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文洲受僱於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28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3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公里處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彎入未命名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王清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前開道路同向、在黃文洲所駕大貨車右側旁行駛而至,避煞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大貨車右側車身前端發生碰撞,王清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腦外傷後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無法痊癒,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呈植物人狀態,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進食、沐浴、如廁須完全由他人扶助,而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後並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黃文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清曉監護人王俊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被害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負責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本院審酌該 診斷證明書之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傷害經過、何人傷害等事實,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正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是依此規定,前揭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核交卷第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17至第23頁),並與告訴人王俊翔證述情節相符(見核交卷第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8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民 事裁定(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揭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王清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確有過失,被害人王清曉並無過失,上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送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清曉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核交卷第15頁)及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頁)在卷可資參酌,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王清曉所受重傷害有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一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車禍之發生並非單純伊的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之意見無法接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並未看見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一公尺多,未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警卷第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見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足見其駕駛大貨車至該交岔路口前,顯並未注意到右側尚有其他車輛,仍貿然右彎,致撞擊右側被害人直行車,依卷內證據,尚難歸咎被害人;再者,然查,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車禍地點周遭照片、上開大貨車及上開機車照片所示,上開機車碰撞後,倒於大貨車車頭前方,並於地上留有3.4公尺刮地痕,而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為68歲(36年3月出生),所駕駛機車排氣量 82立方公分、20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可佐(見警卷第27頁),車禍發生時該車已距出廠達12年,參諸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排氣量不到90立方公分、且已甚老舊,甚至遭碰撞後亦僅留下3.4公尺之刮地痕,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法證 明被害人於車禍時有超越當地速限(即時速40公里)或被告所稱之「車速過快」等情,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又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車禍當時由被告搭載之助理蔡泰長,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急速駛來而與之發生碰撞云云。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是車輛駕駛人,證人蔡泰長僅為乘客,被告並未注意其在車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況參諸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從未表示車禍發生前,同車之蔡泰長曾有何提醒之表示等情節,足見證人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子(就讀國中)、一女(已成年)、擔任司機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右側直行由被害人王清曉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王清曉並無過失,造成王清曉重傷害,致令告訴人整個家庭生活大亂,身為被害人子女之告訴人與其妹王柔策並因此而負擔沈重之醫療、安養中心之費用,並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諸致人傷亡之車禍憾事,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多樣,不一而足,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一年有餘,被告自謂探望被害人十餘次,告訴人稱僅知探望四次,且除二次曾攜帶水果外,分文未付!即使連應急、救急之費用亦未幫忙支出,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全家表達誠摯關懷或歉疚之意!更有甚者,被告對告訴人家屬突增之龐大經濟負擔或請求,不僅不積極與保險公司接洽、處理,於本院審理時,完全未知悉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間商談之進度、條件之差距,反而一付事不關己,雖然一再表明願意賠償,但實際詢問其欲賠償金額之際,卻以自己月薪僅2、3萬元,還要養家活口,也沒有辦法為由來面對,既無意深入了解因自己的重大過失所致令告訴人家屬困境中之需求及生活壓力之苦,亦無心讓對方知悉自己之能力與誠意!難認被告對自己之過失行為,以致造成無辜告訴人全家陷於困頓之境有何同理心或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實無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多次調解中,被告曾表達願賠償新台幣5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加重強制險200萬元及被告負擔100萬元),告訴人要求600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