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子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下,仍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因不勝酒力肇事,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勵自新。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條文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吉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被告使用,自與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