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展係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瀚公司)之負責人,佳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為485萬元。被告明知其部分出資額即股款45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與其父親 謝澄樹(民國96年4月16日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澄樹 向不知情之左健英借款450萬元,左健英遂於95年2月9日向 不知情之母親左莊差借得現金450萬元轉交與謝澄樹,再由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貞伶(按係左健英之妻)於同日分成350萬元及100萬元2筆現金存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佳瀚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以供作為佳瀚公司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翌(10)日即委由不知情之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作成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再連同佳瀚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萬泰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95年2月20日核准設 立登記。被告迨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作成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15日,委由陳貞伶將上開萬泰銀行佳瀚公司帳戶內之450萬元,轉帳匯回左莊差之臺南安平郵局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貞伶、左健英之證述,及佳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大額提款登記簿及證人陳貞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左莊差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父親設立登記佳瀚公司係以伊作為登記名義人,要培養伊經營淨水器業務,但佳瀚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由伊父親謝澄樹處理,伊並未經手股款之資金,對於股款之流向並不清楚;且當時其父尚曾支付盤讓金、租金、裝潢等費用,即使收足股款,也會有支出,導致資本有所短缺,實際上這些應均算入資本額內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 第1項並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就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佳瀚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登載被告為該公司董事、代表人;本件帳戶於95年2月8日開設後,陳貞伶即於95年2月9日由其設於萬泰銀行之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另將2筆分別 為350萬元、100萬元之現金存入本件帳戶內。嗣後,佳瀚公司以本件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日期僅至95年2月9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據此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佳瀚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將上開文件交與不知情之「宋肯璋」會計師(景德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書。嗣後再填妥佳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被告及股東黃民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委託宋肯璋會計師簽證資產負債表)、宋肯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及佳瀚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作為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表 明佳瀚公司應收股款(被告485萬元、黃民中15萬元)已收 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95年2月20日獲核准; 而陳貞伶則於95年2月15日即自本件帳戶將450萬元款項轉帳匯入左莊差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戶內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18頁 正背面),且有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佳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1份(包含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自95年2月8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1紙、陳貞伶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103年9月5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海東分行95年2月9日 之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本件帳戶同年月15日轉帳匯款450 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代收人傳票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9月24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左莊差設於安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 稽(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至21、23至26、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究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佳瀚公司登載之股款,其中450萬元部分並無實際收足,僅以 文件表明收足,嗣後即將該筆款項返還左莊差」等犯行有無參與、預見或知情等犯罪意思或行為分擔,不得僅憑被告係佳瀚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認其應負前述罪責。 ㈢證人陳貞伶固於103年9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借款4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內,之後約10天或1週就拿現金40 萬元還給其了;95年2月9日存入本件帳戶之350萬元、100萬元款項,是被告交付現金給其,要其存入本件帳戶內;至於該兩筆現金由何而來,其並不清楚;同年月15日其由本件帳戶匯出450萬元給其婆婆左莊差,也是被告委託其辦理,但 是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左莊差借用,其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因年代久遠致其記憶有誤,故非實在;實際上95年2 月9日匯入本件帳戶之40萬元,是被告之父謝澄樹向其借用 的,被告則另於95年3月初向其借40萬元作為購車資金,這 筆借款因為車沒有買成,也是約1週就還了,但與匯入本件 帳戶之40萬元無關;另外450萬元之款項,則係其與左健英 一同去銀行,因為左健英沒有帶證件,所以由其代為匯入本件帳戶,其不知道匯款原因,只知道是謝澄樹有急用,要借款幾天;同年月15日自本件帳戶匯出450萬元也是左健英陪 其去匯款的,左健英有拿佳瀚公司的存摺與公司大小章給其,但其沒有問是何人交付上開物品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足見其前後就轉帳至本件帳戶之40萬元係由被告或謝澄樹所借用、450萬元之來源是被告或左健英所交付及被告有 無委託其於95年2月15日自本件帳戶匯出450萬元至左莊差之帳戶等情,所述已然迥異。 ㈣又證人陳貞伶前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左健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佳瀚公司成立時要驗資,是謝澄樹向其借款450萬元,其沒有錢,且跟外面借利息很貴,謝 澄樹說要借1個月以內而已,其就再幫謝澄樹去向其母親左 莊差借,不是被告向其借款的;其中350萬元是其與陳貞伶 去郵局領的,因為其沒有帶證件,故由陳貞伶具名領取,另外100萬元忘記是自其母親設於萬泰銀行帳戶領取或是原本 家中之現金,1次交付450萬元給謝澄樹,大概借了1週,他 們就將錢匯回左莊差帳戶;其記得350萬元是其與陳貞伶從 郵局領出,1週左右就還給其母親了,還款的時候其有陪陳 貞伶一起去匯款,是謝澄樹拿存摺、印章請其自己去匯,可能因為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才由陳貞伶出面匯款;450萬元 是一次交付,但是謝澄樹叫他用匯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背面、第46頁至第49頁),並不相符。參以,證人陳貞伶於95年2月9日存入本件帳戶之現金,其中350萬元係自左莊差設於郵局帳戶中所領出,而該筆款 項無論是被告或謝澄樹所欲借用,被告倘若業已由左健英或謝澄樹處取得該筆現金,自可逕行存入本件帳戶或交由謝澄樹處理,並無再迂迴地再把現金交與左健英之妻陳貞伶,而委託陳貞伶存入該筆現金之必要,足見證人陳貞伶於偵查中所證述該筆款項係被告交付現金與其之後,再委託其存入本件帳戶之情節,實有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證人陳貞伶於本件偵查中受訊問時,距離其於95年2月間其經手上開款項之 時已逾8年,對於上開款項之細節記憶有誤,衡情亦非完全 不能想見,是證人陳貞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有前揭疑慮,而上揭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貞伶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支出傳票等憑證,又無從彰顯證人陳貞伶為前揭交易之緣由為何,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勾稽比對之情況下,即難遽信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並據以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95年2月間佳瀚公司成立之初,另從事飲料店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貞伶、左健英、黃民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4頁背面、第70頁正面)一致。另觀之證人左健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佳瀚公司要成立時,被告的爸爸謝澄樹身體還好,是謝澄樹說要成立該公司的,謝澄樹在該公司設立前就有在從事淨水器的工作,謝澄樹也有邀其入股佳瀚公司,但是其沒有答應;之後其進入佳瀚公司工作也是謝澄樹找其去的,工作內容都是謝澄樹跟其說的;謝澄樹也曾向其詢問會計師之事宜;佳瀚公司成立時,被告剛退伍,像孩子一樣,也不太常進到公司;95年3月間其到佳瀚公司工作時,被告並沒有實際經營該公司 ,也沒有在該公司上班,當時公司人員只有黃民中、謝澄樹、綽號「富哥」之員工及一位小姐;被告是在95年底、謝澄樹身體不好之後才經營公司,經營公司的意思就是帳目與收進來的錢要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黃民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佳瀚公司成立時,是去盤讓另外一家公司來設立,當時其就在該公司上班,其在佳瀚公司工作前的老闆就是謝澄樹,其是謝澄樹的學徒;佳瀚公司成立前,只看過被告1、2次,與被告並不熟;後來謝澄樹有邀約其入股投資,成立佳瀚公司,有關該公司資本額、出資多寡都是謝澄樹跟其講的;一開始其之薪資,也是謝澄樹決定的,後來才是由被告決定;其出資之15萬元,是拿給謝澄樹;佳瀚公司成立前,被告並沒有在該公司工作,之後才有進該公司幫忙,一開始偶爾會出現,後來謝澄樹身體不好時,被告就常常會過來公司;被告、謝澄樹都會派工作與其,被告曾跟其說應去哪個學校、公司、公務機關工作,但都是受謝澄樹指示比較多,其不知道實際經營者是否為被告;公司剛成立時,工作事項都是由謝澄樹跟其談的;其跟謝澄樹在盤讓公司時有先去看機器,謝澄樹就跟其說要成立公司,所以成立公司的人是謝澄樹;95年2月間佳瀚公司剛成立時,實際管理公司的人應該是謝 澄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堪認謝澄樹係佳瀚公司設立之提議者,且亦由謝澄樹出面邀集股東、處理盤讓公司以成立佳瀚公司之事宜,被告於該公司成立之初並未經常性進入該公司參與公司事務、營運,則謝澄樹在佳瀚公司設立過程中係居於主導者地位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於佳瀚公司成立前,並未學習淨水器相關技術,直至佳瀚公司成立後始學習,伊在佳瀚公司成立之初並未具備裝設淨水器工務技術等情,亦據證人黃民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佐以前述被告另從事飲料店工作等情,依被告當時之工作情況、技術而言,顯難認已有獨立經營主要營業項目為淨水器之佳瀚公司之能力。且被告於佳瀚公司成立前、成立之初期,並無勉力學習淨水器相關技術之情事,亦與一般人欲實際經營某項事業前,多會先行瞭解該項產業型態、技術之常情不合。參酌國內父母子女、親戚間借用他人名義經營事業,致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並不一致之情,並非罕見,而被告於95年2月 間佳瀚公司成立之時,年僅23歲,社會及經營淨水器等經驗、技術均較為不足,是被告前開所辯佳瀚公司成立之股款、資本均由其父謝澄樹負責處理,伊當時僅是名義上負責人等情,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尚難謂全然無據。至證人黃民中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向其提起是否跟著伊父親一起工作,被告這樣向其提起入股的事1、2次,當時其向被告說看謝澄樹如何做,其就跟著做;謝澄樹有叫被告來承接其等之工作;被告在謝澄樹生病前,就有實際經營佳瀚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3頁正面、第56頁正面),惟經本院追問「被告於佳瀚公司成立之初,即有實際經營佳瀚公司之具體狀況」等情,證人黃民中則答稱:被告會請其去向客人介紹機器安裝事宜,有介紹泡沫紅茶店更換濾心;其不會過問老闆家務事,其想說是父子企業,工作上常常碰到被告,被告有時會跟其等出去;謝澄樹下放經營權之狀況,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多僅得知悉被告於佳瀚公司成立之初,曾有介紹業務、參與安裝淨水器工作之情事,然上開事務與一般員工、業務人員所為並無不同,且證人黃民中亦曾證稱其認為佳瀚公司成立之初實際管理者為謝澄樹,業已論述如上段所載,是由證人黃民中之證述,實難認定被告在佳瀚公司成立之初,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有何居於主導、決策之情,故亦難以此進一步推論被告為佳瀚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佳瀚公司設立之過程、資金之募集有所參與。 ㈦綜上所述,佳瀚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本件帳戶同年月15日轉帳匯款450 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代收人傳票影本,固足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佳瀚公司將450萬元股款匯還左莊差等資金流向,及以 之為據製作財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辦佳瀚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惟被告堅決否認經手上開文件,而唯一可證明被告確有經手佳瀚公司前揭450萬元股款之證人陳貞伶,因前後 證述不一,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有不甚合情理之處,復與證人左健英所述情節彼此扞格,是證人陳貞伶偵查中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實存疑問,而難單憑此一有瑕疵之證詞,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左健英、黃民中證稱係謝澄樹出面邀集股東、處理盤讓公司以成立佳瀚公司之事宜;被告當時涉入佳瀚公司淨水器業務程度未深等情,反較合於被告辯稱當時均係謝澄樹在處理佳瀚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詞。故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在95年2月間即 知悉佳瀚公司股款資金來源、流向如何,自無從執以推論被告確有涉案。此外,綜觀全部案卷,尚難認被告對於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足之情形下,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佳瀚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有得以預見或知情,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謝澄樹有犯意聯絡,而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之罪嫌。 六、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