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 選任辯護人 連冠璋律師 黃懷萱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施仁閔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34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施仁閔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雯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號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安公司)大門駛出時(車頭朝南),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施仁閔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信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鄭雯因之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骨骨折、重大外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術後頭皮壞死、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及右側輕癱、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疑似顱骨骨折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施仁閔則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施仁閔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仁閔、鄭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雯、施仁閔、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雯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施仁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鄭雯發生本件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鄭雯在廠內伊看不到,伊看見鄭雯從廠門出來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如果要把廠內列為伊應該注意的地方就不合理,伊看到她的距離伊只能撞她,伊沒有辦法閃避,伊沒有選擇,當時伊車速不到四十,伊在十米外的地方看不到對方,一直到案發前不到五米,大約二至三台車的距離伊才看得到她,伊沒有辦法選擇,只能撞她,煞車也來不及,伊把車子往右轉;伊騎到案發地點的時候,已經來不及閃避,伊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一七五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仁閔未違規行駛路緣(路肩),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等語為被告施仁閔辯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鄭雯、施仁閔於上開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對造發生碰撞,並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鄭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施仁閔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五頁、偵一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偵五卷第四十四頁、偵六卷第八至十一頁、偵四卷第二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鄭雯考領有自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所謂道路障礙物,係指道路中導致行進中車輛須急煞或閃躲等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物而言,至本件案發當時,福安公司大門左側路旁固有因其他車輛違規停放,以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情形,有事故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惟駕駛人於此情形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尚不得以此解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雖案發當時福安公司大門左側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然而被告鄭雯自福安公司起駛,欲進入新信路時,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雯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福安公司大門駛出,致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施仁閔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施仁閔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鄭雯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堪認被告鄭雯前揭自白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鄭雯、施仁閔二人重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福安公司大門前,連接新信路路緣白線附近,且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八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再觀諸兩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第七十三頁),被告施仁閔重機車前輪罩破損嚴重,被告鄭雯重機車前車頭飾板並無撞擊車損、與右倒無關的左側飾板則有局部脫落之情形。佐以被告施仁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之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伊看見鄭雯時,伊距離她大約二至三台車的長度,大約五、六公尺,當時鄭雯已經跨過白線(即路緣線),她的機車前車輪已經在白線上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則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兩車車損情形及被告施仁閔前揭供述可資判斷,被告鄭雯之重機車係在進入新信路外側車道,左側後車身始遭行駛於新信路路緣附近之被告施仁閔重機車車頭撞擊,且被告施仁閔在五、六公尺前即觀測被告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當時被告鄭雯之重機車前車輪更已進入新信路路緣。再由肇事現場地上並無煞車痕跡,可資認定被告施仁閔在觀測被告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時,並未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被告施仁閔於警詢中辯稱:伊有立即做煞車動作云云(見偵三卷第九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施仁閔亦考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八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衡諸案發當時外部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施仁閔騎乘重機車於接近案發地點前五、六公尺時,即已察覺被告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卻疏未注意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其他反應前方路況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鄭雯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告鄭雯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責任,被告施仁閔所辯其看見被告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時已無從閃避,只能撞她,自己並無過失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刑事案件上,必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對他方因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可主張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令,不致為違規行為之發生,因此對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施仁閔自承於肇事地點五、六公尺前即觀測被告鄭雯自福安公司駛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即應為必要之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被告施仁閔竟未為煞車或其他足以反應前方路況之必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鄭雯所騎重機車發生碰撞,其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注意義務,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施仁閔基於信賴原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五)參以,本件肇事責任經先後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鄭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施仁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五年五月五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五○四○六二一六號函所附南鑑一○五○五七二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府交運字第一○五一○八○五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六卷第二至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本案復依被告施仁閔之辯護人聲請再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除認上開違規停車於福安公司左側路旁之自小客車車主違規於禁止臨車處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施仁閔行駛於路緣(路肩)屬違規行為外,亦認被告鄭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施仁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路緣(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一○六年八月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六○○○一九一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九十三頁),益徵被告施仁閔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鄭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施仁閔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仁閔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施仁閔另有行駛於路緣(路肩)之過失云云。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關於兩車肇事後相關位置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八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四頁),本案兩車發生撞擊後,兩部機車倒臥之位置係橫越在新信路路緣邊線上,堪認被告施仁閔肇事前行駛之位置已相當接近新信路之路緣線,兩者之視覺角度既相距不遠,則縱認被告施仁閔在事發當時並無稍稍偏離新信路路緣線以右即路肩而為行駛,是否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施仁閔行駛位置稍有偏離新信路路緣線以右之舉,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施仁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到院說明,然本院認定被告施仁閔具有過失之理由,已詳載如前,並非僅依鑑定結果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施仁閔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依被告鄭雯主張而認被告鄭雯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鄭雯所受之上述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覆稱:「該病患曾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六日、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十月十四日、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二月十六日,三度住院接受經鼻內鏡右側耳咽管閉塞手術;最後一次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時間為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病患最後一次門診之病況,右側耳咽管開放症之相關症狀已經有改善,應不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鄭雯在本院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就診的病況是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損傷,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疾病」、「病患鄭雯曾因車禍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手術,於一○四年八月三日接受自體骨顱骨整型手術,因頭皮壞死於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接受左側頭皮清創及人工骨顱骨整型手術,之後定期於本院門診追蹤。病患最後一次至本院就診係於一○六年八月三十日看診神經外科。當時仍存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耳咽管功能障礙,此病況符合難治之傷害」、「病患鄭雯最後一次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時間為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病患最後一次門診之病況,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已有相當程度恢復,病患可以閉眼、運動臉頰及嘴角,但臉部表情仍存在輕微不對稱及不協調;右側耳咽管開放症於手術治療後也有相當程度進步,僅有時會出現相關症狀,故兩者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殘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不影響行動能力,但會導致臉部表情不自然,影響美觀,故可能造成生活、社交上之困擾。殘存右側耳咽管開放症之症狀,不影響行動能力,但症狀發生時會干擾右耳聽力,故可能造成工作、生活、社交上之困擾」,有該院一○六年十月十六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六○○一六七六四號、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一○六○○二○六○六號書函二份及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四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是依前開醫院函覆說明,被告鄭雯目前所受傷勢,雖造成其工作、生活、社交上之困擾,但仍難認其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三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語能之重傷害程度或同條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另被告鄭雯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告鄭雯之語能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雯、施仁閔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雯、施仁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施仁閔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仁閔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十六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鄭雯起駛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施仁閔則未注意車前車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行為均有不當,並斟酌本件車禍被告鄭雯之過失情節非輕,惟所受傷勢嚴重,仍遺留後遺症需持續治療,犯後坦承自身過失,態度良好;被告施仁閔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雖相對較輕,惟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因此不願與被告鄭雯商談賠償事宜,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