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光宗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光宗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以石塊毀損車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姜光宗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柯家文因賭債生有糾紛,且對柯家文偕同他人至其家中找其父母欲使姜光宗出面處理乙事,心生不滿,因見柯家文不時在黃豐仁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東昇汽車商行出入,明知具 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製造具有爆發性、殺傷力之爆裂物,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4年 11月5日7時30分前某時,自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0號住處取出高空煙火3支,攜至停放在住處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取出高空煙火內 之球狀火藥合計6顆(每支高空煙火均為筒狀,內有3吋及 2.5吋球狀火藥(即煙火球)各1顆,每顆均附著黑色火藥),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將塑膠袋打結,外圍包覆磁磚碎片 ,再以膠帶綑綁纏繞作成兩球彈藥,並將原附著於高空煙火筒上之藍色引信拆下,分別置入上開已包覆磁磚碎片之彈藥內作為引信,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具有爆發性、殺傷力可於瞬間將人、物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二枚而非法持有之。隨即駕駛A車於同日7時30分37秒許至上址東昇汽車商行前慢車道停放,持該二枚爆裂物下車走進東昇汽車商行,放置在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大理石桌上,點燃其中一枚爆裂物之引信,旋即迅速跑回A車駛離。上開爆裂物隨即爆炸(爆炸時間 約同日7時31分47秒),除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柯家文 及東昇汽車商行內人員,客觀上足使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外,亦造成東昇汽車商行大理石桌、鹿皮椅、實木方桌、時鐘及鐵皮屋等在爆炸中損壞,並致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AMF-8156(引擎號碼C0000000D)、6280-Q7(警偵卷 誤繕為G7)及AMU-5668號等4部自小客車後檔風玻璃、板金 、保險桿及烤漆等處受損致令不堪用。嗣經黃豐仁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因姜光宗自陳曾聽聞柯家文告知在現場有撿到1枚未完全引爆的爆裂物拿去丟掉 ,始經警會同柯家文於105年5月12日下午在東昇汽車商行旁水溝內查獲丟棄在該處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1枚扣案。 二、案經黃豐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製造爆裂物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會同證人柯家文,於105年5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昇汽 車商行旁水溝內查扣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1枚,雖據辯護人 以該物非警方於案發當時現場查扣,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是否有經他人改變原狀,不得而知,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證據」,凡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輔助證據皆屬之,且「可為證據之物」亦包含一切可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或有責性證據之物。而物證具有不變之本質,不致因型態之改變影響其可信性。又物證非屬於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3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致供述取家中高空煙火3支,每支高空煙火內有3吋及2.5吋煙火球各1顆,合計6 顆,分別取出放入2個塑膠袋內,再以膠帶纏繞成2枚球體,置入引信,攜至東昇汽車商行放置在車行內大理石桌上引爆其中1枚,並於偵查中提及有1枚沒有爆丟在現場(見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黃豐仁及證人柯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 完全未提及該枚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員警於案發後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有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24至76頁)。被告嗣於本院105年2月18日審理時任意供述:「我是拿2包塑 膠袋下去,我只有點燃1包,就趕快跑,2包都丟在現場。我聽柯家文說他在現場有撿到1包沒有爆的,他拿去丟掉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因而傳喚柯家文於 105年5月12日到庭,證人柯家文於該日審理時結證陳述:警方勘察完畢離開,我到警局作完筆錄回到車行,坐下來,在車底下發現一包透明膠帶綑紮的物體,膠帶上有破洞,裡面有紅色碎磚塊,當時有拍照,並跟被告講,被告也表示悔意,當下不想把事情鬧大,就沒有交付警方,丟棄在車行附近水溝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豐仁亦結證稱:柯家文發現那一包未爆物時,我也在場,警察走後說可以掃,我們移開車號000-0000白色BMW車 子時,發現未爆物,本來大事化小,柯家文說放在旁邊看被告怎麼處理,有先泡水怕它爆開,之後就放在車行旁邊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面),互核二位證人所述尚 無齟齬,柯家文並當庭提出發現當時所拍攝仍留存在其行動電話內之未爆彈照片3張,經本院當場勘驗行動電話內該3張照片之存檔紀錄,拍攝日期均為「2015年11月5日,週四 03:08下午」(見本院卷一第 152-153頁、第186頁反面-187頁、第215-223頁)。參之證 人即參與案發現場採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陳澤森於同日審理亦證稱:現場採證時沒有檢查一整排小客車車底(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因認被告與柯家 文、黃豐仁陳述現場尚有1枚未完全引爆之未爆物未經警查 獲,遭柯家文丟棄在水溝乙節,應非虛偽,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屬可為證據之物。本院隨即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會同柯家文前往尋獲該枚未爆物扣案,尋獲過程業經證人即參與取證之麻豆分局偵查佐郭揮勝及證人柯家文分別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取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偵查佐郭揮勝製作未爆物取出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85-188頁反面、第255頁)。 ⒉其次,依證人柯家文於105年5月12日審理時陳述:「我回到車行之後,才看到這顆爆裂物,我有跟被告講,被告有詢問我有沒有交出去,我跟被告說沒有,被告說希望不想把事情鬧大...」、證人黃豐仁於105年6月16日審理時陳述:「我跟姜光宗又不認識,我有跟柯家文說,柯家文說放在旁邊,看被告怎麼處理,之後會怕就澆水說等被告,後來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我想說我已經很冤枉了,他們好好處理就好」、「我讓柯家文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第194頁反面),而柯家文、黃豐仁在偵查中完全未提及發現該枚未爆彈乙事,可見渠二人應係出於被告要求不想把事情鬧大,同時觀望被告後續的處理情形,始未於警、偵訊時提及尋獲該枚未爆物乙事,尚與常理無違,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意圖,且案發當日警方因黃豐仁報案,迅即查獲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本院係因被告任意性供述,始傳喚柯家文到庭調查有無未爆物乙事,自可排除案發後偽造證據之疑慮。辯護人主張該枚未爆物未經被害人於第一時間交付警方,不符常情,及查獲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難以推定是被告所製作等情,據以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尚難憑採。 ⒊該查扣之未爆物嗣經本院通知鑑定證人陳澤森警務員於審理期日到場會同拆解,過程均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第241-244頁,拆解過程及內容另詳下述),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使辨認表示意見,亦均記明於審理筆錄。 ㈢綜上,扣案未爆物之查獲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供述而啟動,員警依本院囑託會同柯家文前往尋獲,查獲地點在戶外,全程錄影,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屬可為證據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無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有誤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面作成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偏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光宗固坦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前揭時地駕車攜帶以3支高空煙火改造之2枚球狀物體,置放在東昇汽車商行大理石桌上,點燃引爆其中1枚,然矢口否認有製 造爆裂物犯行,辯稱:祇是將家中高空煙火3支內的煙火球 取出綑綁成2包,拿到現場點燃其中1包,沒有加入磁磚碎片,現場的紅色磁磚碎片應是先前砸車碎掉噴出來,或是煙火炸到磁磚碎掉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將高空煙火內的黑色火藥及3吋彈取出放在塑膠袋內,再置入引信,僅屬改 變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自與製造之定義未符。被告並未在爆裂物中放置磁磚碎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場遺留之磁磚碎片為被告所製作爆裂物之內容物。另扣案未爆彈非員警於案發當時現場所查扣,而是事後被害人提出之證物,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是否有經他人改變原狀,不得而知。且衡情被害人如於案發後發現該未爆彈,理應交付員警,被害人未在第一時間提出,不符常情,自難遽爾推定為被告所製作。再被告供述案發前有使用地磚砸車,因此無法排除現場磁磚碎片是被告砸車所遺留而於爆炸時沾到火藥成份,況扣案未爆彈無引信,無法引爆,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定義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柯家文因賭債有糾紛,對柯家文偕同他人至其家中找其父母乙事,心生不滿,因見柯家文不時在黃豐仁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東昇汽車商行出入, 誤以為該車行係柯家文所經營,乃於104年11月5日先於凌晨3時29分許,駕駛A車(被告因自己車輛送修,此係車廠提供之代步車),抵達上址東昇汽車商行後,自A車內取出預備 之石塊,在東昇汽車商行西北側朝停放之車輛扔擲,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4000-M8及5225-R3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板金、保桿及烤漆破裂、凹陷、刮痕等損壞。被告警詢時亦自承撿拾石頭砸毀車輛時,石頭反彈回來,砸傷了「右手」大拇指(見警卷第6頁,被告誤稱為左手),被告案發當 日向警示範取出高空煙火時,其右手拇指尚有因受傷包紮的情形(見偵卷第76頁照片,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罪,因調解成立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 ㈡被告在以石塊砸車後未久,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前某時,自其住處取出高空煙火3支,攜至停放在住處前之A車上,取出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合計6顆(每支高空煙火內有3吋、2.5吋煙火球各1顆,3支高空煙火合計有6顆煙火球),分裝在2個塑膠袋內,每袋裝3顆煙火球,將 塑膠袋打結,以膠帶綑綁纏繞,再取下原附著在高空煙火筒上之藍色引信各1條,置入已綑紮完成的塑膠袋內,改造成2枚球狀彈藥。旋即駕駛該車於同日7時30分37秒許駛至東昇 汽車商行前慢車道停放,以雙手持該2枚球狀彈藥下車走進 東昇汽車商行,放置在併排停放之汽車後方大理石桌上,點燃其中一枚之引信,旋即迅速跑回A車駛離。所置放之彈藥 隨即在約7時31分47秒爆炸,造成東昇汽車商行大理石桌、 鹿皮椅、實木方桌、時鐘及鐵皮屋等處損壞,並致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AMF-8156(引擎號碼C0000000D)、6280-Q7、及AMU-5668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後檔風玻璃、板金、保險桿及烤漆等處損壞(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罪,亦因調解撤回告訴,詳下述)。 ㈢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豐仁、柯家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復於案發後在其臉書登載「對不起,我讓疼我的長輩失望,賭派賭還找到我家,我炸掉你們剛好而已」。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2張、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被告與告訴人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A車即RAU-62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受損器物、車輛(共7輛)之估價單9紙及 被告臉書節錄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18頁、第32 -43頁,偵卷第12-20頁、第24-79頁)。警方在爆炸現場及A車上分別採得掌紋、指紋,經比對結果,其中編號23-1、23-2(均採自AJZ-3298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A8-2(採自A車右前座置物槽內國泰世華存簿套)、A10-1(採自A車右前座踏墊上濕紙巾盒)、A10-3(採自A車右 前座踏墊上發票)之指(掌)紋分別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掌、左拇指、左拇指、左中指及左拇指之指(掌)紋相符。警方另在A車採得之血跡,其中編號A1 (採自左前門外側)、A12(採自左後腳踏墊床包組提袋)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4800743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1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6566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告訴人黃豐仁在案發當日隨即報 案,並經黃豐仁、柯家文指認持爆裂物炸毀店內物品之人為被告,被告經警查獲後,警方得其同意,至其家中搜索,被告自行取出6支高空煙火,向警示範其取出其內煙火球(火 藥)、引信製成2枚彈藥之動作,經警查扣該6支高空煙火,有黃豐仁、柯家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照片6張暨高空煙火6支扣案可稽(見警卷第12、16、27-31頁,偵卷第75-76頁)。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存有104年11月5日3時29分被告砸車及同日7時30分被告放置2枚彈藥並引爆之影片檔,本院分別勘驗其 中監視器編號CH01、CH02、CH05、CH06攝錄之影片檔,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取之影像畫面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 -121頁反面、第127-151頁,本院卷二第35頁)。由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所見,同日7時30分55秒許被告自A車下車時雙手持2枚疑似塑膠袋綑紮的球體物,從併排停放的黑色與白 色兩車之間走入車行,將2枚球體物併列置放在大理石桌上 ,點燃其中1條引信,旋即迅速沿來時路徑跑回A車駛離,對照前引警方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警方是在引擎號碼C0000000D自小客車(即車 號000-0000白色馬自達車)右前車窗玻璃外側採得被告之指掌紋,該車東側相鄰0702-V8黑色自小客車,適為勘驗所見 被告持2枚自製彈藥的進出路徑(見偵卷第30、35、36頁, 本院卷一第147、148,卷二第35頁)。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製造爆裂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所製造引爆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彈藥類之爆裂物 ⒈按99年6月2日修正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同條第2項 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可供民眾使用;「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為:(一)舞臺煙火、(二)特殊煙火、(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 之規定,除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於施放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免予備查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於施放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應經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後,始得自國外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本件扣案高空煙火6支為被告自行自其臺南市○○區○ ○街000○0號住所提出交警查扣,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專業爆竹煙火之特殊煙火(3吋煙火彈),被告或同住上址之人,均未向主管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核發製造、施放許可,故不得擅自製造、儲存或販賣該批爆竹煙火,亦未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且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處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查扣之高 空煙火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逕予沒入,此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以105年3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50005859號函查覆,並有105年1月28日府消預字第1050116938號裁處書及臺南巿政府105年3月23日府消預字第1050295776號更正裁處書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7-104頁),故查扣之高空煙火6支非屬民眾得任意取得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而係歸類為 專業爆竹煙火中之特殊煙火,被告及查獲地址同住之人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施放、儲存及販賣。合先說明。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 刑法第176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 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 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 176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 、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將爆 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條所列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系爭爆裂物係以高空煙火彈改裝,在點火頭上連接一條長七點二公分之爆引,以黃色膠帶將整個爆裂物纏繞,並將爆引固定。其自行加上爆引之加工、改(製)造行為,使該高空煙火球已成可點火投擲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認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被告製造爆裂物所使用之市售高空煙火呈圓筒狀,每支高空煙火筒內各有2枚煙火球體,有其固定之燃放方式,點 燃引信後,內部之發射火藥會將煙火球逐一由煙火筒開口處向上射至高空產生爆炸。被告將3支高空煙火筒內之煙火球 體取出,因無爆引,無法單獨點燃使用,被告將每3枚煙火 球體裝入1個塑膠袋,再取出原高空煙火筒所附引信2條,分別裝入各裝3枚高空煙火球之塑膠袋,將塑膠袋打結綑綁, 以膠帶纏繞,已經改造成為點火投擲之爆裂物,且引信深入塑膠袋內之發射火藥及煙火球,點燃引信後可同時引爆3枚 煙火球,除改變原來點火向高空發射之方式,與原來用於高空煙火之功能不同外,一次點燃瞬間引爆3枚彈藥之方式已 增強其殺傷力與破壞力。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非屬該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5年4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07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 ㈡被告製造之爆裂物中加入磁磚碎片 ⒈被告將所製造之上開2枚爆裂物,置於東昇汽車商行大理石 桌上,點火引爆其中1枚後,旋即發生爆炸,造成東昇汽車 商行內器物、鐵皮屋頂及併排停放的4部自小客車車體損壞 ,業如前述。爆炸後,置放爆裂物的大理石桌面炸出一個長約85公分、寬約60公分的破洞,桌面碎片散置地上(見偵卷第29頁反面、編號32-37照片),旁邊的座椅上有許多火藥 燒灼穿透的孔洞(偵卷編號39-48照片),塑膠杯炸至地面 碎開(偵卷編號102照片),地面及併排停放的車號0000-00、AMF-8165(引擎號碼C0000000D)、6280-Q7及AMU-5668自小客車車體上遍布大小不一的磁磚碎片及塑膠袋碎片,散開的範圍與爆炸中心的直線距離自0.7公尺至13.1公尺不等( 見偵卷警方證物編號6-10、12-14、16-17、19-22、24 -50 ,照片編號49-50、55-58、62-66、68-107,見偵卷第28-32頁反面現場證物採取暨處理情形),再由黃豐仁於偵查中提出的估價單,鐵皮屋頂及上開4部自小客車均有鈑金、烤漆 修繕之記錄(見偵卷第13-17頁),上開4部併排停放的車輛位置均靠近被告置放爆裂物的大理石桌,車頭朝道路,車尾靠近大理石桌,受損位置都在車體後側。另證人柯家文於本院105年5月12日審理時亦稱:車行鐵皮屋的天花板有1、2個洞,洞周圍有明顯紅色痕跡...車體上有紅色凹洞,鐵皮屋天花板破洞周圍也有相同紅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正反面)。可見被告點燃爆裂物後,瞬間引爆的威力既能將堅硬的大理石桌面炸穿一個大洞,射散出來的磁磚及塑膠袋碎片最遠到達13.1公尺,且燒灼到鐵皮屋頂、穿透座椅椅面及損壞汽車車體,應認已具備對人、物之殺傷力與破壞性無疑。 ⒉被告雖否認製造爆裂物時加入磁磚,辯稱:現場的磁磚碎片是砸車碎掉噴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惟被告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9分許,駕駛A車至東昇汽車商行砸車,但被告在警詢先後一致供述是以路邊撿拾的石塊砸毀車輛,在砸車時,石頭反彈回來,砸傷了右手(被告誤稱為左手)大拇指受傷(見警卷第4、6頁;經警在案發當日檢視被告雙手手掌,發現其右拇指處受傷包紮,見偵卷第28、76頁),並未供述以磁磚砸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石塊砸車乙節,亦無任何爭執。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104年11月5日凌晨3時29分監視器 編號CH02、CH05、CH06之監視錄影所見,被告砸車的位置是在東昇汽車商行的西北側(與嗣後放置爆裂物之大理石桌所在位置不同),被告先自A車右前座取出疑似石塊的重物( 由被告取出石塊的動作來看,該石塊有相當的重量),砸向車行內併排停放其中一輛車的引擎蓋,該石塊自引擎蓋上滾落至地面,被告接續自A車取出疑似較小的石塊,在同處砸 向車行併排停放的車輛引擎蓋、車頂等處後,關上A車右前 車門,走回駕駛座旁,又再走回方才滾落在地上的大石塊處,拾起該石塊再度砸向車行內的車後,始駕駛A車離去,前 後歷時1分5秒(自3時29分21秒至同日3時30分25秒),有勘驗筆錄及列印之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 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7至140頁),對照警方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在車行西北角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方電線桿下方路面查獲1個水泥石塊(偵卷證物編號1,照片23),與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最早砸車使用疑似石塊的重物,其大小、形狀及重量相仿,且AJZ-3298白色自小客車引擎蓋有明顯破裂、凹陷、刮痕狀況(見偵卷照片24、26),警方另在相鄰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方地面查獲 較小的水泥石塊3塊(見偵卷證物編號5,照片31、32),此與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接續自A車內取出較小石塊砸車 之情節相符。而車行西北側併排停放的AJZ-3298、4000-M8 及5223-R3三部自小客車車體及車窗分別都有破裂、凹陷、 刮痕等狀況(見偵卷證物編號2、3、4,照片24-30),三車位置適為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砸車所在地點,應係砸車造成的結果。再由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中之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即現場平面圖)所示,除較靠近爆炸點的5223-R3自小客 車(自西數來第3輛)右後方有證物編號35的磁磚碎片外, 上開三部車的車體及靠近車身處地面,未見有磁磚及塑膠袋碎片,而證物編號33、34、40的磁磚碎片雖均在該三部車後面,但與車輛尚有相當距離。至靠近爆炸點的0702-V8、AMF-8156(引擎號碼C0000000D)、6280-Q7及AMU-5668號自小 客車車體後側及靠近各該車身的地面均遍布細碎的磁磚碎片及塑膠袋碎片(即證物編號19-28,偵卷照片70-79),與西北側3部遭石塊砸車所造成之破裂、凹陷及刮痕之損壞情形 迥異。再者,依警方採證及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大理石桌面碎片較靠近大理石桌,大理石桌周圍多是塑膠袋碎片,更外圍才是四散的磁磚碎片,磁磚碎片散布的範圍甚廣,除遍及車行(包括停放車輛南側的廣場)之外,亦散至車行北側的柏油路面(見偵卷照片73、74)。參酌證人陳澤森警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勘查採證照片內,小客車還有車行與柏油路面,還有很多也沒有標示編號,但從照片上可以看出都是很細小的紅色碎片,這些是什麼東西?)是針對大的有標示,小的沒有標示,有些小一點的也是磁磚碎片」、「...(磁磚)碎裂散開爆炸的範圍蠻大,應該不是說一般丟的,它會碎成這樣」、「(依照你在現場所看到散落那麼多磁磚碎片,會造成這樣的狀況,有沒有可能是跟著火藥一起爆裂?)可能,不過像桌子散落蠻多,只是桌子材質堅硬,所以散的沒有那麼小,類似磁磚這種東西它的材質沒有那麼硬,所以爆炸之後它碎的比較細小。」、「(照片所示大塊紅色磁磚,當時採證時有沒有特別找現場物品或是器具被毀損產生這些磁磚的?)有去比對,但是現場沒有找到類似顏色的東西」、「那桌子材質與現場採證到磁磚碎片是完全不一樣」(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第 192頁正反面)。復經證人柯家文、黃豐仁均否認該磁磚碎 片係車行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94頁)。又本院將扣案磁磚碎片25包送請鑑定有無火藥殘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其中證物編號40、41、44鑑定結果,表面均有黑色物質,取黑色物質鑑定,均檢出鋁粉(A1)、碳粉(C)、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有該局10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正反面)。可見散布現場大小不一甚至細碎未經警採證編號的磁磚碎片,應係隨爆炸四散,並非被告砸車造成,被告在本院審理後期更異前詞改稱以磁磚砸車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規避以磁磚加工製造爆裂物所為卸責之詞。 ⒊本院係依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所製造的2枚爆裂物有1枚沒有爆丟在現場,復於本院105年2月18日審理時任意供述放置在車行的2枚彈藥有1枚未爆,被柯家文拿去丟掉等語,因而傳喚柯家文、黃豐仁到庭詰問屬實,始囑託警方會同柯家文在東昇汽車商行旁水溝內尋獲柯家文丟棄在該處的未爆物扣案,業如前述。依證人柯家文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該枚未爆物照片,外觀疑似使用塑膠袋綑紮,再以透明膠帶纏繞,有一個明顯的破洞,其內清楚可見有數片疑似紅色磁磚碎片(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會同證人陳澤森警務員於105年6月16日審理時勘驗拆解該未爆物,外圍以膠帶黏著,拆開 時有膠帶被撕裂聲音,內有類似紅色磁磚碎片,取出紅色磁磚碎片,裡面有壹個球體以疑似透明塑膠袋或疑似保鮮膜包覆很多層,撥開透明塑膠袋有包裹紅色磁磚碎片,取下紅色磁磚碎片,裡面有一顆球體,該球體外面捆著一些紅色磁磚碎片,球體前方有一個突出物(與球體相連),係類似引信,該突出物前端有少許不明黑色物體,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第241-244頁反面),並據陳澤森警務員以鑑定證人身分證述:未爆物包覆在最裡面的球體,與案發當日被告示範自高空煙火筒內取出的煙火球,看起來是類似。整個包覆物取開之前沒有看到引信,一般需要有引信,不然沒有辦法引爆,未爆物內的紅色磁磚與案發現場採證的紅色磁磚碎片看起來是類似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正反面)。經比對拆解未爆物取出的磁磚碎片與 爆炸後在案發現場查扣的磁磚碎片,以肉眼觀察,均為同樣的紅色,材質大致相同,未爆物內取出的紅色磁磚碎片較為大塊,現場查扣的磁磚碎片較為細碎,雖被告否認該枚未爆物係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內容物,辯護人亦抗辯稱:該未爆物與被告先前供述係以塑膠袋綑綁,引信在外面的情形不同,有後製之疑等語,而該未爆物內物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7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358759號函查覆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或DNA(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而該未爆物在案發後經泡水再丟入水溝長達半年始尋獲,不能因未驗出被告指紋即逕認與本案無關,參照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將高空煙火3支裡面的彈藥取出,每支高 空煙火裡面有2顆彈藥,每顆彈藥的黑色部分就是黑色火藥 ,黑色火藥會讓彈藥往上衝,火藥裡面的物質會讓彈藥在高空開花,我將3顆彈藥放在塑膠袋裡面包成1包,共包成2包 帶到現場。」、「6顆彈藥分裝成2個塑膠袋,每袋各有3顆 彈藥,再裝入引信,將塑膠袋打結,2袋都是這樣做的」、 「3吋彈就是土黃色圓球狀,1支高空煙火內有2顆彈,1顆3 吋,1顆2吋半,這是規格化的彈藥直徑,引信就是藍色條狀」、「點燃引信會發火花,火花延燒到3顆彈藥的任何1顆黑色火藥一定會爆,因黑色火藥很敏感,只要接觸到火花就會爆」、「我是拿2包塑膠袋下去,我只有點燃1包,就趕快跑,2包都丟在現場。我聽柯家文說他在現場有撿到1包沒有爆的,他拿去丟掉了」、「(你是否有以透明膠布纏繞固定成球體?)我有用塑膠袋,也有使用透明膠帶綑綁」、「(你為什麼把2顆一起放在那裡?)引信沒有接好,來不及點燃 ,怕被炸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所見被告下車時雙手確有捧著2枚疑似塑膠袋裝的球體物走進 東昇汽車商行,併列放置在大理石桌上,只點燃其中1枚的 引信,旋即迅速跑離之情節相符。再參本院勘驗陳澤森警務員拆解未爆物之過程,該未爆物確有使用塑膠袋及透明膠帶綑綁纏繞,拆解後最裡層為1枚土黃色球體物,球體上有一 個凸起,凸起處前端有少許黑色不明物質,外觀上與扣案高空煙火內的煙火球球體亦有一個凸起完全相同,祇是扣案高空煙火內的煙火球在凸起處及周圍有包覆較多的黑色火藥有所不同(見偵卷第75、76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照 片),是本院審理時拆解扣案未爆物所見,與被告供述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方式相同,雖拆解未爆物內祇有1枚煙火球, 亦未見延伸至塑膠袋外供點燃使用的條狀引信,與被告所述是將3顆煙火球綑在1個塑膠袋內再置入條狀引信的情形不盡相同,但柯家文在案發當日尋獲該枚未爆物時,已經有很嚴重的破損,旁邊的塑膠物質也有熔損的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自外觀就可以清楚的看到其內的紅色磁磚, 被告既是將2枚製成的爆裂物併置於大理石桌上,且僅點燃 引爆其中1枚的引信,堪認查扣的未爆物應係沒有爆炸完全 的剩餘物。而由該未爆物內確有包覆較大塊的類似紅色磁磚碎片,其材質、顏色與爆炸後散布在現場經警採證查扣的紅色磁磚碎片大致相同,堪認被告製造2枚爆裂物之方式,除 各使用3顆高空煙火球及2條引信外,應有將紅色磁磚碎片包覆在內,以增強其爆炸後的殺傷力及破壞力至明。 四、綜上,被告因對柯家文不滿,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使用3支高空煙火筒內的煙火球與引信,加入紅色磁磚碎片 ,製造2枚爆裂物,進而攜至柯家文經常出入之東昇汽車商 行內引爆,造成該車行內上揭器物損壞,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 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兼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性質,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應本於社會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二、本案被告因對柯家文不滿,為遂行自己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使用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彈藥加入紅色磁製碎片,製造2 枚爆裂物,持至柯家文經常出入之東昇汽車商行內放置,點燃引爆,造成東昇汽車商行內之器物損壞,乃係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柯家文及東昇汽車商行之人員,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理解事理能力之人當能知其涵意,而生不安全之畏怖心。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爆裂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製造2枚爆裂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仍屬單純一罪。其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有前述因犯重利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與執行紀錄, 甫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有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警方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警方因告訴人黃豐仁報案,已先查獲被告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製造2枚爆裂物並引爆之犯罪事 實,不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縱因被告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於審理中查扣未經警在案發當日採證查獲之上開未爆物,惟該未爆物係被告製造並引爆2枚爆裂 物後未完全引爆剩餘之物,屬證物性質,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可言,亦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因供述彈藥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3項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係因與柯家文有賭債糾紛,不滿柯家文偕同他人至其家中找其父母,又因見柯家文不時出入東昇汽車商行,誤以為該商行為柯家文所經營,出於一時情緒失控,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乃使用高空煙火之煙火球、引信,加上磁磚碎片,製造2枚爆裂物 ,持至東昇汽車商行內引爆,且為避免炸到自己,僅點燃1 條引信後迅即跑離,而使另1枚爆裂物未完全引爆,因而降 低破壞性,爆炸後噴射出的塑膠碎片及磁磚碎片僅及於十餘公尺之範圍,且係選在車行尚未營業之前為之,僅造成器物的損壞,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相對於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或使用殺傷力強大之槍械、爆裂物所造成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其情節尚非至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所造成東昇汽車商行器物之損壞,已於105年11月2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柯家文成立調 解,分三期賠償32萬5千元,被告並依調解約定先後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賠償合計30萬元(餘款2萬5千元約定於106年7月1日給付),並據告訴人黃豐仁於105年12月22日撤回毀損罪之告訴(詳下述),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頁、第4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量處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柯家文間之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又誤以為柯家文不時出入的東昇汽車商行為柯家文所經營,為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製造爆裂物,攜至東昇汽車商行引爆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造成柯家文、告訴人黃豐仁及東昇汽車商行內其他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亦造成車行內上揭器物之損壞,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不宜寬貸,被告犯後雖否認該當於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對於大部分事實,尚能誠實供述,且選在車行營業前無人在場時為本案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車行的財產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自承大專資管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家中經營雜貨店,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兩位姐姐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其中附表 編號1、2係被告引爆後散布現場經警採證查扣之被告所製造爆裂物之一部,編號3則係未完全引爆所餘之物,因已無引 信,且經拆解,依鑑定證人陳澤森警務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般的話需要有引信,不然沒有辦法引爆(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已失爆裂物之基本結構,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爆裂物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高空煙 火6支,係案發後警方在被告家中查扣,由被告提出以示範 其製造爆裂物之過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經臺南市政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沒入,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經警在東昇汽車商行採證查扣之物,均為告訴人黃豐仁經營該車行因被告本案犯罪受損壞之證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警方在A車內採證查扣之物,其中打火 機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偵卷第32頁反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點燃本案爆裂物引信所用之物,車內其餘查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引爆爆裂物毀損器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光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7時30分許,將前述製造完成之爆裂物2枚,放置在上址東昇汽車商行內大理石桌上,並點燃引信後駕車離去,該爆裂物爆炸後,造成東昇汽車商行內前述大理石桌、鹿皮椅、實木方桌、時鐘、鐵皮屋及車牌號碼0000-00、6280-Q7、AMF-8156(即引擎號C0000000D)、AMU-5668號自用小客車損壞 ,致令不堪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豐仁告訴被告姜光宗此部分毀損之事實,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以 32萬5千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並據告訴人黃 豐仁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8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被訴丟擲石塊毀損車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光宗與柯家文因賭債生有糾紛,又見柯家文不時在黃豐仁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東昇汽車商行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3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抵達後,被告隨即手持石塊,朝商行內停放之車輛扔擲,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4000-M8及5225-R3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板金、保桿及烤漆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豐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此部分毀損3部自用小客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於 104年11月5日凌晨3時29分許及同日7時30分許,駕車前往上址東昇汽車商行,分別以丟擲石塊及引爆爆裂物之方式,毀損車行內上開器具及車輛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 11月21日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105年12月22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明 (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件被告以丟擲石塊方式,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4000-M8及5225-R3號自用小客車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與所犯前揭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時間不同,行為殊異,本於不同犯意而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塑膠袋(或膠帶)碎│14個 │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查│ │ │片 │ │扣之證物編號6、8-10 │ │ │ │ │、12-14、16、17、20 │ │ │ │ │-22、36、37 │ ├──┼─────────┼───┼──────────┤ │ 2 │磁磚碎片 │27個 │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查│ │ │ │ │扣之證物編號7、19、 │ │ │ │ │24-35、38-50 │ ├──┼───┬─────┼───┼──────────┤ │ 3 │未爆物│塑膠袋及膠│ 1袋 │本院於105年5月12日囑│ │ │ │帶碎片 │ │託警方查扣 │ │ │ ├─────┼───┤ │ │ │ │磁磚碎片 │ 1袋 │ │ │ │ ├─────┼───┤ │ │ │ │球體物 │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