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9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萍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秋萍明知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股票代號:8074)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該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意圖造成該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圖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竟分別基於意圖抬高鉅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與造成上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犯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自己與不知情之翁倩琇、李秋蘭、陳顯讓申辦之證券帳戶,在謝秋萍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由謝秋萍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金額後,指示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日,連續以上開謝秋萍本人或控制之證券帳戶,以高價買入影響股價向上或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8年6 月2 、10、16、19、22、26、29日及同年7 月1 日等8 日影響股價向上,同年6 月17、24日等2 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謝秋萍買進、賣出數量及成交金額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附表三(本件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示之日,連續以上開渠本人或控制之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共計1594張(仟股),佔該期間鉅橡公司股票買進數量23.39%、賣出數量19.07%,及占總成交量2.8%,其中於98年6月25、30日、同年7月3、6、15 、17、24、29、同年8月5、6、14、24、25、26日等14個營 業交易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該公司股票成交量比重達20%以上,而影響市場價格。謝秋萍於上開操縱鉅橡公司股票期間,共買進6890張(仟股)、賣出8357張(仟股),實際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共計新台幣(下同)2473萬9167元(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詳如附表四之計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翁倩琇、李秋蘭、陳顯讓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倩琇、李秋蘭、陳顯讓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04 年2 月2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鉅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同年7 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援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7 月9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謝秋萍等五人損益計算表」(參見偵四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認被告謝秋萍以前開方式於上開操縱鉅橡公司股票期間之交易犯罪所得為28,766,000元。惟櫃檯買賣中心前函所附計算表係以98年5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交易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惟本件依附表二、三所示交易日期可知,被告謝秋萍於本案以前開不法方式交易之期間應為98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為止,而非前述櫃臺買賣中心所列交易期間。故以此為基礎,計算買進賣出股票數量、金額,並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後,總計本件被告謝秋萍非法操縱股票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24,739,167元(相關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行為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嗣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係違反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5 款所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前揭分析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鉅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鉅橡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鉅橡公司股票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且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操縱、抬高鉅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鉅橡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係以同一操縱、炒作行為而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倩秀、李秋蘭、陳顯讓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謝秋萍非法影響鉅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其行為固屬不當,惟考量其行為對股票交易影響之程度,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等情狀,認其犯罪之情狀非全無可憫恕之情狀,逕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非法操縱有價證券價格及市場交易犯行,衡其所為,實已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且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犯行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等情形,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本案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4,739,167元,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謝秋萍用以炒作鉅橡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 │ ├──┬────┬──────────────┬───────┤ │編號│帳戶名稱│ 證 券 帳 戶 帳 號 │ 備 註 │ ├──┼────┼──────────────┼───────┤ │ 1 │謝秋萍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已於98年12月19│ │ │ │分公司證券帳號88321號帳戶 │日併入凱基證券│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謝秋萍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已更名為元大證│ │ │ │長榮分公司證券帳號5084號帳戶│券股份有限公司│ ├──┼────┼──────────────┼───────┤ │ 3 │翁倩琇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同附表編號4 │ │ │ │分公司證券帳號127127號帳戶 │ │ ├──┼────┼──────────────┼───────┤ │ 4 │翁倩琇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同附表編號5 │ │ │ │分公司證券帳號144372號帳戶 │ │ ├──┼────┼──────────────┼───────┤ │ 5 │李秋蘭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同附表編號4 │ │ │ │分公司證券帳號127101號帳戶 │ │ ├──┼────┼──────────────┼───────┤ │ 6 │李秋蘭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世貿│ │ │ │ │分公司證券帳號177308號帳戶 │ │ ├──┼────┼──────────────┼───────┤ │ 7 │李秋蘭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 │ │ │分公司證券帳號140032號帳戶 │ │ ├──┼────┼──────────────┼───────┤ │ 8 │陳顯讓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同附表編號4 │ │ │ │分公司證券帳號106821號帳戶 │ │ ├──┼────┼──────────────┼───────┤ │ 9 │陳顯讓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 │ │ │公司證券帳號438558號帳戶 │ │ └──┴────┴──────────────┴───────┘ ┌───────────────────────────────────────────────────┐ │ 附表二 影響股價交易資料(分析意見書附表五) │ ├───┬───┬───┬───┬───┬────┬───┬───┬────┬───┬────┬────┤ │日 期│下 單│委 託│委 託│委 託│ 委 託 │成 交│成 交│ 成 交 │前一盤│影響成交│委託價是│ │ │投資人│時 間│下 單│價 格│ 數 量 │時 間│價 格│ 數 量 │成交價│價上漲或│否在買賣│ │ │ │ │買賣別│(元)│(仟股)│ │(元)│(仟股)│(元)│下跌檔數│5檔揭示 │ │ │ │ │ │ │ │ │ │ │ │ │範圍內 │ ├───┼───┼───┼───┼───┼────┼───┼───┼────┼───┼────┼────┤ │980602│謝秋萍│9時11 │買 │9.25 │5 │9時11 │9.25 │5 │9.08 │上漲17檔│是 │ │ │ │分25秒│ │ │ │分48秒│ │ │ │ │ │ │ ├───┼───┼───┼───┼────┼───┼───┼────┼───┼────┼────┤ │ │謝秋萍│9時20 │買 │9.24 │2 │9時20 │9.24 │2 │9.05 │上漲19檔│是 │ │ │ │分27秒│ │ │ │分33秒│ │ │ │ │ │ ├───┼───┼───┼───┼───┼────┼───┼───┼────┼───┼────┼────┤ │980610│李秋蘭│9時46 │買 │11.3 │5 │9時46 │11.3 │4 │11.15 │上漲3檔 │是 │ │ │ │分56秒│ │ │ │分56秒│ │ │ │ │ │ │ ├───┼───┼───┼───┼────┼───┼───┼────┼───┼────┼────┤ │ │李秋蘭│11時10│買 │11.35 │4 │11時10│11.35 │1 │11.2 │上漲3檔 │是 │ │ │ │分5秒 │ │ │ │分16秒│ │ │ │ │ │ ├───┼───┼───┼───┼───┼────┼───┼───┼────┼───┼────┼────┤ │980616│李秋蘭│9時0分│買 │11.8 │4 │9時0分│11.8 │4 │11.6 │上漲4檔 │是 │ │ │ │31秒 │ │ │ │50秒 │ │ │ │ │ │ │ ├───┼───┼───┼───┼────┼───┼───┼────┼───┼────┼────┤ │ │李秋蘭│9時35 │買 │11.95 │7 │9時36 │11.95 │7 │11.6 │上漲7檔 │是 │ │ │ │分52秒│ │ │ │分15秒│ │ │ │ │ │ │ ├───┼───┼───┼───┼────┼───┼───┼────┼───┼────┼────┤ │ │李秋蘭│9時48 │買 │11.95 │4 │9時48 │11.95 │4 │11.6 │上漲7檔 │是 │ │ │ │分30秒│ │ │ │分45秒│ │ │ │ │ │ │ ├───┼───┼───┼───┼────┼───┼───┼────┼───┼────┼────┤ │ │李秋蘭│10時53│買 │11.65 │4 │10時54│11.65 │4 │11.5 │上漲3檔 │是 │ │ │ │分56秒│ │ │ │分10秒│ │ │ │ │ │ │ ├───┼───┼───┼───┼────┼───┼───┼────┼───┼────┼────┤ │ │李秋蘭│11時9 │買 │11.65 │9 │11時10│11.65 │9 │11.4 │上漲5檔 │是 │ │ │ │分46秒│ │ │ │分0秒 │ │ │ │ │ │ │ ├───┼───┼───┼───┼────┼───┼───┼────┼───┼────┼────┤ │ │李秋蘭│11時44│買 │11.65 │3 │11時45│11.65 │3 │11.45 │上漲4檔 │是 │ │ │ │分57秒│ │ │ │分0秒 │ │ │ │ │ │ ├───┼───┼───┼───┼───┼────┼───┼───┼────┼───┼────┼────┤ │980617│陳顯讓│9時27 │買 │11.65 │5 │9時27 │11.65 │5 │11.5 │上漲3檔 │是 │ │ │ │分21秒│ │ │ │分46秒│ │ │ │ │ │ │ ├───┼───┼───┼───┼────┼───┼───┼────┼───┼────┼────┤ │ │李秋蘭│11時7 │賣出 │10.85 │2 │11時8 │11.75 │2 │12 │下跌5檔 │否 │ │ │ │分56秒│ │ │ │分11秒│ │ │ │ │ │ │ ├───┼───┼───┼───┼────┼───┼───┼────┼───┼────┼────┤ │ │翁倩琇│13時3 │買 │11.9 │4 │13時3 │11.9 │4 │11.65 │上漲5檔 │是 │ │ │ │分14秒│ │ │ │分36秒│ │ │ │ │ │ ├───┼───┼───┼───┼───┼────┼───┼───┼────┼───┼────┼────┤ │980619│翁倩琇│9時16 │買 │11.6 │8 │9時17 │11.6 │8 │11.4 │上漲4檔 │是 │ │ │ │分59秒│ │ │ │分21秒│ │ │ │ │ │ │ ├───┼───┼───┼───┼────┼───┼───┼────┼───┼────┼────┤ │ │翁倩琇│9時31 │買 │11.65 │3 │9時31 │11.65 │3 │11.45 │上漲4檔 │是 │ │ │ │分31秒│ │ │ │分56秒│ │ │ │ │ │ │ ├───┼───┼───┼───┼────┼───┼───┼────┼───┼────┼────┤ │ │陳顯讓│10時41│買 │11.8 │4 │10時41│11.8 │4 │11.6 │上漲4檔 │是 │ │ │ │分22秒│ │ │ │分31秒│ │ │ │ │ │ │ ├───┼───┼───┼───┼────┼───┼───┼────┼───┼────┼────┤ │ │翁倩琇│13時25│買 │11.9 │25 │13時30│11.9 │25 │11.5 │上漲8檔 │是 │ │ │ │分35秒│ │ │ │分0秒 │ │ │ │ │ │ ├───┼───┼───┼───┼───┼────┼───┼───┼────┼───┼────┼────┤ │980622│翁倩琇│11時27│買 │11.95 │8 │11時27│11.95 │8 │11.65 │上漲6檔 │是 │ │ │ │分37秒│ │ │ │分38秒│ │ │ │ │ │ ├───┼───┼───┼───┼───┼────┼───┼───┼────┼───┼────┼────┤ │980624│李秋蘭│9時13 │買 │11.5 │4 │9時13 │11.5 │4 │11.35 │上漲3檔 │是 │ │ │ │分24秒│ │ │ │分26秒│ │ │ │ │ │ │ ├───┼───┼───┼───┼────┼───┼───┼────┼───┼────┼────┤ │ │陳顯讓│10時36│買 │11.95 │7 │10時36│11.95 │7 │11.6 │上漲7檔 │是 │ │ │ │分23秒│ │ │ │分46秒│ │ │ │ │ │ │ ├───┼───┼───┼───┼────┼───┼───┼────┼───┼────┼────┤ │ │李秋蘭│10時38│賣出 │10.7 │2 │10時38│11.8 │2 │12.1 │下跌6檔 │否 │ │ │ │分44秒│ │ │ │分51秒│ │ │ │ │ │ │ ├───┼───┼───┼───┼────┼───┼───┼────┼───┼────┼────┤ │ │陳顯讓│12時11│買 │11.9 │6 │12時11│11.9 │6 │11.55 │上漲7檔 │是 │ │ │ │分31秒│ │ │ │分46秒│ │ │ │ │ │ │ ├───┼───┼───┼───┼────┼───┼───┼────┼───┼────┼────┤ │ │陳顯讓│12時13│買 │12 │6 │12時13│12 │6 │11.6 │上漲8檔 │是 │ │ │ │分5秒 │ │ │ │分26秒│ │ │ │ │ │ ├───┼───┼───┼───┼───┼────┼───┼───┼────┼───┼────┼────┤ │980626│李秋蘭│9時11 │買 │12.1 │2 │9時11 │12.1 │2 │11.95 │上漲3檔 │是 │ │ │ │分25秒│ │ │ │分44秒│ │ │ │ │ │ │ ├───┼───┼───┼───┼────┼───┼───┼────┼───┼────┼────┤ │ │李秋蘭│9時21 │買 │12.25 │4 │9時21 │12.25 │4 │11.9 │上漲7檔 │是 │ │ │ │分4秒 │ │ │ │19秒 │ │ │ │ │ │ │ ├───┼───┼───┼───┼────┼───┼───┼────┼───┼────┼────┤ │ │李秋蘭│10時19│買 │12.25 │7 │10時19│12.25 │7 │12.1 │上漲3檔 │是 │ │ │ │分33秒│ │ │ │分39秒│ │ │ │ │ │ │ ├───┼───┼───┼───┼────┼───┼───┼────┼───┼────┼────┤ │ │陳顯讓│12時50│買 │12.15 │2 │10時50│12.15 │2 │12 │上漲3檔 │是 │ │ │ │分39秒│ │ │ │分54秒│ │ │ │ │ │ ├───┼───┼───┼───┼───┼────┼───┼───┼────┼───┼────┼────┤ │980629│翁倩琇│9時1分│買 │13.6 │3 │9時1分│13.55 │3 │13.2 │上漲7檔 │是 │ │ │ │25秒 │ │ │ │31秒 │ │ │ │ │ │ │ ├───┼───┼───┼───┼────┼───┼───┼────┼───┼────┼────┤ │ │翁倩琇│9時28 │買 │13.15 │5 │9時29 │13.15 │5 │13 │上漲3檔 │是 │ │ │ │分42秒│ │ │ │分1秒 │ │ │ │ │ │ ├───┼───┼───┼───┼───┼────┼───┼───┼────┼───┼────┼────┤ │980701│陳顯讓│10時36│買 │13.25 │8 │10時36│13.25 │8 │13.05 │上漲4檔 │是 │ │ │ │分0秒 │ │ │ │分21秒│ │ │ │ │ │ │ ├───┼───┼───┼───┼────┼───┼───┼────┼───┼────┼────┤ │ │陳顯讓│11時39│買 │13.2 │5 │11時40│13.2 │5 │13 │上漲4檔 │是 │ │ │ │分42秒│ │ │ │分6秒 │ │ │ │ │ │ └───┴───┴───┴───┴───┴────┴───┴───┴────┴───┴────┴────┘ 附表四(以下金額之計算位數自元為止,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內容 │ ├──┼─────────┬─────┬─────────┬─────┤ │01 │買進數量(仟股) │6,890 │賣出數量(仟股) │8,357 │ │ ├─────────┼─────┼─────────┼─────┤ │ │每股買進均價(元)│13.642 │每股賣出均價(元)│16.2715 │ │ ├─────────┼─────┼─────────┼─────┤ │ │買進總金額(仟元)│93,993 │賣出總金額(仟元)│135,981 │ ├──┼─────────┴─────┴─────────┴─────┤ │02 │實際獲利金額(賣超時)=實際獲利金額【即(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 │ │進均價)×買進數量】+現金股利(98.07.13發放)-手續費【即(買│ │ │進總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買進數量)×1.425÷1000】-交易稅【即 │ │ │每股賣出均價×買進數量×3÷1000】 │ │ ├───────────────────────────────┤ │ │17,575,225=18,117,255【即﹝(16.2715-13.642)×6,890,000﹞】│ │ │+88,000-293,698【即(93,993,000+16.2715×6,890,000)×1.425│ │ │÷1000】-336,332【即16.2715×6,890,000×3÷1000】 │ ├──┼───────────────────────────────┤ │03 │擬制性獲利金額(賣超時)=擬制性獲利金額【即(每股賣出均價- │ │ │98.06.08期初收盤價格作為買價)×淨賣股數】-手續費【即(期初收│ │ │盤價+每股賣出均價)×賣超數量×1.425÷1000】-交易稅【即每股 │ │ │賣出均價×賣超數量×3÷1000】 │ │ ├───────────────────────────────┤ │ │7,163,942=7,293,191【即﹝(16.2715-11.3)×1,467,000﹞】- │ │ │57,638 【即(11.3+16.2715)×1,467,000×1.425÷1000】-71,611│ │ │【即16.2715×1,467,000×3÷1000】 │ ├──┼───────────────────────────────┤ │04 │犯罪所得=實際獲利金額+擬制性獲利金額 │ │ ├───────────────────────────────┤ │ │24,739,167=17,575,225+7,163,942 │ └──┴───────────────────────────────┘ (附表三詳後) 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未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