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智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被 告 許智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1四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於民國105年1月8日凌晨1時至4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中西區樹林街2段「香水音樂會館」飲用洋酒後,搭乘計程 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即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吃宵夜。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路北2段與海安路3段口,因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智超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