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吳紘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紘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啟明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紘道,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前停等紅燈時,適楊淑華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通訊行門口,並入內購買易付卡點數,李啟明發現楊淑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置物格內有白色行動電話1 具(LG廠牌,D802型號,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無人看管,遂告知乘坐於後座之吳紘道,並示意吳紘道下車竊取該行動電話,吳紘道遂與李啟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紘道下車接近楊淑華之機車並徒手取走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坐上李啟明所騎乘之機車揚長而去,吳紘道於車上便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給李啟明,李啟明隨後以不詳之方式變賣得款後,再交付予吳紘道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金額,而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李啟明雖表示認被害人楊淑華及被告吳紘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實,但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被告吳紘道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卷第34頁正面),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李啟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李啟明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只是載朋友吳紘道經過,伊沒有看到吳紘道下去拿手機,只是在旁邊停等紅燈,吳紘道就跳下車,說好像看到他的朋友,綠燈的時候,吳紘道又跳上車,吳紘道也沒有將偷來的手機拿給伊云云;另被告吳紘道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由被告李啟明搭載,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前時,下車竊取被害人楊淑華之行動電話1 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與被告李啟明共同竊盜之事實,而供稱:伊係獨自一人犯案,被告李啟明並未告訴伊被害人的手機在哪裡,是伊自己發現被害人手機,被告李啟明並不知伊有拿被害人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啟明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吳紘道,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前停等紅燈時,被告吳紘道下車取走楊淑華置放於機車置物格內之白色行動電話1 具後旋即坐上李啟明所騎乘之機車揚長而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紘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行動電話遭竊之經過相符。又被告李啟明於104 年4 月9 日偵查中亦供稱:(有無於103 年10月4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前,竊取楊淑華所有之LG牌D802型白色手機一支?)是伊朋友(吳紘道)跑去拿的,當時伊有載一個朋友。伊在騎車,他趁伊停紅綠燈時跑下去,看到一台車,回來時就拿一支白色手機,他有拿給伊看。因為他身上本來是沒有手機,就多出一支白色手機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另於104 年6 月4 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騎乘CE8-290 號機車在停紅燈,綽號「土豆」(即吳紘道)就突然跑下來,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然後他上車,伊就沒有多問他就騎走,後來去到另外一個朋友那邊,他才拿出這支手機,伊才知道他那時候是去拿這支手機,伊是事後才知道他拿了這支手機,當時沒有制止他,請檢察官原諒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紘道係與被告李啟明共同竊取被害人楊淑華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紘道於偵查中供稱:李啟明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騎CE8-290 號機車載伊,在「神腦國際通訊行」停紅燈時,伊趁等紅燈時去偷LG牌D802型號白色手機1 支,是李啟明看到的,跟伊說那邊有一支手機,他叫伊去拿,伊就下車去拿,拿到後,伊就上車,李啟明就騎走了。後來這支手機伊交給李啟明拿走,李啟明有分好像有幾百元給伊,詳細數字伊忘記了。李啟明當時跟伊說那邊有一支手機,伊應該算是貪心才去偷。伊有跟李啟明吵架過,但不是因為吵架才把本案嫁禍給李啟明,他曾因為本案打過幾次電話給伊,當時有其他朋友在場,那個朋友跟伊說他有錄音,想要套伊的話,但伊說的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3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伊有乘坐李啟明CE8-29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前,伊在等紅燈時有跑下車,竊取別人放在機車上的LG牌D802型號白色手機1 支。是李啟明提議要去拿這支手機,等紅燈時,李啟明看到有一部機車前的置物箱內有手機,他就跟伊說「喂,那裡有一支手機」,伊知道他的意思是叫伊去拿,伊就下車去拿。拿完之後,伊就上車離開現場。拿完之後,騎一段距離,李啟明就叫伊拿給他,伊在車上就交給他。後來李啟明如何處理手機伊不清楚,事後李啟明有給伊幾百元。李啟明從頭到尾都知道伊要去偷手機的事情等語明確在案(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正面),足認被告李啟明於案發當天確有示意其搭載之被告吳紘道下車行竊被害人楊淑華之行動電話,並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出售後與被告吳紘道朋分價金之情事。 ㈢至被告李啟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供而改稱:伊係獨自一人犯案,被告李啟明並未告訴伊被害人的手機在哪裡,是伊自己發現被害人手機,被告李啟明並不知伊有拿被害人手機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下車之前沒有跟李啟明說話,當時他在停紅燈,只有伊看到被害人的手機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裡。伊下去就看到被害人的手機然後拿起來就上車,那時候也剛好綠燈就走了。伊拿到手機之後,沒有跟李啟明說伊拿了一支手機。伊自己將手機賣掉,是賣給一間通訊行,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言是想讓李啟明跟伊一起去關關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42頁正面),然查: ⒈被告吳紘道就本件行竊經過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因其曾與李啟明吵架才把本案嫁禍給李啟明,被告吳紘道仍堅稱:伊不是因為吵架才把本案嫁禍給李啟明,李啟明曾因為本案打過幾次電話給伊,當時有其他朋友在場,那個朋友跟伊說他有錄音,想要套伊的話,但伊說的是事實等語,亦如前述。參以被告李啟明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聯絡上綽號「土豆」(被告吳紘道),伊有把跟土豆通話的過程錄音,希望他到庭作證,當天我們是一起到附近找朋友。伊有土豆的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以前是土豆在用,但現在好像是土豆的朋友在使用,一個星期之前土豆有回伊電話,伊有把它錄下來,但沒有顯示來電號碼,土豆是打到伊的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正面)。且被告李啟明確有與被告吳紘道通話之事實,並有被告吳紘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1 份(見偵卷第60頁)、被告李啟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記錄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1至70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紘道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李啟明曾因本案打電話給伊並試圖套伊的話及錄音等情,確屬實情。 ⒉另被告李啟明、吳紘道均供稱於案發當天係由被告李啟明搭載被告吳紘道行經案發地點,被告吳紘道於被告李啟明停等紅燈時下車,被告李啟明並於燈號轉換時隨即搭載被告吳紘道騎車離去等語,惟關於被告吳紘道下車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李啟明何時知悉被告吳紘道行竊手機一事,被告李啟明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被告吳紘道係趁伊停紅綠燈時跑下去,看到一台車,回來時就拿一支白色手機,他有拿給伊看;伊當時在停紅燈,被告吳紘道就突然跑下來,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然後他上車,伊就沒有多問他就騎走,後來去到另外一個朋友那邊,他才拿出這支手機,伊才知道他那時候是去拿這支手機等語,均已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吳紘道下車之原因係因其說好像看到他朋友,伊不知道被告吳紘道下車過程中有去拿一隻手機,也沒有往他下車的方向看過去,是因為警察告訴伊說伊有拿一支白色LG手機,伊回想當天情形,就是伊有載過被告吳紘道而已,有從那邊經過,後來伊要跟被告吳紘道借手機打的時候,他有拿出一支白色手機出來,伊就認為那支應該就是警察說的那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是被告李啟明就被告吳紘道下車之原因及其如何知悉被告吳紘道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等情,其先後供述已有歧異。 ⒊又被告吳紘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被告李啟明示意其下車行竊被害人之手機,且於行竊後將竊得手機交給被告李啟明等語,已如前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又改稱:伊係獨自一人犯案,被告李啟明並未告訴伊被害人的手機在哪裡,是伊自己發現被害人手機,案發之後,李啟明完全不知道伊偷了手機這件事,案發當天伊自己有帶手機,伊沒有把伊偷來的手機拿給李啟明看,李啟明都不知道伊有拿手機,因為伊也沒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正面),其非僅本身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與被告李啟明供稱被告吳紘道事後有將竊得手機拿給其看之情亦不相符,足認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疑義。再觀之被告李啟明、吳紘道於偵查中均未曾證稱被告吳紘道下車之際曾告訴被告李啟明好像看到朋友,然被告李啟明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如此陳述,而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先係證稱下車之前並未與被告李啟明說話,後又改稱:是有啦,伊是說伊好像看到伊朋友,李啟明他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是以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附和被告李啟明之嫌,而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李啟明既稱其係受被告吳紘道之託騎車載吳紘道去找朋友,則於其停等紅綠燈之際,因紅燈秒數通常僅有數十秒至一分多鐘,而證人吳紘道亦證稱其從下車到上車僅有差不多10秒、20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則倘被告吳紘道果有向被告李啟明表示其好像看見朋友,則其大可央請被告李啟明暫時停車等候,衡情應無突然在停等紅燈處下車之理;而被告李啟明在被告吳紘道有如此突然之下車舉動時,衡之常情亦會往被告吳紘道離開之方向觀看,並暫時停車等待被告吳紘道與朋友交談結束上車後再為行駛,實難想像被告李啟明竟完全未有任何停車或往被告吳紘道離開方向察看之舉,甚至在被告吳紘道於如此短暫時間內上車、上車,卻完全未詢問被告吳紘道有無見到朋友或詢問為何如此迅速上車之原因,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尤可證被告李啟明之辯解實無可採。足認被告李啟明應明知被告吳紘道短暫離開係去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且得手後會立即上車,故未將機車熄火或停靠路邊,以便接應被告吳紘道上車隨即迅速駛離之情節,始為合理。 ⒋此外,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而證稱被告李啟明對其行竊一事並不知情,而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除就其下車之原因已附和被告李啟明之說法稱係因其看到朋友,但其所述先後歧異且不合常情,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李啟明是否知悉其行竊一節,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將竊得手機交給被告李啟明,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並未將竊得之手機拿給被告李啟明看,也不曾向李啟明提及此事,故李啟明始終不知其竊取手機一事,惟被告李啟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吳紘道於行竊後有將竊得之白色手機拿給其觀看,雖其就被告吳紘道係何時將上開手機交給其觀看之時間點先後陳述不一,然就其確實看過被告吳紘道行竊之手機此部分之陳述始終一致,益足證被告吳紘道上開證述並非屬實,其係因事後迴護被告李啟明而故為不實之證述。 ⒌再者,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不實誣指被告李啟明與其共犯,然就其為何不實誣指被告李啟明之原因,其供稱係因其從小與被告李啟明一起長大,多少有點恩怨,想要讓被告李啟明跟其一起去關關看云云,然就其究與被告李啟明有何恩怨一節,卻僅泛稱有時候發生一些摩擦、糾葛都會打架或稱因與被告李啟明之兄交惡而遷怒被告李啟明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其與被告李啟明或被告李啟明之兄間有何恩怨仇隙,且於本件案發當天,既係由被告李啟明騎車搭載被告吳紘道行經案發地點,足認當時雙方並無任何明顯交惡之情事,否則應不致共乘機車,又被告吳紘道倘欲誣指被告李啟明犯罪,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除其本身與被告李啟明外,並無其他人知悉被告李啟明於案發當天係騎車搭載其經過案發地點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則於此情況下,其大可否認其曾由被告李啟明搭載,而由騎車之被告李啟明獨自承擔罪責,實無由供稱係自己下手行竊而與被告李啟明共同負擔竊盜刑責;又其既供稱係要被告李啟明與其一起去關關看,又何以於本院審理中突以其在監所裡面有懺悔,想說這樣害人家不對為由而翻異前供,且對其先前所述係被告李啟明看見被害人之手機置於置物格內,示意其下車行竊,行竊後將手機交給被告李啟明去變賣分得價金,事後李啟明有以電話與其通話,並要套伊的話對伊錄音等情節全盤翻異,而改稱並無上開情節,甚至連被告李啟明供述曾看過上開手機、案發後曾與被告吳紘道通話之情節,亦全盤供稱並無此事,反而改以上開不合理之情節為證述,復就其手機出售之地點、通訊行名稱全然無法供述,益足見被告吳紘道於本院所為供述及證述並非屬實,應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李啟明所為不實陳述,顯不可信。 ⒍至被告李啟明雖以證人楊淑華先後供述不一,因認其證述不實,然證人楊淑華或因記憶不清或逕行引述其他目擊證人之說法,而就行竊之人數為一人或二人及其是否親眼見聞被告2 人行竊之過程,供述確有先後不同之情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置放於機車置物格內之行動電話遭竊及竊嫌行竊後騎乘機車離去之情節,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2 人所自承之渠等於案發當天,確有共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吳紘道有下車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後由被告李啟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紘道離去之情節均屬相符,則被害人楊淑華就案發當天行竊之人數為一人或二人及其是否親眼見聞被告2 人行竊之過程,縱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實無影響於被告2 人本件共同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啟明所辯及被告吳紘道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均顯無可採。本件被告2 人竊盜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啟明、吳紘道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吳紘道下手行竊,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私利,而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李啟明犯後並未坦白承認,難認有悔意;被告吳紘道犯後雖坦承本身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述,欲為同案被告李啟明脫罪,均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 人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李啟明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 千元,1 個月差不多工作15天,月收入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和母親、妹妹、哥哥同住;被告吳紘道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在家裡幫忙從事小吃店,無酬勞,父母偶爾給其零用錢,供其吃住,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和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有毒品、竊盜等刑事前科之素行,被告李啟明並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