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勝參與簡文煌原係僱傭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妮小吃部」前,酒後與簡文煌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文煌,致簡文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第四指挫傷、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文煌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