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宗 陳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日104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 第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品饌時刻」餐飲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餐飲店業務及相關設備(含簡易提升機)之維護;丙○○係上開餐廳經理,負責現場管理業務,2 人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丁○○應注意對於前揭餐飲店內送菜之簡易提升機(以下簡稱「菜梯」),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並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導軌狀況;又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詎丁○○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就菜梯實施檢查、檢點,致未發現菜梯鋼索損壞變形捲揚異常而使員工繼續使用,另其復未使新僱勞工甲○接受適於其工作(包含存取在菜梯內運送之餐具)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安排甲○在前揭餐飲店從事操作菜梯運送餐具之工作。104年2月9日 21時許,甲○於上開餐飲店二樓操作菜梯欲將洗好之餐具運送至一樓時,發現菜梯故障,即反應予丙○○,詎丙○○明知菜梯已故障,亦疏未注意令員工停止使用菜梯,竟令甲○將已發生故障且未經定期實施檢查之菜梯內之餐具取出,甲○依丙○○指示伸手進入該故障菜梯時,該菜梯因鋼索損壞變形捲揚異常而往下降,甲○隨後將頭部伸入查看時,菜梯因鋼索從捲盤脫出而再度往下降,甲○之頭部因而被壓住,致受有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骨折、頭部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以下簡稱「被告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03月20日口腔顎面外科及骨科中文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8頁);本案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2-17頁、第21-2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9月2日勞職南五字第1040507462號函(見偵三卷第8頁);104年04月02日品饌時刻餐飲店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 (見偵三卷第9-10頁);104年04月02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條件檢查(見偵三卷第11頁-第11 頁反面);告訴人甲○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02月16日手術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7頁);告訴 人甲○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01月20日 一般牙科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8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2016年03月18日耳鼻喉頭頸部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5年8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4531號函及其檢附告 訴人甲○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87頁-第122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964號函(見上訴卷第49頁)附卷可稽,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品饌時刻」餐飲店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餐飲店業務及相關設備(含簡易提升機)之維護;被告丙○○係上開餐廳經理,負責現場管理業務,被告丁○○關於該餐廳員工之教育訓練、相關設備之維護等事項,被告丙○○關於餐廳現場指示員工操作相關設備、自相關設備存取餐具應注意操作安全等事項,均屬被告2人應反覆執行之主 要業務部分,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竟分別疏於注意 ,被告丁○○對店裡使用送菜之菜梯未定期實施檢查,對於菜梯之捲揚裝置亦疏未注意於每日作業前檢點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等狀況,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令菜梯鋼索損壞變形捲揚異常,復疏未注意使新進勞工之告訴人甲○接受適於其工作(包含存取在菜梯內運送之餐具)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安排告訴人甲○在前揭餐飲店從事操作菜梯運送餐具之工作。嗣於案發時地,被告丙○○明知菜梯已故障,亦疏未注意令員工停止使用菜梯,竟令告訴人甲○將已發生故障且未經定期實施檢查之菜梯內之餐具取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核被告丁○○、丙○○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 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要旨)。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丁○○、丙○○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為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嗅覺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判決前並未開庭訊問被告丁○○、丙○○告知應變更之新罪名,予以辯明罪嫌及進行防禦之機會,而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刑度,重於業務過失傷害罪,對於被告而言,應認為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參諸上開說明,原審未予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罪名,逕以變更後之新罪名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論罪科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被告丁○○、丙○○執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丁○○係該餐飲店之負責人,亦為告訴人甲○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對店裡使用送菜之菜梯、捲揚裝置定期實施檢查,及於每日作業前檢點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等狀況,任令菜梯鋼索損壞變形捲揚異常,復未使新進勞工之告訴人甲○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使其於廚房從事操作菜梯、運送餐具之工作,而被告丙○○擔任店內經理,在告訴人甲○告知下已知悉菜梯故障,竟疏未注意命員工暫停使用及立刻通知專業人員修理,竟仍指示告訴人甲○繼續自故障之菜梯內取出餐具之業務過失情節及程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之結果,傷況非輕,惟另考量被告丁○○、丙○○犯後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勞訴字 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105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勞重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30頁-第30頁反面),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經營餐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配偶及 一名未成年子女(年齡1歲2個月)同住;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平日獨自居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又查,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且業經與告訴人甲○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詳如前述,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態度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宣告等情(見上訴卷第59頁反面),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丁○○、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