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張鵬 被 告 方怡仁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被告因被告方怡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答辯及聲明。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怡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方怡仁及其僱用人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另對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告訴臺南市政府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人除刑事特別法另有規定外,無法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告訴人指述臺南市政府過失傷害案件,惟上開法律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為由,而為行政簽結,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臺南市政府已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