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財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時,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毀損(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之現場照片),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致他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41號被 告 張財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之4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漢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 南市學甲區寶發路八番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行經臺南市 學甲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道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