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璋 被 告 劉自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璋與被告劉自強係父子,二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設立耘采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耘采公司),由劉慶璋擔任名義負責人,劉自強則為實際負責人。劉自強前與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財源公司)間因廣告費用相關糾紛,經財源公司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提起請求給付廣告費、損害賠償等訴訟,其中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449 號判決劉自強應給付財源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經劉自強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中請求給付廣告費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劉自強應給付財源公司82萬5 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財源公司便持上開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等法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劉自強之財產,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103 年9 月15日分別以南院崑 103 司執助實字第640 號、南院崑103 司執助乾字第984 號等核發禁止劉自強收取對耘采公司及郭婉蘋(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詎劉慶璋、劉自強均明知當時劉自強為耘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為避免劉自強自耘采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紅利等)遭強制執行,於收受上揭二執行命令後,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則由劉慶璋於103 年7 月1 日、103 年9 月24日以耘采公司之名義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向法院表示「債務人(即劉自強)非第三人(即耘采公司)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語,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劉自強對耘采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經財源公司事後於103 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文化局人員查證,始知悉劉自強於103 年7 月1 日、103 年9 月24日之際仍為耘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