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靜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249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靜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靜玉與「王姓友人」就所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49號
104年度偵字第19250號
被 告 江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江嘉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
力,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03年7月28
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約定之經銷
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通益實業」佯稱有償
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
購買光陽SE22BC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機車價
金分24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3,350元,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江嘉豪與綽號「阿光」
之人即以此方式,使亞太公司、通益實業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江嘉豪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江嘉豪請領機車牌照。然江嘉豪
在取得標的物機車後,旋於同年8月25日,以4萬5,000元之
代價,將該車交付予綽號「阿光」之人,然其僅繳付1期,
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亞太公
司;另於103年8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
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
安機車行」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
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XC115N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
-00 X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7萬1,980元,
機車價金分2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付款3,599
元之分期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
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江嘉豪與綽號「阿光」之人即以同一方式,使仲信公司、
建安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江嘉豪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江
嘉豪請領機車牌照。然江嘉豪在取得標的物機車後,旋於同
年9月9日,以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車交付予綽號「阿光
」之人,然江嘉豪僅繳付1期,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
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仲信公司。
㈡陳靜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
力,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友人」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4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通益實業」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
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摩特動力J3-110
BCE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
總價金為6萬7,000元,機車價金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
的物,使亞太公司、通益實業陷於錯誤,誤認陳靜玉有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乙部,並為陳靜玉請領機車牌照。然陳靜玉在取得標的物機
車後,旋於同年8月18日,將該車過戶他人,然陳靜玉僅繳
付1期,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即亞太公司。嗣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見江嘉豪、陳靜玉未依
約支付分期價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嘉豪於警詢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偵查中之供述 │重型機車係看報紙以機車換現金│
│ │ │購買,並無使用該車之真意,惟│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堅詞否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
│ │偵0000000000卷第3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係基於詐欺,│
│ │-4頁,103交查2870 │辯稱:買這台機車是自己要騎的│
│ │卷第23-24頁) │云云。 │
│ │ │→被告江嘉豪於103年7月28、10│
│ │ │ 3年8月12日之短時間內,分別│
│ │ │ 向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辦理分│
│ │ │ 期購車,並佯稱代步自己使用│
│ │ │ ,卻於領得牌照後,旋於同年│
│ │ │ 8月25日、同年9月9日將上開2│
│ │ │ 機車交予「阿光」販售牟利並│
│ │ │ 過戶他人,顯見被告於購車之│
│ │ │ 初,即無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
│ │ │ 與資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 │ │ 足採信。 │
├──┼─────────┼──────────────┤
│ 2 │被告陳靜玉於警詢及│固坦承係看廣告上「機車換現金│
│ │偵查中之供述 │」廣告,始將機車以5萬5,000元│
│ │ │之代價交予「王姓友人」販售牟│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 │偵0000000000卷第5-│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買機車│
│ │7頁,103交查2870卷│及付款,但急需用錢才賣掉機車│
│ │第25-26、94-95頁)│云云。 │
│ │ │→被告陳靜玉於取得牌照後,旋│
│ │ │ 於103年8月18日將機車交予「│
│ │ │ 王姓友人」販售牟利並過戶他│
│ │ │ 人,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即│
│ │ │ 無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與資力│
│ │ │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吳立偉於│佐證被告江佳豪犯罪事實㈠前段│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 │
│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 │
│ │偵0000000000卷第8 │ │
│ │-9頁,103交查2870 │ │
│ │卷第23-24、25-26、│ │
│ │94-95、118-119頁)│ │
├──┼─────────┼──────────────┤
│ 4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佐證被告江佳豪犯罪事實㈠後段│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 │
│ │ │ │
│ │(104交查2365卷第2│ │
│ │-3頁,104交查2365 │ │
│ │卷第17-18頁) │ │
│ │ │ │
├──┼─────────┼──────────────┤
│ 5 │⒈被告江嘉豪之分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
│ │ 約定書、車牌號碼│ │
│ │ 776-PLR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行照、新領│ │
│ │ 牌照登記書、應收│ │
│ │ 帳款明細、機車車│ │
│ │ 籍查詢 │ │
│ │ (103他4535卷第11│ │
│ │ 、13、13背面、27│ │
│ │ 、41頁) │ │
│ │⒉被告江嘉豪之分期│ │
│ │ 付款申請表、應收│ │
│ │ 帳款明細、車牌號│ │
│ │ 碼360-PGX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行照、機│ │
│ │ 車車籍查詢、審查│ │
│ │ 意見書(內部文件│ │
│ │ ) │ │
│ │ (104他3847卷第5 │ │
│ │ 、6、7、8、9頁)│ │
│ │⒊被告陳靜玉之分期│ │
│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
│ │ 約定書、車牌號碼│ │
│ │ 917-PFA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行照、機器│ │
│ │ 腳踏車新領牌照、│ │
│ │ 應收帳款明細、機│ │
│ │ 車車籍查詢 │ │
│ │ (103他4535卷第14│ │
│ │ 、16、30、42頁)│ │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嘉豪、陳靜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嘉豪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嘉豪與「阿光」、被告陳靜玉與「王姓友
人」就所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