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順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擔任址設 臺南市歸仁區新厝區大埕路94號1樓之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96年7月至97年2月間自附件一(該附表欄位名稱所載「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名稱」,應更正為「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鑫茂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鑫茂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並於上開期間,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該附表欄位名稱所載「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應更正為「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所示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鑫茂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張,並 供附件二所示營業人,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969,9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陳述、證人陳泰源、張惠綺、劉美鈴、梁瓊文、李依珊之證述,及鑫茂企業社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異常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稅務代理人訪查資料、員工調查資料、負責人調查、營業地址訪查資料、其他異常分析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查詢繳款書檔作業完成資料、裁處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都不知情,伊沒有擔任鑫茂企業社負責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自96年7月17日起經登記為鑫茂企業社負責人,並申 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有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40542002號函 文所附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函文、收據聯在卷可稽(見100 他71卷三第16頁至第23頁、103偵緝196卷第60頁至第62頁),自堪認定。雖被告否認曾同意登記為鑫茂企業社負責人並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惟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鑫茂企業社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時之文件收據聯上「陳朝順」簽名(見100他71卷三第18頁 ),與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偵緝字卷第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行、鳳山農會印鑑卡(參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所附影本)上之「陳朝順」簽名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確曾同意經登記為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銓濟玻璃行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鑫茂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此方法製造鑫茂企業社有進項之情事,並以證人即南區國稅局職員梁瓊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訪談結果與你調查結果你認為銓濟玻璃行實際有出貨給鑫茂企業社?)他說有一部份資金是以支票支付,但是支票的兌領者並非鑫茂企業社,所以不是鑫茂企業社領走,應該付款人部分是有疑義的。」、「(他只有一部分資金是以支票部分其他部分呢?)他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但他無法說明交付鑫茂企業社的誰,他只說是『陳仔』。」、「(對於銓濟玻璃行銷售貨物給鑫茂企業社的金流部分,支票部分兌領人並非鑫茂企業社,現金部分所交付的對象僅能說綽號無法明確交代實際上支付對象,以他的大量交易狀況是不符合常情?)是。」等語為據(見103偵緝196卷第178至180頁)。然依證人即銓濟玻璃行負責人陳帝祐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銓濟玻璃行銷售一些防火矽膠予鑫茂企業社,因為伊向高雄市捷運局承包工程,某些特殊材料必須送審,不是每一家商號都買得到,而銓濟玻璃行符合捷運局下承包廠商資格,所以由伊購入該等材料,再轉賣予鑫茂企業社;附件一所示銷貨665,000元,是賣給「陳仔」,他是鑫茂企業社 老闆的兒子等語(見100他71卷三第82至84頁)。及證人 即銓濟玻璃行負責人之配偶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附件一所示發票,是銓濟玻璃行賣一些填縫材料給鑫茂企業社,因為「陳仔」說他沒有辦法買到該材料,故由銓濟玻璃行代購,發票係伊開立,收款方式是直接由鑫茂企業社之款項中扣除等語(見100他71卷三第77至79頁)。可 知證人陳帝祐、顏錦綉均否認附件一之發票為虛偽進項憑證,且陳明如附件一所示銓濟玻璃行售貨予鑫茂企業社之貨款支付方式是由鑫茂企業社之款項中扣除。證人梁瓊文就檢察官詢問附件一所示銓濟玻璃行售貨予鑫茂企業社部分,卻證稱銓濟玻璃行開立支票予鑫茂企業社之兌領人並非鑫茂企業社,及現金交給「陳仔」不合常情云云,然銓濟玻璃行是出賣人,理應向買受人鑫茂企業社收取貨款,無須支付款項予鑫茂企業社,此部分證詞顯然答非所問,自非可採。至證人梁瓊文證稱鑫茂企業社與銓濟玻璃行有對開發票之情形云云,而以此推認有不尋常情形,惟此仍非積極證據,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件一所示發票係出於虛偽交易,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仍有可疑,非可逕採。從而,附件一所示發票既無證據可證明是不實會計憑證,客觀構成要件已不符合,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入罪於被告。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鑫茂企業社名義虛開如附件二所示統一發票121張,並供附件二所示營業 人,向附件二營業址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以幫助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969,96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等情。經查: ⒈此部分公訴意旨主要係以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澤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榮公司)、德和興有限公司(下稱德和興公司)、致銘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致銘公司)、典漢實業有限公司、朝宗工程有限公司、慶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睿公司)之裁處書7份(起訴書誤載為8份)為據(見103偵緝196卷第114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42頁、第146頁);復佐以證人李依珊於偵 查中稱:附件二每家公司都有裁罰,他們對本稅及裁罰都繳清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79頁)之證詞,用以證明如附 件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交易憑證,而該等營業人已依法接受行政裁罰。惟公訴人就博升工程行、豪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龍公司)、啟運企業有限公司、慶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詮濟玻璃行部分則未據提出裁處書。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鑫茂企業社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惟查: ⑴證人即慶睿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薛婉如於偵查中結稱:伊是慶睿公司負責人劉志中之配偶,擔任公司會計,慶睿公司的帳務都是由伊處理,劉志中負責跑工地,從96年9月開始,鑫茂企業社承包伊公司的防水工程,伊沒有看 過被告,都是與鑫茂企業社之業務主任陳新凱接洽;(經 提示國稅局卷證資料第375頁承諾書)慶睿公司跟鑫茂企 業社確實有承攬業務關係,伊有契約,也有公司日記帳,國稅局人員跟伊說簽這張承諾書就是鑫茂企業社所開立的發票是不實的,但是當時伊不知道鑫茂企業社開立的發票是假的,況且當時確實有承攬工程在做;後來國稅局說伊的公司拿到不實發票,所以有補稅;鑫茂企業社跟伊接洽的只有陳新凱這個人等語。 ⑵證人即慶橋公司及博升工程行之負責人廖典珠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慶橋係以玻璃加工為主,博升係以玻璃施工、安裝、買賣為主業,鑫茂企業社是上開兩家公司之下包,最後一次交易約在96、97年,現已無生意往來;慶橋公司係與鑫茂企業社之員工「雄仔」交洽,聽說是鑫茂負責人的兒子,96年度慶橋與其交易金額共3,114,300元係發包 玻璃安裝工程予鑫茂,施工期約3至4個月,本公司以現金支付,共計10次,有請款單等資料佐證,該工程係直接找該行號承作,該行號直接交付發票,看其工程完工比例進度,評估後,給付依工程進度完工比例應有之金額;慶橋、博升與鑫茂企業社之交易均為真實無訛,鑫茂所應領之工程款皆已付清,慶橋與博升對鑫茂企業社無任何欠款等語。 ⑶證人顏錦綉於國稅局訪談時陳稱:鑫茂企業社承包詮濟玻璃行好幾個工程,包含高雄捷運的工程,主要有填縫工程及防水工程,相關付款簽收記錄是否均由伊本人交給「陳仔」親自簽收等語。 ⑷德和興公司負責人張志文所出具說明書意旨略以:「公司取得鑫茂企業社96、97年度開立發票金額5,842,500元, 稅額292,125元,係承包國防部及芝加哥玻璃維幕工程之 代工不包料,僅使用部份矽膠耗材,本案再轉包給一位叫『源仔』工頭,尚無其他基本資料可提供,本公司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請貴所從輕查處。」等語,有該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緝196卷第125頁)。⑸證人即為鑫茂企業社記帳報稅業者張惠綺國稅局訪談時陳稱:當時是由一位陳先生委託而代理鑫茂企業社辦理稅務,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對於照片上的陳朝順沒有印象,上述陳先生好像是該商號營業地址屋主的親戚等語;其於偵查中結稱:伊是記帳及報稅業務事務所之負責人,伊曾辦理鑫茂企業社的稅務,當時是與一名男子接洽,伊對該名男子已沒有印象,伊沒有去過鑫茂企業社,每次都與同一人接洽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泰源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請並使用,伊的綽號是阿源,伊從事計程車司機,上開電話是提供給客人叫車用的等語(見103偵緝196卷第190至191頁)。 ⑹由上開證詞可知,慶睿公司、慶橋公司、博升工程行、詮濟玻璃行、德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與鑫茂企業社接洽時所接觸之對象均非被告;而觀諸卷附其他訪談紀錄,包括澤榮公司、豪龍工程行、致銘公司等,亦均未提及曾與被告接觸過;另證人張惠綺對於被告亦無印象,而其所留存的行動電話門號卻是證人陳泰源所申辦並使用之門號,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倘若被告係實際負責鑫茂企業社之事務之人,上開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會計、證人張惠綺應無可能不識被告。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鑫茂企業社設立登記後之事務,故難認被告為實際處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其應僅提供名義登記為負責人。 (四)此外,雖證人張惠綺及南區國稅局職員劉美鈴均證稱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需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簽名,辦理時會核對身分證等情,惟此部分證詞僅足證明被告同意登記為負責人且一併辦理申請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此節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即可得知,惟此部分事實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係鑫茂企業社設立登記後,實際處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所謂幫助故意,須有雙重幫助故意,即除幫助他人從事特地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見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行為人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能成立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雖同意登記為鑫茂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無證據顯示其曾參與鑫茂企業社登記設立後之事務,其應僅是名義負責人。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之目的所在多有,不乏有出於節稅、避債等目的者,而出於犯罪之目的者,僅為其中一種。本案被告雖就相關案情全部否認,亦不願交代向其借用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者之身分及原因,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知此部分情節,惟尚不得據此推認向被告借用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且實際從事該商號事務之人必是出於犯罪目的,且此犯罪目的為被告所明知或預見,故尚難僅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於提供名義設立鑫茂企業社後,其後將有人以其名義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其主觀故意構成要件既無從該當,則不論是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單獨正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無可能成立,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至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梁瓊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南區國稅局之函送卷所附資料等件為證,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鑫茂企業社客觀上有交易異常情形,其所出具之會計憑證不實在及有幫助逃漏稅之情形,惟仍不足證明被告是實際處理鑫茂企業社事務之人,且被告主觀上有單獨、共同或幫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行為之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登記為鑫茂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如附件一所示發票為不實交易憑證,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就附件二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故意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自尚難僅以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即推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正犯或幫助犯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