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3號、第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之耀原係任職於址設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康新林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之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 起至104年2月間某日止,在康新林公司設於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之18號廠房,以冒用廠商名義佯稱購貨之方式,使該公 司業務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將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萬7200元之貨物予陳之耀,陳之耀再將該等貨物 出售予不知情之廠商以換得價金使用(各別詐欺行為之時間、方式及詐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於上揭相同期間內,在嘉義縣市、雲林縣及屏東縣等地,向康新林公司之客戶廠商收取康新林公司應收貨款共316萬6126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各別侵占犯行行為時間、方式及侵占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8頁、第6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康新林公 司代表人汪仁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林公司合作廠商張桎璘、楊賓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康新林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及客戶訂貨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分別反覆多次冒用同一廠商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詐得貨物之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分別反覆多次侵占同一客戶所繳交貨款之行為,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利用職務之機會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有該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自首狀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背棄告訴人信任,又冒用廠商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貨物,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金額共計4,903,326元 ,情節非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已返還20萬元),暨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KTV當服務生,離婚、與前妻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犯罪所得4,903,326元, 扣除被告以實際返還之200,000元,剩餘4,703,326元,因告訴人已訴請被告返還,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被告應與案外人鄭晴馨連帶給付4,703,326元,及自 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詐得金額 │冒用廠商名稱│詐得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4年1月間某│366,400元 │萬成鐵工廠 │683,700元 │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4年2月間某│317,300元 │萬成鐵工廠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 │ │ │ ├──┼──────┼─────┼──────┼──────┼─────────┤ │ 2 │104年1月間某│247,000元 │進昆企業社 │475,000元 │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日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4年2月間某│228,000元 │進昆企業社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 │ │ │ ├──┼──────┼─────┼──────┼──────┼─────────┤ │ 3 │104年1月間某│249,600元 │銓信鋼體有限│249,600元 │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日 │ │公司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年12月間 │328,900元 │名澄園藝工程│328,900元 │陳之耀犯詐欺取財罪│ │ │某日 │ │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客戶名稱 │侵占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年12月間 │573,900元 │游欽閔 │1,847,300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 │ │某日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4年1月間某│616,400元 │游欽閔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 │ │ │ │ ├──────┼─────┼──────┤ │ │ │ │104年2月間某│657,000元 │游欽閔 │ │ │ │ │日 │ │ │ │ │ ├──┼──────┼─────┼──────┼──────┼─────────┤ │ 2 │103年12月間 │460,610元 │萬融工程行 │810,762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 │ │某日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4年1月間某│350,152元 │萬融工程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 │ │ │ ├──┼──────┼─────┼──────┼──────┼─────────┤ │ 3 │104年2月間某│220,864元 │萬代溫室工程│220,864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行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年2月間某│287,200元 │喬證溫室有限│287,200元 │陳之耀犯業務侵占罪│ │ │日 │ │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