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忠 被 告 蘇家興 被 告 曾榮發 被 告 黃逸嫻 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李浚緯(原名李介基)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邱弘丞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120號、10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8年5月間,因欲向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已改 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下稱路竹農會)申辦農業產銷班貸款,透過友人介紹,輾轉得悉可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委請甲○○(原名林柏甯)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甲○○實係與壬○○共謀,由壬○○自9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每月定期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1萬餘元至甲○○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假造甲○○有穩定職業與薪資收入、債信良 好之表象,再由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擔任他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收取佣金之方式牟利(壬○○、甲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均判決有罪確定)。詎辛○○明知甲○○來路不明,且與其 素不相識,竟僅收取32萬元之報酬即願為其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可疑甲○○所提供之財力證明不實,且實無於其無力償還貸款時履行保證責任,代其還款予農會之真意,為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壬○○、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7日,向路竹農會申辦農業產銷班 貸款,並由甲○○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債信良好,且有履行保證責任之真意,於同年7月13日,撥款貸放250萬元予辛○○。二、壬○○係鈦興機車行、鈦興機車材料行及聯合電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培養丙○○之信用,自94年12月5日起, 每月5日之後,以「鈦興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 日起,每月5日之後,則虛以「冰原公司」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99年11月間,每月5日之後,以自己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 之款項至丙○○上開帳戶內,製造丙○○有高額薪資收入之假象。壬○○、丙○○、戊○○及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由戊○○、庚○○帶同丙○○至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佯稱丙○○為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玉井區房屋),欲 申辦購屋貸款云云,並附上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使銀行誤信丙○○前開帳戶之薪資收入為真,而於99年11月4日同意核貸150萬元,戊○○、壬○○因此分別獲得3萬元及10萬元之報酬,惟該貸款至101年7月5日即延宕繳款,經銀行提出拍賣擔保物抵償,尚餘欠款431,195元。 三、李浚緯(原名李介基)為英華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華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欲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之2房屋,透過房屋仲介戊○○辦 理貸款,渠等謀議由丁○○擔任人頭,再由知情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職員乙○○承辦此貸款案,戊○○、李浚緯、丁○○、乙○○及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委託庚○○以不詳方式製作丁○○所有之鳳山大東郵局(原為鳳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2日、100年2月11日,獲得45,200元、49,200元、49,500元等轉帳薪資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而以此方式偽造丁○○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份,用以表示 丁○○領有前揭高額固定薪資之意思,再由李浚緯將丁○○偽以係英華泰公司之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丁○○」薪資扣繳憑單,於100年2月14日,以丁○○之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並檢附上開偽造之存款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文件,由乙○○承辦並向新光銀行送件,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丁○○所提出上開存摺資料為真,而於100年3月10日同意核貸350萬 元,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因該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經銀行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抵償,尚餘欠款589,407元。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於被告辛○○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李浚緯、乙○○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各該被告及渠等各自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證人即共犯甲○○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所為供述,渠等受偵訊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共犯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程序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農會的犯意,甲○○是伊朋友介紹的,伊不知道甲○○是怎樣的人,也不知道甲○○提供的存摺內容不實云云。 2、經查: (1)被告辛○○於98年5月間,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 由壬○○所假造內容不實之甲○○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向路竹農會申辦貸款獲准同意核貸25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認不諱,並據共犯壬○○於警詢、偵訊時,及共犯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且有路竹農會101年9月18日路農信字第1010000589號函附之辛○○申請貸款資料、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01年10月18日一竹溪字第156號函、101年10月3日一竹溪字第146號函附往來明細表、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參 ,此節堪以認定。 (2)被告辛○○雖辯稱不知甲○○之存摺內容為壬○○所假造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路竹農會申辦農業產銷班貸款,沒有先徵求自己的親友擔任連帶保證人,怕親友覺得有風險,連問都沒有問,友人幫伊介紹甲○○當保證人,但要求32萬元的報酬,伊想說平白無故不會有人願意幫伊作保,一定要有好處,為求貸款可以通過也只好花這筆錢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則被告辛○○亦知依其財務狀況,連關係緊密之親友都不願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甲○○與其素不相識,對其為人、信用、財務狀況全不了解,竟願僅收取32萬元酬金,為其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而負擔250萬元貸款之保證 責任,顯不單純,極可能為實際上無能力負擔保證責任之所謂「人頭」,所提出之財力證明亦極可能為假造。詎被告辛○○明知如此,為求貸款之申請獲准,竟仍同意支付報酬,委請甲○○擔任其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向路竹農會提出貸款申請,其具備對路竹農會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辛○○辯稱:伊不知甲○○之存摺內容為偽造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3)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是具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與具確定故意之共犯間,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雖非明知共犯甲○ ○所提供之存摺內容為假造,僅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備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其與明知存摺內容不實而具備直接故意之共犯甲○○、壬○○就本件詐欺犯行間形成意思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應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丙○○於99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在貸款申請書上載稱其任職於壬○○所經營之「聯合電訊企業社」擔任技士,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摺作為財力證明文件,手續由被告戊○○為之代辦,經第一銀行審核後同意撥款貸放150萬元等情,據被告丙○○、戊○○等供認不諱, 並有第一銀行檢送之被告丙○○貸款資料、103年10月30日 一新化字第201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丙○○所提出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內,自94至99年間,每月定期匯入4萬餘元 至6萬餘元不等之薪資匯款紀錄,並非被告丙○○實際薪資 所得,而係被告壬○○為培養被告丙○○信用紀錄、製造被告丙○○信用良好之不實表象,而每月刻意所為,實際被告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始終由被告壬○○所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丙○○、壬○○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55頁及其背面、第60頁背面),二人供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壬○○雖否認本件共同詐欺犯行,辯稱:系爭玉井區房屋為共同被告丙○○自行與共同被告戊○○接洽購買,伊對細節內容不清楚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伊於本件貸款案前不認識共同被告戊○○,伊是共同被告壬○○為向銀行詐貸購屋貸款所長期培養之人頭,很久以前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給共同被告壬○○,共同被告壬○○只有在需要換摺時會通知伊拿存摺去換新,其餘時間存摺都在共同被告壬○○那邊,本件貸款是共同被告壬○○安排伊與共同被告戊○○接洽,由共同被告戊○○帶伊去銀行簽名辦理貸款,一切資料均由共同被告戊○○、壬○○準備,後來銀行打電話來催繳貸款,伊也是都轉告共同被告壬○○處理,本件貸款案中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也不清楚銀行核撥的貸款是誰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共同被告戊○○亦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件貸款案係庚○○說有一間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房屋屋主要以130萬元售出,但是該屋可以向銀行辦理購屋貸 款借到150萬元,伊就聯絡共同被告壬○○,由壬○○提供 共同被告丙○○的證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薪轉存摺等資料,再由伊帶共同被告丙○○前往辦理貸款,伊有向庚○○收取佣金報酬,共同被告壬○○也有分得報酬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3009555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60至361、368、3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61頁及其背 面),共同被告丙○○、戊○○均指證稱被告壬○○於本件詐貸案中始為主要共犯之一,共同被告丙○○僅為其所培養、提供之人頭。而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共同被告戊○○係伊介紹給共同被告丙○○為之代辦本件購屋貸款,丙○○辦理貸款的資料也是伊拿給戊○○,丙○○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均由伊保管,丙○○說存、提款均由伊代為處理,這樣買房子比較方便,該存摺內薪資匯款紀錄確實是伊定期匯入,丙○○的薪資事實上沒有那麼高,買不起系爭玉井區房屋,伊這樣做是為了培養丙○○的信用,辦房子比較好辦,是伊要求丙○○這樣做,這樣伊如果要買房子,可以用丙○○當伊人頭,本件貸款成功後伊有拿10萬元給丙○○,存在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裡面,伊忘記該存摺現在在哪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62頁),被告壬○○亦自承共同被告丙○○為其為向銀行詐貸貸款所長期培養之人頭,參酌本件貸款係由被告壬○○聯繫共同被告丙○○、戊○○接洽,並由被告壬○○提供丙○○之貸款資料予戊○○,而共同被告丙○○、戊○○均直指被告壬○○於本案始處於主導地位,共同被告丙○○僅為被動配合之人頭角色,被告壬○○辯稱:本案係由共同被告丙○○、戊○○自行接洽聯繫,伊對於細節內容不知情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不可採信。 3、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資料為共同被告壬○○所假造,伊僅係以仲介身分代辦聯繫本件貸款事宜,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自承稱:本案係庚○○利用共同被告丙○○作為人頭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警二卷第361頁)。查貸款申辦 人之身分、信用、財務狀況,為金融機構評估風險、作成是否同意放貸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將使金融機構錯依他人而非實際申貸人之徵信結果決定是否放貸撥款,自屬詐欺之行為。被告戊○○既明知本件貸款人實際上並非共同被告丙○○,係庚○○假冒共同被告丙○○名義辦理本件購屋貸款,仍決意分擔代辦相關手續、帶同共同被告丙○○前往銀行簽署文件等角色分配,其具備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係共同被告壬○○說員工丙○○想買房子,伊才中介買賣雙方聯繫云云(本院卷三第116頁背面至第 117頁),惟其同時供稱:庚○○為賣方仲介,買賣當時雙 方約定因丙○○當時財務狀況吃緊,由庚○○先代繳貸款本金、利息1年云云。然庚○○若僅為一般房屋仲介,買方無 力負擔房價,交易自無成立可能,焉有房屋仲介明知買方財務狀況不佳,連第一年房屋貸款分期繳款金額均無力負擔,竟願代買家代繳房屋貸款分期款項1年之可能?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然不實,應以其先前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本件共同詐欺故意亦已可認定。(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丁○○於100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在貸款申 請書上填寫自己為英華泰公司員工,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及99年度英華泰公司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經新光銀行審核後同意貸放撥款350萬元,惟被告丁○○實際上並未 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上開存摺內薪資轉帳紀錄亦為被告戊○○委託案外人庚○○所偽造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78頁),核與丁○○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檢送之被告丁○○貸款資料、104年4月23日新光銀債管字第661號函、丁○○所申 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6年7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993號函、106年8月15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49317號函附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 2、被告李浚緯雖否認參與本件詐貸犯行,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係被告李浚緯欲超貸而申請辦理,就是本件可申請貸得金額扣除購屋價金後還有餘款可資運用,被告李浚緯委請伊找看看有沒有信用正常也就是信用空白的人可以作為向銀行申辦貸款的人頭,伊就介紹被告丁○○給被告李浚緯,辦理貸款需要財力證明,被告李浚緯就委請伊找人去做被告丁○○的薪資轉帳紀錄,伊就以4千元的代價請庚○○幫忙偽造被告丁○○的存摺內頁,製 造被告丁○○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之假象,貸款成功後,撥款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也是被告丁○○交由被告李浚緯保管,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被告丁○○為英華泰公司員工,事實上被告丁○○沒有在英華泰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78頁)。而本件共同被告丁○○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提供其99年度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之一供新光銀行審核,被告丁○○99年度稅籍資料亦有其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之薪資申報紀錄等情,有新光銀行106年7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1993號函、106年8月15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49317號函附薪資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21至22、23頁),被告李浚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為英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其背面),則若非 被告李浚緯配合,共同被告丁○○向新光銀行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從何而來?又何以共同被告丁○○99年度之稅籍資料確有於英華泰公司任職之薪資申報紀錄?被告李浚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當時戊○○向伊聲稱要以泰發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和伊設立之英華泰公司合作,每月有20萬元以上利潤,又說丁○○是戊○○的合夥人,目前沒有工作,一直跟戊○○拿錢,戊○○要幫丁○○辦信用卡,才知道丁○○錢用到哪裡去,拜託伊幫忙提供英華泰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給丁○○去辦信用卡,伊不知道戊○○拿去辦房屋貸款,伊是傻傻的被戊○○騙云云(本院卷三第118頁及其背面)。 然共同被告丁○○若確為共同被告戊○○之合夥人,共同被告戊○○又有經營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何不以泰發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共同被告丁○○之薪資扣繳憑單即可,何須被告李浚緯不實製作共同被告丁○○有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被告李浚緯為39年生,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且據其自述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見其社會經驗豐富,共同被告戊○○焉有以前開顯不合理之說詞誆騙被告李浚緯之可能?再參酌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辦理貸款時,被告李浚緯就是跟被告戊○○一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應認被告李浚緯確如 共同被告戊○○所指述,於本件詐貸案居於主導地位,為主要共犯之一,被告李浚緯狡詞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3、被告丁○○辯稱:伊對於本件詐貸案毫不知情,當時伊在共同被告戊○○經營的億鈦公司工作,戊○○說要帶伊去辦薪資轉帳,伊有問承辦的銀行專員現在是要辦什麼,戊○○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趕快簽一簽,因為伊當時沒錢吃飯,都跟戊○○借錢,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云云。然其同時供稱:伊看得懂貸款申請書上的字等語(本院卷三第179頁) ,而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明白記載「借款申請書」字樣,且填寫有被告丁○○任職於英華泰公司、為購置不動產辦理本件貸款等不實內容,被告丁○○辯稱對於本案毫不知情,顯為推諉之詞,自不可採。 4、被告乙○○雖辯稱:伊對於本件詐貸案不知情云云。惟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貸款係李浚緯要伊去找在新光銀行任職的乙○○辦理,乙○○知道丁○○是李浚緯的人頭,也知道丁○○沒有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也知道丁○○的薪轉存摺是偽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共同被告丁○○實際上未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也不知道本案實際上申貸人是李浚緯,之前伊有承辦李浚緯另一件房貸案,知道李浚緯這個人,也知道英華泰公司,當時因為丁○○是英華泰公司員工,所以伊與丁○○約在李浚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五金行兼住處外,站著在外面的箱子 上簽寫貸款申請書,伊也沒有想到要進去跟李浚緯確認一下丁○○是否真的有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云云(本院卷二第180 至189頁),惟一般洽談簽寫契約書約在公司行號、住處, 或至少餐飲店等適當處所,被告乙○○供稱係與共同被告丁○○相約在共同被告李浚緯住處外,利用箱子站著簽寫云云,顯然悖於常情,無非刻意迴避共同被告李浚緯於本案牽涉之情節,企圖飾卸其與共同被告李浚緯於本案所共同分擔、扮演之角色,所辯顯為不實,應以前揭共同被告戊○○指述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壬○○、丙○○、戊○○、李浚緯、丁○○、乙○○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條罰金刑部分,該罪原 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3萬 元以下,本次修正後,就339條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各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辛○○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共犯壬○○、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壬○○、丙○○、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共犯庚○○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2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件被告李浚緯、戊○○、乙○○、丁○○共謀,由被告李浚緯製作不實之丁○○在英華泰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由被告戊○○委託案外人庚○○偽造不實存摺內頁作為財力證明憑證,由被告丁○○出面申辦貸款,並由被告乙○○辦理貸款送件事宜,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0、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與共犯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前開薪資扣繳憑單係被告李浚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上開不實製作之業務薪資扣繳憑單文書,及偽造存摺內頁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丁○○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金融機構詐貸借款,迄均未與受害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在家照料臥病母親;被告壬○○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擔任鈦興機車材料行負責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千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萬元,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浚緯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為生;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車輛調度、月入約4至5萬元;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先前從事搬運工,日薪約百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各自於本案犯罪扮演之角色分工、所涉情節輕重、獲利情形,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辛○○向路竹農會詐貸所得250萬元 ,扣除交付共犯甲○○等人報酬32萬元,據被告辛○○自述其實際僅分配得218萬元貸款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1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惟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如被告辛○○嗣後返還、賠償被害 人路竹農會,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不予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詐貸案,據被告戊○○供稱實際貸款人為案外人庚○○如前述,是本件詐貸案所貸得款項絕大部分實際處分權應均歸共犯庚○○所有。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貸款案伊確定拿到的報酬為3萬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確實有拿到10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未自本件詐貸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應認此部分詐貸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為10萬元、 被告丙○○則未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諭知沒收,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被告李浚緯說有拿6 千元紅包給被告乙○○以為答謝,伊自己則不記得自本件貸款案中獲得多少佣金報酬,一般這種佣金金額不會很多,可能在3至5萬元間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第79頁及其背面)。是被告乙○○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千元,惟被 告戊○○本件犯罪所得確切金額無法確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與被告 乙○○前揭犯罪所得6千元部分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諭知沒收,並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李浚緯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渠2人確有所得,不予 諭知沒收。 (五)扣案「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其上內容為被告丁○○任職 於英華泰公司,然製作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1日(見警二卷第429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同卷第3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之貸款案早於同年3月10日經新光銀行 審核通過如前述,該員工職務證明書應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