(2,712 ×8 ),此與嘉品食品行於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29日銷往禹昌公司之「客家粿粽(80公克)」總數相合(9,216 +12,480),有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進貨單明細表、原物料驗收單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7頁、第71頁、第91頁)。觀「禹昌公司將古早味肉粽銷往桂冠公司」及「嘉品食品行將粿粽銷往禹昌公司」之日期,均在102 年5 月16日之前,可認被告邱錦池稱伊於桂冠公司品管訪廠之後即未再進貨等語,應屬實在。證人江國榮雖於偵查時證稱:訪廠之後仍有向禹昌公司進貨粿粽2,100 組,南部粽1,700 組等語(見偵二卷第249 頁),所述非但與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帳、世達流通公司進貨明細帳所示進貨之日期、數量不符,也不能排除部分產品係嘉品食品行銷往禹昌公司後,禹昌公司另行包裝、封箱,於訪廠後始銷往桂冠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被告邱錦池既於102 年5 月16日前業將禹昌公司委託生產銷售桂冠公司之粽子生產完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錦池事前已知悉禹昌公司、世達公司之契約約定、供貨狀況,嗣其再前往禹昌公司重現生產、製作流程,實難評價係詐術之行使,欲欺瞞桂冠公司、世達公司繼續履行其與禹昌公司之合約。被告邱錦池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仍應與契約簽約之際或履約過程之中,是否與同案被告林金忠存有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斷,自難據此事後行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邱錦池另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金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林金忠:對,有一點要向你拜託,你這都不能跟第三人講這我跟桂冠,因為桂冠我有跟它簽保密協定。邱錦池:我不會去說那個啦,你不用擔心啦。林金忠:不是。對,你現在都跟人家說都是我讓你做,但是你不能說桂冠,你不能說到這兩字,因為我跟他有簽保密協定。邱錦池:OK。好。林金忠:因為我跟他做很多東西,我如果讓他知道。邱錦池:好啦,不是你交代我而已,很多人也叫我不要說。林金忠:這說出去,桂冠說出去,我的合約書是要被它罰一百萬。邱錦池:我知道,好好。」(見本院104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世達公司、禹昌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契約第9.1 條之特別約定為:「簽約雙方不得將獲悉之營業資料、銷售狀況、交易條件、商品配方或其他營業機密洩露與第三人,若有違反者,須給予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世達流通有限公司委託生產採購合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6 頁正面)。復觀同案被告林金忠所述:因為我們1 、2 月間就跟世達接觸代工的事情,這是我們公司的生意,我的想法是說請邱錦池不要到外面宣揚我們幫世達代工,這是我們的商機。如果讓桂冠知道不是我們做的,害怕桂冠會不給錢,可能還有違約的賠償,所以一開始也就先打電話要求邱錦池保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正面至背面)。可知同案被告林金忠雖於該通對話交代被告邱錦池伊與桂冠有保密協定,係指不能將嘉品幫桂冠代工乙事告知別人,否則禹昌公司將須支付懲罰性之違約賠償金。且桂冠公司係透過世達公司找禹昌公司代工,而禹昌公司在世達、桂冠不知情之情況下,單方將生產流程委託嘉品食品行,衡情禹昌公司確有避免嘉品食品行與世達、桂冠公司直接接觸,以維護禹昌公司自身商業利益之動機存在,並無法因被告邱錦池同意為禹昌公司遵守保密協定,即認被告邱錦池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況依前開對話,同案被告林金忠當時雖叫被告邱錦池保密,但亦未將合約具體內容如實告知被告邱錦池,自難因2 人曾有前開對話,即認被告邱錦池在禹昌公司與世達公司簽約之前,已與同案被告林金忠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邱錦池102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與同案被告林金忠之對話,係關於交貨之客觀事實,同年5 月12日上午8 時43分許對話內容,係2 人就桂冠前去禹昌公司訪廠乙事為事先安排,然對話中被告邱錦池亦對同案被告林金忠表示「遇到了,我也是要想辦法收拾殘局,不然對你對我都不好」,亦呼應被告邱錦池前稱:當天是出於事後檢討的立場等語,且因當時被告邱錦池實已將代禹昌公司生產之粽子全數銷往禹昌公司,尚難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斷然反推其先前已有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亦均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錦池雖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檢驗證明,不符合世達公司、桂冠公司簽約前對禹昌公司之相關資格審查,然綜觀全卷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錦池事先知悉或主觀上可預見禹昌公司與世達公司間契約內約定生產廠商必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執照及相關檢驗證明或不得再行對外代工乙事,有意以此行使詐術,而與同案被告林金忠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據此,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邱錦池係單純之代工工廠,為禹昌公司生產粽子後銷售之可能性,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邱錦池為共同正犯之有罪確信。則被告邱錦池既無犯罪之故意,其被訴與同案被告林金忠共同詐欺之行為,核屬無法證明,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邱錦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