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基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營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左轉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瑞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行駛,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告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前車頭,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致生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 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慮,致罹刑章,對於 被害人家屬造成永久難以抹滅之傷害,至傷至痛。經查犯後坦承犯行,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為提高其日後之注意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 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 告 楊基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財係「鴻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7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善化區什乃里里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嗣駛至什乃138號路口作左轉欲沿南126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行駛,適有陳瑞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南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瑞忠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枕頂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瑞忠之妻、女即黃梨珍、陳玟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基財係「鴻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砂石為業,又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陳瑞忠受傷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瑞忠因此受傷死亡,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楊基財駕駛營大貨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瑞忠駕車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8752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參。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雖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即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歷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