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育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宜育係於民國101年6月5日解任之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股票代號:8074)前監察人,明知鉅橡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該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櫃檯買賣該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詎謝宜育欲操縱市場價格以便從中賺取股價差額利潤,竟基於高買及低賣證券與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5月20日為止,連續自行或藉不知情之謝耕弘、謝耕宇、謝翔安、鄭婷蔓所提供帳戶而以渠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蔡寶鳴、葉誌峯、李淑芬等人,先後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並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交易詳如附件所載),致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並獲得如附表所示利潤共新臺幣(下同)84,728,000元。茲另記載就集中度及相對成交與影響股價所為分析如下(以下交易日期均依年月日簡略記載,例如102年9月2日即記載為1020902): ㈠集中度分析 ⒈上開期間內買進19,054仟股(占總成交量9.76%)並賣出20,807.518仟股(占總成交量10.66%)。 ⒉以下日期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0日。 ㈡相對成交分析 ⒈相對成交共計922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83%、賣出數量4.43%及占總成交量0.47%。 ⒉以下日期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日。 ⒊於0000000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 ㈢影響股價分析 ⒈以下日期影響股價向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5日。 ⒉以下日期影響股價向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5日。 ⒊以下日期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8日。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宜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宗第2宗〈下稱偵卷2〉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宗第4宗〈下稱偵卷4〉第181頁,院卷第113頁、第141頁),核與證人謝耕弘所述情詞(見偵卷2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證人謝耕宇所述內容(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宗第1宗〈下稱偵卷1〉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謝翔安所為證述(見偵卷2第74頁、第75頁)、證人鄭婷蔓所述情節(見偵卷2第52頁、第53頁)、證人葉誌峯所為陳述(見偵卷1第150頁、第153頁)、證人李淑芬證述內容(參見偵卷1第157頁、第161頁)均相合,復有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姓名為謝宜育、謝耕弘、謝耕宇、謝翔安部分,查核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2月10日)1份、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份、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投資人姓名為謝宜育、謝耕弘、謝耕宇、謝翔安部分)1份、凱基證券委託書1份、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投資人姓名為謝宜育部分)1紙、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姓名為謝耕宇)1紙、謝宜育集團相對成交有價證券對應表1份、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1份、鄭婷蔓交易資料1紙、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表1份、被告所陳報證券存摺及明細表與餘額表等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2839號函暨附件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26日營清字第○○○○○○○○○○號函暨附件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035號函暨附件1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104)元證經字第1078號函暨附件1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元證字第1040005667號函暨附件1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104)凱證字第2729號函暨附件1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104)凱證字第2728號函暨附件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8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40018938號函暨檢附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姓名為謝宜育、謝耕弘部分,查核期間為103年2月11日至103年5月12日)1份、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1份、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1份、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1份、櫃買中心請卷商提供之開戶資料及下單資料(投資人姓名為謝宜育、謝耕弘、謝耕宇、謝翔安部分)1份、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1份、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1份(見偵卷1第14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第166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66頁,偵卷2第62頁至第64頁、第96頁至第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宗第3宗〈下稱偵卷3〉第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90頁、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6頁,偵卷4第4頁至第17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4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5〉第235頁至第2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3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6〉第85頁、第106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39頁、附件一卷宗、附件二卷宗、附件三卷宗、附件四卷宗、附件五卷宗)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有變更而致不同之情形;比較行為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依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然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茲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可知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構成要件而有法律變更情形,經比較因該修正後條文增加原先所無構成要件而較有利於被告,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五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及第5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前揭相對成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因犯罪態樣複雜無法列舉而屬列示之不同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若被告係基於包括認識及單一目的就某種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櫃臺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非法操縱之行為,縱同時符合該項數款不同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仍僅成立一罪而應就所犯不同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中擇一重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操縱上開證券交易價量而達到其賺取股價差額利潤之目的,有前揭連續高買及低賣與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證券交易行為,雖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構成要件,仍僅成立一罪而應擇重依連續高買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親友(謝耕弘、謝耕宇、謝翔安、鄭婷蔓)及營業員(蔡寶鳴、葉誌峯、李淑芬)下單買賣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茲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被告自白時所製作調查及偵查筆錄(見偵卷2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卷4第18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見偵卷4第201頁及第203頁)在卷可佐,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連續高買及低賣與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行為,製造供需假象而操縱上開證券價格並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侵害信賴櫃臺買賣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操縱期間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獲利金額高達84,728,000元之多,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碩士學歷)及生活狀況(從事投資而月收入約10幾萬元,離婚且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可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有斟酌其資力及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狀命其向公庫支付特定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若行為人於炒作期間賣出股數大於買進股數(俗稱賣超)致兩者數量不同時,就賣超部分則應以期初收盤價為買價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茲依上開說明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詳如附表所載),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84,728,0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實際獲利(賣超股數)│計算式:(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買進股數=(36.4920-33.4516)×19│ │ │ ,054,000≒57,932,000元 │ │ ├──┬────────────────────────────────┤ │ │備註│每股賣出均價=分析期間內賣出金額÷分析期間內賣出數量=759,307,00│ │ │ │ 0元÷20,807,518股≒36.4920元/股 │ │ │ │每股買進均價=分析期間內買進金額÷分析期間內買進數量=637,387,00│ │ │ │ 0元÷19,054,000股≒33.4516元/股 │ │ │ │手續費=(買進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買進數量)×1.425÷1,000≒1,899,│ │ │ │ 000元 │ │ │ │交易稅=每股賣出均價×買進數量×3÷1,000≒2,086,000元 │ ├──────────┼──┴────────────────────────────────┤ │擬制獲利(賣超股數)│計算式:(每股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格作為買價)×淨賣股數=(36.4920-18.7│ │ │ 5)×1,753,518≒31,111,000元 │ │ ├──┬────────────────────────────────┤ │ │備註│期初收盤價格=18.75元/股 │ │ │ │淨賣股數=20,807,518-19,054,000=1,753,518股 │ │ │ │手續費=(期初收盤價+每股賣出均價)×賣超數量×1.425÷1,000≒138,│ │ │ │ 000元 │ │ │ │交易稅=每股賣出均價×買進數量×3÷1,000≒192,000元 │ ├──────────┴──┴────────────────────────────────┤ │犯罪所得=實際獲利+擬制獲利-手續費-交易稅=57,932,000+31,111,000-(1,899,000+138,000)-│ │ (2,086,000+192,000)=84,72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