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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華

      黃伊弘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5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伊弘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華和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月11日下午6時前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支,前往李美類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再相逢小吃店」,竊取店內之液晶電視5臺,得手。

二、黃伊弘明知上開液晶電視5 臺均係陳建華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贓物,於陳建華等竊得上開液晶電視後,接獲陳建華電話要黃伊弘協助搬運,黃伊弘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液晶電視5 臺搬運載離現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華、黃伊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偵二卷第48頁反面及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類之警詢陳述(警卷第1-2 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14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伊弘為本件搬運贓物犯行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伊弘。核被告黃伊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㈢被告陳建華與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被告陳建華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據被害人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警卷第1 頁反面】,而被告陳建華轉賣共獲利5000元,扣除支付被告黃伊弘搬運贓物之報酬1000元,剩餘的4000元與共犯受分,實得2000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被告黃伊弘搬運贓物,使被告陳建華之竊盜犯行成果得以保留,助長竊盜歪風,被告2 人所為均應非難,惟被告2 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伊弘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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