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泉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泉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被害人鐘珮方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匯入被害人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 事 實 一、施泉旭受雇於永和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發五金行)、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上午至臺南市夏林路某處送貨,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夏林路、海安路欲返回民族路公司,於上午11時16分許,其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二段與神農街交岔路口水仙宮菜市場前(起訴書記載之肇事地點,應予更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時鐘珮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與ACJ -0823號自小貨車併行(約略在小貨車之右前側),二車疏未保持併行車輛之安全距離(起訴書另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經公訴人刪除),致ACJ -0823號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轉折處擦撞同向RW3 -756 號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鐘珮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 至8 節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氣胸及血胸、肺炎、急性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折、左臉及左小腿鈍挫傷、左小腿前側摩擦燒傷、全皮第三度損失等傷害。施泉旭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珮方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反面)。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鐘珮方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警詢指訴(見偵3 卷第2 至3 頁),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14張、檢察事務官勘察兩車碰撞處照片37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5 、6 、7 頁、偵3 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7至24頁、偵4 卷第6 至17頁、第21至27頁)。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與有過失時,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後續於104 年4 月14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車禍是發生在海安路與民權路交岔口,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被告從後面撞我並且闖紅燈,我左後車身被被告車輛右保險桿及後視鏡所撞,在路口被撞時我沒有倒,海安路變成綠燈後,我騎著機車直騎,我還有追一段距離,跟隨至神農街口後因失去重心倒地,被告沒有停下來,是被路人報警攔他下來等語。告訴人初次103 年11月13日警詢稱行車之際(車速約30公里)與對方車輛發生車禍,嗣改稱等紅燈車輛靜止時遭撞,前後不一。依卷附Google Map地圖(見偵4 卷第1 頁),民權路口至神農街口約35.63 公尺,告訴人若於民權路口停紅燈時已經被撞,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害,依其年紀、體力、多處骨折之情形,竟仍有辦法騎約莫35公尺才倒地,實有違常情。再者,依輕型機車倒地照片觀之(見偵3 卷第62至63頁),若如告訴人更正後之證述屬重心不穩倒地,此種情形應只是向左倒或是向右倒,機車車頭難如照片中所示與小貨車行進方向呈垂直狀態(如同轉了90度或270 度)。且被告供稱聽到碰撞聲才下車查看,若告訴人騎車尾隨失去重心自摔,諒被告並不會聽到所謂碰撞聲而下車之情。又告訴人稱路人報警攔下被告云云,實則本案是被告親自報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3 卷第45頁)。足認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之經過,初次警詢與後續之供述並不相符,而就二種說詞,本院認定應以初次警詢所述,方符合卷內事證,告訴人應是在車輛行進間,未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與小貨車發生碰撞。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受雇於永和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發五金行)、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為從載送貨物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3 卷第27、45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被告過失之情狀等情,雙方就有共識之部分(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刑事和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僅因過失犯罪,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條件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25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而損害賠償金額經民事法官認定若逾25萬元之部分,被告應另行給付,若民事法官認定賠償金額總額低於25萬元,被告亦不得異議並請求返還」,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衡酌上情,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月內,向告訴人給付25萬元(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作為緩刑條件,應屬適當。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若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