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附民原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附民被告 農正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翟自屏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50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㈠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被告翟自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貳仟零陸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農正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正鮮公司」)自95年起 、連續標得供應行政院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品供應之牛羊肉品項計12品項,卻以添加保水劑等食品添加物及水分等注入肉品藉以增重,再供應肉品予原告,進而謀取虛增肉品重量之不法利益,涉嫌刑法詐欺罪嫌合計交易總金額違3 億2,060萬1,799元。 ㈡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採購該等11項肉品,所增加之77萬8,711元亦得向被告等請求。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以添加保水劑等食品添加物及水分等注入肉品藉以增重方式,進而謀取虛增肉品重量之不法利益,涉嫌刑法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追加起訴在案云云。惟查,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翟自屏、蔡金陣涉嫌詐欺罪部分,移送意旨固指併辦部分與被告翟自屏、蔡金陣被起訴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關係云云,惟被告翟自屏、蔡金陣原經起訴詐欺部分(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係其等以鹿肉假冒羊肉交付與副供中心所轄之臺南、岡山及左營副供站,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翟自屏、蔡金陣所販售之肉品其滲出液過高而有詐欺取財嫌疑云云,然二者犯罪之時間不同,所為之犯罪手段不同,且銷售對象亦未完全一致,殊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關係,故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敘明此部分應予檢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在案。職是,關於原告主張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判未受理,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請求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