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禧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禧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科電公司)之負責人,另陳鴻禧於民國95年前不詳時間起,安排其不知情之友人邱文祐掛名擔任訊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鴻禧則係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鴻禧為圖取得貸款作為永福科電公司資金周轉使用,謀議以永福科電公司向訊福公司購買商品之不實交易,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辦理押匯(墊款)而詐取貸款之計畫,明知永福科電公司並無向訊福公司購買商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永福科電公司會計主管潘譽玲或職員鄭淑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萍」等員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訊福公司銷貨發票予永福科電公司(起訴書附表關於編號31發票號碼ZU00000000之發票日期誤載為86/5/25,應更正為97/5/25),復指示不知情之潘譽玲交由職員鄭淑真,持含有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訊福公司對永福科電公司銷貨發票之押匯文件,以訊福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復華商業銀行(96年6月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元大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及安平分行、寶華商業銀行(97年2月由星展商業銀行接管)臺南分行、星展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使受理押匯文件審核及撥款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永福科電公司與訊福公司之交易為真實,而開發信用狀予訊福公司憑以辦理押匯(即墊款),而將押匯所得款項匯入訊福公司之指定金融帳戶內(相關押匯款項如押匯後未經永福科電公司向銀行償還,即轉為永福科電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金額)。嗣訊福公司帳戶內取得銀行撥入之押匯款項後,陳鴻禧即陸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訊福公司押匯取得之款項轉匯入永福科電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作為永福科電公司資金周轉使用,陳鴻禧即利用上開手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鴻禧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鴻禧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文祐、蘇紋慧、潘譽玲、郭南光、陳麗美、陳榮隴、黃淑禎、黃雅芳、陳慧殷、陳瓊琳、林鳳雪、郭淑惠、李雯施、翁國清、何嘉麗、李雅菁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等回函。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4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訊福公司95年至98年間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及訊福公司與永福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㈤、調查局清查訊福公司押匯、款項匯回永福科電公司之清查報表一份。 ㈥、訊福公司檢附不實對永福科電公司銷貨發票向銀行辦理押匯之押匯文件51份。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6月1日南區國稅銷售壹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訊福公司95年至97年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8紙。 ㈧、經濟部之訊福公司、永福科電公司變更登記表。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係於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8、9行為日(即發票日期)後,關於附表二編號8、9應適用之新、舊刑法,說明如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而本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告所犯2次犯 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以連續犯論處之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之規定,而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論以連續犯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8、9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 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3、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9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依現 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30年,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應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 定,擇定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自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9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 而被告其他犯行則為95年7月1日後所為,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於數罪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歷經94年2月2日及98年12月30日共2次修正,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即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98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一項至 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定執行刑逾6月者,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憑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辦理押匯而詐得貸款,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3、12、15、16、17、18、20、23、30、31、33、39、41、42、43、45、47部分,均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然分別係為向各編號所示之銀行辦理押匯詐取貸款,其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緊密,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以各編號論以一行為之各舉動之接續進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犯罪時間相近、地點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50次(其中編號8、9為連續犯,僅論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永福科電公司向銀行取得周轉資金之動機,以利用虛設之訊福公司,填製不實之訊福公司銷貨發票憑向附表二之銀行辦理押匯而詐得貸款之手段,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銀行損失,其中附表二編號25、33、34、35、37、51部分尚未清償,其餘部分則已清償完畢,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目前無業,已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就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5、6、8、9 、10、11、12、13、20、21、26、27、36、38、39部分,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且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3、5、6、8、9、10、11、12、19、20、25 、26、35、37、38部分均減刑二分之一,並按前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二編號6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附表二編號7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8 │附表二編號8、9│陳鴻禧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9 │附表二編號10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二編號11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二編號12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二編號13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附表二編號14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4 │附表二編號15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5 │附表二編號16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6 │附表二編號17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7 │附表二編號18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8 │附表二編號19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9 │附表二編號20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附表二編號21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附表二編號22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2 │附表二編號23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3 │附表二編號24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4 │附表二編號25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5 │附表二編號26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附表二編號27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附表二編號28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8 │附表二編號29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9 │附表二編號30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0 │附表二編號31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1 │附表二編號32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2 │附表二編號33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3 │附表二編號34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4 │附表二編號35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5 │附表二編號36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附表二編號37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7 │附表二編號38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附表二編號39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附表二編號40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0 │附表二編號41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1 │附表二編號42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2 │附表二編號43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3 │附表二編號44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4 │附表二編號45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5 │附表二編號46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6 │附表二編號47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7 │附表二編號48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8 │附表二編號49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9 │附表二編號50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0 │附表二編號51 │陳鴻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