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宗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陳育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楊一郎 被 告 吳恒誠 李政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孟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敏郎 林錦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15、15928、16379號、104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 :SAMSUNG)沒收之。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癸○○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卯○○、乙○○、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涉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㈤甲○○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 丁○○無罪。 事 實 一、前科紀錄部分:寅○○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年8月、5月、5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並於8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於9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9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緣卯○○(原名楊文南)見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至臺灣地區有利可圖,於103年8月間,經由丙○○介紹,知悉 辛○○於大陸地區有購得愷他命之管道,遂與丙○○及辛○○約定 辛○○負責經由購毒管道購買愷他命後自大陸地區起運至臺灣 海峽中線,由丙○○負責自海峽中線載運至臺灣地區近海,再 利用舢舨等工具運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卯○○隨即在高雄 市海邊路某處海產店,將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交付與丙○ ○作為油資,辛○○則連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大 陸籍友人欲價購愷他命。嗣卯○○委由綽號「小鼓」之真實年 籍不詳的大陸地區友人,在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某處之帝豪飯店,將價值約為2,000萬元至2,300萬元新臺幣之人民幣交付與「老兄」,作為購買180公斤愷他命之價金。詎 料,「老兄」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消失無蹤,辛○○多次聯 繫均未獲回應,辛○○無奈僅能如實告知丙○○上情,丙○○隨後 告知卯○○購毒款項遭「老兄」騙走一情,是上開愷他命並未 購得、起運至臺灣地區(檢察官認定上開犯行僅止於預備運輸第三級毒品,另就辛○○及楊興裕為不起訴處分)。 ㈡卯○○經丙○○告知上情後,不甘上開損失,於103年9月5日約丙 ○○等人至臺南市七股區「曾文溪活海產店」商談上情,辛○○ 並偕同其子子○○前往;另卯○○亦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約同 甲○○(綽號「香腸」)、寅○○、己○○(另由本院通緝中)、 乙○○(綽號「緊繃」),分乘由寅○○、甲○○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2輛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復由卯○○、寅○○、己○○、 乙○○進入上開餐廳與辛○○等人洽談,甲○○則暫留於該餐廳外 等候。嗣因辛○○未能明確答覆是否賠償、返還前揭購毒款項 ,卯○○、寅○○、乙○○、己○○,明知卯○○對於辛○○之糾紛起因 於毒品運輸、買賣,並無適法債權存在,遂基於意圖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及寅○○各持1枝手槍(不 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分別抵住辛○○及 子○○,並由己○○持寅○○所有之手銬1副,銬住辛○○雙手,將 辛○○及子○○分別強押上由寅○○、甲○○駕駛之上開2輛自用小 客車,甲○○則基於與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 將辛○○、子○○押往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抵達後,卯○○因不滿辛○○未帶金錢前來處理上開糾紛,遂與 寅○○、乙○○、己○○持棍棒及刀械毆打辛○○及子○○,並將子○○ 頭部按壓於水池中。卯○○並要求辛○○還回購毒款項,令辛○○ 書立面額各1,000萬元之借據3紙,辛○○因其及子○○人身自由 已遭控制而心生畏懼,遂依卯○○要求書立上開借據,致卯○○ 因此獲得上開債權之利益。其後,卯○○與乙○○、己○○復將辛 ○○帶往屏東山區,卯○○再度毆打辛○○(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辛 ○○及子○○頭部、胸部及手腳多處受傷,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使辛○○未能掌握子○○之安危而更生畏懼,遂提 出由綽號「阿忠」之里長莊順強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其會給付上開款項,卯○○等人遂將辛○○帶往莊順強之住處,獲得莊 順強擔保後,始於103年9月6日凌晨4、5時許將辛○○及子○○ 釋放。辛○○返回澎湖後,即透過其真實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 ,將150萬元交付與莊順強,莊順強並代墊150萬元,共計300萬元,在卯○○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某處之租屋處,交 付與卯○○。 ㈢卯○○因辛○○未能清償前述剩餘款項,而為尋得丙○○下落以解 決上開毒品糾紛,透過己○○介紹出資委託癸○○尋找丙○○所在 ,癸○○因而提供丙○○使用之賓士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地址予己○○,己○○即將此 情轉告卯○○。卯○○為確認丙○○是否身在上開建物內,竟與乙 ○○、甲○○、己○○及辰○○(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僭行公 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晚上9時15分前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寅○○ 所有之刑警背心、刑警帽各1件及手銬1副,並搭載卯○○、乙 ○○、己○○及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抵達,卯○○、乙○○、己○○及辰○○上 樓後,先推由辰○○佯裝為遞送丙○○包裹之快遞人員,詢問屋 主丑○○:丙○○有無居住於上址?經丑○○答覆:「沒有」後, 卯○○及己○○遂聯絡癸○○,詢問警察具備搜索票可否強行進入 該屋,並告知癸○○其等欲以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毒 品案之名義進入上址。癸○○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 制之犯意聯絡,上網下載搜索票格式,並填載丙○○及伊配偶 丁○○之名字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地址,再將 上開偽造之搜索票(未蓋用關防、無公務員簽章)傳真至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由甲○○駕車搭載辰○○前往收取,再交付 與卯○○。隨後卯○○(身穿刑警背心)、己○○、乙○○即持手銬 1副,並將上開偽造之搜索票提示與丑○○,並告以丑○○其等 係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再不開門就要破門而入、上銬帶走,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丑○○開啟大門,任令卯○○ 、己○○及乙○○入內查看,並翻找衣櫃及抽屜,並在其等要求 下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供其等查閱,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卯○○、己○○及乙○○確認房屋已易 手且丙○○亦未在屋內,始行離去。 ㈣卯○○因遲未尋得丙○○,懷疑癸○○提供假資料騙取金錢,竟與 己○○、辰○○、甲○○、乙○○、壬○○及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先由卯○○指示己○○及甲○○ 前往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將癸○○約 出,隨後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再與卯○○、乙○○、壬 ○○、寅○○及辰○○會合。卯○○及乙○○遂坐上甲○○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己○○則下車坐往另部自用小客車。卯○○上車後即拿取 手銬1副將癸○○與其之手銬住,並指示甲○○駕車前往高雄市 燕巢區山區、位於國立高雄應用大學附近之某空屋後(己○○ 、壬○○、寅○○及辰○○亦跟隨前往該處),卯○○於空屋入口紅 色柵欄處先行以棍棒、燈管毆打癸○○,並拿布條將癸○○雙眼 遮蓋,寅○○復指示壬○○及乙○○將癸○○帶入空屋,寅○○並以腳 鐐銬住癸○○雙腳,隨後卯○○、壬○○、乙○○、己○○及辰○○則分 持棍棒或徒手毆打癸○○。隨後,甲○○、乙○○、己○○及辰○○先 行離去。而卯○○、壬○○及寅○○則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將癸 ○○帶往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禁止其離去, 期間並以棍棒毆打及菸燙之方式傷害癸○○,造成癸○○受有左 耳垂瘀青裂傷、背部瘀青、燙傷、雙腳、右手臂燙傷、右腳掌瘀青、燙傷、左腳掌瘀青、左膝劃傷、雙手臂劃傷及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癸○○再三允諾會找到丙○○ 之行蹤後,始遭釋放。 ㈤癸○○於遭釋放後為尋得丙○○行蹤,乃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某 時,搭乘真實年籍不詳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附近尋找丙○○,並發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 後,隨即通知卯○○。卯○○、洪景庭(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上開地點。卯○○為追蹤 丙○○,遂指示壬○○攜帶衛星定位器前來會合,嗣後卯○○並將 該儀器裝設於A車上(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下午1時35分許,丁○○出現欲駕駛A車,留守埋伏於該處之卯 ○○、甲○○及癸○○為求獲悉上述愷他命或投資購毒款項之下落 ,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將丁○○推入A車後 座內,卯○○並指示癸○○以手銬將丁○○之手與癸○○銬在一起, 甲○○及癸○○並分坐於丁○○兩旁,防止丁○○逃離,由卯○○駕駛 A車駛離該處。癸○○另拿小棉被將丁○○頭部蓋住,將伊頭部 向下按,以防丁○○認出行車路線。途中,卯○○與甲○○兩人互 換位置,由甲○○駕車前往上開高雄市燕巢區山區空屋,卯○○ 與癸○○則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卯○○持A車內找到之 剪刀1支剪刺丁○○,逼問丁○○有關丙○○行蹤、愷他命及購毒 款之下落,復與癸○○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血腫、下巴瘀青擦傷、後頸部挫傷壓痛、左上臂大片瘀青擦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下背、左腰部、左臀部瘀青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公分、左上背大片瘀青擦挫傷 、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前臂瘀青擦挫傷等傷害,丁○○並因而供出丙○○有輸入500粒愷他命(即500公斤 愷他命)。卯○○、甲○○、癸○○知悉丙○○有500公斤愷他命後 ,明知卯○○與丙○○間之糾紛係因運輸毒品而生,而此為法律 所不許之行為,所生之債權均違反公序良俗,卯○○對丙○○並 無適法之債權存在,竟承前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抵達上開空屋後,卯○○即將丁○○手銬解開丟棄,復持槍 (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對空擊發1次以恫嚇丁○○, 要求丁○○致電要求丙○○將愷他命500粒交至停放在高雄應用 大學校門旁統一超商(設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A車內 (卯○○隨後指示甲○○將A車開往上開統一超商前停放)。另 方面,洪景庭、壬○○及乙○○嗣後發現卯○○、甲○○及癸○○等人 及A車均不知去向,僅餘B車在場,洪景庭遂駕駛B車搭載壬○ ○及乙○○離去,嗣經卯○○要求其等前往上開山區空屋,洪景 庭等3人遂前往該處與卯○○等人會合後,洪景庭即先行離去 ,壬○○及乙○○亦明知卯○○與丙○○間為運輸毒品之糾紛而無適 法債權存在,竟與卯○○、甲○○、癸○○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拘束丁○○人身自由,其後卯○○要求丁○○以己 之安危為由多次致電丙○○,要求其立即將愷他命500粒交出 ,以贖回丁○○,丙○○均假意應允。嗣於同日晚上,卯○○再指 示甲○○駕駛B車搭載其、丁○○、癸○○、乙○○前往寅○○上開成 功路208號之住處後,甲○○、乙○○即先行離去。寅○○竟與卯○ ○等人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容留卯○○、壬○ ○將丁○○關在其上開住處,並與卯○○一同逼問丁○○愷他命的 下落、整個運輸毒品之細節及各人扮演的角色,並由卯○○、 丁○○自翌日即2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分別以卯 ○○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廠 牌:SAMSUNG)致電與丙○○要求丙○○交出500粒之愷他命。惟 丙○○始終未依卯○○之要求將愷他命交出,並報警處理,嗣於 同日下午5時許,卯○○、壬○○及癸○○將丁○○帶離寅○○住處時 ,為在外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逮捕,丁○○ 始獲釋,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丙○○明知卯○○為上開㈤犯行,係因前述運輸毒品之糾紛而起 ,卯○○要求伊交出之物品為500公斤愷他命,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B1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為查明其是否涉嫌運輸毒品犯行而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並就檢察官訊問卯○○是否 綁走丁○○而勒索500萬元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 稱「實在」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 報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前揭事實欄㈠所載部分,雖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惟檢察官同時敘明該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參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均未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記載適用法條,且檢察官亦已就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辛○○、楊興裕以毒品尚未購得 ,僅止於預備階段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515、16379、170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第四宗〈下稱偵四卷〉第84至86頁),足認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係說明被告卯○○為上開事實欄㈡至㈤所示犯行之緣由,而 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 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中有關事實欄㈡卯○○持有槍枝 部分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②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卯○○103年11月14日、103年 11月24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103年12月18日 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寅○○104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 ;證人辛○○103年12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卯○○、乙○○、甲○○、癸○○、壬○○、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被告寅○○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120頁正背面、第135頁背面、第207頁正背面、第213頁正面、第222頁正面、第230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辛○○、寅○○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證人癸○○於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 容,證人辛○○、寅○○部分,並未經被告卯○○、丙○○及其等辯 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癸○○部分,並未經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辛○○、寅 ○○、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辛○○、寅 ○○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卯○○對質詰 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被告卯○○之辯護人以欠缺對質詰問為由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無證 據能力,並無理由。至證人辛○○、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供述及證人癸○○於103年12月18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因與其等3人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或與被告卯○○、 丙○○無關,非證明被告卯○○涉犯事實欄㈡之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丙○○涉犯事實欄所必要之證據, 故認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1)、專從附隨 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2)、除附隨於供述 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3)、應單從供述本 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辛○○於103年12月8日警詢之證述(本案僅有1次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6頁),就事實欄㈠伊與卯○○、丙○○ 等人如何謀議、分工為上開運輸愷他命犯行之細節,上開事實欄㈡之被害細節,部分與伊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甚一致, 且伊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業經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到場(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正面),認為相關程序權利業已經警告知 及獲得保障。且伊於警詢坦認被告丙○○有透過其拿人民幣40 萬元至大陸地區與「老兄」乙節(見同卷宗第129頁),坦 認自己有參與轉手購毒價金之情事,倘非確有此節,證人辛○○應無故意虛捏此一對己不利事實而為上開供述之理。再參 以,辛○○為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被害人,伊於警詢時對於上 開輸入愷他命之計畫及細節、被妨害自由期間之細節、時序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且未查得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伊證述之內容,與伊與被告卯○○、丙○○ 計畫購買愷他命輸入臺灣地區相關,而此為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緣起,而為證明本件被告卯○○、寅○○、乙○○、甲○○等人 是否涉犯事實欄㈡、㈤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丙○○是否涉犯事實欄之偽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卯○○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之供述,就其與辛○○、丙○○等 人如何謀議、分工為上開運輸愷他命犯行之投資金額及上開事實欄㈡與寅○○如何持槍對證人辛○○、子○○妨害自由之細節 ,部分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甚一致,且於警詢時業經選任辯護人,並與辯護人討論相關案情(見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5515號卷第二宗〈下稱偵二卷,同案號卷第一宗、 第三宗則分稱偵一、偵三卷〉第19頁),認相關程序權利業已經警告知及獲得保障,且於警詢坦認其有投資2,300萬元 與丙○○、辛○○合作欲為運輸愷他命犯行;坦認有持槍恐嚇辛 ○○,且辛○○有簽立借據及其有妨害丁○○自由,及以丁○○安危 要求丙○○交出500粒愷他命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同卷宗第1 9至28頁),倘非確有此節,其應無故意虛捏此一對己不利 事實而為上開供述之理。再參以,被告卯○○為上開事實欄各 犯罪事實之主要行為人及犯罪計畫實行者,亦為主要與丙○○ 、辛○○謀劃輸入愷他命之人,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之描 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且未查得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該次警詢中供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其他被告是否各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卯○○於103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其內容僅涉及扣案錄 音筆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同意扣案等事項,與被告丙○○是否 涉犯事實欄犯行無涉,故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應有理由,是證人卯○○此部分警詢之供述,就與 被告丙○○有關所涉犯行之事實欄㈠、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③證人寅○○於104年2月11日警詢之供述(本案僅有1次警詢筆錄 ,見偵三卷第113至119頁),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卯○○有無 持槍抵住辛○○嘴巴;其攜帶1枝槍或2枝等妨害自由犯行之細 節,被告卯○○因運輸毒品遭吞之金額,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 述及供述:卯○○拿槍出來沒有指向誰,只是拿出來好看;當 日其只有攜帶1枝槍前往;丙○○他們拿了3000萬元都不出來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第117頁、本院卷㈢第65 頁)不甚一致。且其於接受警員詢問前,業經警員告知其相關權利而獲得相當保障,且其於警詢坦認其有與被告卯○○持 槍恐嚇辛○○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三卷第115至116頁), 倘非確有此節,其應無故意虛捏此一對己不利事實而為上開供述之理。再參以,被告寅○○為參與事實欄㈡、㈤犯罪事實 之行為人,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之描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且於警詢時自承:身體狀況很好,所述均為自由意識下所言,警方並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偵三卷第114、119頁)。其於同年5月29日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其於製作上開筆錄時遭受任何不正對待(見偵四卷第8至9、11至14頁),而查得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故認其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於警詢供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案被告卯○○、乙○○、己○○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㈡、㈤ 所載犯行及被告丙○○是否涉犯事實欄犯行所必要之證據, 且已經本院傳喚保障被告卯○○之對質詰問權,故就其該次供 述,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其 於新化分局接受詢問時正在戒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惟其於10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5至94頁),距離104年2月11 日其遭警提訊時已經過20餘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安非他命、海洛因停藥後,耐藥性會持續1至2個星期,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一般發作時期約為7至10天。故經過14天至1個月之觀察、勒戒後,其耐藥性及生理依賴性消失等語,則寅○○於上開接受警 詢時,既已於監所內20餘日,參照上開說明,應已無生理上之戒斷反應,足認其上開所辯當日提訊時有戒斷症狀云云,應非可信。 ㈡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人取得之證據,除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外,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即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於妨害丁○○ 行動自由期間將其與丁○○之對話錄製錄音筆內(經燒錄為卷 附錄音光碟檔案編號28至35),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背面至第273頁 正面)。依上開說明,被告卯○○既然為對話之一方,上開錄 音光碟即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再 者,被告卯○○既係主動錄音者,則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由卯○○ 講述之部分,自非出於強暴、脅迫下或卯○○不欲公開之言論 ,故該勘驗筆錄內就卯○○所述話語部分,即無上開說明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至丁○○之對話部分,參 酌丁○○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遭被告卯○○等人妨害行動自由、 毆打之被害人(相關證據及理由如理由欄甲貳所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所說她先生配 合的工作不正確,錄音就會重錄,所以錄音有間斷可能是她沒有把卯○○之語意轉達很清楚,從一開始要開始錄音時,卯 ○○就有把和丙○○配合投資毒品的過程全部轉達給丁○○知道, 再叫丁○○講;丁○○沒有說不要錄音,但無可奈何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80頁正背面)。參以上開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確 實分為8小段,且卯○○不斷提示「東西不是運回來了」、「 他給我們拗」、「他給人家拗」、「你就說欠人家的趕緊還人家」、「我不是告訴你說500就500」、「公家給人拗的」、「也不是給我們拗蠻」等內容與丁○○複述,並稱「等一下 他知道他女兒不見了,他就知道了」、「你還不說實話」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背面至第2 73頁正面),足認丁○○於錄音檔內之話語實際上係在伊行動 自由受到卯○○控制,且談話內容如不符卯○○期待會需重新錄 製之情況下所言,故丁○○此部分之話語即係遭被告卯○○給予 相當心理壓力、控制人身自由下所取得,故就丁○○部分,即 屬被告卯○○以脅迫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書2份部分(見偵三卷第172至177 頁):查被告丙○○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惟按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及證人辛○○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測謊,經核本件所實行之測謊是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下:①本件之測謊鑑定,均係被告卯○○、證人辛○ ○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謊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該二人身心狀況尚可,對於測試人員之問題均可清晰回答等情,有該二人親自簽具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2紙、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73、175頁正面、第176頁正背面)。②本件實施測謊之人員 王添璟,現任該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測謊年資9年、協助測謊案件約300件以上,有其資力表1紙可憑( 見同偵三卷第177頁)。③另本件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型號為La fayette 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試結果對於被告卯○○ 、證人辛○○之生理反應,於圖譜上顯示數據各有不同,有測 謊鑑定資料表一、二各1紙、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3紙可參(見偵三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背面、第175頁背面),足認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另本件測謊實施之測試地點,係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測謊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此見諸上引之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二即明(見偵三卷第172、174頁背面)。從而,依上述,本件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伊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㈠部分: ㈠查被告卯○○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其是在103年8月底 在高雄市海邊路澎湖海產店拿231萬元給丙○○,作為請丙○○ 從大陸汕頭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來臺灣之運輸油資及前 金;當時在場的有楊興裕夫婦、王三連、辛○○,以及綽號「 阿祥」男子;其透過林正祥介紹認識楊興裕夫婦、丙○○、綽 號「阿三」以及辛○○等人;辛○○則是透過丙○○及王三連介紹 認識的;丙○○說辛○○在大陸從事雞肉走私買賣,丙○○並向其 保證說辛○○值得信賴;當時計畫是由其出資2,000多萬元, 準備購買K他命180公斤,其是先透過其大陸友人「小鼓」,在大陸汕頭市拿現金2,300萬元左右給辛○○,準備購買毒品K 他命成品,以及從大陸將毒品透過俗稱「黑桶」大陸漁船運至臺灣海峽間公海;待走私船至公海後,即由丙○○負責至公 海接駁該批毒品(俗稱中桶)至臺灣沿岸,之後再由與丙○○ 配合的小漁船(俗稱尖頭)接駁上岸,上岸後由丙○○將毒品 藏放至倉庫後。之後,由丙○○這邊負責,以比目前一般市價 低的價格將該些毒品販售出,若丙○○無法賣出的毒品就回給 其販賣;當初談的是辛○○、丙○○他們準備走私運輸進220公 斤,其中除了其等的180公斤K他命之外,丙○○另外進了40公 斤K他命;約定該批毒品是應於同年9月初就該走私進到臺灣;但丙○○約於9月10日,告訴其說該批毒品已經被辛○○在大 陸那邊的朋友拗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核與其於104年5月29日偵查中具結稱:其沒跟辛○○講到運輸愷他命 入臺的事,都是跟丙○○、楊興裕、王三連接洽;是丙○○、楊 興裕、王三連跟其說辛○○在走私雞肉、很有錢,交通也很厲 害,邀其一起走私,其在高雄澎湖海產店交了231萬的現金 給丙○○,算是前金,當時辛○○有在場;丙○○說,大陸那邊是 辛○○負責,負責採買愷他命成品、大陸的黑桶,丙○○負責在 公海把成品接回來臺灣;其拜託綽號「小鼓」之朋友,在汕頭市的帝豪飯店,交約等同2,700萬臺幣的人民幣給辛○○, 結果辛○○把錢拿走之後,在曾文溪的餐廳時,辛○○說錢被大 陸的朋友騙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投資從大陸買愷他命運回臺灣共3,000萬元,有找 丙○○、辛○○幫忙運毒,丙○○負責海峽中線接毒品進來臺灣, 辛○○是負責採購毒品;丙○○有收錢,他跟其約1週毒品會進 來,經過1週丙○○跟其說毒品沒有買到;在大陸交的錢是辛○ ○拿走的,但辛○○說是大陸人拿走的,其不清楚;丙○○說被 「黑」(臺語)了,說錢被人家拿走了,沒有買到毒品;是丙○○介紹辛○○給其認識,說辛○○很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 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經核 就其有交付金錢與丙○○、辛○○欲自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運輸 入臺,最終丙○○告知其錢遭侵吞而未取得毒品乙節,所述大 致相符。 ㈡證人辛○○於103年12月8日警詢中證稱:103年8月初,丙○○打 電話給伊,說丙○○不方便去大陸,託朋友拿了人民幣40萬元 給伊,再轉給綽號「老兄」男子;伊從一位綽號「小張」的大陸人拿到人民幣40萬元後,翌日就交給綽號「老兄」男子;103年8月底,丙○○又打電話給伊說:有約一位綽號「小古 」(音譯)之男子,要拿錢給「老兄」;伊依約與該綽號「小古」之男子及綽號「老兄」之男子在大陸汕頭碰面,「小古」就當面將人民幣約176萬元或178萬元交給「老兄」,之後就各自離開;伊是在103年年初經綽號「阿三」之男子認 識丙○○,「小古」、卯○○伊都不認識。伊平常在大陸就住在 汕頭,是在汕頭認識「老兄」的;丙○○、「小古」信任伊, 問伊在大陸有無門路講買毒品愷他命,伊就問「老兄」,「老兄」說他有購毒門路,於是伊就介紹「老兄」給丙○○認識 的,因為當初丙○○他有講說幫忙找門路後,就沒伊的事了, 所以他們就經過這些管道轉手將錢交給「老兄」,希望透過「老兄」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後伊即未參與;伊於103年7、8月間與丙○○、馬董(楊興裕)、馬董的太太、綽號「阿三 」、還有一個男子等人在高雄市海邊路的168海產店見面, 但他們談論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另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有聽說「小 古」交付180幾萬元人民幣給「老兄」;伊先透過「阿三」 介紹認識丙○○,本來要載運香菇,後來丙○○說要運輸愷他命 ,伊就介紹大陸友人「老兄」給他們認識,叫他們自己聯繫;伊知道他們想要運輸愷他命;伊沒有收到錢,沒有載東西進來;伊因為認識「老兄」有去帝豪飯店,因為「老兄」跟「小鼓」要見面,是「小鼓」打電話給伊說「老兄」在那邊,叫伊過去一下,伊就過去;後來丙○○說「老兄」沒付錢, 沒有東西可以運進來等語(見偵四卷第8頁正面、第10頁正 背面、本院卷㈡第95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至第 109頁背面)。就被告丙○○曾聯繫伊自大陸走私愷他命之事 宜,伊並有介紹購毒管道,並參與購毒價金之交付情狀,與被告卯○○上段所述,辛○○係由丙○○介紹,負責大陸地區購買 毒品事宜,並有透過綽號「小鼓」之友人轉交購毒價金等情,互核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卯○○上段所述,應非子虛。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亦稱:103年9月初,卯○ ○投資1300萬、林正祥投資900萬,把錢交給丙○○、辛○○要購 買K他命,辛○○是澎湖人,負責在大陸購買K他命並運輸至臺 灣,丙○○負責在臺灣開船至外海接手這批K他命。後來9月中 ,卯○○、林正祥沒拿到K他命,辛○○有到臺南西港楊興裕住 處和卯○○、林正祥談,其與楊興裕、丙○○、「緊繃」也都有 在場,辛○○說他把錢交給一個朋友,可是錢就不見了;卯○○ 叫辛○○簽3張借據共3,000萬元,因為卯○○是以愷他命之市價 來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正背面);證人癸○○則於偵查 中證稱:其認識己○○約10餘年,他跟其說他跟的大哥叫卯○○ ,並說他們有一批毒品被人家黑吃黑;103年9月中,己○○被 「緊繃」找出去辦事情,己○○回來之後就說他們去押一個船 長叫辛○○去臺南又押回高雄,關在寅○○橋頭住處,因為卯○○ 拿了1,200萬給辛○○,林正祥出資約800萬元,總金額2,000 多萬元,要去大陸進一批K他命,錢被辛○○拿去,辛○○說錢 被大陸人拿去了。因為要進來的K他命市價是3,000萬,所以卯○○逼辛○○簽了3,000萬的借據、本票,後來辛○○跑了,卯○ ○打聽毒品有進來,丙○○是臺灣這邊一位去海上接貨的人, 卯○○就開始要找丙○○,但丙○○一直避不見面,卯○○叫其去找 丙○○開的賓士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15928號卷〈下稱偵五卷〉第51頁正 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卯○○投 資走私愷他命,中間人有丙○○、辛○○、馬興裕等人,其所知 道卯○○部分投資1,200萬元,全部金額好像是2,000多萬元, 但「白毛」的錢不太夠,卯○○還去借來補「白毛」的部分, 然後才一起投資;他們投資的部分差不多是200粒,1粒1公 斤;這些都是卯○○跟其說的,他說錢都被「拗去」(臺語) 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第176頁正面、第179頁正 背面),就被告卯○○及合夥人方面有出資新臺幣約2,000餘 萬元至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並由辛○○、丙○○負責運輸回臺 之分工等情,核與被告卯○○警詢中所述出資約新臺幣2,300 萬元購買愷他命180公斤之數額大致相符。且佐以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9月5日與卯○○等人相約洽談 上開毒品糾紛時,林正祥即「祥哥」亦有出席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正面),足認林正祥與上開運輸毒品糾紛亦有利 害關係,更徵證人己○○、癸○○、壬○○所述上情可信。況證人 癸○○於103年9月間即已聽證人己○○談起此情,並因而受被告 卯○○之託找尋丙○○下落;證人壬○○於本案被查獲前即聽聞卯 ○○告知上情,顯見證人卯○○所證述之上情,並非臨訟卸責之 詞。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10號鑑定書所載「受測人卯○○於測前會談本案已聽 到『小古』回報說在大陸已經看到毒品K他命成品,經測試結 果,並無不實反應」,更可認定被告卯○○上開證述其有投資 至大陸地區購買毒品等節,並非憑空捏造。 ㈣又證人卯○○就伊投資購買愷他命之金額,雖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均不相同(分別為2,300萬元、2,700萬元、3,000萬元),然經與上開證人己○○、癸○○、壬○○之證述 相互勾稽比對,則證人卯○○所述2,300萬元之購毒金額,顯 與證人己○○、癸○○、壬○○所述之投資金額較為相近,並考量 證人卯○○所交付之金錢為人民幣,與新臺幣間有匯率換算之 差異,故有金額些微之落差應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證人卯○○ 若交付與辛○○之金錢高於2,300萬元,則其於警詢時既已因 考量證人保護法而願意供述運輸愷他命之計畫(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應無刻意隱匿、降低數百萬元之購毒金額而僅稱交付辛○○2,300萬元之理,亦無於案發前 向證人己○○、壬○○述說的投資款項遠低於2,700萬元、3,000 萬元之可能;證人己○○、癸○○亦無可能均稱卯○○向辛○○索取 之3,000萬元其實係愷他命之「市價」等情,是證人卯○○所 述交付與辛○○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應約在2,000萬元至2,300萬 元之間,而未高達2,700萬元、3,000萬元等情,洵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定及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卯 ○○交付與辛○○之購毒款項高達2,700萬元、3,000萬元,均非 可採。 ㈤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承認有因丙○○欲運輸愷 他命入臺乙事介紹「老兄」與丙○○,然否認有參與上開運輸 愷他命之計畫及經手購毒資金。惟伊若未經手購毒資金及負責購買愷他命,僅單純介紹「老兄」與丙○○認識,伊於前揭 ㈡段所載警詢之供述內容,豈有坦認拿人民幣40萬元轉交給「老兄」等不利於己等情之可能。又「小鼓」有何因與「老兄」見面而致電要求辛○○陪同之必要,辛○○亦未推託此事與 伊無關,而應允前往帝豪飯店之理,是足認證人辛○○此部分 證述,與常情有違。再參酌本案證人辛○○因該走私毒品糾紛 遭卯○○押走,並簽立3,000萬元借據、歸還300萬元(詳後理 由欄甲貳部分之論述),則證人辛○○有無經手上開金錢顯 與己之權益有關,而有卸免自己參與上開毒品糾紛程度而避免卯○○進一步追討此筆款項之可能,故認為證人辛○○翻異前 詞證述伊未經手購毒款項及該款項之數額等情,應不可採。另被告丙○○雖亦否認有參與上開運輸毒品計畫、獲得231萬 元等情,僅稱辛○○與卯○○討論運輸毒品乙事時伊在場(見本 院卷㈠第119頁背面),惟被告丙○○有負責接應愷他命入臺乙 節,業經證人卯○○、辛○○、己○○證述如上。且被告癸○○於本 案遭查獲前受被告卯○○指示,以微信帳號冒稱為丙○○與辛○○ 對話,試圖探知愷他命有無走私成功乙情,業經證人卯○○、 辛○○、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背面、偵 二卷第25、108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7至44頁),倘若被告丙○○真無參與上開運輸毒品計畫, 辛○○當不可能與丙○○談及運輸愷他命,卯○○即無必要大費周 章試圖以丙○○名義使辛○○說出愷他命下落,故認被告丙○○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復查,證人辛○○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有購得愷他命並運送 至臺灣地區(見偵四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09頁背面) ,且伊於104年1月16日接受測謊對於「否認本案毒品已運進臺灣」乙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伊就「本件卯○○要買的毒品,就渠所知最後到 了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沒進來臺灣」,以此研判,辛○○認知上認為本件毒品沒進來臺灣等情,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10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172至174頁),堪認證 人辛○○此部分證述,應為屬實。而證人卯○○雖於警、偵訊中 供稱上開毒品有走私進來,有500公斤愷他命在楊興裕家等 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偵三卷第156頁背面),惟其有 此認知之依據,依其於本案審理中所稱:毒品有進來是丁○○ 在被其抓走在載往燕巢山上的路途中所說,其才知道,之前看微信內容只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然詳繹上開微信內容(見偵二卷第37至44頁),辛○○僅稱「共同撐過難關」、「這邊黑桶實用你放心,只要你 要來見面,隨時配合」、「他們押我出去簽的本票,已送上法庭,說不定到時事情又會鬧大」、「誠意對待他們,他們亂來。當然已有來找我,文攻武嚇」、「在澎湖他奈何不了我」、「他們對我也是這樣口氣」、「我們儘量不要跟他硬碰硬,逆來順受,如你那邊有困難我們可以換個工作做法」、「不在你那邊,我們再商討從別的地方」、「安排時間再說」、「跟你講你都不會相信,外出需旅費,叫人幫做事需走路工,雜七雜八有苦難言,該開的該借的都借,也只你苦,使在(實在)幫不上忙」、「可以好好把整件事圓滿,他不要,搞到躲的躲,公親也不敢出面,原本有拜託別人工作好把事情儘快圓滿,也因文南把他們逼的不敢或被文南把錢或物品拗走了,如今要叫他們做來還也難了」、「沒關係,反正文南已找我輸贏了,現在大家互找,只要互相誰先找到,事情就了決了」等語,實無有關毒品起運或輸入至臺之相關情況。另證人丁○○辯稱:伊告知卯○○愷他命有運入臺灣, 均係遭被告卯○○強迫所言等情,經審酌當時丁○○之人身自由 確實受被告卯○○所控制(詳後之部分),另伊所言經被告 卯○○錄音部分,堪認係受卯○○指示、節錄內容以錄製等情況 ,難認係丁○○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 理由欄甲壹㈡部分),故實難以此佐證卯○○所述愷他命有走 私入臺乙節為真實。另證人楊興裕亦否認知悉卯○○、辛○○自 大陸走私愷他命等情及其有藏匿丙○○走私入臺之毒品情事( 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6至17頁 ),此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或及他證據可支持卯○○上 開愷他命業已運至臺灣地區說詞,是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卯○○、丙○○及辛○○等謀議走私之毒品已起運或輸入臺 灣地區。 ㈦承上所述,將上開證據參互以析,則證人卯○○、辛○○與丙○○ 有計畫自大陸地區輸入愷他命,卯○○因而投資新臺幣約2,00 0萬至2,300萬元,其等之分工為辛○○向大陸地區友人「老兄 」採購愷他命180公斤,並運輸至海峽中線,另丙○○則負責 自海峽中線將愷他命運入臺灣地區,及伊有委託「小鼓」在大陸地區汕頭之帝豪飯店交付購毒價金,並另交付丙○○231 萬元油資,惟上開毒品並未購得,止於預備運輸毒品之階段等情,應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卯○○、寅○○、乙○○、甲○○均不 否認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妨害辛○○、子○○行動自由,並 使辛○○簽立3紙各1,000萬元之借據等事實,惟被告卯○○、寅 ○○、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卯○○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卯○○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時,就是要叫丙○○、 辛○○把錢交出來,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之 辯護人亦辯稱:辛○○有承認收錢、運毒,後來他負責的事情 沒有做好,拿一點錢出來擺平事情是應該的,不能說辛○○是 因為被恐嚇、脅迫才簽立借據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其等 抓人只想處理錢的事,其等是被害人,若他們不要騙錢,今天也不會演變成這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卯○○約同甲○○及寅○○、乙○○及共犯己○○(分乘由被告寅○ ○、甲○○所各駕駛自用小客車2輛)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 與辛○○、丙○○洽談上開毒品糾紛。席間,被告卯○○因追問愷 他命及購毒款項下落未果,其與被告寅○○、乙○○及共犯己○○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寅○○各持1枝手槍(無 從證明有殺傷力,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分別抵住辛○○及子 ○○,並由己○○持手銬1副,銬住辛○○雙手,將辛○○及子○○分 別強押上由被告寅○○、甲○○駕駛之2輛自用小客車,甲○○亦 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將子○○押往寅○○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卯○○等人為取回上開購毒款項 ,竟於上址要求辛○○書立面額各1,000萬元之借據3紙(共計 3,000萬元),辛○○因伊及子○○人身自由已遭控制,僅能依 卯○○要求書立上開借據。嗣卯○○詢問辛○○有何人能擔保,辛 ○○答稱可由綽號「阿忠」之里長莊順強擔保,被告卯○○等人 遂將辛○○帶往莊順強之住處,獲得莊順強擔保後,始於103 年9月6日凌晨4、5時許將辛○○及子○○釋放。辛○○返回澎湖後 ,即透過其真實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將150萬元交付與莊 順強,莊順強並代墊150萬元,共計300萬元,在卯○○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昌盛路某處之租屋處,交付與卯○○等情事,業據 被告卯○○、寅○○、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正面、卷㈢第58頁正背面)。並經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4至 134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9月10日左右 ,丙○○約了辛○○、「阿三」、楊興裕到曾文溪活海產店要辛 ○○處理,寅○○先抓狂拿槍出來向辛○○稱「你現在是要凹錢嗎 ?」,後來換其拿1把手槍,抵住辛○○嘴巴;並將辛○○上手 銬,後來其就與寅○○、己○○及綽號「香腸」之年輕人,將辛 ○○帶往高雄市橋頭區住處;當天是開2部車去,是寅○○、甲○ ○開車,辛○○、子○○各搭一台車;辛○○當場簽立借據3張共3, 000萬元與己○○,其隨即釋放辛○○,他過幾天叫莊順強拿300 萬元交給其,不足部分另行攤還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㈡第71頁正面、第76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第86頁至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與卯○○及2、3個小弟去曾文溪海產店( 經指認為乙○○、己○○,其他認不出來);有帶2枝槍及手銬1 副去,其與卯○○各拿1枝槍,卯○○有拿槍抵住辛○○嘴巴,其 有持槍比向辛○○;是其叫己○○將手銬銬住辛○○,並帶出去, 帶到其家,上車的時候,辛○○的手還是銬住的;其與卯○○有 拿槍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16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㈡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103年9月初,辛○○說購買毒品的錢交給一個朋友,錢不見 了,卯○○就不開心,叫辛○○簽借據共3,000萬元,過3天辛○○ 才拿300萬元給卯○○,其他尾款之後一直拖,沒有還錢;當 日伊僅認識甲○○、乙○○,海產店裡面很多人包含辛○○、子○○ ,都在說毒品的事,就是卯○○付錢後,愷他命沒運進來的事 ;之後,寅○○、卯○○各持1枝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正背 面、本院卷㈡第38頁正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另有證人辛○○ 、子○○、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暨指認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20至123頁、偵四卷 第18至21頁、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卯○○ 並未持槍抵住辛○○,也沒有指向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背面),惟被告卯○○業已自承上情,且與證人辛○○警、偵查 中證稱:寅○○、卯○○各持1枝槍抵住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6頁、偵四卷第11頁背面)相符,倘若並無此情,被告卯○○ 應無自承對己不利之上情,且恰與證人辛○○所述一致之理, 故認被告寅○○上開證述,並不可採。 ㈡再者,被告乙○○之綽號為「緊繃」、被告甲○○之綽號為「香 腸」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壬○○、寅○○證述明確 (見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305742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32頁、第50頁背面、偵二卷第108頁、偵三卷第118頁),復佐以被告卯○○、癸○○、寅○○及證人壬○○、洪景庭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 見警一卷第68至73頁、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三卷第120 至123、152至155頁)即明。另卯○○不滿辛○○未帶金錢前來 處理上開糾紛,而在寅○○上開橋頭住處及屏東山區持棍棒及 刀械傷害辛○○及子○○,並將子○○頭部按壓於水池中,造成辛 ○○及子○○頭部、胸部及手腳多處受傷者包括卯○○、寅○○、乙 ○○、己○○等人,嗣後被告卯○○、乙○○及共犯己○○復將辛○○帶 往屏東山區,卯○○於該處詢問有無人可以擔保辛○○所簽立之 借據債務乙節,由下列證人證述相互勾稽亦可證明: 1.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進屋後伊就看到伊兒子被一群人毆 打,拳打腳踢的,又被壓在水池裡,之後乙○○又拿刀朝伊兒 子頭部砍了一刀,他們認為有危險,還帶伊兒子到高雄醫學院就醫;之後,卯○○等人又拿棍棒朝伊臉部正面揮過來;那 群人又押著伊至屏東的山上,問伊有沒有人可以擔保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正背面);偵查中則證稱: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在伊被押走過程中,在高雄橋頭 有打伊;在橋頭房屋裡,他們用棍棒打伊,伊兒子被棍棒、刀械打,並把伊兒子壓在水池裡;伊臉、胸、腳部均受傷;後來從橋頭至屏東山區時有被矇住,腳趾也被打裂,當時眼睛被矇住不知道誰打伊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乙○○、甲○○無印象,乙○○是在高雄去談 伊願意賠償他們,請他們放伊兒子時有看到;因為伊是被押在裡面,他們一批年輕人在外面打伊兒子,還有把伊兒子壓到水裡面去;伊跟兒子被押到寅○○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時 都有被打,打伊的是寅○○和卯○○,還有一、兩個年輕的;伊 兒子是被他們隔離在中庭,打的很慘,只隔著一個門,伊有聽到打的聲音,大家說「給他死、給他死。」,伊兒子連頭都被刀子砍了一刀,但是誰打的,伊沒有看到;然後又把伊押到屏東凌虐伊,伊因為眼睛都被矇住,所以到底在哪裡伊也不知道,大家就在山上用到很晚,差不多9、10點的時候 才又把伊帶到高雄;押伊去屏東山區者有卯○○,沒有寅○○, 其餘一堆人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正面、第106 至108頁)。證人子○○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父親遭帶走後 ,就被帶到一間像古厝的房子裡面去,在裡面被打;一開始是一位綽號「阿吉」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即卯○○)拿細木條打伊和父親,還有一個叫「緊繃」的拿開山刀 砍伊等語(見偵四卷第47頁背面)。渠等二人對於在寅○○上 開住處有遭卯○○毆打,且乙○○持刀械砍傷子○○等情,互核一 致。參以本案發生後,證人辛○○、子○○並未主動報警追究被 告卯○○、寅○○、乙○○、甲○○、己○○等人之責任,而係警方因 調查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主動通知辛○○到 案,檢察官嗣後再傳訊子○○作證,渠等既無意追究此部分相 關責任,所述上情為虛偽情節之可能性甚低。 2.參以被告卯○○於警詢中亦坦認其有毆打辛○○乙事(見偵二卷 第2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寅○○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後,在客廳裡其與寅○○有去打辛○○跟子○○,外 面部分其沒有注意到;其也有於該處毆打子○○,寅○○也有打 他們父子;辛○○說他的腳趾甲有被打裂是其打的;辛○○的兒 子確實有說他不舒服,其就叫人家帶他去就醫;其有與己○○ 、乙○○將辛○○帶去屏東山區,要把他們父子隔開,去的途中 其有用布矇住辛○○眼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87 頁背面、第9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述伊遭打裂 腳趾甲、伊有遭卯○○、寅○○毆打及子○○有遭毆打後送醫等情 相符。另被告寅○○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其有看到己 ○○及綽號「緊繃」的男子,拿一棍(棒)毆打辛○○;辛○○父 子在其住處後,卯○○有把辛○○帶出去,過了2小時,才又把 辛○○兒子帶走等語(見偵三卷第116頁、偵四卷第12頁背面 ),就除被告卯○○、寅○○以外尚有較為年輕之己○○、乙○○毆 打辛○○及辛○○確實後來又有被帶離寅○○上開橋頭住處等情, 亦與辛○○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遭持棍棒毆打、有遭乙○○ 等其他年輕人毆打、有被帶至屏東山區毆打等情互核一致,益徵證人辛○○前開所言非虛。況且,被告卯○○、寅○○間及寅 ○○與乙○○、己○○間並無仇隙,應無故意虛捏上情而誣陷其等 有毆打辛○○父子,且虛捏情節更核與證人辛○○所述被害過程 趨於一致之可能,故被告卯○○、寅○○上開證述,均為可採。 至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沒有看到乙○○打人,也 不知道辛○○兒子有沒有被砍一刀;其在客廳裡,外面的事情 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惟本案緣起係被告卯○○與辛○○間因上開運輸毒品而起糾紛,倘 若未得被告卯○○授意,則其餘被告寅○○、乙○○及己○○等,自 無毆打辛○○、子○○之利害關係存在,自不可能驟然無緣由地 毆打辛○○父子,是被告卯○○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其他共犯 之詞,不足採信。 3.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是在去保釋子○○時始看見乙 ○○。惟綜觀該次證人辛○○之證述,對於何時被解開手銬?何 人持槍抵住子○○?如何被押上車之細節?均答稱無印象、印 象模糊或不確定,並稱:伊在警察局所講,是依照當時的記憶所做的回答,整個過程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正面、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106頁正面)。衡以 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 距離案發之103年9月5日已逾1年,而伊於警詢、偵訊時作證之時間相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是在證人辛○○於警、偵訊指認乙○○有參 與妨害自由案件及毆打伊之情節,尚有上述被告卯○○、寅○○ 及證人己○○之供述足以佐證之情況下,應堪信為真實。而不 能單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對乙○○無印象乙情,遽對被告 乙○○為有利之認定。承上所述,本案中有毆打辛○○、子○○者 應為被告卯○○、寅○○、乙○○及己○○等人,且嗣後辛○○尚有遭 被告卯○○、乙○○及己○○帶至屏東山區,遭被告卯○○毆打並要 求伊提出保證人等情,洵可認定。是被告寅○○否認其有毆打 辛○○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被告卯○○、寅○○、乙○○及共犯己○○均知悉被告卯○○當日欲 與辛○○見面之目的,即為瞭解投資款項及毒品之下落,並要 求辛○○賠償上開購買毒品之投資款項,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9月5日,丙○○要伊到臺南 ,要了解為什麼錢被用(黑吃黑)走了,伊與兒子子○○在高 雄會合後就到臺南,丙○○又載伊等到綽號「馬董」那邊,樓 下有很多人,地名好像是「西港」;之後丙○○就又載伊等返 回七股的曾文溪活海產店的包廂,伊等到包廂坐下後,就進來一群剛剛在馬董家樓下坐的那群人,包括馬董這群人都進到包廂,當時這群人中就有人問伊:「錢到哪裡去了?」,伊就回說:「我跟綽號『小古』就將錢交給綽號『老兄』,之後 翌日老兄就都關機不見人了」。結果卯○○、寅○○,就各拿出 1把黑色手槍,其中1個就以槍口抵住伊嘴巴,另1個就抵住 伊的頭部,隨後其中1個又將槍轉抵住伊兒子子○○,緊接著 就又有另1個就把伊上手銬並押上車,伊兒子也被押上另1部車,車子就開到高雄市橋頭區之古厝,伊與兒子遭毆打後,緊接著卯○○就要伊簽3張各寫有1千萬元的票據,伊害怕伊與 兒子的生命安全,就簽了,也不曉得是什麼票據。之後,卯○○等人並說:「如果有拿就還回來」、「有貨就還貨、有錢 就還錢回來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是丙○○要求伊從澎湖到台南 ,在高雄和兒子會合後,後來又到西港楊興裕家前面,又開到海產店;在海產店有楊興裕、丙○○、王三連、卯○○、寅○○ 在場,後來寅○○拿槍抵住伊嘴巴,伊與兒子就被他們持槍押 走,伊手有被銬住;到橋頭的房子,卯○○逼迫伊在借據上簽 名等語(見偵四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5日是丙○○打電話叫伊來臺南,是為了毒品的事,伊 覺得伊有責任出來講清楚,看事情如何處理;但伊與兒子、「祥哥」、楊興裕、丙○○5人進到曾文溪活海產店之後就有 一堆人圍過來,伊僅剛開口說這些事情要約大陸的朋友,講不到幾句話,根本還沒說到重點,講的話沒有什麼意義,他們就將槍抵過來,就沒有說了;另一人拿槍抵住伊兒子,就把伊戴上手銬押走;押到橋頭區時,伊就簽名,他說3,000 萬元就3,000萬元,就算是1億元,伊為了保命也是要簽,那種場面不簽不行;3,000萬元是為了救伊兒子一定簽,想說 回來後再做打算,先把兒子的命保住再說;後來拿300萬元 是里長出來當伊保證人,要先把伊放出來,所以里長才叫伊拿給卯○○他們;伊覺得伊完全沒有必要支付該3,0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4、98頁)。證人辛○○上開證述在曾 文溪活海產店解釋毒品糾紛後遭押走至橋頭,之後伊與兒子遭毆打,被迫簽立共計3,000萬元借據及嗣後給付300萬元等情歷次所述,與證人子○○偵查中證稱:伊父親跟對方講事情 ,到海產店對方講沒幾句話,卯○○、寅○○就各把1枝槍拿出 來抵住伊等,後來伊與父親就被他們帶走;伊父親有被手銬銬住等語(見偵四卷第4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辛○○、子○○之上開證述,可知辛○○於103年9 月5日在曾文溪海產店尚未實際與被告卯○○等人就如何解決 上開毒品糾紛方案為具體之協商,即遭被告卯○○、寅○○持槍 威嚇,並上手銬由被告卯○○、寅○○、乙○○、甲○○及己○○共同 押往寅○○上開橋頭住處。再由證人辛○○證述被告卯○○在寅○○ 橋頭區住處有稱:「如果有拿就還回來」、「有貨就還貨、有錢就還錢回來就好啦」等語,則被告卯○○當日與證人辛○○ 見面之目的,除瞭解投資購毒款項及毒品下落外,即是要要求證人辛○○賠償其之損失,更堪認定。 2.再參以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在曾文溪活海產店,楊興裕 就向辛○○稱:「錢都已經到你(辛○○)手上,現在被『黑吃 黑』,看你如何負責處理?」,但是那時候,辛○○卻推稱錢 是丙○○要伊將錢轉拿給丙○○之朋友;隨後,其就逼問辛○○: 「毒品有沒有進來?」,其就與寅○○、己○○及綽號「香腸」 的年輕人將辛○○帶至寅○○住處;當時是由寅○○在海產店,並 拿出一把手搶,對辛○○嚇稱:「你是要『黑吃黑』嗎?」;楊 興裕也叫辛○○跟我們走釐清楚;隨後渠等解開辛○○手銬後, 就將辛○○帶上車,載至寅○○高雄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 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9月5日當天是楊興裕 跟辛○○談的,楊興裕說「錢是經過你的手,你現在說被凹走 了,你不用負責嗎?」,其等聽到辛○○回答說錢被凹走了, 他要想辦法去找,但都沒有誠意要出來講,寅○○就抓狂了, 寅○○就先拿槍出來,向辛○○嗆說「你現在是要凹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面、第77頁正背面)。另證人己○○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所陳:103年9月中,卯○○、林正祥沒有拿 到K他命,辛○○有和卯○○、林正祥談,當時楊興裕、丙○○、 乙○○及伊均在場,辛○○說他把錢交給一個朋友,後來錢不見 了;當日伊僅認識甲○○、乙○○,到場後卯○○、寅○○、乙○○與 伊先進去海產店,海產店裡面很多人包含辛○○、子○○,都在 說毒品的事,就是卯○○付錢後,愷他命沒運進來的事;過半 小時,寅○○就拿槍起來,卯○○就拍桌子說「你錢拿走了,還 不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 )。佐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及爭執 乙○○於被告卯○○、寅○○與辛○○在曾文溪活海產店內洽談上情 時在場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背面、第231頁背面至第232 頁正面),足認被告卯○○在曾文溪活海產店時,業已實際上 與辛○○、楊興裕等人談及毒品、購毒金錢流向,而被告寅○○ 、乙○○當時在場見聞上情,且隨後寅○○質問辛○○是否要「黑 吃黑」(語意上通常指不法交易之糾紛)、「凹錢」,顯見被告寅○○對於被告卯○○要向辛○○追討、洽談之債務與毒品之 不法交易有關乙情亦有認識,被告寅○○辯稱其當時都不知道 什麼債務云云,應非可信。 3.再由被告卯○○、寅○○於證人辛○○根本尚未談及該毒品糾紛之 具體解決方案即拔槍威嚇辛○○、子○○,己○○隨即取出手銬銬 住辛○○,夥同乙○○、甲○○將伊與子○○押回寅○○上開住處等情 。佐以卯○○於警詢、審理中分別供稱:當日其毆打辛○○係因 辛○○與其對帳相符,但未「帶錢過來處理」;當天伊把槍抵 在辛○○嘴巴,問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本 院卷㈡第72、78頁正面);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證稱:卯○○告知其他的錢被辛○○侵吞,要帶至伊住處跟 辛○○協商還款;當日卯○○就是要找其去向辛○○討錢;後來到 其住處,看到辛○○兒子叫辛○○趕快把錢還卯○○;其有跟辛○○ 兒子說欠錢就快點把錢還人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16頁、偵 四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已足認當日被告 卯○○、寅○○、己○○、乙○○等人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之目的, 並非僅欲瞭解上開毒品糾紛之來龍去脈或有意與辛○○協商解 決方案,而係要求辛○○以金錢賠償卯○○之損失,否則豈有於 辛○○均尚未完整交代伊有無相關解決方案,即持槍將之押至 寅○○橋頭住處要求辛○○還款,並責怪當日辛○○未備妥金錢之 理。 4.至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5日當日伊先找 寅○○跟其去處理一筆債務,其跟寅○○說錢被辛○○凹走,要去 討債;寅○○不知道是什麼錢,只說是要去處理一筆債務;乙 ○○、甲○○、己○○也是其打電話找他們去的,也只說與其一起 去處理一筆債務,但也沒說要如何處理;甲○○沒有進去曾文 溪活海產店之包廂,只有負責開車,乙○○有無進去其沒注意 ;辛○○是自願要與其等去寅○○住處及屏東山區說明清楚,他 本身很有意願要跟其等談,楊興裕也建議辛○○出去跟其等談 ,走出包廂外時,辛○○的手銬已經解開了,伊的手並沒有被 銬住;乙○○、甲○○並未進入寅○○住處,他們在外面等;辛○○ 簽立借據之過程及談話內容乙○○、甲○○均不知情;之前講說 「香腸」將辛○○押走,是講錯,指的是己○○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面、第75至77頁、第79頁背面、第8 1頁背面、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90頁 背面至第91頁正面)。然就辛○○等人為自願前往寅○○住處及 屏東山區等情,已與證人辛○○、子○○上開1.證述係遭卯○○等 人押走等情不同;且卯○○於同日亦證稱:離開曾文溪活海產 店時,其與辛○○寅○○、己○○坐一部車,並指示子○○搭另一部 甲○○駕駛的車,那輛車有甲○○、乙○○;其有叫己○○把辛○○的 眼睛矇住,怕他事後報警,到屏東山區時也有親手用布矇住辛○○眼睛;其與寅○○在寅○○住處有毆打辛○○、子○○,後來其 與己○○、乙○○一起把辛○○帶至屏東山區在屏東山區也有打辛 ○○;其有讓辛○○簽借據,直到他找人擔保後才放他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3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正面、第87頁正面、第90頁正背面)。倘若辛○○確實係自願與 卯○○等人至寅○○上開住處、屏東山區洽談債務,則豈有需將 辛○○與子○○隔開、屢次更換洽談債務地點、行動間矇上辛○○ 眼睛怕伊事後報警之必要。況且,卯○○、寅○○、己○○已在曾 文溪活海產店以槍威嚇辛○○,將之銬上手銬,辛○○、子○○更 在寅○○住處遭到毆打、簽立高達3,000萬元之借據,衡之常 情,辛○○對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已感到恐懼,自無 嗣後仍願意配合卯○○前往寅○○住處、屏東山區之可能。又倘 若辛○○確為自願前往上開地點協商債務,被告卯○○、寅○○、 乙○○及己○○又有何全未就此提出答辯而表示就妨害自由部分 認罪之可能;另被告甲○○之綽號為「香腸」,業已認定如前 ,且此一綽號與其他本案共犯並無類似相似之處,而被告卯○○與己○○、甲○○等人熟識,應無誤稱己○○為「香腸」之理, 是被告卯○○上開證述,顯係迴護其他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寅○○、乙○○及己○○,分別在曾文溪活海產店包廂 內,親見親聞卯○○與辛○○等人談論上開毒品交易糾紛,卻仍 配合被告卯○○上開目的,而分別參與將辛○○、子○○押往寅○○ 上開住處、毆打辛○○、子○○二人,嗣後卯○○並於該處逼迫辛 ○○簽立上開共計3,000萬元借據,復將辛○○帶往屏東山區直 至伊找出擔保人後始釋放之行為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縱認被告卯○○於邀約時,並未詳細敘明所欲解決之債務糾紛為 何,因被告乙○○、寅○○業已於卯○○與辛○○、楊興裕、丙○○洽 商上開毒品糾紛時知悉卯○○所欲追討之債務與購買毒品遭吞 款項相關,故卯○○上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寅○○、乙○○為有利 之認定。 5.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辛○○雖曾參與如事實欄㈠ 自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運送至臺灣地區之計畫,並經手被告卯○○交付之購毒款項,然愷他命為政府大力宣傳禁止轉讓、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卯○○藉此向辛○○索賠損失,自有違 公序良俗。且被告卯○○交付之購毒金額約在2,000萬元至2,3 00萬元之間,然辛○○被迫簽發借據3紙,總計金額共3,000萬 元,已如上述,遠高於伊經手之款項,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足證被告卯○○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 告卯○○在曾文溪活海產店與辛○○、丙○○洽談上開運輸毒品糾 紛時,被告寅○○、乙○○及共犯己○○在場,業已認定如前,顯 然被告寅○○、乙○○均明知被告卯○○將辛○○、子○○父子押往寅 ○○前揭住處及屏東山區,目的即要求辛○○賠償在上開運輸毒 品購毒款項遭侵吞之損害,且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債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非屬適法之債權。是以,足見被告寅○○、乙○○ 及共犯己○○已知悉被告卯○○欲向辛○○索討債務係具不法所有 之意圖,竟猶配合被告卯○○將辛○○、子○○押往寅○○上開住處 、毆打辛○○、子○○二人,嗣後被告卯○○藉此並於該處逼迫辛 ○○簽立上開共計3,000萬元借據而獲得債權,復由被告卯○○ 、乙○○及共犯己○○將辛○○帶往屏東山區直至伊找出擔保人後 始釋放之行為,辛○○更因而於釋放後交付300萬元現金與卯○ ○。堪認被告卯○○、寅○○、乙○○及共犯己○○於辛○○、子○○遭 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各司其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之目的,無論參與時點先後、分擔行為多寡,均無礙彼此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卯○○、乙 ○○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卯○○去曾文溪活海產店就是要叫辛 ○○把錢交出來,辛○○有承認收到購毒款項,但卻未依約載運 毒品,拿錢出來擺平是情事應該的,被告卯○○、乙○○、寅○○ 等人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及被告寅○○辯稱:此事是因 為辛○○他們騙錢才演變至此等語,顯未考量上開運輸毒品之 犯罪計畫內款項,本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事,被告卯○○不可能 因而對辛○○取得適法債權,故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6.至被告甲○○部分,因證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子○○於偵查中並未指認於曾文溪活海產店內洽談上開毒品 糾紛時,被告甲○○亦有在場(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正面、偵四 卷第11頁背面、第4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3頁正面);且證人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辛○○在曾文溪活海產店談 事情時,甲○○沒有在包廂內,他在車上,其叫他在車上等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寅○○則證稱:那天其沒有印 象有看過甲○○;沒有印象甲○○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己○○前述僅有伊與卯○○ 、寅○○、乙○○進去曾文溪活海產店包廂乙節相符,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卯○○所欲向辛○○索討、解決之 債務為上開毒品糾紛而為上開妨害辛○○、子○○行動自由之犯 行,並參與嗣後將要求辛○○簽立借據、交付金錢之犯行,故 雖被告甲○○亦有與被告卯○○、寅○○、乙○○及共犯己○○共同將 辛○○、子○○自曾文溪活海產店押送至寅○○上開住處之行為, 但尚難認其與被告卯○○、寅○○、乙○○及共犯己○○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卯○○、寅○○、乙○○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其等3人上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被告甲○ ○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卯○○、乙○○、甲○○、癸○○均不 否認有該部分僭行公務員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卯○○、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則均辯稱:被 害人丑○○係因誤信被告卯○○等人為警員始開門令其等進入屋 內搜索,應不另論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丑○○於警詢、偵訊結證中證稱:103年10月12日晚間9 時15分左右,先是有一位女子假扮快遞稱:有丙○○的包裹, 丙○○在嗎?伊回稱:這裡沒有這個人。該名女子(經指認為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即辰○○)就先走掉了;過了約10至 15分鐘,就有3名男子(經指認其中1名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即乙○○)來按門鈴,拿了1張搜索票,到伊家門口說是 警察要搜索,並說伊窩藏人犯,要求伊開門;這3名男子沒 有帶帽子,但口氣很差;伊要求仔細看清楚搜索票,他們只是晃了一下,伊看到該張搜索票上有丁○○的名字與伊家地址 ,還有「搜索票」3個字,整張是黑白影印的,但沒印象有 官章;他們就要求伊開門,否則就要破門,伊迫於無奈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進來之後先看伊家房間狀況;其中一個就拿伊的身分證要伊配合,並拿出手銬,準備要銬伊,伊嚇到了,但堅持不讓他們銬,他們就請伊配合;伊並向他們說伊沒有窩藏人犯,也不認識這個人(指丁○○)跟丙○○,他們 是一直想要找丙○○;之後伊先進房間,他們其中一個比較瘦 的男子就站在房間門口一直與伊對話;伊問他們是哪個單位的?他們就說他們是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的;並要伊拿出戶口名簿,他們就查看房間,並喝令伊開櫥櫃、其他房間給他們看,如果不配合就要把伊銬走,看了之後因為沒有他們要的人,就問伊說認不認識丙○○及丙○○有無居住於此處,伊 說不認識及房子是伊已經購買2年;他們又問伊房間住的是 誰,伊就說那是租給學生的,又拿出房子的租約給他們看;又問伊是否吸毒、藏毒等情。整個過程大約過了20分鐘左右,他們就離開,還說這是機密,不要亂講;伊於上開過程精神上感到畏懼等語(見偵三卷第2至3頁、第27至28頁正面),其在警、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至7頁)。 ㈡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稱:扣案筆記本上記 載「七股2間、新化1間,賓士AHS-7872號」是癸○○告訴其要 作成紀錄;103年10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其與卯○○、乙○○ 、甲○○、辰○○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要 找丙○○,當天車上有放從寅○○橋頭住處取出之刑警背心、警 帽及手銬1副;卯○○敲門跟屋主說是警察,拿出1張紙,上面 有地址、名字,但其沒仔細看;那張紙是因辰○○假冒快遞沒 有用,卯○○、乙○○與其討論決定假扮警察進去,其問癸○○怎 麼進去別人房子,叫他想辦法,癸○○就從高雄傳真那張紙給 其,再由辰○○去拿;其有跟癸○○說要假冒警察進去該大樓, 後來由其與卯○○、乙○○進去屋內,辰○○則與甲○○在樓下等等 語(見臺南市刑事大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03068090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89頁背面);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去拿搜索票的人是辰○○、甲○○,他們是去附近超商傳真機 拿的,拿回來直接交給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 。證人即共犯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去的人有伊、「香腸 」、己○○、「緊繃」、「文南」,伊等5人坐1台車,伊確定 有去新化那個地址,「文南」叫伊假扮快遞問丙○○是否住那 裡,屋主說沒有,就離開了,伊問屋主時,「文南」就站在旁邊門外的死角,「緊繃」、己○○在樓梯,「香腸」在車上 ;之後「文南」就用己○○的手機和癸○○聯絡,叫癸○○傳真搜 索票到那邊的7-11,他傳二張,一張是丙○○的名字,一張是 丁○○的名字,伊沒看到搜索票上有蓋章;是「香腸」載伊去 收傳真的,伊收完後拿去6樓給「文南」,然後就下去1樓找「香腸」;當時在6樓樓梯間的有伊、己○○、「緊繃」、「 文南」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背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則於警詢供稱:己○○、辰○○曾向其轉述 他們於103年10月10日前後曾經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之1。他們並曾在進去該處前用VOXER的通訊軟體,要其 透過網路查詢:「若警察有搜索票,屋主不開門,是否能強行進入?」,並告知其要以「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毒品案的名義進入;己○○有問其搜索票的格式如何下載製作 等事;己○○、辰○○並轉述當時他們進去後,屋主一開始都不 想理他們,但是卯○○一拿出手銬,向屋主說要銬回高雄警察 局調查後,屋主就很害怕,就馬上將戶口名簿、房屋交易紀錄出示給他們看,他們看屋主很單純,就問屋主是否認識丙○○、丁○○等人,屋主就說不認識,是跟一位林錦玉買的,並 出示交易紀錄。他們就向屋主恐嚇稱:這是一件很重要的案子,一件很嚴重的案子,在案子未偵破前要屋主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04至105頁);偵查中則證稱:己○○跟卯 ○○說其可以找出丙○○,其就找到船籍資料、丙○○行動電話繳 費地點、女兒學籍、丁○○新買賓士車車號及車牌登記之現居 地,並把地址給他們;他們在10月10日前後,叫其做假的搜索票,卯○○、「緊繃」、甲○○、己○○、辰○○等人,假裝警察 用查毒品案名義搜索臺南市新化區大新路的那間房子,他們去了之後,假冒三民二分局名義搜索屋主,其聽己○○說,房 子裡面住了一個工程師,屋主說已經買二年了,他們搜完沒看到毒品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於本院審理中 則供稱:搜索票是其GOOGLE搜尋「搜索票」圖片,另行存檔,該檔案抬頭只有「搜索票」,沒有其他機關全銜;搜索票之丁○○之名字、地址等均為其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206頁背面)。 ㈣綜上所述,經核證人己○○、辰○○及被告癸○○上開證述內容, 核與證人丑○○上段所述案發當日之經過相符,堪認證人丑○○ 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足認證人丑○○係因畏懼該3名男子所 冒用之警員身分,及所述要破門而入、不配合要上手銬等舉止,始容忍其等進入屋內查看、盤查伊之身分證件、租賃文書及翻找衣櫃抽屜等行為。再勾稽證人己○○、辰○○、癸○○上 開說詞及被告卯○○、乙○○、甲○○、癸○○、己○○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有僭行公務員之犯行,並有攜帶寅○○所有之警帽、刑 警背心、手銬為本件犯行、卯○○進入丑○○屋內有身穿刑警背 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卷㈡第38頁 背面、卷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2頁背面)。而本案於寅○○住處確扣得刑警帽1頂、刑警背心1件、手銬4副等物,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五卷第34 至36頁、偵三卷第60至61頁),亦合於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從而,案發當日假冒快遞之人為辰○○,甲○○則負責 開車搭載辰○○前往收受由癸○○傳真之偽造之搜索票(其上並 無關防、公務員簽章),另持搜索票進入丑○○上開住處者為 卯○○、乙○○、己○○等人等情,亦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被告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當然含有恐嚇性質;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卯○○、乙○○、甲○○ 、癸○○均知悉其等及共犯己○○、辰○○並不具警員身分、不得 持搜索票執行公務,丑○○並無容忍其等進入屋內查看、盤查 身分之義務。被告癸○○卻偽造上開搜索票,由被告甲○○及共 犯辰○○至7-11拿取供被告卯○○、乙○○及共犯己○○共同持黑白 影印之搜索票(其上無關防、公務員簽章)佯稱為警員查緝毒品案件、人犯,不配合可施以強制手段(破門、上銬)等語,而施以上開強制手段,對於丑○○之自由、權益即屬侵害 行為。衡情丑○○精神及心理上自因此感到畏懼,而屬將來惡 害通知之一種。是被告卯○○、乙○○、甲○○、癸○○等人謀議並 遂行以冒用警員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搜索票告知丑○○得施以強 制力之行為,已使丑○○心生畏懼,揆之上開說明,自該當脅 迫之定義。況且,被告卯○○、乙○○、甲○○、癸○○及共犯己○○ 、辰○○既不具有警員身分,且所持搜索票為偽造,丑○○自無 開門、提供身分證件、租賃契約而容忍其等進入屋內查看、盤查身分之義務。是以,被告卯○○、乙○○、甲○○、癸○○上開 行為除該當僭行公務員之罪外,亦符合刑法第304條所規定 以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卯○○、乙○○ 、甲○○之辯護人雖辯稱:丑○○是誤信卯○○等人之身分而同意 其等進入屋內查看,無強制丑○○云云,然因被告卯○○、乙○○ 、甲○○、癸○○及共犯己○○、辰○○所為上開脅迫行為,雖含有 使丑○○誤信被告卯○○、乙○○及共犯己○○為警員、有權搜索之 意,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其等之行為既已對丑○○造成心 理、精神上之恐懼,自不因脅迫行為隱含詐欺之性質而有不同,故此部分辯詞,認屬無據。 四、有關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卯○○、寅○○、壬○○、乙○○、甲 ○○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被告卯○○、寅○○、 乙○○、甲○○、壬○○及共犯己○○、辰○○有共同為事實欄㈣所載 妨害癸○○自由及傷害癸○○之行為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偵三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偵五卷第51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癸○○遭毆打受傷照片15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營新醫院南市衛院字第1541011126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8至85頁、偵二卷第111至114、124頁、偵三卷第62至63頁)及扣案字條2張、沾有血跡之衣 服1件可佐,足認被告卯○○、寅○○、壬○○、乙○○、甲○○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證稱:卯○○要找丙○○找不到,伊就 介紹癸○○給卯○○認識,癸○○負責找出丙○○,但一直找不出來 ,伊於103年10月24日與甲○○到孟子路接癸○○後,與卯○○、 寅○○、「緊繃」、壬○○、辰○○會合後,開一段路,伊下車和 乙○○交換;將癸○○載至燕巢山區、高雄應用大學附近,壬○○ 、卯○○、寅○○、「緊繃」,就打癸○○;卯○○、乙○○、寅○○在 山上空屋有拿木棒、燈管打癸○○,伊一下車就看到癸○○身上 有傷、眼睛被矇住;在橋頭時,伊也有看到癸○○的手、腳被 銬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背面、偵三卷第90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後來到博愛路的時候,卯○○就上 車,直接拿手槍打癸○○的頭部,拿手銬銬住,伊就下車,換 乙○○上那台車,到了燕巢的山上,癸○○下車臉就被遮住了, 就把他帶到一個廢棄的地方,卯○○開始打他,這是因為卯○○ 拜託癸○○的時候,有拿錢給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 面)。證人即共犯辰○○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23或24日 ,「文南」跟癸○○聯絡,電話中癸○○說要拿資料給「文南」 ,「文南」叫「香腸」、己○○先去癸○○家,是在高雄市左營 區孟子路附近,己○○、「香腸」先載到癸○○,寅○○則載伊去 「阿才」家載「阿才」,後來在高雄市博愛路上會合,己○○ 就來坐伊這台車,所以車上有寅○○、伊、己○○、阿才,「文 南」、「緊繃」去換搭「香腸」的車,伊等就跟在「香腸」的車後,到了燕巢山區某空屋,下車就看到癸○○身上有傷; 伊下車時,看到「文南」在車旁打癸○○,在紅色柵欄裡面; 後來寅○○跟「文南」說先把癸○○帶上去空屋,帶上去前癸○○ 眼睛就被矇住了,阿才及另一個人有扶癸○○走樓梯到空屋; 伊看到「緊繃」、「阿才」、「文南」有拿日光燈管、木棒打癸○○,他的雙腳也有被腳鐐銬住,之後伊與己○○、「香腸 」、「緊繃」就買吃的東西給「文南」後離開,當晚「香腸」載伊與己○○去寅○○住處,現場有「阿才」、寅○○,癸○○在 房間裡,但進去寅○○家要進二個鐵門,大家進出都要經過「 文南」或寅○○同意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是卯○○帶人 將癸○○強押至燕巢山區空屋,該屋有二層,事後卯○○再聯繫 其前往,事後癸○○遭帶至其住處,回到住所處其有用手朝他 頭上打幾下;在空屋那邊有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0(即己○○)、11(即壬○○)、15(即辰○○)、14(即卯○○ )、7(即甲○○)、8(即乙○○)等語(見偵三卷第118頁、 偵四卷第1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103年10月24日有前往燕巢山區空屋,去的人有甲○○、 乙○○、己○○,辰○○、卯○○、寅○○,那天是因為癸○○騙卯○○的 錢,及他所提供丙○○的手機資料都是假的,要找癸○○出來談 ,可是他都閃避。辰○○和己○○在空屋都有拿木棒打癸○○,當 時癸○○頭被矇住、頭低低的,因為癸○○是己○○介紹給卯○○認 識的,所以要叫己○○負責;後來癸○○被載回到寅○○住處等語 (見偵四卷第48頁正面)。 ㈢綜上所述,被告卯○○、寅○○、乙○○、甲○○、壬○○等人共同剝 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有關事實欄㈤部分:訊據被告卯○○雖對於上開妨害自由、傷 害之犯行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何持槍對空鳴槍恫嚇丁○○之情 ;被告寅○○、壬○○、乙○○、甲○○、癸○○對於渠等有妨害被害 人丁○○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被告寅○○辯稱:從頭到尾就是他們拿了其等的錢,都 不要跟其等處理,才會演變成這樣,他們拿了3,000萬元, 其等怎麼可能只要500萬元,如果他們不騙這筆錢,今天也 不會演變成這樣等語;被告卯○○、壬○○之辯護人及被告乙○○ 、甲○○之辯護人均辯稱:卯○○與丙○○有債務糾紛,故應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癸○○僅在車上壓 制丁○○頭部時,造成丁○○後頸部有受傷,癸○○就卯○○傷害丁 ○○之行並無犯意聯絡;且癸○○為此部分犯行前,甫遭卯○○等 人凌虐受傷,故其因恐懼生命、身體、自由再遭危害,而被迫為此部分犯行,實具有「無期待可能性」得以阻卻、減免罪責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於事實欄㈣所示遭卯○○等人押走釋放後,為尋得丙○ ○行蹤,乃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搭乘真實年籍不詳友 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附近尋找丙○○,並發 現丙○○駕駛之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後,隨 即通知被告卯○○。被告卯○○、乙○○及不知情之洪景庭搭乘被 告甲○○所駕駛之B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卯○○為追蹤丙○○, 遂指示被告壬○○攜帶衛星定位器前來會合,嗣後卯○○並將該 儀器裝設於A車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丁○○出現欲駕 駛A車,留守埋伏於該處之被告卯○○、甲○○及癸○○即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將丁○○推入A車後座內,卯○○ 並指示癸○○以手銬將丁○○之手與癸○○銬在一起,防止丁○○逃 離,甲○○及癸○○則分坐於丁○○兩旁,由卯○○駕駛A車駛離該 處,癸○○則拿小棉被將丁○○頭部蓋住,將其頭向下按,以防 丁○○認出行車路線。嗣於途中被告卯○○與甲○○兩人互換位置 ,由被告甲○○駕車前往上開燕巢區山區空屋,途中丁○○供出 丙○○有輸入500粒愷他命(即500公斤,詳後㈡部分論述)。 被告卯○○於抵達空屋後,即將丁○○手銬解開丟棄,要求丁○○ 致電丙○○將愷他命500粒交至停放在高雄應用大學校門旁統 一超商(設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A車內(卯○○隨後指 示甲○○將A車開往上開統一超商前停放)。另方面,洪景庭 及被告壬○○及乙○○嗣後發現被告卯○○、甲○○及癸○○等人及A 車均不知去向,僅餘B車在場,洪景庭遂駕駛B車搭載被告壬○○及乙○○離去,嗣經被告卯○○要求洪景庭等3人前往上開山 區空屋,洪景庭搭載被告乙○○、壬○○至上開空屋後即先行離 去,被告壬○○及乙○○竟與卯○○、甲○○、癸○○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拘束丁○○人身自由,其後被告卯○○要求丁○○以己 之安危為由多次致電丙○○,要求其立即將愷他命500粒交出 ,以贖回丁○○,丙○○均假意應允。嗣於同日晚上,被告卯○○ 再指示甲○○駕駛B車搭載其、丁○○、林孟宏、乙○○前往被告 寅○○上開成功路208號之住處後,被告甲○○、乙○○即先行離 去。寅○○竟與卯○○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容留卯○○ 、壬○○將丁○○關在其住處,並與被告卯○○一同逼問丁○○愷他 命的下落、整個運輸毒品之細節及各人扮演的角色,並由被告卯○○、丁○○自翌日即2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分別以卯○○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與丙○○, 要求丙○○交出500粒之愷他命。惟丙○○始終未依卯○○要求將 愷他命交出,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卯○○ 、壬○○及癸○○將丁○○帶離寅○○住處時,為在外埋伏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逮捕,丁○○始獲釋等情,業據參與 上情之被告卯○○、寅○○、壬○○、乙○○、甲○○、癸○○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本院卷㈢第60至61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丙○○於警詢中、證人洪景 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至20、53、56至57、59至63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130至131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癸○○、寅○○、壬○○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羈押訊問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至9、32至40、48至50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一卷第73至74、76頁、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正面、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偵三卷第115、117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正面、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39頁正背面、偵四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本院103年聲羈字第280號〈下稱聲羈卷一〉第11至15、18至19、 22至23頁)可資佐證,並有丁○○、壬○○、卯○○、癸○○、洪景 庭、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0份、卯○○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暨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各1份、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寅○○住處 勘查照片8張、新化分局103年11月2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3061803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臺南市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83320號鑑驗書1份、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04082605號函 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至87 、154至162、170至173頁、偵二卷第58至91、111至114頁、偵三卷第65至66、120至123、146至149、152至155頁、偵四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有關被告卯○○要求丙○○交出之物應係500公斤愷他命乙節, 析論如下: 1.證人丁○○、丙○○部分: ①證人丁○○雖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8時40分警詢中證稱:伊28 日(按正確日期應為103年10月27日)晚間到達寅○○住處, 隔天中午伊醒來,卯○○打電話給丙○○,卯○○在旁叫伊跟丙○○ 說準備新臺幣500萬來贖伊回去,準備好錢再打電話給他, 過沒多久換寅○○下來看顧伊,他跟伊說要伊勸丙○○拿出500 萬來贖伊回去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於103年11月19日 偵查中則結證稱:「(問:卯○○等人把你綁走,是否要向丙 ○○勒索500萬元?)是」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惟於104 年2月25日偵查中: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5(即卯○○)之男子,叫伊跟丙○○說要500萬元,開朋友的車 將錢放在車上;伊有用他們的電話打給丙○○,請丙○○準備好 錢,「有沒有說準備500萬元的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等語(見偵三卷第131頁),倘若被告卯○○等人確 以電話向丙○○要求500萬元贖款,衡情丁○○自會將此一關係 己身安危之贖款條件向丙○○述說明確,豈有反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能確定有無要求丙○○準備500萬元之理,是證人丁○○上 開證述卯○○係要求要500萬元之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觀之 本院就被告卯○○帶走丁○○期間2人對話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㈠第266至271頁),被告卯○○確實數度向丁○○提及「500 粒」、「欠的東西」、「500」等語,而全未有新臺幣、元 、錢等之詞語,其語意上確實均與金錢無涉,證人丁○○應無 誤會之可能,然伊卻仍於警詢中證述卯○○是要求500萬元, 益徵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尚有疑義而不能盡信。 ②證人丙○○固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10時8分許警詢時、103年11 月10日羈押庭訊問中均供稱:卯○○來電說,叫伊於今日下午 5點以前準備新臺幣500萬元現金,如果沒有交錢就要傷害伊老婆丁○○;卯○○指示伊於103年10月28日17時到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將新臺幣500萬元現金放在停放於該處之廂型車上,並要伊上車等待下一通電話指示;卯○○當日來電5次 ,均由其或丁○○問伊錢準備好沒有;卯○○把伊太太綁走後, 跟伊要錢,要500萬,卯○○叫伊太太跟伊說伊欠卯○○500萬, 叫伊把錢拿到馬(楊)興裕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10頁)。於103年11月18日警 詢時卻證稱:丁○○遭卯○○擄走後第2天,丁○○以門號0000000 000號卯○○行動電話打給伊,告訴伊下午5時前準備「500」 放在楊興裕車上,駕駛該車並等候卯○○電話,「伊不知道卯 ○○所述之500是何意思,這要問卯○○才知道」等語(見臺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9至60頁) ;同日偵訊中卻結證稱:卯○○綁架丁○○,要向伊勒索500萬 ,卯○○沒有恐嚇伊,只是要辛○○把錢還他等語(見偵六卷第 61頁),前後就被告卯○○有無恐嚇伊、有無勒索500萬元乙 節,所述亦均非一致。又卯○○係以丁○○之人身安全要求丙○○ 交出物品,丙○○是否得以籌措、交付,涉及丁○○之人身安全 ,若不明瞭卯○○欲索取者為何物,衡情證人丙○○自會加以追 問,豈有反稱不知卯○○所欲索取之物為何之理。況且,丙○○ 於103年11月10日即因運輸毒品案由而遭本院羈押,伊於同 年月18日於警詢、偵訊中顯已知悉己因運輸毒品案件遭受調查,倘若卯○○擄走丁○○確與毒品無關,丙○○自會就此積極澄 清,避免徒增自己涉及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豈有反而供稱卯○○並未恐嚇伊,伊也不知道卯○○所欲索取之物為何之理。 是以,證人丙○○上開所述供述反覆之處,即難以排除係因伊 涉及毒品交易、運輸犯行而刻意隱匿卯○○所欲索取之物為愷 他命所為之證述,故證人丙○○證稱:卯○○係要向伊索取500 萬元乙節,亦難以遽信。 ③又證人即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高慶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28日下午5時15分發現丁○○後就帶回分局到晚上製作 筆錄,期間有讓她休息一段時間,沒印象丙○○有沒有一直陪 在旁邊,但丙○○也有出現在偵查隊,與丁○○有接觸,但接觸 時間長短不清楚,只能確定丁○○作筆錄時,丙○○不在旁邊; 丙○○之報案內容就是他太太被人家押走,要勒索500萬元, 但丙○○是由新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故伊只有口頭向丙○○瞭解 一下狀況,其他就沒再與丙○○接觸,丙○○也沒有表示要去籌 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63頁);證人即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所長陳進和證稱:警察是27日接獲丙○○報案後,就用 丁○○之電話查卯○○他們所在地,後來知道大概在橋頭,於是 28日下午去橋頭分駐所時丙○○就有跟伊一起去,當時丙○○有 接獲卯○○電話,丙○○跟伊說卯○○叫他準備錢,印象中是500 萬或1千萬,丙○○直接說他沒有錢;丙○○第一次報案時沒有 提到贖款的問題,只有說他的朋友欠卯○○錢,卯○○要找他的 朋友,但找不到,就找他,堅持說他是中間人,與他沒有關係;後來是因為卯○○說人沒有找到,丙○○就要拿錢來,才提 到贖款,但丙○○也說不出來是什麼債務糾紛,只說是欠錢; 伊等之辦案經驗懷疑是毒品交易的黑吃黑,但問丙○○他說不 是;但是伊沒有聽到卯○○與丙○○間之對話,只有看到丙○○有 接聽電話之舉動,上開內容都是丙○○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163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由證人高慶中上開證述可知,在證人丁○○製作筆錄前,曾與證人丙○○在新化分局偵查隊 ,已有會面、接觸,僅製作丁○○筆錄時丙○○不在場,顯見證 人丁○○、丙○○顯係在丁○○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有相當機 會可以談論丁○○遭卯○○妨害行動自由期間之經過。且被告丙 ○○亦為事實欄㈠所認定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共犯,則丙○○及 丁○○亦可能因畏罪或迴護丙○○而刻意向警方隱匿本案有關毒 品之部分,故尚不能單以丙○○曾於查獲前向警方供稱卯○○係 要勒索500萬元乙節,與證人丙○○、丁○○上開於103年10月28 日警詢時所述一致,驟認證人丙○○、丁○○前開證述為可信。 另證人高慶中、陳進和均證稱丙○○並無積極籌款以贖回丁○○ 之舉動,亦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家屬會積極籌措部分款項以利與加害人談判救出被害人之狀況,亦不甚一致。參酌本案緣起於丙○○、辛○○與卯○○之運輸毒品糾紛(詳如前 所認定事實欄㈠部分),丙○○如向警員坦認被告卯○○係欲索 取500公斤愷他命,勢必會使自己亦有犯罪嫌疑而遭偵辦, 佐以伊於報案及偵查經過時均刻意隱匿被告卯○○與伊、辛○○ 之實際債務糾紛緣由係出於走私毒品之債務,故伊當不可能告知警員被告卯○○欲索取者為愷他命,是上開2名警員之證 述,亦不能補強佐證證人丙○○所述卯○○欲勒索500萬元乙節 為真。 2.被告卯○○雖於本案遭查獲之初之103年10月29、30日於警、 偵訊中均供稱:其借現金給丙○○,他說是辛○○要借的,其交 付3,000萬元現金,他們已歸還300萬元,尚欠2,700萬元, 當時係要丁○○聯絡丙○○出面解決他欠伊之2,700萬元債務, 在寅○○住處時有多次聯絡丙○○,要丙○○拿500萬元來還;要 叫丙○○帶著500萬元現金,並借西港朋友的箱型車把500萬元 拿來還其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9至10頁、偵一卷第76頁 )。惟嗣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一致供稱:其因為辛○○僅還300萬元,所以要找丙○○出來解決,後來在新化找到 丁○○的賓士車後,就將丁○○帶到空屋及寅○○橋頭住處;是丁 ○○自己說有500公斤愷他命放在楊興裕家;丁○○說的500萬是 指500公斤愷他命,並非500萬元,其沒有向她勒索新臺幣500萬,是要叫她先生把愷他命500粒交出來,當時寅○○有在場 ;丁○○被伊抓走在載往燕巢山上的車上自己說500公斤愷他 命有進來,有東西其就要討東西,所以是要丙○○把500粒的 愷他命交出來才要釋放丁○○;其與丁○○在錄音筆錄到的對話 所說的「5百」就是「5百粒」,不是「5百萬」,500粒是500公斤,其花了3,000萬元那麼多錢,丙○○還500萬元也不夠 等語(見偵三卷第157頁背面、偵四卷第47頁正面、第48頁 背面、本院卷㈠第220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 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並稱其之前之所以未談及本案犯行涉及毒品糾紛,係因害怕因而遭判刑,後來因為檢察官願意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其才坦白,實際上本案原因就是辛○○、丙○○與其要走私180公斤愷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查被告卯○○上開證述 先隱匿本案有關毒品之部分,後始供述本案犯行均與上述運輸毒品糾紛有關之時序,核與其所交代隱瞞真正毒品糾紛之緣由係因畏罪,嗣因得以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免其刑始供述真正原因相合。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依被告卯○○行為時 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故衡情而論,被告卯○○因而畏罪而隱匿本案緣 起為運輸毒品糾紛乙節,尚屬合理。復觀之上揭理由欄甲貳㈡⒈①所引用本院就被告卯○○與丁○○間對話之勘驗筆錄1份內 容,被告卯○○所為言語之語意上確實均未提及金錢,反有與 丁○○談及「500粒」乙語,顯見被告卯○○嗣後證述其向丙○○ 索取之物為500粒愷他命,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3.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甫遭查獲之103年10月29日警 詢、偵訊及翌日於本院羈押庭訊中即供稱:沒人要求500萬 元,是丙○○亂說的;卯○○要求丁○○打電話給丙○○,要丙○○出 面處理與卯○○的事,電話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錢,都是在講 毒品的數量;在寅○○住處卯○○一直打電話問丙○○要不要拿「 東西」來;其沒有聽到要索款500萬元的事情;本案不是單 純的債務糾紛,這是丙○○欠卯○○500公斤愷他命的糾紛,500 萬元是指「500公斤」,從來沒有什麼500萬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聲羈卷一第19頁);並於103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找到賓士車(A車)後,卯○○說不管誰上那台車就把誰帶走,後來是丁○○出現 開車門時,卯○○、甲○○就衝上去,卯○○也一直叫其拿手銬下 去,其就拿手銬跟他們一起將丁○○拉上那台賓士車,在車上 卯○○一直逼問丁○○K他命在哪裡,一開始丁○○都說東西沒有 進來,後來卯○○拿剪刀刺丁○○背部,丁○○才說東西有進來, 總共500公斤,都在一個叫「魯兄」(音譯)及馬興裕綽號 「馬仔」那邊,到了燕巢山區,卯○○押著丁○○打電話給丙○○ ,接通後,丁○○叫丙○○「欠人家的『東西』要還」,丙○○說他 知道,但需要給他時間處理;卯○○有交待丙○○,「東西」拿 好後,直接去高雄應用大學的7-11,把「東西」放在賓士車上交給他;27日(應為28日)卯○○一直叫丁○○打電話給丙○○ ,叫他快還「東西」,後來卯○○要把其等帶離開橋頭,一出 門,警察就都在外面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核與被告卯○○上段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係 在將丁○○帶往燕巢之路上聽丁○○說愷他命有運進來,以及其 係要向丙○○要愷他命500公斤等情相符。而癸○○為被告卯○○ 等人涉犯本案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與被告卯○○等人 利害相反,自無可能於甫遭查獲之際即知悉被告卯○○會供出 上開毒品糾紛,而刻意附和被告卯○○之理。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3年10月29日警詢、偵訊中僅供稱 :其僅聽見電話中卯○○叫丙○○拿500出來處理,沒有聽到不 籌錢就不讓丁○○回去,只有聽到500這個數字等語(見警一 卷第49頁背面、偵一卷第73頁背面),並未提及卯○○所說「 500」之意思為何,自不能以此推認其係證述卯○○欲索取之 物為500萬元,而作為認定被告卯○○前揭2.所述其係向丙○○ 索取500萬元之供述較為可採之依據。況且,證人壬○○於104 年2月25日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丁○○所稱之500萬元是指50 0公斤之K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4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卯○○是因為走私毒品愷他命東西沒拿到、錢也 不見了,而毒品是丙○○他們經手的,所以要叫丙○○等中間人 出來講,但他們都避不見面,在山上通電話時卯○○叫丙○○要 出來講投資毒品的事,其有聽丁○○說丙○○的老大西港那邊有 500粒愷他命,500粒就是500公斤,而卯○○與丁○○的對話中 並沒有談到錢的事,從頭到尾都是說500公斤,其到山上時 就有知道有500粒,丁○○非常清楚卯○○帶他出來就是要丙○○ 出面解釋走私毒品這件事;卯○○有請丁○○跟丙○○對話,丁○○ 有說該有什麼要還人家的,就拿出來還給人家,不然就要跟人家解釋清楚,丙○○就一直說要跟馬興裕協商,再聯絡;卯 ○○叫丙○○拿「5百」出來,這個是其在通電話現場聽到,指 的是5百粒愷他命,不是指500萬元現金;其等沒有勒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第181頁正面至第182頁正面),前後所述並無顯有矛盾之處,亦與證人癸○○、卯○○上 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卯○○、癸○○、壬○○上開證述卯○○係 向丙○○要求交出500公斤愷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5.另參以其他被告寅○○、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就卯 ○○實際上帶走丁○○係欲要求丙○○交出500粒愷他命乙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及上揭所認定事實欄㈠所 示丙○○確實有參與被告卯○○及辛○○等人欲至大陸地區購買愷 他命運輸入臺灣地區之情事,亦與被告卯○○、壬○○、癸○○上 述何以帶走丁○○之緣由相符。佐以被告卯○○投資2,000萬元 至2,300萬元之款項未拿到愷他命後,尚要求辛○○簽立3,000 萬元之借據以賠償該批愷他命之市價,惟辛○○僅交付300萬 元,業已認定如前。且前引之被告卯○○於103年10月29日、3 0日警詢中均稱丙○○欠其債務扣除辛○○已歸還之300萬元後, 尚餘2,700萬元未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丙○ ○還錢,就要還2,700萬元,因為之前辛○○已經還300萬元, 還500萬元怎麼會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正面),亦可見 被告卯○○為此部分犯行時之真意是認為丙○○應與辛○○負同額 之賠償責任。易言之,被告卯○○要求辛○○、丙○○等人賠償之 心態並非僅填補部分損失或減少損害即為滿足,反係將原有成本、利潤之損害數額均欲加諸於辛○○、丙○○身上。是以, 在被告卯○○尚認為己有2,700萬元之成本、利潤損失可要求 丙○○填補之情況下,其實無在押走丁○○後,主動(未經討價 還價、協商)僅向丙○○開出500萬元如此遠低於2,700萬元之 贖款之可能,由此更堪認定被告卯○○要求丙○○交付之「5百 」實指500公斤愷他命,較為合理。 6.承上所述,將上開證據相互比對,有關證人丙○○、丁○○所述 被告卯○○係欲要求500萬元贖金之證詞,各自與伊等嗣後之 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且與被告卯○○於錄音中係要求丁○○致電 丙○○交出500粒愷他命乙節不符,復不能排除製作警詢筆錄 前,證人丙○○與丁○○已有接觸討論案情之可能,故伊等2人 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另證人高慶中、陳進和之證述亦不足補強證人丙○○證述之可信性,而被告卯○○所證述其確實係 欲向丙○○索取500公斤之愷他命乙節,則與共同被告癸○○、 壬○○、寅○○、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或本院審 理中坦認之犯行相符,且合於上開錄音中被告卯○○所提及之 內容,故被告卯○○、癸○○、壬○○、寅○○、乙○○、甲○○等人藉 由帶走丁○○要求丙○○交出之物品並非500萬元贖金,而是500 公斤愷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癸○○確實有與被告卯○○共同於往高雄市燕巢區山上之途 中,在A車上傷害丁○○: 1.被告卯○○於前往燕巢山上途中,持A車內找到之剪刀1支剪刺 及徒手毆打丁○○,逼問丁○○丙○○下落及通知丙○○將愷他命交 出,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巴瘀青擦傷、後 頸部挫傷壓痛、左上臂大片瘀青擦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下背、左腰部、左臀部瘀青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公 分、左上背大片瘀青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前臂瘀青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及共同被告癸○○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61頁、偵三卷第130 頁正面、第139頁背面),復有103年10月29日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4張、103年1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8332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3至169頁、偵三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要 出門駕駛A車時,卯○○、癸○○等3人即強拉伊上A車,癸○○並 持手銬由其等3人合力將伊上銬,使伊右手與癸○○左手銬在 一起,並用小棉被將伊頭蓋住,一開始由卯○○開車,另2人 坐在伊旁邊,卯○○在A車副駕駛座取出大支剪刀,剪伊左腰 部,並刺傷伊背部後,3人一起毆打伊等語(見警一卷第61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伊從家裡下來要去開車,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男生(即癸○○)就衝過來抓 住伊,後來又衝過來2個男生,一個是編號5(即卯○○),另 一個男生伊認不清楚,抓伊上車時,還用手銬銬住伊,原本是編號5的人開車,編號9的人坐在後座抓住伊,另一名男子也是坐在後座,上車後編號9拿車上小毯子蓋住伊的頭,然 後伊就被車上的人毆打,並以剪刀刺伊等語(見偵三卷第130頁正面),可知證人丁○○指述在前往高雄市燕巢山區途中 被告癸○○亦有毆打伊致傷等情明確。另被告癸○○於警詢中自 承:其看到丁○○準備開A車時,就與卯○○一起將她推往左後 車門進入車內,之後其就與丁○○銬在一起,載丁○○往高雄市 燕巢區山上時,其以手壓丁○○頭部往下,一開始是卯○○開車 ,後來是卯○○持大剪刀刺傷丁○○,剪刀是車上的,伊在往燕 巢山上時,有以右手打丁○○背部4至5下,而卯○○是以剪刀刺 傷丁○○,其他人沒有打丁○○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7、39頁 );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則自承:其發現丁○○開A車 時,卯○○、甲○○及其就衝上去把丁○○拉到該車後座,其並與 丁○○的手銬在一起,由卯○○開車,其與甲○○坐在丁○○兩側, 車子一直開山路,開到一半時換成甲○○開車,卯○○坐到後座 ,卯○○坐在後座時有以剪刀之刀鋒劃傷丁○○的背部及腰部, 卯○○並要求其徒手毆打丁○○之背部,其有用手打丁○○4至5下 ,當時丁○○是被其壓趴下在後座,因為不要讓她認路;卯○○ 在拿剪刀刺丁○○時,有叫其將丁○○的頭壓著等語(見偵一卷 第70頁背面、聲羈一卷第18頁、見偵三卷第140頁正面), 均坦認有於前往高雄市燕巢山區途中受被告卯○○指示將丁○○ 與其銬在一起、毆打丁○○4至5下,並於卯○○毆打丁○○時押住 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相同。衡情而論,若被告癸○○ 並未毆打丁○○,應無可能於警、偵訊中自承不利於己之上開 情節,且與證人丁○○所述一致之理,由此足認被告癸○○實有 與被告卯○○共同傷害丁○○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3.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於壓制丁○○ 時,造成丁○○後頸部有受傷等語,即與其上開於警詢、偵訊 自承之犯行不同。且當時於A車後座,其與丁○○銬在一起, 並壓制丁○○頭部防止伊認路,丁○○之行動受限之情況下,自 難閃躲、反抗被告卯○○之傷害行為,而若被告癸○○並無意傷 害丁○○,在丁○○遭受毆打時,自會鬆開對丁○○之壓制便於丁 ○○閃躲,或安撫、制止被告卯○○之傷害行為。然遍查證人丁 ○○、被告卯○○及癸○○自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 證詞,均未提及被告癸○○有上開舉動,反自承仍配合被告卯 ○○指示徒手毆打丁○○、押住丁○○、限制伊行動,而任由被告 卯○○傷害,由此亦難認被告癸○○上開辯詞為可採。至被告卯 ○○雖於警詢時供稱:只有其1人毆打丁○○,她是與其拉扯間 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中供 稱:拉丁○○上車時,丁○○有在地上摩擦到所以有受傷;其在 車上右前座看到一把小剪刀,拿小剪刀叫丁○○不要亂動,因 為她一直在掙扎,且癸○○沒有完全壓住她,拿小剪刀只是要 她不要亂動而已,手臂的傷是其用剪刀造成的,腰部的傷是其以剪刀頂住造成的;其在車上有毆打丁○○,但沒有叫癸○○ 毆打丁○○,癸○○「應該沒有」自己毆打丁○○等語(見偵一卷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聲羈一卷第15頁)。觀之被告卯○○上開供述就丁○○如何受傷,先稱因拉扯受傷,之後又說是 因丁○○自己掙扎亂動而造成的,參照上開丁○○所受傷害遍佈 頭、頸、下巴、背、上肢、腰部、臀部之狀況,被告卯○○此 部分對於所為傷害行為之描述顯是避重就輕,且針對被告癸○○是否有毆打丁○○乙節,係以較不肯定之方式描述之。是以 ,亦難由此認前揭被告癸○○自承有毆打丁○○4至5下之供述與 事實不合,而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癸○○前 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應非可信,其與被告卯○○有共同傷 害丁○○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卯○○確有於燕巢山上空屋持槍對空擊發以恫嚇丁○○,要 求丁○○致電要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部分,論述如下:證 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卯○○等人押伊至山上時,有看到卯○○ 在山上對空開一槍等語(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偵查中則證稱:在山上時有人開槍,有聽到1聲槍聲及有人說「老大 不要這樣」,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5之男子(即卯○○)就說 要伊打電話給伊先生等語(見偵三卷第131頁)。核與證人 癸○○於警詢、偵訊中均稱:卯○○確實在高雄市燕巢區山上有 持槍對空射擊1槍,其長褲口袋內之彈殼1枚,就是卯○○當天 在山上開槍後其撿起來的;在燕巢山區卯○○有押著丁○○打電 話給丙○○,丁○○叫丙○○欠人家的東西要還,卯○○有交代丙○○ 東西拿好後,要至高雄應用大學的7-11,把東西放在賓士車上再開車把東西交給他,可是卯○○看賓士車沒有移動,就把 身上的槍上膛,對空鳴槍,要嚇丁○○,再叫她打給丙○○,在 電話中求丙○○把東西還給卯○○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偵一 卷第71頁背面、第126頁背面)一致,若非被告卯○○確有於 上開地點持槍對空擊發以恫嚇丁○○,則證人丁○○、被告癸○○ 分屬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共犯,並無勾串之可能,應無就此一情節為相同證述之理。且警員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確實在癸○○身上扣得彈殼1個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足憑 (見警一卷第93至97頁),亦可佐證證人癸○○所述上情為可 信。而證人壬○○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沒有看到卯○○有 在燕巢廢棄別墅那邊對空鳴槍、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偵一卷第74頁),然亦供稱:可能是其外出買東西時發生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足認其並非全程與被告卯○○、丁○○共同處於高雄市燕巢上山空屋處,尚不足以此 動搖證人丁○○、癸○○前開所述之可信性。除此之外,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卯○○之辯詞,是被告卯○○有於 上開地點持槍對空鳴槍以恫嚇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卯○○、寅○○、乙○○、甲○○、壬○○、癸○○就押走丁○○,並 以此要求向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之犯行,因無適法債權 存在,故其等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卯○○、甲○○、癸○○於103年10月27日埋伏A車等候,並將 丁○○押上A車之目的,是為求獲悉上述愷他命或投資購毒款 項之下落及迫使丙○○出面清償因此而生之債務,此由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投資運毒的錢被拿走了,後來是丙 ○○說沒有買到毒品,103年10月27日帶走丁○○之目的是要叫 她先生把錢還出來,因為丁○○說成品有進來,就要丙○○還50 0粒;其藉由癸○○與辛○○之微信,還不確定愷他命有進來, 只是懷疑而已,是等到丁○○在前往燕巢山區的途中跟其說愷 他命有進來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卯○○投資毒品後時間到了,但毒 品沒有回來,錢也沒有拿到,什麼都沒有講,就這樣不理不睬;所以到最後要處理的糾紛就是這樣;那天抓丁○○的目的 也是希望丙○○可以出面講,算是要叫丙○○還錢沒錯,因為毒 品有沒有進來要問丙○○,是他負責接洽的;後來愷他命是丁 ○○自己講說有500粒,之後卯○○才叫丙○○把這個數字之愷他 命全部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正面)相符。參以證人癸○○於偵訊證稱:其當日與卯○○去找丙○○ 是因為他們之間有很大的金錢及毒品糾紛,在燕巢山區,卯○○要求丁○○打電話給丙○○要丙○○出面處理與卯○○的事,電話 中都在講毒品數量;把丁○○拉上賓士車後,在車上卯○○一直 逼問丁○○K他命在哪裡,一開始丁○○都說東西沒有進來,後 來卯○○拿剪刀刺丁○○背部,丁○○才開始說東西有進來,共50 0公斤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偵一卷第126頁背面),足認被告卯○○將丁○○押走之目的係要瞭解購毒 資金有無買到愷他命及愷他命有無輸入臺灣,並要求丙○○出 面還錢或交付愷他命,且依前揭被告壬○○、癸○○之供述,其 等2人對於被告卯○○之上開目的亦知悉甚詳。次查,被告寅○ ○、乙○○於為事實欄㈡之犯行時,業已知悉被告卯○○係因運 輸毒品糾紛,而與辛○○、丙○○相約洽談賠償乙節,業已認定 如理由欄甲貳㈢所述,參以被告寅○○於警詢中自承丁○○在其 住處有說是毒品購買糾紛,當時丁○○是說錢已經拿去買毒品 ,分2次運入臺灣等語(見偵三卷第117頁),益徵被告寅○○ 知悉被告卯○○與丙○○間實為毒品糾紛,而非一般債權債務關 係。又被告卯○○、甲○○、癸○○、丁○○等4人前往燕巢山區之 途中,卯○○即逼問丁○○愷他命下落,經丁○○答覆說500公斤 愷他命有進來乙節,業經被告卯○○、癸○○於警、偵訊中及被 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第126頁背面、偵二卷第27頁、 偵三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 被告甲○○既同時處於同輛車上,足認其對於被告卯○○為此部 分犯行所欲處理之債務糾紛實與毒品有關乙節應已有認識。2.又丙○○雖曾參與如事實欄㈠自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運送至臺 灣地區之計畫,並獲得被告卯○○交付之231萬元油資及前金 ,然愷他命為政府大力宣傳禁止轉讓、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卯○○藉此向丙○○索取愷他命,自有違公序良俗。且被告 卯○○上開運輸毒品計畫所約定運輸之愷他命僅有180公斤, 然被告卯○○卻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已如上述,顯 然要求丙○○交出之愷他命遠超出原約定運輸之數量,顯已逾 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依前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見理由 欄甲貳㈢⒌部分),足證被告卯○○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被告寅○○、乙○○、甲○○、癸○○、壬○○對於押走丁○○所欲解決 之債務糾紛與毒品相關,既均有認識,猶配合被告卯○○妨害 丁○○行動自由,令被告卯○○得以藉此要求丙○○交出500公斤 愷他命。而被告甲○○亦受被告卯○○指示將A車停放於前揭7-1 1處供作丙○○放置愷他命之用,另與被告卯○○、壬○○、癸○○ 、乙○○、甲○○共同將丁○○押往寅○○住處看守,並持續由被告 卯○○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等情,顯然被告寅○○、乙○ ○、甲○○、癸○○、壬○○於丁○○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各司其 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丁○○人身安危欲致丙○○ 心生畏懼而交出500公斤愷他命之目的,無論參與時點先後 、分擔行為多寡,均無礙彼此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寅○○辯 稱:這件事是因為丙○○他們先拿了3,000萬元,不出來見面 處理,害了他的妻子,才演變成這樣等語;被告卯○○、壬○○ 、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卯○○與乙○○間有債務糾 紛,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未考量上開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本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事,被告卯○○要求丙○○交出500公 斤愷他命並不具適法性,況且被告卯○○等人索取之愷他命數 量更遠高於原訂計畫欲輸入臺灣地區之180公斤,顯然不問 債權性質及數量,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故上開辯詞,均難採憑。 3.綜上所述,被告卯○○、寅○○、乙○○、甲○○、壬○○、癸○○既然 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丁○○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由被告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丁 ○○之人身安全及自由向丙○○索取500公斤愷他命,此手段在 客觀上確實足使丙○○感到恐懼,惟丙○○尚未因此交付任何財 物,因而不遂,故被告卯○○、寅○○、乙○○、甲○○、壬○○、癸 ○○就此部分犯行,實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為此部分犯行,係前幾 天其行動已遭被告卯○○等人控制,伊與伊女友之身分證均被 他們取走,寅○○、己○○及辰○○還說如果沒有找到丙○○或是伊 出去亂講話,就要打死伊家人及女友,還要輪暴伊女友並拍攝光碟,故被告癸○○雖為此部分犯行,但其動機是因遭被告 卯○○之強暴、脅迫,為避免自己的身體、生命法益遭侵害所 為,故其行為屬無期待可能性,應可阻卻罪責等語。經查:被告癸○○辯稱除事實欄㈣之部分外,另遭寅○○、己○○及辰○○ 還說如果沒有找到丙○○還是伊出去亂講話,就要打死伊家人 及女友,還要輪暴伊女友並拍攝光碟等部分,綜查全卷並無相關依據足佐其說,故無從認定此部分辯詞為真實,自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癸○○是否無期待可能性之憑據。另被告癸○○雖 有於103年10月24日遭被告卯○○、寅○○、乙○○、甲○○、壬○○ 及共犯己○○、辰○○妨害行動自由及毆打之情形(詳見事實欄 ㈣),然由被告癸○○於警詢時所陳:103年10月27日當日伊 和他們不是搭乘同一車,也不是同一時間至丁○○住處附近埋 伏的,伊是由另一位朋友駕駛一部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先來新化區找丁○○的車,當找到丁○○的賓士車時,伊請伊朋 友先離開,伊再用微信聯絡卯○○前來會合,當時該白色自用 小客車是甲○○所駕駛,車內坐有卯○○、洪景庭及一位綽號「 繃仔」的男子共4人前來等丙○○,他們約於伊以微信聯絡完 後約30分鐘就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另於偵查中則稱:103年10月27日當日是一個朋友先載伊到新化國中,跟 卯○○、乙○○、洪景庭、甲○○會合,當時他們是開白色的豐田 汽車,車主是甲○○的母親,就一起在那邊找丙○○的車,後來 在台灣大哥大的店有看到,就一直跟著那台車,因為開車的人不是丙○○,要等丙○○出現等語(見偵三卷第138頁正面) ,足認被告癸○○於103年10月24日遭被告卯○○、寅○○、乙○○ 、甲○○及共犯己○○、辰○○妨害自由及毆打後,業已遭釋放, 伊於103年10月27日與被告卯○○、甲○○等共同妨害丁○○行動 自由前伊本身之行動已無受到被告卯○○等人之控制,而可逕 行聯絡友人協助,獨自與友人至臺南新化地區活動。參以被告癸○○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㈢第63頁正面) ,若恐自己人身安全再度受到被告卯○○、寅○○及共犯己○○、 辰○○等人威脅,自會避免繼續與被告卯○○等人往來、接觸, 徒生對方藉口滋事之機會,且在伊遭釋放後,亦可報警尋求正當管道之協助以維護自己之安全,而無須繼續配合被告卯○○之要求。然被告癸○○卻於有友人相陪,且人身安全已脫離 被告卯○○等人之控制後,仍主動尋找丙○○、丁○○行蹤,並通 報卯○○而參與後續傷害、妨害丁○○行動自由以遂行向丙○○恐 嚇取財之行為,顯然出自於被告癸○○可控制之自由意志所為 。而所謂「期待可能性」是指規範被遵守,必須是在行為人可能之情況下,亦即係為對行為人可期待其實施合法行為,以代替其現實所實施之違法行為,行為人既有此種可能性存在,則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責任,反之,倘行為人選擇違法行為係不得已,即別無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性存在,始有原宥之餘地(見蔡墩銘著〈刑法精義〉1999年11月版,第265頁;柯耀程〈刑法釋論I〉,103 年8月版,第403至404頁)。是以,被告癸○○在遭釋放後, 既已有相當時間、餘裕可選擇其他合法維護己身安全之方式,以免再受被告卯○○等人之侵害,然伊卻選擇繼續配合被告 卯○○之指示尋找丙○○、丁○○行蹤,發現後並通報卯○○在場等 候並共同埋伏,而參與後續傷害、妨害丁○○行動自由遂行向 丙○○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癸○○所為之犯行即 非屬無期待伊遵守規範可能性之情形,無得憑此即阻卻或減免其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卯○○、寅○○、乙○○、甲○○、壬○○、癸○○所坦 認之上開犯行,有前揭證據足資佐證,堪予採認。另勾稽比對被告卯○○、寅○○、壬○○、癸○○及證人丁○○之證述及扣案彈 殼及前揭書證,亦可認定被告卯○○與癸○○有共同傷害丁○○及 被告卯○○有持槍對空鳴槍以恫嚇丁○○之犯行。再由上段㈤之 證據加以析論之,被告卯○○欲與丙○○處理之糾紛實為前述之 運輸毒品衍生之紛爭,被告寅○○、乙○○、甲○○、壬○○、癸○○ 對此情亦均有認識,是渠等共同參與以妨害丁○○行動自由而 欲使丙○○心生畏懼而交出500公斤愷他命之犯行,實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且手段主客觀上均足使丙○○擔憂妻子丁○○之安 全而感到畏懼,而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卯○○、寅○○ 、乙○○、甲○○、壬○○、癸○○等人之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是 被告卯○○、癸○○所犯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及被告卯○○、寅 ○○、乙○○、甲○○、壬○○、癸○○涉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有關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1月18 日下午3時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在該署檢察官為查明其是否涉嫌運輸毒品犯行而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並就檢察官訊問卯○○是否綁走丁○○而勒索500萬元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實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伊與辯護人辯稱:卯○○明知其投資購買之愷他 命根本未運輸至臺,且丙○○至多僅需返還油資231萬元,是 卯○○確實係綁架丁○○而欲勒索丙○○500萬元,丙○○上開證述 並非虛偽不實等語。經查: ㈠卯○○妨害丁○○行動自由期間,確實係要求被告丙○○交出500公 斤愷他命乙節,業已認定如理由欄甲貳㈡所示。又被告丙○○ 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2分在臺南地檢署B1偵查庭接受訊 問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告以若因自己之陳述 而可能受刑法上訴追,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經被告丙○○稱願 意接受訊問,並朗讀證人詰問簽名具結後,就檢察官問「卯○○綁架你太太丁○○,向你勒索500萬,是否實在」,答稱「 實在」等情,有10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勘驗 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六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㈠第264頁正面),且被告丙○○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正 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丙○○於103年11月1 0日即經檢察官諭知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訊問、逮 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有關丙○○有無出海幫忙卯 ○○、辛○○、楊興裕從大陸運輸愷他命至臺灣?為何丁○○知悉 愷他命放在何處及賺錢要平分?等問題後裁定准予羈押,觀之上開臺南地檢署及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即明(見偵 六卷第24、46至47頁、聲羈二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丙○ ○於該日即已知悉本身因涉嫌與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 遭調查,由此可見卯○○押走丁○○及以此索討之物品是否與毒 品相關,自屬判斷、調查被告丙○○、卯○○是否涉犯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然被告丙○○卻於103年11月18 日檢察官告知伊可避免因己遭追訴而拒絕證言之權利,經伊同意作證後並令伊具結後,明知被告卯○○欲索取之物實為50 0公斤愷他命,竟仍虛偽證稱卯○○係索取500萬元等不實事項 。是以,被告丙○○於103年11月18日在臺南地檢署受偵訊中 ,供前具結後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業已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㈡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並舉證人卯○○曾於警詢 供稱係要丙○○拿500萬元出來還,且明知愷他命並未運輸至 臺灣地區;證人壬○○於警、偵訊有聽到卯○○告知丙○○拿500 出來;卯○○與丁○○之對話錄音中卯○○提及500等數字,佐以 證人丁○○在獲救至製作筆錄之間並無與丙○○接觸之情況下亦 證稱:卯○○係欲勒索500萬元等語,均堪認卯○○是欲勒索500 萬元。然查,被告丙○○、證人丁○○就卯○○所欲勒索500萬元 乙節於警、偵訊中所述有所不一致,且伊等2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前並非毫無接觸機會,故伊等2人之供述及證詞,不足 採信部分,業已論駁如理由欄甲貳㈡⒈)。另證人卯○○於警 詢所述係要被告丙○○拿500萬元處理債務乙節,與證人壬○○ 、癸○○之證述及證人卯○○在其與丁○○對話中之錄音內容提及 「5百粒」等話語,經本院勾稽比對後認證人卯○○警詢所述 要求500萬元部分應屬虛偽,亦已論述如理由欄甲貳㈡⒉至⒌ 所示部分。另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聲請調閱之證據即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法大字第104082605號函所 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8日之通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固可知悉上開由被告卯○○持用 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8日有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然因該份文件僅載明基地臺、通 話時間、號碼、手機序號等資訊,無從判斷通話內容為何,故不能作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被告 丙○○所犯偽證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依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103年9月5日在曾文溪活海產店遭上手銬, 伊兒子子○○與伊分別各押上不同車,車子開到橋頭古厝,伊 就被毆打,之後卯○○要伊簽借據,之後那群人又將伊帶到屏 東山上用到很晚,差不多晚上9、10點才又把伊帶到高雄; 伊想到可以找里長莊順強擔保伊,伊找到莊順強後才被釋放,隔日再相約找卯○○救伊兒子,答應卯○○一星期內先還350 萬元後,卯○○才帶伊去找伊兒子,並一直談到凌晨4、5點他 們才放伊與伊兒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背面至第19 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4頁正面);被告寅○○亦於偵查中證稱 :103年9月5日在曾文溪海產店,己○○有將辛○○上銬,因為 辛○○說要還錢就到其上開橋頭區住處,後來過沒多久,卯○○ 就把辛○○帶出去,他兒子留在伊住處,過了2個多小時,卯○ ○又把辛○○兒子帶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2頁背面),參以上 開事實欄㈡所認定之被害人辛○○於103年9月5日自臺南七股 之曾文溪活海產店被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寅○○住處, 其後又被帶至屏東山區,期間更換數地點,時間長達數小時,則被害人辛○○及子○○之行動自由顯已持續長時間遭到剝奪 ,並非短瞬受影響。是核被告卯○○、寅○○、乙○○就事實欄二 ㈡將辛○○、子○○押至寅○○上開住處毆打、禁止離去,嗣後持 續剝奪辛○○行動將之押往屏東山區之行為,造成辛○○心生畏 懼,而依被告卯○○之要求簽立3,000萬元借據,令其取得3,0 00萬元債權,並清償其中30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債權)罪、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甲○○雖亦參與上述妨害 辛○○、子○○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因未參與要求辛○○簽立借據 、給付金錢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對於被告卯○○與辛○○間之 債權糾紛係涉及運輸毒品糾紛而不具適法性,故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卯○○、寅○○、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得利犯行與共犯 己○○;被告卯○○、寅○○、乙○○、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 共犯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3.又按行為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視個案情狀,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卯○○、寅○○、乙○○對 辛○○所犯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對辛○○、子○○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均係為取得債權或金錢,以填補卯○○ 因前述運輸毒品之糾紛所受損失,且犯罪時間接續連貫,而所欲達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則被告卯○○、寅○○、乙○○ 上開數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6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提及被告卯○○、寅○○、乙○○等人對於辛○○並無適法債權而具不法所有意 圖,並基於此犯意以剝奪、危害辛○○、子○○之行動自由、身 體之方式使辛○○心生畏懼而獲得債權及財物部分,惟本院認 此與前所述起訴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特予說明。 4.被告卯○○、寅○○雖於曾文溪活海產店分別持槍比向辛○○、子 ○○,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應已包含於其等恐嚇、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視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㈢部分: 1.核被告卯○○、乙○○、甲○○、癸○○就事實欄㈢持偽造之搜索票 (無官章、公務員簽名)假冒警員至丑○○住處,向丑○○稱如 不開門即破門、上銬,致丑○○容忍被告卯○○、乙○○及共犯己 ○○入內查看,並翻找衣櫃及抽屜,並在其等要求下提供身分 證、戶口名簿供其等查閱,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 2.被告卯○○、乙○○、甲○○、癸○○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強 制犯行與共犯己○○、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又被告卯○○、乙○○、甲○○、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 ㈢事實欄㈣部分:核被告卯○○、寅○○、乙○○、甲○○、壬○○就事 實欄㈣將癸○○押至高雄市燕巢山區空屋毆打、嗣移至寅○○上 開住處禁止離去之犯行,係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卯○○、寅○○、乙○○、甲○○、壬○○間就上開妨害自 由犯行與共犯己○○、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㈤部分: 1.事實欄㈤所認定之被害人丁○○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 許於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遭被告卯○○、甲○○、癸○○押上A車 後前往高雄市燕巢山區,嗣於當日晚上又遭押至橋頭區成功路208號寅○○住處,直至翌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始獲釋,期 間更換數地點,時間長達數十小時,則被害人丁○○行動自由 已持續長時間遭受剝奪,並非短瞬受影響。是依首揭說明(見理由欄甲貳㈠⒈部分),核被告卯○○、寅○○、乙○○、甲○○ 、壬○○、癸○○就事實欄㈤將丁○○押至燕巢山上空屋、寅○○上 開住處毆打、禁止離去,並以此要求丙○○交付500公斤愷他 命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卯○○、 癸○○共同於將丁○○押往高雄市燕巢山區空屋途中傷害丁○○之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被告卯○○、寅○○、乙○○、甲○○、壬○○、癸○○間就上開恐嚇取 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卯○○、癸○○就上開傷 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查被告卯○○、寅○○、乙○○、甲○○、壬○○、癸○○對丙○○所犯之 恐嚇取財未遂及對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均 係為逼迫丙○○出面解決上開運輸毒品所生之糾紛,而僅係在 主觀上認知愷他命有輸入後,具體將解決糾紛之方案定為要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且犯罪時間接續連貫,而所欲達 成目的之手段亦大致相同,則被告卯○○、寅○○、乙○○、甲○○ 、壬○○、癸○○上開2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提及被告卯○○、寅○○、乙○○、甲○○、壬○○、癸○○等 人對於丙○○並無適法債權而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此一犯 意以剝奪、危害丁○○之行動自由、身體之方式使丙○○心生畏 懼而交付500公斤愷他命未遂部分,惟本院認此與前所述起 訴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予指明。4.被告卯○○雖於高雄市燕巢山區有持槍對空鳴槍以恫嚇丁○○, 要求丁○○致電與丙○○將500公斤愷他命交出,而有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之犯行,然前者應已包含於其等妨害丁○○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故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事實欄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 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明知卯○○向伊是欲索取500公斤愷他命 ,且伊持有500公斤愷他命與否,自與伊是否有參與自大陸 地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具有重要關係,伊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係卯○○係要求要50 0萬元等語,縱其上開經具結之證言未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本院審理中採信,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㈥數罪併罰、刑之加重減輕: 1.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卯○○、癸○○將丁○○銬住押上A車,業已以強暴手段 剝奪丁○○行動自由,嗣因被告卯○○逼問丁○○愷他命下落未獲 滿意之答覆,即持車上之剪刀、徒手毆打丁○○,此部分應非 原其等2人計畫要求丙○○出面解決糾紛、賠償損害之目的, 故其等2人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之犯意,既與原恐嚇取財、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不同,行為殊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卯○○就其涉犯事實欄㈡恐嚇取財罪、㈢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 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卯○○就事實欄㈤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寅○○就其涉犯事實欄㈡恐嚇取財罪、㈣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㈤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 第84至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事實欄㈡、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就事實欄 ㈤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寅○○就事實欄㈤部分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3.被告乙○○就其涉犯事實欄㈡恐嚇取財罪、㈢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犯行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事實欄㈤部分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雖因贓物、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惟本案被告 乙○○所參與事實欄㈡至㈤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3年9月、1 0月間,並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定義,是公訴意旨以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認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甲○○就其涉犯事實欄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恐嚇取財未遂罪部 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事實欄㈤部分已著 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癸○○就其涉犯事實欄㈢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㈤傷害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㈤二罪應分 論併罰之理由,同理由欄甲貳㈥1.被告卯○○部分)。被告癸 ○○就事實欄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壬○○就其涉犯事實欄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㈤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各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事實欄 ㈤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7.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癸○○就事實欄㈤傷害罪、恐 嚇取財未遂罪,因被告癸○○係事實欄㈣之被害人,無法再承 受可能被凌虐之心理壓力,故為此部分犯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得以阻卻罪責減免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有關被告癸○○就事實欄㈤所示犯行部分,並非不具期待可能 性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見理由欄甲貳㈥部分),是本件尚 無從援引此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為被告癸○○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所涉犯之上開罪名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本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況被告癸○○涉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部分,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 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參以被告癸○○尚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被告卯○○等人係因毒 品糾紛而欲為上開犯行,竟仍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造成被害人丑○○、丁○○、丙○○之居住、人身安全、意思決定自由、 行動自由均受極大危難,是綜觀被告癸○○之犯罪情節,客觀 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仍過重」情形。至被告癸○○亦為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部分,因 該次侵害業已結束,被告癸○○卻未仍尋求正當管道加以救濟 、防止被告卯○○等人為惡,卻持續配合被告卯○○而為事實欄 ㈤之犯行,亦屬被告癸○○自主意思決定之結果,縱其心理上 承受相當壓力而為之,僅能就犯罪動機而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被告癸○○之辯護人 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 ㈦量刑: 1.爰審酌被告卯○○與辛○○、丙○○謀議運輸愷他命計畫,已有不 該,竟因上開計畫未能成事所生糾紛,即不顧其並未因而獲得適法債權任意夥同本案其他共犯以妨害辛○○、子○○、丁○○ 行動自由為手段,分別迫使辛○○承認3,000萬元債務、交付3 00萬元,更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又於尋找丙○○下 落期間,任意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脅迫手段進入丑○○住處查看 、盤查丑○○身分,使丑○○容忍此等無義務之事;又不滿癸○○ 找尋丙○○之進度即以暴力手段毆打、妨害癸○○行動自由,侵 害與上開毒品糾紛無涉之丑○○及癸○○權益,造成上開被害人 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所為自應與相當之非難,且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前有槍砲、毒品、偽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㈢第78至82頁)、本 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所得、於共犯中居於領導之地位,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13、17歲小孩,現由其前妻扶養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大部分客觀犯行,惟仍辯稱係因上開毒品糾紛而起,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2.爰審酌被告寅○○知悉被告卯○○與辛○○、丙○○謀議運輸愷他命 而生糾紛,即不顧被告卯○○並未因而獲得適法債權,任意經 由被告卯○○邀約而夥同本案其他共犯以妨害辛○○、子○○、丁 ○○行動自由為手段,分別迫使辛○○承認3,000萬元債務、交 付300萬元,更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又於尋找丙○○ 下落期間,因被告卯○○不滿癸○○找尋丙○○之進度即共同妨害 癸○○行動自由,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 ,所為自應與相當之非難,且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前有槍砲、毒品、強盜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㈢第84至94頁)、本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於共犯中年紀最長,並提供住處作為關押辛○○、子○○、癸○○、丁○○之處所,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建築包商,每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大部分客觀犯行,惟仍辯稱係因上開毒品糾紛而起,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3.爰審酌被告乙○○知悉被告卯○○與辛○○、丙○○謀議運輸愷他命 而生糾紛,即不顧被告卯○○並未因而獲得適法債權,任意經 由被告卯○○邀約而夥同本案其他共犯以妨害辛○○、子○○、丁 ○○行動自由為手段,分別迫使辛○○承認3,000萬元債務、交 付300萬元,更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又於尋找丙○○ 下落期間,與被告卯○○任意冒用公務員名義侵入丑○○住處查 看、盤查丑○○身分,不滿癸○○找尋丙○○之進度即以暴力手段 毆打、妨害癸○○行動自由,侵害與上開毒品糾紛無涉之丑○○ 及癸○○權益,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 所為自應與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前有贓物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 本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於共犯中居於依被告卯○○指示行事之地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受僱賣滷味,每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大部分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4.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被告卯○○邀約欲處理債務糾紛,即不思 以正常管道為之,竟參與妨害辛○○、子○○行動自由之犯行, 爾後知悉被告卯○○與丙○○謀議運輸愷他命而生糾紛,即不顧 被告卯○○並未因而獲得適法債權,任意經由被告卯○○邀約而 夥同本案其他共犯以妨害丁○○行動自由為手段,要求丙○○交 出500公斤愷他命;又於尋找丙○○下落期間,轉交偽造之搜 索票,使被告卯○○等人得遂行任意冒用公務員名義侵入丑○○ 住處查看、盤查丑○○身分之目的,且因被告卯○○不滿癸○○找 尋丙○○之進度,即以暴力手段妨害癸○○行動自由,侵害與上 開毒品糾紛無涉之丑○○及癸○○權益,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 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所為自應與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前有竊盜、肇事逃逸、運輸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本件犯罪之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於共犯中多擔任駕駛及居於依被告卯○○指示行事之地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受僱於鐵工廠,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大部分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5.爰審酌被告癸○○知悉被告卯○○與辛○○、丙○○謀議運輸愷他命 而生糾紛,即不顧被告卯○○並未因而獲得適法債權,為貪圖 小利而允諾為被告卯○○找尋丙○○下落,嗣後更夥同本案其他 共犯以妨害丁○○行動自由為手段,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 他命;又於尋找丙○○下落期間,偽造搜索票交與被告卯○○等 人,使被告卯○○等人得以遂行冒用公務員名義侵入丑○○住處 查看、盤查丑○○身分之犯行,侵害與上開毒品糾紛無涉之丑 ○○權益,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所為 自應與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前有詐欺、毒品、傷害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㈢第111至112頁)、本件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於共犯中居於依被告卯○○指示行事之地位,且亦為本案 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對被告卯○○等人應有相當恐懼 ,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賣3C產品,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大部分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聲請予以被告癸○○緩刑之宣告,惟被告 癸○○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合於緩刑條件,然其曾 因詐欺、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上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已難認良好, 又未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而加以警惕,謹慎交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竟再度參與本案事實欄㈢、㈤之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丁○○、丙○○、丑○○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故難認 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6.爰審酌被告壬○○知悉被告卯○○與丙○○謀議運輸愷他命而生糾 紛,即不顧被告卯○○並未因而獲得適法債權,任意經由被告 卯○○邀約而夥同本案其他共犯以妨害丁○○行動自由為手段, 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又因被告卯○○不滿癸○○找尋 丙○○之進度,即以暴力手段妨害癸○○行動自由,侵害癸○○權 益,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所為自應與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前有毒品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㈢第83頁)、本件犯罪之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於共犯中居於依被告卯○○指示行事之地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搬 家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大部分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7.爰審酌被告丙○○於臺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其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業養殖,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就事實欄㈡、㈣、㈤部分,用以妨害辛○○、癸○○、丁○○行動自 由所使用之手銬,被告卯○○、寅○○、乙○○、壬○○、甲○○等人 均供稱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案所扣寅○○之4副手銬其中1副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故無從認定其等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銬業已扣案,復被告卯○○又供稱: 銬住丁○○之手銬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 且該副手銬亦不能排除即係另用於事實欄㈡、㈣犯行同一副 手銬,既然業已丟棄,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為被告卯○○或其他 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請就事實欄㈡所使用之手銬予以沒收,惟卻未能特定究竟該 副手銬究為扣案手銬之哪一副,且與上開被告等之供述不符,難認有據。另被告寅○○於事實欄㈣犯行中用以銬住癸○○之 腳鐐,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寅○○供稱:該腳鐐已經燒掉了等 語,且被告卯○○、乙○○、甲○○、壬○○亦認同對寅○○上開供述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正背面),足認上開腳鐐業已滅失,故 亦認應不予宣告沒收。 2.另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卯○○、乙○○、甲○○及共犯己○○均坦 認當日有攜帶在被告寅○○處扣案之刑警背心、警帽各1件及 手銬1副,且被告卯○○亦供稱其有身穿刑警背心進入丑○○住 處,該等物品為寅○○所有等語,核與證人己○○供稱:上開刑 警背心、警帽、手銬都是寅○○叫伊去左營買的,都是寅○○的 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正面 、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寅○○供稱: 刑警帽、刑警背心、手銬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背面)相符,參以上開警用背心、警帽、手銬確實係在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可證(見偵三卷第60至61頁、偵五卷第34至36頁),應可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寅○○所有 ,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甲○○所有,並聲請宣告沒收,尚乏 證據可憑,不足採信。佐以上開認定之事實欄㈢犯罪事實, 雖足認扣案刑警背心1件、手銬1副為被告卯○○、乙○○、甲○○ 及共犯己○○、辰○○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警帽1頂 為預備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為寅○○所有, 而寅○○並非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不符,而無從宣告沒收。 3.又被告卯○○於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丙○○聯繫要求丙○○交出500公斤愷他命,足認上開行動電 話係被告卯○○及共犯為該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為被告卯○○所有,亦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6頁 正面),且該行動電話業據扣案乙節,有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83、85至86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暨SIM卡爰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各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卯○○於此 部分犯行中持以恫嚇丁○○之槍、彈(擊發後彈殼1枚業經被 告癸○○拾獲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卯○○或其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卯○○與乙○○、甲○○及共犯己○○、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5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曾文溪活海產店,由卯○○及寅○○手持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1枝, 分別抵住辛○○及子○○頭部等情(寅○○涉犯此部分持有槍枝犯 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認被告卯○○ 、乙○○、甲○○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㈡被告甲○○與卯○○、癸○○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見丁○ ○出現欲取A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由被告甲○○駕車 將丁○○載往高雄市燕巢山區途中,由卯○○持車內剪刀剪刺丁 ○○,逼問丁○○丙○○下落,要求丁○○通知丙○○將愷他命如數交 出,復與癸○○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下巴瘀青擦傷、後頸部挫傷壓痛、左上臂大片瘀青擦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下背、左腰部、左臀部瘀青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公分、左上背大片瘀青擦挫傷、左手 大拇指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前臂瘀青擦挫傷等情,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上開事實欄㈠運輸毒品案情時,丁○ ○為迴護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上午9時31 分,在臺南地檢署B1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訊及「編號5( 指卯○○)的男子是要妳怎麼跟妳先生說?」此一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叫他要準備500萬元…叫我先生開他朋友的車,將錢放在車上」等語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上開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乙○○、甲○○涉犯有上述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罪嫌,提出下列證據:①被告卯○○於103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14日、24日、104年2月2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之供述及證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4年2月11日 、同年5月29日之供述及證述;③證人即共犯己○○於103年11 月2日、10日之供述及證述;④證人癸○○於103年11月10日、 同年12月4日及18日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害人辛○○於103年12 月8日、104年5月29日之證述;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104年6 月26日之證述;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 2日(受搜索人: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得之手銬1副;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⑨新化分局103年11月14日(受執行人:卯○○)扣押筆錄扣得之錄音筆及其內檔案編 號28至35部分;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10號鑑定書;⑪臺南地檢署103年11月3日戊○ 玲來103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 本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053956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槍枝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辯稱:其所持之槍枝係假槍,已經丟掉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卯○○當日所持槍枝是否即為在寅○○住處扣 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有寅○○於警、偵訊之證述可參, 且與寅○○在審理中所述不同。而卯○○證述當日其所拿之手槍 實為玩具槍,而非寅○○住處之扣案槍械等語。另被告乙○○、 甲○○亦均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其等與選任辯護 人均辯稱:甲○○在車上等待並不知道其他人有帶槍去,乙○○ 亦不知悉被告卯○○、寅○○有帶槍枝前往,是談話過程中,其 等2人突然拿出槍枝,故乙○○、甲○○與被告卯○○、寅○○持有 槍枝乙節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卯○○、寅○○於103 年9月5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曾文溪活海產店,有各持1枝手槍 ,分別抵住辛○○及子○○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事實欄㈡之犯 行所載,是就被告卯○○、乙○○、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應予論述之重點厥為:①被告卯○○及寅○○當日所 持槍枝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②如確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被告乙○○、甲○○是否知悉案發當日被告卯○○、 寅○○持上開槍枝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而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之犯意聯絡?爰就此二徵點,分敘如下。 ㈢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卯○○、寅○○於103年9月5日持 有之槍枝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依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見偵四卷第77 至78頁)所載:警方於104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查獲寅○○所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2枝改造手槍,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等情。上開2枝槍枝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575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槍枝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9至114頁),上開鑑定、審認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審認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則證人寅○○遭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得之上開2枝改造 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卯○○之辯護人以 上開案件查緝過程中有扣得子彈16顆,可供上開槍枝射擊,鑑定機關得以「動能測試法」為檢驗而卻未為之,聲請將上開2槍枝送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重為鑑定等語 ,然該16顆子彈是否係供上開2枝槍枝所使用乙節,並無相 關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寅○○於本案查緝過程中亦遭查獲槍 管、槍把等物,不能排除寅○○有除上開2枝槍枝外,持有其 他槍械而可使用上開子彈之可能,被告卯○○之辯護人單以槍 、彈同時遭查獲逕主張16顆子彈即為上開2枝槍枝所使用, 尚嫌率斷。況且,被告卯○○之辯護人亦未提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上開2枝槍枝之過程 、結果有何瑕疵而不可信,是本案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2.而證人寅○○固於104年2月11日警詢、同年5月29日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稱及供述:103年9月5日其有跟卯○○一 同前往台南西港某家小吃部,當時在場者有丙○○、辛○○、楊 興裕(馬仔)、綽號「三仔」等人;當時其有拿槍枝出來恐嚇辛○○,該槍枝已於104年2月4日經遭鼓山分局查獲;當時 其將槍枝插在腰間,讓辛○○看見,再對辛○○說既然欠人家錢 就要還,當日是卯○○拿槍抵住辛○○嘴巴;其與卯○○各持1把 槍,但2枝槍都是其所有;103年9月5日其與卯○○及2、3個小 弟有在七股區曾文溪海產店,有帶2把槍過去,其拿1把、卯○○拿1把,該2把槍枝都被高雄鼓山分局查獲,就是高雄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所載的2把槍;其當日只有拿槍對著辛○○、子○○,兩枝槍是其自己帶去的,其他人都不知 道其有帶槍,該兩枝槍就是檢察官起訴的那兩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槍枝等語(見偵三卷第115 至166頁、偵四卷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229頁正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卻改稱:103年9月5日當日帶 的兩枝槍與之前遭查獲的槍並不是同樣的,當日其也是拿玩具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正面、卷㈡第111頁正面),顯 見其就103年9月5日當日在曾文溪活海產店所持槍枝是否即 為上段所認定之2枝具有殺傷力槍枝,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參照前述之說明,寅○○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卯○○、 乙○○、甲○○此部分犯行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審認檢察 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補強、佐證寅○○上開供稱103年9 月5日所攜帶之槍枝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乙節為真實。 3.又證人辛○○、子○○分別於103年12月8日警詢、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偵訊中雖均提及被告卯○○及寅○○有各持1枝 槍抵住伊等之情事,惟均未提及伊等有遭槍擊而受傷,且亦未對被告卯○○、寅○○所持槍枝之特徵加以描述,此觀之伊等 二人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各1份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6 頁、偵四卷第7至8、10至12、44、47頁)。而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時,雖亦證述被告寅○○、卯○○有拿槍出來抵住 伊及伊兒子等情,然對於當日卯○○所持槍枝之特徵僅能描述 係黑色或灰色、暗色系、短槍,且經本院提示上開⒈部分所引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5753號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6張詢問是否可確認當日在曾文溪活海 產店寅○○等是否持照片所示槍枝,僅答稱:「不確定,但差 不多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顯見證人辛○○並未能確認被 告卯○○、寅○○於103年9月5日所持槍枝即為上開遭扣案之2枝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審酌證人辛○○前述所指出之槍枝特徵 極為空泛,市面上模擬槍、玩具手槍外型亦多有短槍、暗色系之特徵,而證人子○○之前揭證述亦未能描述槍枝相關特徵 可供本院比對被告卯○○、寅○○於103年9月5日所持槍枝是否 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相符,是亦難由此2名證人之證述,佐證證人寅○○供述該2枝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為103年9月5日持以威嚇辛○○、子○○之槍 枝等情為可信。 4.另有關被告卯○○之供述部分: ①遍查被告卯○○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及104年6月26日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述,均在描述有關事實欄㈤之犯罪情節,並否認 有持槍為該部分犯行;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之供述,則僅 提及同意警方將其隨身攜帶之錄音筆扣案;於104年2月25日之供述及證述則多與事實欄㈤有關,並證稱辛○○、丙○○、楊 興裕騙走其要購買愷他命之3,000萬元等情;同年5月2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均證稱與事實欄㈠運輸愷他命犯行之分工及 交付購毒資金之過程,此觀之卷附之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36頁、偵三卷第156至158頁、偵四卷第10至11、13至14、45至48頁)即至為明確。是被告卯○○上開供述與證述均無涉於其與寅○○持 有槍枝之犯行,而無從作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另被告卯○○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之供述,則描述如何與辛○○ 、丙○○謀議為事實欄㈠之運輸毒品計畫及事實欄㈤之犯行, 就103年9月5日在曾文溪活海產店持有槍枝之過程僅提及「 當時是由寅○○在海產店將辛○○上手銬,並拿出一把槍,對辛 ○○嚇稱『你是要黑吃黑嗎?』」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8頁) ,對於所持槍枝之特徵、殺傷力之證述亦均付之闕如,故亦無從據以判斷其與寅○○當日所持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 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 ②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9月5日那天其有帶帶一 枝銀白色之道具槍去;當時寅○○先抓狂站起來後就將槍拿出 來指向辛○○嗆說「你現在是要凹錢嗎?」,之後換其抓狂, 其就從自己的背包裡拿一枝自己準備的道具槍轉向辛○○的位 置抵在他的嘴巴,己○○就跑來幫辛○○戴手銬;寅○○拔槍出來 之後,就有要丟一枝槍給其,但其沒有跟他拿,其自己有帶槍;後來辛○○說要好好講,其就把槍收進袋子;當日其與寅 ○○都有背包包,在寅○○拿出槍來之前,其不知道寅○○有帶槍 ,其也不知道寅○○槍從哪裡拔出來,寅○○的槍是黑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82頁正背面、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雖可證明證人寅○○當日確實攜帶2枝槍前往曾文溪 活海產店,然因並未能對寅○○攜帶槍枝之具體特徵及殺傷力 為證述,故寅○○攜帶之2枝槍枝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同一性此一重要爭點,並無從由被告卯○○此部分證述加以得知,是亦無從由此認 定證人寅○○上開警、偵訊之說詞為可信。 5.另有關證人即共犯己○○於103年11月2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 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及103年11月10日之供述內容(見警二卷 第1至9頁、偵五卷第55至5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122至123頁),多為確認扣案物歸 屬、另案毒品案件及其所知悉事實欄㈣、㈤犯行之相關事項 ,並否認有參與事實欄㈤之犯行及辛○○有積欠卯○○債務,嗣 後清償300萬元,其餘債務有去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惟均未 供述有關103年9月5日被告卯○○、寅○○持槍之經過,故此部 分供詞即與被告卯○○、乙○○、甲○○有無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 枝之犯行無關。再者,證人癸○○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2 月18日偵訊、同年12月4日警詢中多證述有關事實欄㈢、㈣、 ㈤之犯行,然就103年9月5日在曾文溪活海產店所發生之情節 ,僅稱及伊聽聞己○○、卯○○轉述於103年9月有與寅○○、乙○○ 等人因出資2,000多萬元買賣愷他命糾紛押走辛○○關在寅○○ 住處,上車後卯○○有發給車上每人一把槍,還有一位同行的 「老兄」一下車便拔槍要在場的不要動,嗣後被告卯○○更委 託伊找尋丙○○行蹤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各1份 可憑(見偵一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7頁、偵二卷第100至110頁、偵三卷第31至34頁),固然可佐證證人寅○○等人當日確 實有攜帶槍枝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然因癸○○係聽聞卯○○、 己○○轉述當日情節,故伊並未描述當日卯○○等人所攜帶槍枝 之細節,亦難引為證人寅○○上開警、偵訊證述上開槍枝即為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補強證據。 6.至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其他證據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1月2日(受搜索人: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五卷第3 4至37頁)載明於103年11月2日在寅○○上開住處為逕行搜索 ,扣得刑警帽1頂、刑警背心1件、槍套1個、子彈2顆、手銬4副、槍枝零件2袋等情。上開槍枝零件、子彈經送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結果:其中1顆子彈無 法擊發,無殺傷力;1顆為分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彈殼, 無庸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則為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管2枝、金屬管及金屬棒1枝、塑膠扳機座及木質槍托各1枝,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以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座2個、氣瓶塞、金屬螺絲等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38002012號、104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3801571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4087193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04至106頁、偵四卷第81至83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實均與上述爭點無關,反可證寅○○除有上述遭查扣之2 枝具殺傷力槍枝外,尚有其餘空氣槍等與手槍相類之物品,故其所攜往曾文溪活海產店之槍枝是否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即更值存疑。 ②新化分局103年11月14日(受執行人:卯○○)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8至141頁)所載事項即為103年11月14日在被告卯○○處扣得錄音筆1支。又該錄音筆其 內檔案編號28至35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卯○○與丁○○ 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槍枝,查閱勘驗筆錄1份即甚為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3頁),故此部分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卯○○、乙○○、甲○○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證據。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10號鑑定書及附件1份(見偵三卷第172至176頁),則為被告 卯○○及證人辛○○就上開計畫運輸毒品有無進入臺灣及有無看 到愷他命成品等問題之測謊鑑定報告,與此部分應認定之犯行亦無涉。至臺南地檢署103年11月3日戊○玲來103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本院103年11月5 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053956號函等(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57號卷第11至14頁)係關於偵查中檢察官指揮警員逕行搜索寅○○上開住處及己○○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並扣得上開①所示物品後,向本院完成備查程序之公函,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併此指明。 7.至證人寅○○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過程中,雖對 於其在103年9月5日究竟係帶1枝或2枝槍前往曾文溪活海產 店,及究竟是在出發前往該處途中或抵達餐廳時或欲將槍枝借給卯○○等情,所述前後數度矛盾(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 、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9頁正面至120頁正面、第121至122頁正面),且與被告卯○○證述之情節(詳見前揭 ⒋②部分)亦不相符;另被告卯○○辯稱其當日所持槍枝為銀白 色等情,亦與證人辛○○所述之暗色槍枝不同,而難以盡信被 告卯○○、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之真實性。惟證人 寅○○及被告卯○○前揭證述、供述縱非可信,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縱使被告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真實性亦有疑義,仍不得為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卯○○、乙○○、甲○○與共犯寅○○、己○○共同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積極證據,因證人及共犯寅○○所述前後不 一尚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足可佐證、補強而使本院可信寅○○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因而不能確認被告寅○○當日攜帶 前往2枝槍枝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改造手槍,已難以證明被告卯○○、乙○○、甲○○有與寅○○共 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是證人寅○○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供述縱有歧異而 不足採信,亦不得即認被告卯○○、乙○○、甲○○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 ㈣況且,證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與 卯○○就持有槍枝此節,如何與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證述被告乙○○、甲○○於其等拔槍前即已知悉 其與卯○○有攜帶槍枝等情(見偵三卷第115至116頁、偵四卷 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229頁正面)。而被告卯○○更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乙○○、甲○○都不知道其等要帶槍去,這是突 然的,只跟他們說要去處理一筆債務,其也不知道寅○○會帶 2枝槍來;甲○○在外面沒看到拔槍過程,未進到包廂,拔槍 時也不能確定乙○○在場,走到外面時槍已經收起來了;這件 事之前甲○○、乙○○也沒有跟伊一起持槍向人討債過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6至77頁、第83頁正面、第88頁正背面);證人寅○○則證稱:槍枝 不是卯○○交代其帶去的,是其自己拿的,事實上他們都不知 情,東西都是其的等語(見同卷宗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第121頁正背面),更無足證明被告乙○○、甲○○就持槍 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乙事早已知悉而與被告卯○○、寅○○有犯 意之聯絡。至證人寅○○雖於同次證述提及在車上前往該海產 店途中就有告訴卯○○準備1枝槍給他,且其他共犯係乘坐同 一輛車前往等語(見同卷宗第112頁正面、第114頁背面),惟嗣後旋即改稱係到曾文溪活海產店前始告知卯○○此情,前 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信以為真。而證人癸○○前開㈢⒌之證述 卯○○在車上有發給每人一把槍等語亦係聽聞卯○○、己○○轉述 之情節,而非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件而為陳述,且與寅○○、 卯○○上開證述均非一致,自難據以對被告乙○○、甲○○為不利 之認定。至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均未提及被告乙○○、甲○○ 對於持有槍枝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乙○○、甲○○、寅○○該 日對於持有槍枝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等情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卯○○、乙○○、甲○○固與寅○○有一起前往曾文 溪活海產店,且於該店包廂內,被告卯○○、寅○○確各持1枝 手槍恫嚇辛○○、子○○,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尚未 使本院形成當日所持槍枝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確信,亦無從證明被告乙○○、甲○○就於103年9月5日前往該海產店時,與被告卯○○ 、寅○○持有槍枝乙節有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證人即共犯寅○○ 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卯○○、乙○○、甲○○繩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是本院認被告卯○○、乙○○、 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卯○○、乙○○、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乙○○、甲○○有此部分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欄㈡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故就此部分犯 行即應為被告卯○○、乙○○、甲○○無罪之諭知。 五、就上開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上述共同傷害丁○○之罪嫌,提出 下列證據:①證人即被告卯○○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4 日、24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2月25日、同年6月26日之供述及證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寅○○104年2月11日於警詢之 供述;③證人洪景庭103年10月29日於警詢之供述;④證人即 共同被告癸○○於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2日、10日、104 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於103年10月28日之證述;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3年10 月29日、104年2月25日之證述;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化分局103年11月1日(受搜索人: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彈殼1個;⑧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10月29日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103年1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83320號鑑驗書;⑨新化分局103年11月14日(受 執行人:卯○○)扣押筆錄扣得之錄音筆及其內檔案編號28至 35部分;⑩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及現場勘查照片8張;⑪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24張;⑫臺南地檢署103年11月3日戊○玲來103 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本院103 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053956號函,為其 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卯○○、癸○○ 共同將丁○○推上A車,並由其駕車將卯○○、癸○○、丁○○載往 高雄市燕巢山區,及卯○○、癸○○有傷害丁○○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開車,不知道他們 會打丁○○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當日甲○○在開車, 事前並沒有謀議要傷害丁○○,開車途中卯○○突然去傷害丁○○ ,且傷害行為瞬間就結束了,甲○○實際上並沒有作為共犯參 與此部分犯行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卯○○、癸○○、甲○○於 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有共同將丁○○推上A車後,先 由被告卯○○駕駛A車,甲○○及癸○○則分坐於丁○○兩旁,由卯○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癸○○則拿小棉被將丁○○頭部 蓋住,將其頭向下按,以防丁○○認出行車路線。嗣於途中卯 ○○與甲○○兩人互換位置,由甲○○駕車前往上開燕巢區山區空 屋,卯○○與癸○○則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卯○○持A車 內找到之剪刀1支剪刺丁○○,逼問丁○○丙○○行蹤、愷他命及 購毒款之下落,復與癸○○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下巴瘀青擦傷、後頸部挫傷壓痛、左上臂大片瘀青擦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左下背、左腰部、左臀部瘀青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公分、左上背大片瘀青擦 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及右前臂瘀青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事實欄㈤所示(相關認定見理由 欄甲貳㈢),是就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應予論述之重點厥為:被告甲○○就被告卯○○、癸○○上開傷 害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依證人丁○○於103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日卯○○、 癸○○等3人即強拉伊上伊之自用小客車後,癸○○取出手銬,3 人合力將伊上銬,將伊右手與癸○○左手銬再一起,然後由卯 ○○開車,另2人坐在伊旁邊,開車時卯○○就在伊車輛副駕駛 座取出大支剪刀,剪伊左腰部,並刺傷伊背部後,3人一起 毆打伊;車子開了約5分鐘,就換人開車,卯○○換坐在伊左 邊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另於104年2月25日偵訊中則證述:伊從家裡下來,要去開車,就看到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即癸○○)的男子衝過來抓住我,後來又 衝來2個男生,一個是編號5(即卯○○),另一個男生伊認不 清楚,他們抓伊上車時,還用手銬拷住伊,伊不知道是誰用手銬銬伊的。原本是編號5(即卯○○)的人開車,編號9(即 癸○○)的人坐在後座抓住伊,另一名男子也是坐在後座。伊 上車後就被9號(即癸○○)拿車上的小毯子蓋住伊的頭,將 伊的頭押下,然後伊就被他們毆打並且被他們拿剪刀刺,在車上的人都有毆打伊;他們在山上並沒有毆打伊,只有在車上時有打等語(見偵三卷第130頁正背面,新化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68至70頁)。 2.再者,綜觀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上開供述及證 述(警一卷第30至46頁、偵一卷第70至72、123頁背面至第127頁、偵三卷第86至88、138至140頁、偵五卷第51至52頁),證述範圍包括事實欄㈠至㈤等諸多部分,爰僅就與在A車上 傷害丁○○乙節相關之部分節錄、論述如下: ①證人癸○○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中供稱:在車內持大剪刀刺傷 丁○○的人是卯○○,大剪刀是在車上取得,應該是丁○○的,其 也有以右手打被害人背部約4至5下,而卯○○是以剪刀刺傷被 害人,其他人沒有打丁○○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同日偵 訊及翌日本院羈押庭訊中則均稱:其等發現丁○○要開A車時 ,就由其與卯○○、甲○○衝上去把丁○○強拉到該車後座,由卯 ○○開車,其與甲○○坐在丁○○兩側,開到一半,換甲○○開車, 卯○○坐到後座,卯○○有以剪刀刀鋒劃丁○○背部及腰部好幾刀 ,並要求其徒手毆打丁○○背部,因為丁○○當時被其壓趴下在 後座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背面、見聲羈一卷第18頁);另於103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稱:其拿了手銬跟他們一起把丁○ ○拉上A車,在車上卯○○一直逼問丁○○K他命在哪裡,一開始 丁○○都說東西沒有進來,後來卯○○拿車上剪刀刺丁○○背部, 丁○○才開始說東西有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背面)。 另於104年2月25日結證稱:丁○○出現後,其與甲○○、卯○○就 衝上去,由卯○○開車,其與甲○○、丁○○坐在後座,其並與丁 ○○銬在一起,後來卯○○、甲○○互換座位,卯○○就開始問丁○○ 東西被藏到哪裡,丁○○一開始都否認,卯○○就拿車上找到的 剪刀刺她,刺了幾下之後,丁○○說東西都在她老公朋友家裡 ;甲○○有沒有在賓士車上毆打丁○○其不清楚,是卯○○在拿剪 刀刺丁○○時,有叫其將丁○○的頭押著等語(見偵三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頁正面)。由上開供述及證述觀之,證人癸○ ○均在證述其自己及卯○○傷害丁○○之過程,均可明確描述其 係以徒手毆打,另被告卯○○則係以剪刀剪刺、劃傷丁○○等傷 害手段及方式,惟均未就被告甲○○如何傷害丁○○部分有所著 墨。是證人癸○○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問「在車 上時除了你,尚有何人毆打丁○○?」時雖答覆「卯○○、甲○○ 還有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正面),然此不僅與其自身所為之上開證述矛盾,且僅泛稱被告甲○○有毆打,但未能描 述甲○○實際上所為之傷害行為為何,故此部分證詞即未能盡 信。 ②再參照上開事實欄㈤認定將丁○○推上A車之人為被告卯○○、甲 ○○、癸○○乙節,足認證人丁○○上段⒈部分證詞,確實指述被 告甲○○有與被告卯○○、癸○○共同在A車上毆打伊。然細究證 人丁○○上開指述情節及證人癸○○之證述,一開始將丁○○推上 車之人確實僅有3人即被告卯○○、甲○○、癸○○,且丁○○係坐 於A車後方中央,另其中被告卯○○、甲○○輪流駕駛A車,故客 觀上被告卯○○、甲○○在駕駛A車過程中,應無可能得以毆打 坐在後座之丁○○,是證人丁○○、癸○○證述在車上之3名男子 一起毆打丁○○等情,即明顯有不合理之處。另對照證人丁○○ 指述被告卯○○持剪刀刺伊背部乙節及上段被告癸○○證述被告 卯○○係坐到後座才開始以剪刀傷害丁○○等情,佐以客觀上被 告卯○○顯然無法由駕駛座持剪刀剪刺坐在後座之丁○○背部, 故被告卯○○應係已換座位至丁○○左側,且由被告甲○○駕駛A 車之際,始開始傷害丁○○乙節,足堪認定。而被告卯○○、癸 ○○毆打丁○○時,被告甲○○既在駕駛A車,則其是否可能參與 共同毆打丁○○之行為,即容有疑義。 3.再者,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見警一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75至77、135至136頁、偵 二卷第19至28頁、偵三卷第156至158頁、偵四卷第45至48頁),證述範圍包括事實欄㈠至㈤等諸多部分,亦僅就與在A車 上傷害丁○○乙節相關之部分論述如下:①103年10月29日警詢 中供稱:於103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癸○○看到丁○○前來 要駕駛車輛時,其及癸○○、吳桓誠3人就下車強拉被害人丁○ ○上A車,由其駕駛該車,另癸○○、吳桓誠2人在後座看顧丁○ ○,癸○○並取出手銬與丁○○銬在一起,約30分鐘後其停在路 旁換至後座,由吳桓誠駕車,其並詢問被害人丁○○她先生丙 ○○去處,後來其在車子右前座置物箱找到一支大剪刀,就拿 起剪刀抵住丁○○手臂,拉扯間有劃傷她手臂,並有徒手毆打 丁○○身體;丁○○說3人輪流毆打她,是因為她頭部被小棉被 蓋住,不知道只有其1人毆打她等語(見警一卷第6至8頁) ;②同日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中供稱:在拉丁○○上車時,丁○ ○有稍微在地上摩擦到所以有受傷;她身上的切割傷是其在車上的右前座看到一把小剪刀,拿著小剪刀叫丁○○不要亂動 ,因為丁○○一直掙扎、反抗,只有其一人動手打她;之所以 拿剪刀這種利器去制壓丁○○,只是要她不要亂動而已,她很 有力;丁○○手臂的傷是其用剪刀造成的,至於丁○○腰部的傷 是其以剪刀頂住造成的,她的手臂的傷應該沒有照片上那麼嚴重;其不清楚有無其他人持剪刀傷害丁○○;其在車上有毆 打丁○○;甲○○只負責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 頁正面、聲羈一卷第12、15頁);③104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及供稱:丁○○說有人毆打她,其實只有其打她而已等語( 見偵三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甲○○ 有參與毆打丁○○之情事,甚至證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同樣供稱僅有其一人毆打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正 面),是亦未能由證人卯○○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毆 打丁○○之行為。再者,依證人卯○○、癸○○上開證述情節觀之 ,卯○○、癸○○分別以剪刀、徒手傷害丁○○,並非出於事前謀 議,而是因卯○○逼問丁○○有關愷他命下落未能得到想要的答 案,始出手傷害丁○○。另卯○○所持以傷害丁○○之剪刀更非事 前準備之兇器,而係臨時於A車上所尋得之物,故亦難認此 一傷害行為係出自於事前之謀議,且卯○○、癸○○為上開傷害 行為之時間非長,當時被告甲○○正在開車,客觀上亦難為積 極制止行為,故亦不能單以被告甲○○亦同在A車上,遽認其 與卯○○、癸○○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 4.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即寅○○、洪景庭、壬○○、丙○○之供述 及證述部分,其等在丁○○遭傷害時均不在A車上,故:①被告 寅○○於104年2月11日於警詢之供述,與丁○○有關部分僅稱丁 ○○在其住處客廳有說是毒品購買糾紛,卯○○有錄音存證等語 ,並未提到卯○○等人毆打丁○○之經過(見警三卷第113至119 頁)。②證人洪景庭於103年10月29日則僅供稱伊未參與綁架 丁○○之犯行,103年10月28日在寅○○住處遭查獲,係因其至 該處拿鑰匙,不知道丁○○為何出現於該處,103年10月27日 至臺南市新化區係卯○○說有事請教,伊去了只幫忙付計程車 資外,並未一直待在案發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亦與被告甲○○有無涉此部分犯行無涉。③證人壬○○103年10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僅供述其受卯○○指示帶GPS至臺南市新化 區信義路及離開該處返回後,發現A車不在原處,受卯○○指 示前往高雄市燕巢山區及嗣後在該處及寅○○上開住處看守丁 ○○,並要求她致電與丙○○等情節,並供稱:不知道誰造成丁 ○○手部、背部多處受傷,在寅○○住處並無人對丁○○施以暴力 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另同日偵訊亦僅供稱:攜帶GPS至臺南市新化區後找不到卯○○,隨後至燕巢山區有看到 丁○○手肘包著毛巾,應該是受傷,但不知道她背部、腰部有 傷勢,在寅○○住處沒有人毆打丁○○;卯○○致電丙○○談及「50 0」等數字等情(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104年2月25日供 述情節亦大致同上(見偵三卷第142至144頁),均未提及被告甲○○有無在A車上傷害丁○○之部分。④證人丙○○103年10月2 8日於警詢中亦僅證稱:丁○○遭卯○○等人強制帶走,要求要 伊找辛○○出來或交出500萬元,否則會傷害丁○○等語,並未 明確提及丁○○實際受傷及為傷害行為之行為人為何(見警一 卷第52至57頁)。承上所述,故檢察官所舉上開供述證據,亦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5.另其餘檢察官所舉非供述證據部分:①又證人癸○○於本案遭 搜索、扣押之物為彈殼1顆、衣服1件、毀損字條2張,有臺 南市刑大之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3至95、97頁、偵三卷第62至63頁),然此部分與丁○○是否受 傷害及為傷害犯行者為何人無涉。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 10月29日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103年1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8332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58至91頁、偵三卷第65至66頁),係警方於A車採集棉棒、檳榔渣、指紋、剪刀 、血跡之報告及採證照片等文書證據,而採集之DNA經送鑑 定結果在該車上採得之檳榔渣DNA為男性,與卯○○DNA-STR型 別相符、血跡棉棒則與丁○○之DNA相符等情,雖可證明丁○○ 於A車上受有傷害及卯○○確實亦曾在A車上,然此與被告甲○○ 是否同時於A車上傷害丁○○乙節並無關連,故亦不能作為認 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③新化分局103年11月14 日(受執行人: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一卷第138至141頁)所載事項即為103年11月14日在被 告卯○○扣得錄音筆1支。又該錄音筆其內檔案編號28至35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卯○○與丁○○之對話,內容均未談 論係何人傷害丁○○,此查閱勘驗筆錄1份灼然甚明(見本院 卷㈠第265至273頁),故此部分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有 共同傷害丁○○之證據。④至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勘查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54至162 、170至173頁),雖可知悉B車有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行駛於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上,及壬○○、乙○○等2人於 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有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附近行動,及警方於103年10月28日在寅○○上開住處逮捕卯○ ○等人之情形,暨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前尋獲A車等情 ,然此亦難認與被告甲○○有無與卯○○、癸○○在A車上共同傷 害丁○○有關,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甲○○有上開犯行。⑤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163至169頁),固可證明丁○○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由 此推認係遭多少人毆打、傷害者為何,亦難認可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所涉犯之上開傷害犯行。⑥臺南地檢署103年 11月3日戊○玲來103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本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053956號函等(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57號卷第11至14頁)係關於偵查中檢察官指揮警員逕行搜高雄市燕巢山區並扣得癸○○之衣服1件、毀損字條2張後,向本院完成備查程 序之公函,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關,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固於上開時、地有與卯○○、癸○○一起將 丁○○押上A車,然由證人丁○○、卯○○、癸○○證述之上情,卯○ ○與癸○○傷害丁○○時,被告甲○○正在駕駛A車,且證人丁○○與 癸○○亦均未能具體詳敘被告甲○○如何由駕駛座毆打坐在後座 之丁○○,故客觀上丁○○、癸○○所述在車上3人均有毆打丁○○ 乙節,即仍有疑義。而其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於103年10月27日與卯○○、癸○○就傷害丁○○之犯行有 事前謀議而有犯意聯絡。是本院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 ,依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事實欄㈤之妨害丁○○行動 自由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故就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諭知。 六、就上開㈢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104年2月25日上 午9時31分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供稱 卯○○係要叫丙○○準備500萬元的金錢放在車上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伊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丁○○所證述 之上情為真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 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丁○○於104年2月25日上午9時31分,在臺南地檢署B1偵查 庭,於該署檢察官訊及「編號5(指卯○○)的男子是要妳怎 麼跟妳先生說?」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叫他要準備500萬元…叫我先生開他朋 友的車,將錢放在車上」等語,業經被告丁○○坦認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19頁正面),並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及證人詰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0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又卯○○係向丙○○要求500公斤愷他命而非500萬元乙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理由欄甲貳㈡部分所載,而難認被告丁○○ 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可採。惟被告丁○○與丙○○於89年10月1日 起即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㈠第6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丙○○於於103年11月10日即經檢察官庚○○○諭知 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加以訊問、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有關丙○○有無出海幫忙卯○○、辛○○、馬興 裕從大陸運輸愷他命至臺灣?為何丁○○知悉愷他命放在何處 及賺錢要平分?等問題後裁定准予羈押,丙○○之押票並送達 與丁○○知悉,觀之卷附之上開臺南地檢署及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即明(見偵六卷第24、46至47頁 、聲羈二卷第7至11、25頁)。又庚○○○檢察官同時為調查本 案丁○○遭卯○○等人妨害自由案件及丙○○涉犯上開運輸毒品案 件之承辦檢察官,其對於卯○○究竟係向丙○○要求500公斤愷 他命或500萬元乙節,實為丙○○有無涉犯運輸毒品案情之重 要相關事項,顯知悉甚詳。基此可知,丙○○之配偶即被告丁 ○○就該問題之陳述,顯有致已列為另一涉犯運輸毒品偵查案 件被告之丙○○受刑事追訴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就涉及伊配偶丙 ○○有無運輸毒品相關之問題即得拒絕證言。從而,該檢察官 應有告知證人即被告丁○○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屬當然。然 該檢察官於104年2月25日訊問丙○○之配偶即被告丁○○時,明 知其所詢問之上開問題為其同時調查前揭運輸毒品案件之重要事項,竟僅詢問被告丁○○與洪景庭、壬○○、癸○○、卯○○、 寅○○、乙○○、甲○○有無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後,即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告以偽證之處罰,並於命被告丁○○朗讀證 人結文具結後即逕以訊問,並未告知被告丁○○倘若伊所述事 項與丙○○運輸毒品案件相關,可能致丙○○因而遭受追訴,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104年2月25 日上午9時31分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30頁 ),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光碟有關檢察官人別訊問及具結程序部分,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 4頁背面至第265頁正面)。從而,依上段說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期日,明知所問之問題將可能涉及被告丁○○配偶丙○○ 之運輸毒品犯行,且實際上該檢察官亦已將丙○○列為另案運 輸毒品被告而加以調查,竟未於訊問被告丁○○前,就丙○○部 分先踐行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僅確 認被告丁○○與洪景庭、壬○○、癸○○、卯○○、寅○○、乙○○、甲 ○○等無親屬關係後,即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丁○○,並逕行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丁○○朗讀結文後具結。此顯 將使被告丁○○陷於抉擇是否迴護配偶,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 證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被告丁○○上開拒絕證言權行使之權利,故被告丁○○於此情況下所為 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前揭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為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偽證罪責論擬。 ㈢從而,檢察官既未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該具結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具結既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案自無適用偽證罪構成要件之餘地。是被告丁○○於104年2月25 日偵訊時所證述之詞,縱有虛偽,自無從以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是被告丁○○被訴偽證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1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表: 附表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編號 主文 一 ㈡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㈢ 卯○○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㈣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 ㈤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廠牌:SAMSUNG)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