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文彬於民國 100年間任職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時,向當時為其女友之告訴人王秋分推銷朝陽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朝陽公司)之保險,告訴人遂於100年3月12日簽立朝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並委託被告處理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務。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在朝陽公司保險單解約暨契約終止聲明書(下稱本件終止聲明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而偽造告訴人將終止本件保險契約意旨之本件終止聲明書後持向朝陽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朝陽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復另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18日將告訴人交付保管而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7月11日申辦, 下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侵占入己,再於102年4月18日偽造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取款憑條而向一銀赤崁分行行使,以及於 102年4月26日偽造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領3,300元之取款憑條而向一銀金城分行行使,並將上開領得之63,300元均侵占入己而供被告開設之「紅茶幫」飲料店購貨使用,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本件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單要保書、本件終止聲明書、傳統型保單解約核付通知、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一銀行赤崁分行104年11月24日一赤崁字第184號函附之取款憑條( 即102年4月18日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領60,000元)、 一銀金城分行104年11月25日一金城字第171號函附之取款憑條( 即102年4月26日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領3,300元)各1份,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 100年間任職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時,當時為其女友之告訴人經被告之推銷而於100年3月12日與朝陽公司簽立本件保險契約,並委託被告處理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務,被告嗣於102年4月10日簽寫告訴人之姓名而製作表彰告訴人將終止本件保險契約意旨之本件終止聲明書,並持之向朝陽公司行使,經朝陽公司核准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並於102年4月17日將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62,387元匯入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被告再持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以行使其所填製之取款憑條而臨櫃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於102年4月18日在一銀赤崁分行領得60,000元、於102年4月26日在一銀金城分行領得3,300元,並將上開領得之63,300元均供被告開設之「紅茶幫」飲料店購貨使用等情, 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係將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均提供予我,供我開設之「紅茶幫」飲料店之資金運用時全權使用,但我未曾收受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且我是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向朝陽公司提出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申請,藉使朝陽公司將解約金匯至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供我運用,並因而在朝陽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將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後,進行上揭於一銀赤崁分行、一銀金城分行之臨櫃提款以供「紅茶幫」飲料店購貨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前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單要保書、本件終止聲明書、傳統型保單解約核付通知、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銀赤崁分行104年11月24日一赤崁字第184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即102年4月18日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領60,000元)、一銀金城分行104年11月25日一金城字第171號函附之取款憑條( 即102年4月26日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提領3,300元)各 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與朝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僅有本件保險契約1份,且被告持向朝陽公司行使之本件終止聲明書,其上所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係為告訴人自90幾年起即申辦而供其個人一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會觀看傳來之簡訊等情,除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外( 見訴字審一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可憑(見訴字審一卷38頁),再者被告業稱其因從事保險業擔任保險經紀人,深知朝陽公司一定會按照本件終止聲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本件保險契約已遭終止解約之訊息通知告訴人等語,且朝陽公司受理而核准終止本件保險契約,除於102年4月17日將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62,387元匯入本件終止聲明書上指定之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外,並於102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即發送「親愛的保戶您好:台端辦理保單L00*****25之解約已完成,並於今日匯款,謹此通知。朝陽人壽保戶服務中心」之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告訴人係直至103年2月至3月間方透過朝陽公司之免費服務專線,表示未申請辦理解約並要求調閱解約申請書等事項,朝陽公司之服務人員提供解約金額及匯款資訊予告訴人為初步確認,並郵寄申請表格協助辦理調閱之相關事宜等情,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 105)朝壽客服字第05147號函及函附之簡訊發送系統紀錄1份可稽(見訴字審一卷第143、144頁), 則由被告係在本件終止聲明書明白填載告訴人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供朝陽公司將本件保險契約經終止解約之訊息直接聯絡通知告訴人,展現並未有何忌憚或甚而從中刻意進行避免告訴人得以獲知本件保險契約有經聲請核准終止解約之態度,且朝陽公司亦果然確於102年4月17日即傳送表彰本件保險契約業遭解約終止並因而將解約金匯款此等明確意旨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依其會閱覽傳送至該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之慣行,又理應知悉本件保險契約已於102年4月17日遭解約終止之訊息,且其與朝陽公司之間亦僅有1份本件保險契約而無誤認混淆之虞, 然告訴人就朝陽公司業已明確通知本件保險契約已遭中途解約終止,核屬特殊並攸關告訴人之保險權益而理當會特別注意之事項, 卻毫不吭聲而遲至103年2月或3月間才以未辦理解約為由向朝陽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於此期間從未見有何就該解約之事提出任何質疑而為保障自己保險權益之作為等情以觀,合理顯示被告應係在足以確信告訴人不會對其代為辦理本件保險契約之事產生質疑之情狀下,始向朝陽公司提出解約申請並毫不避諱朝陽公司將解約之事通知告訴人知曉,相對的由告訴人對朝陽公司上開所傳且依其慣行會閱覽之簡訊通知,而在獲知本件保險契約於102年4月17日即遭解約終止之訊息下,完全未立即提出任何質疑及採取保全權益措施之反應,彰顯告訴人對該解約之事應有容許而無反對之意,則被告辯稱其係在取得告訴人同意才進行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終止之情,核屬有據而非無稽。 ㈣被告堅稱告訴人並未將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而係告訴人自己留存等語,且告訴人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與被告約從97年間開始交往,而在被告於 102年4月26日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領款3,300元之前,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被告保管, 分手後有取回等語(見103他1836號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45頁背面至46頁),然於審理中即稱:我與被告從97年間開始交往,101年9月後有分分合合, 至102年夏天確定分手,與被告交往時,我係擔任軍人,且因為供匯入薪水之郵局提款卡放在被告那邊,我到北部下基地時就曾帶著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備用,之後該提款卡就一直放在我身上等語(見訴字審一卷第163頁背面至164頁背面、171頁背面, 訴字審二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28頁背面至29頁),則告訴人關於其有無將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一事,前後所述已見不一,此外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曾使用而顯示其持有該提款卡之跡象,尚難以確認被告曾有保管而持有該提款卡之情形。 ㈤再告訴人雖稱其係因要北上下基地,始將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僅單純放在被告住處而委其保管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交往之時,於休假日或星期六、日才會至被告住處,平常上班時日住在部隊內而不會前往等語(見訴字審一卷第154頁正面、背面、第164頁背面),則告訴人就專屬私人且可自行保管之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而移至其平日並未居住之被告住處,且即使於下基地結束返回而已無須再委由被告保管,仍未見有何向被告索回之舉動,而呈現告訴人在毫無自行保管困難,亦未見有何非交予被告保管不可之情況下,將專屬其個人之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掌控。 ⑵又由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情形(未列入利息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7月11日之開戶存款1,000元之後,自附表編號2即101年10月9日起至編號27所示之102年4月26日最後一次交易止, 除編號3、8、19所示之扣款繳納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手續費,及編號15、17、23所示之 ATM跨行提款以及編號25所示朝陽人壽轉帳存入解約金外,其餘均為臨櫃進行存款、提款之交易,有前開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及附表編號2、9至14、16、18、20至22、24、26、27之備註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可憑,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除稱:我因原本預定於100年10月份退伍, 故於100年7月11日申辦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以供軍方屆時匯入退伍金,但後來沒有退伍,該帳戶對我而言就不需要而未再使用,之後好像為了要用錢而需使用該帳戶,而我因忘記提款密碼,遂去更改密碼,並將密碼告知被告等語外,尚稱:我從未使用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進行臨櫃存款或臨櫃提款,且附表編號2、9至14、16、18、20至22、24、26、27之備註欄所示之存款、提款交易,應均係被告自己書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而進行,我並未拿錢給被告進行存款,亦未要求被告提款等語(見訴字審一卷第165頁、166頁背面,訴字審二卷第18頁反面、19至22頁、3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在開設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後,附表編號2 之後所見之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事務均係完全由被告一人進行及運用,告訴人既未指示亦未有所參與。則告訴人就原先預定供存入退伍金目的而於100年7月11日開設,然業因未於同年10月份退伍,密碼又遺忘而處於閒置無用狀態之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不僅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尚特意更改設定新密碼而使該帳戶得以重新透過新密碼進行操作,並將新密碼告知被告,使被告因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知悉重新更改之密碼,而完全具備操作該帳戶進行存款、提款作業之能力,且實際上由附表所示開戶後之交易情形,所有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事務亦均由被告獨自操作進行,告訴人就上開存款、提款之運作並無參與或為指示,顯示告訴人並非僅單純將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而是讓被告取得存摺、印章並知悉重新更改設定之密碼,使被告得以完全獨自操作該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而據以運用帳戶款項。 ㈥綜上所述,並無從確認被告曾有保管而持有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係因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向朝陽公司行使其所製作之本件終止聲明書而將本件保險契約予以解約終止之情,業有相當之依據而非屬無稽,尚難認被告行使其所製作之本件終止聲明書而申請解約之舉,係為行使無權限者所偽造之文書及違背其保險經紀人職務之背信作為,再者告訴人亦非僅單純將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而是讓被告取得存摺、印章並知悉重新更改設定之密碼,使被告取得可以完全獨自操作該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而據以運用帳戶款項之權限,則被告填製取款憑條而進行附表編號26、27所示臨櫃提款之舉,自屬於其本於可完全獨自操作運用該帳戶款項之權限所為。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背信、行使偽造之本件終止聲明書、偽造之取款憑條,以及侵占本件一銀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附表編號26、27所示提款之犯行,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原因及金額 │備註 │ ├──┼───────┼───────────────┼────────────────────────────┤ │ 1 │100年7月11日 │開戶存款1,000元 │ │ ├──┼───────┼───────────────┼────────────────────────────┤ │ 2 │101年10月9日 │臨櫃存款3,3000元 │一銀路竹分行105年8月23日一路竹字第131號函附存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194頁) │ ├──┼───────┼───────────────┼────────────────────────────┤ │ 3 │101年10月21日 │扣款繳納告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105政查字第62086號函│ │ │ │用卡消費款17,380元及手續費10元│、105年10月7日(105)政查字第62475號函及附件(訴字審一卷│ │ │ │ │第196頁,訴字審二卷第5、6頁) │ ├──┼───────┼───────────────┼────────────────────────────┤ │ 4 │101年11月1日 │臨櫃提款6,000元 │ │ ├──┼───────┼───────────────┼────────────────────────────┤ │ 5 │101年12月3日 │臨櫃提款8,000元 │ │ ├──┼───────┼───────────────┼────────────────────────────┤ │ 6 │101年12月19日 │臨櫃提款1,100元 │ │ ├──┼───────┼───────────────┼────────────────────────────┤ │ 7 │102年1月4日 │臨櫃存款15,000元 │ │ ├──┼───────┼───────────────┼────────────────────────────┤ │ 8 │102年1月7日 │扣款繳納告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105政查字第62086號函│ │ │ │用卡消費款2,400元及手續費10元 │、105年10月7日(105)政查字第62475號函及附件(訴字審一卷│ │ │ │ │第196頁,訴字審二卷第5、6頁) │ ├──┼───────┼───────────────┼────────────────────────────┤ │ 9 │102年1月9日 │臨櫃提款2,600元 │一銀金城分行105年10月11日一金城字第134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 │(訴字審一卷第223頁) │ ├──┼───────┼───────────────┼────────────────────────────┤ │ 10 │102年1月15日 │臨櫃提款6,0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6頁) │ ├──┼───────┼───────────────┼────────────────────────────┤ │ 11 │102年1月18日 │臨櫃提款1,0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6頁) │ ├──┼───────┼───────────────┼────────────────────────────┤ │ 12 │102年1月18日 │臨櫃提款1,0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7頁) │ ├──┼───────┼───────────────┼────────────────────────────┤ │ 13 │102年1月30日 │臨櫃提款2,0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7頁) │ ├──┼───────┼───────────────┼────────────────────────────┤ │ 14 │102年1月31日 │臨櫃存款5,5000元 │一銀富強分行105年9月13日一富強字第103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11頁) │ ├──┼───────┼───────────────┼────────────────────────────┤ │ 15 │102年2月1日 │跨行提款2,000元及手續費5元(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儲字第1050164822號函(訴│ │ │ │雄市旗山郵局ATM) │字審一卷第217頁) │ ├──┼───────┼───────────────┼────────────────────────────┤ │ 16 │102年2月6日 │臨櫃存款16,0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存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8頁) │ ├──┼───────┼───────────────┼────────────────────────────┤ │ 17 │102年2月8日 │跨行提款10,000元及手續費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 │ │高雄市○○區○○○路000○0號1 │00000000號函及附件(訴字審一卷第220、221頁) │ │ │ │樓之統一超商ATM) │ │ ├──┼───────┼───────────────┼────────────────────────────┤ │ 18 │102年2月25日 │臨櫃提款25,0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8頁) │ ├──┼───────┼───────────────┼────────────────────────────┤ │ 19 │102年3月6日 │扣款繳納告訴人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105政查字第62086號函│ │ │ │用卡消費款3,326元及手續費10元 │、105年10月7日(105)政查字第62475號函及附件(訴字審一卷│ │ │ │ │第196頁,訴字審二卷第5、6頁) │ ├──┼───────┼───────────────┼────────────────────────────┤ │ 20 │102年3月6日 │臨櫃提款15,7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9頁) │ ├──┼───────┼───────────────┼────────────────────────────┤ │ 21 │102年3月8日 │臨櫃提款15,000元 │一銀金城分行105年10月11日一金城字第134號函取款憑條1份( │ │ │ │ │訴字審一卷第223頁) │ ├──┼───────┼───────────────┼────────────────────────────┤ │ 22 │102年3月22日 │臨櫃存款10,000元 │一銀赤崁分行105年10月5日一赤崁字第161號函附存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09頁) │ ├──┼───────┼───────────────┼────────────────────────────┤ │ 23 │102年3月24日 │跨行提款2,000元及手續費5元(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儲字第1050164822號函(訴│ │ │ │雄市楠梓郵局ATM) │字審一卷第217頁) │ ├──┼───────┼───────────────┼────────────────────────────┤ │ 24 │102年3月24日 │臨櫃提款7,000元 │一銀台南分行105年9月23日一台南字第234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訴字審一卷第212頁) │ ├──┼───────┼───────────────┼────────────────────────────┤ │ 25 │102年4月17日 │朝陽人壽匯入終止本件保險契約之│存款餘額63,385元 │ │ │ │解約金62,378元 │ │ ├──┼───────┼───────────────┼────────────────────────────┤ │ 26 │102年4月18日 │臨櫃提款60,000元 │一銀行赤崁分行104年11月24日一赤崁字第184號函附取款憑條1 │ │ │ │ │份(訴字審一卷第14頁) │ ├──┼───────┼───────────────┼────────────────────────────┤ │ 27 │102年4月26日 │臨櫃提款3,300元 │一銀金城分行104年11月25日一金城字第171號函附取款憑條1份 │ │ │ │ │(訴字審一卷第17頁) │ ├──┴───────┴───────────────┴────────────────────────────┤ │★以下無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