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智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16666號;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㈠陳智明甫於民國104年7月4日因竊盜案件,於104年9月29 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4號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104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71號案判處拘役50日;又隨即於10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18號案判處拘役30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一第7列「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因生活困窘而為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受有初等教育,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 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 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計2罪,經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月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月,尚未逾1 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66號被 告 陳智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前於104年7月4日、9月9日於臺南市佳里區有竊盜犯 行,經本署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11050號及104年度偵字第 14943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者貴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陳智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13時許,趁人未注意之際,在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之元帥廟,徒手竊取吳金印管理之青銅花瓶2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緯繕企業社變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永興宮,徒手竊取黃佩 青管理之青銅花瓶6支及虎爺木雕像一尊,得手後騎乘上述 機車至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00號之三三企業社變賣 。嗣因於元帥廟發現之藍色布包內有陳智明之身分證,經警通知陳智明到場,始悉上情,並分別於緯繕企業社、三三企業社及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佛天宮前,尋回上開失 竊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緯繕企業社、三三企業社之負責人王駿樺、周聖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8張、三三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陳智明現年39歲,正值青年,而被告自今年7月起即有竊盜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失業之時點大致重疊,且其目前無穩定收入,又自稱「手會癢」故有竊盜犯行等語,是被告於短期間,密集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性,實認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以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貴院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莊 啟 勝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