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淙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淙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淙泰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而於103年8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6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 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05年3月1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手法亦相同(前案係從事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而將應繳回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75,681元予以侵占;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係從事銷售業務員兼司機,而將應繳回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貨品價值共計新台幣32,120元予以侵占),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