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嘉豪、陳靜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9249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 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靜玉與「王姓友人」就所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49號104年度偵字第19250號被 告 江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靜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江嘉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通益實業」佯稱有償 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光陽SE22BC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機車價金分24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3,35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江嘉豪與綽號「阿光」之人即以此方式,使亞太公司、通益實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江嘉豪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江嘉豪請領機車牌照。然江嘉豪在取得標的物機車後,旋於同年8月25日,以4萬5,000元之 代價,將該車交付予綽號「阿光」之人,然其僅繳付1期, 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亞太公司;另於103年8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 安機車行」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XC115N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 -00 X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7萬1,980元, 機車價金分2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日付款3,599 元之分期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江嘉豪與綽號「阿光」之人即以同一方式,使仲信公司、建安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江嘉豪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江嘉豪請領機車牌照。然江嘉豪在取得標的物機車後,旋於同年9月9日,以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車交付予綽號「阿光」之人,然江嘉豪僅繳付1期,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 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仲信公司。 ㈡陳靜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姓友人」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4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通益實業」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 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摩特動力J3-110 BCE廠牌型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6萬7,000元,機車價金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 ,每期支付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使亞太公司、通益實業陷於錯誤,誤認陳靜玉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陳靜玉請領機車牌照。然陳靜玉在取得標的物機車後,旋於同年8月18日,將該車過戶他人,然陳靜玉僅繳 付1期,即未再支付繳納上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即亞太公司。嗣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見江嘉豪、陳靜玉未依約支付分期價款,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嘉豪於警詢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偵查中之供述 │重型機車係看報紙以機車換現金│ │ │ │購買,並無使用該車之真意,惟│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堅詞否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 │ │偵0000000000卷第3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係基於詐欺,│ │ │-4頁,103交查2870 │辯稱:買這台機車是自己要騎的│ │ │卷第23-24頁) │云云。 │ │ │ │→被告江嘉豪於103年7月28、10│ │ │ │ 3年8月12日之短時間內,分別│ │ │ │ 向亞太公司、仲信公司辦理分│ │ │ │ 期購車,並佯稱代步自己使用│ │ │ │ ,卻於領得牌照後,旋於同年│ │ │ │ 8月25日、同年9月9日將上開2│ │ │ │ 機車交予「阿光」販售牟利並│ │ │ │ 過戶他人,顯見被告於購車之│ │ │ │ 初,即無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 │ │ │ 與資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 │ │ 足採信。 │ ├──┼─────────┼──────────────┤ │ 2 │被告陳靜玉於警詢及│固坦承係看廣告上「機車換現金│ │ │偵查中之供述 │」廣告,始將機車以5萬5,000元│ │ │ │之代價交予「王姓友人」販售牟│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 │偵0000000000卷第5-│犯行,辯稱:伊是真的要買機車│ │ │7頁,103交查2870卷│及付款,但急需用錢才賣掉機車│ │ │第25-26、94-95頁)│云云。 │ │ │ │→被告陳靜玉於取得牌照後,旋│ │ │ │ 於103年8月18日將機車交予「│ │ │ │ 王姓友人」販售牟利並過戶他│ │ │ │ 人,顯見被告於購車之初,即│ │ │ │ 無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與資力│ │ │ │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吳立偉於│佐證被告江佳豪犯罪事實㈠前段│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 │ │ │ │ │ │ │(一分局南市警一刑│ │ │ │偵0000000000卷第8 │ │ │ │-9頁,103交查2870 │ │ │ │卷第23-24、25-26、│ │ │ │94-95、118-119頁)│ │ ├──┼─────────┼──────────────┤ │ 4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佐證被告江佳豪犯罪事實㈠後段│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詐欺犯罪事實。 │ │ │ │ │ │ │(104交查2365卷第2│ │ │ │-3頁,104交查2365 │ │ │ │卷第17-18頁) │ │ │ │ │ │ ├──┼─────────┼──────────────┤ │ 5 │⒈被告江嘉豪之分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 │ │ 約定書、車牌號碼│ │ │ │ 776-PLR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行照、新領│ │ │ │ 牌照登記書、應收│ │ │ │ 帳款明細、機車車│ │ │ │ 籍查詢 │ │ │ │ (103他4535卷第11│ │ │ │ 、13、13背面、27│ │ │ │ 、41頁) │ │ │ │⒉被告江嘉豪之分期│ │ │ │ 付款申請表、應收│ │ │ │ 帳款明細、車牌號│ │ │ │ 碼360-PGX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行照、機│ │ │ │ 車車籍查詢、審查│ │ │ │ 意見書(內部文件│ │ │ │ ) │ │ │ │ (104他3847卷第5 │ │ │ │ 、6、7、8、9頁)│ │ │ │⒊被告陳靜玉之分期│ │ │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 │ │ 約定書、車牌號碼│ │ │ │ 917-PFA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行照、機器│ │ │ │ 腳踏車新領牌照、│ │ │ │ 應收帳款明細、機│ │ │ │ 車車籍查詢 │ │ │ │ (103他4535卷第14│ │ │ │ 、16、30、42頁)│ │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嘉豪、陳靜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嘉豪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被告江嘉豪與「阿光」、被告陳靜玉與「王姓友人」就所為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