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 第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酒後駕車部分,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淑芬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美滿小吃部,於同日晚間8時 許,在美滿小吃部復又飲用啤酒2瓶,並再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陳志昭前往其兄陳照男、姪女陳美君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嗣於該處與陳美君發生糾紛,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溫淑芬當場坦承係酒後駕車前往,並於 105年3月2日凌晨1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溫淑芬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附卷(詳警卷第23頁)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溫淑芬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部分爰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