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曜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耿曜因購買藝品而結識位於臺南市○○區○○0 ○00號「檜木工作坊」負責人許博星,其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向許博星表示友人有意購買他人置放在「檜木工作坊」寄賣之聚寶盆,經許博星同意後將該聚寶盆取走供友人鑑賞,惟李耿曜取走月餘,均未見其有何購買該聚寶盆之表示或接洽,許博星之配偶楊秀鳳遂撥打電話予李耿曜,要求其返還該聚寶盆,並應支付借用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共計6,000 元,未料李耿曜認此舉污辱其社會上之地位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李耿曜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國」之人前往「檜木工作坊」,將裝有數目不詳之硬幣紙袋1 只置放在上開工作坊客廳桌上後,要許博星與之一同前往上開車輛後行李箱處,並將該後行李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 只拉鍊打開,讓許博星觀看置放在該手提包內之手槍2 把(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並出言恫嚇稱:「你是要給我錄影嗎?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後離去。 ㈡綽號「阿國」之人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駕駛李耿曜妹婿陳秋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作坊,將李耿曜親筆書寫,內容載有「我李耿曜社會上身價有1 千萬、1 星期時間要給我處理,不然他是會做出『拖鞋』的人,請『仙仔』出來調解這件事」等語之紙條1 張供許博星觀看後離去。 ㈢綽號「阿國」之人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2時32分許,偕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工作坊前丟灑冥紙後離去。 ㈣綽號「阿國」之人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工作坊前丟灑冥紙後離去。 ㈤李耿曜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勇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博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出言恫嚇稱:「你不用說怎樣,你叫人家轉達的話,你留著吃藥好了」、「我店關關起來,我孩子我會顧好」等語。 李耿曜接連為上開犯行後,致使許博星擔心若不付款解決本件糾紛,李耿曜將持續找人鬧事,妨礙上開工作坊之經營外,並會危急妻子、兒女之安危,因而心生畏懼,遂輾轉拜託臺南市安平區金城里里長黃俊策出面斡旋,並於104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黃俊策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里長服務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李耿曜。 二、案經許博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耿曜、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105 年度審易字第9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卷105 年度易字第138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51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許博星表示友人有意購買他人置放在「檜木工作坊」寄賣之聚寶盆,經告訴人同意後將該聚寶盆取走供友人鑑賞,事後告訴人配偶卻告知要收借用期間租金6,000 元,因而心生不滿,遂將此情告知綽號「阿國」之人,綽號「阿國」之人表示要為其打抱不平,並陪同其前往「檜木工作坊」,嗣收到告訴人交付20萬元,惟辯稱並無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國」之人前往「檜木工作坊」;又綽號「阿國」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許,駕駛李耿曜妹婿陳秋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工作坊,將李耿曜親筆書寫之紙條1 張供告訴人觀看;另綽號「阿國」之人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2時32分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至上址工作坊前丟灑冥紙後離去;再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告知:「你不用說怎樣,你叫人家轉達的話,你留著吃藥好了」、「我店關關起來,我孩子我會顧好」等語;嗣於104 年1 月17日某時許,收到告訴人交付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安、黃俊策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宗〈下稱偵1 卷〉第 279 頁、第291 頁正面至第292 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309 頁至第314 頁、第316 頁至第322 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綽號「阿國」之人前往「檜木工作坊」時,係要給付告訴人6,000 元的租金,其將錢放在上開工作坊桌上後,告訴人自己尾隨在後、跟著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其當時正在氣頭上,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想將之前向告訴人購買之文昌筆歸還告訴人,在翻找文昌筆的過程中,告訴人看見後行李箱內有一置放球棒的袋子誤以為裡面有槍,遂走回「檜木工作坊」,因其本以為告訴人要解釋租金一事,但伊卻不發一語、自行走回「檜木工作坊」,遂稱:「你是要給我錄影嗎?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後,駕車搭載綽號「阿國」之人離去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後,將一置放槍枝之袋子拉鍊打開供告訴人觀看,業據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偵查及本院105 年5 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詳偵1 卷第96頁、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頁),核伊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伊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所言並非空言誣指。且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3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11分許,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僅係要翻找文昌筆歸還告訴人乙節屬實,何以其於警詢時係稱:當日打開後行李箱,係要給告訴人看置放在袋子內的球棒,要威嚇告訴人等語(詳偵1 卷第24 9頁反面至第250 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時因太緊張而口誤為上開陳述云云(詳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已稱警詢陳述實在、未遭員警脅迫詢問,且係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詳偵1 卷第347 頁正面),並未提及警詢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足見其上開辯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雖交付其親筆書寫之紙條1張讓綽號「阿國」之人攜往「檜木工作坊」 供告訴人觀看,但該紙條內容,並非如起訴書所稱記載:「我李耿曜社會上身價有1千萬、1星期時間要給我處理,不然他是會做出『拖鞋』的人,請『仙仔』出來調解這件事」等語,而係記載:其身價有1千萬,要告訴人1星期內找共同認識之朋友『仙仔』出面協調,『拖鞋』就是『仙仔』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9頁正、反面),然該字條內容如上開起訴書記載所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且告訴人已經原諒被告,無設詞誣指之動機,已如前述,而被告是係透過『仙仔』之介紹才認識告訴人,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足見『仙仔』是被告、告訴人共同之友人,被告實無在字條上特別標明要告訴人找穿『拖鞋』的『仙仔』出面協調之理,因此,被告猶執前揭情詞置辯,亦不足採。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夥同綽號「阿國」之人給告訴人看置放在袋子內之槍枝後2 日,竟再書寫上開內容之紙條1 張,要綽號「阿國」之人攜往上開工作坊供告訴人觀看,足見其書寫上開內容字條之目的在於恐嚇告訴人無訛。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僅知悉並同意綽號「阿國」之人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2時32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至上址工作坊前丟灑冥紙(下稱系爭第一次丟灑冥紙之行為),並不知綽號「阿國」之人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至上址工作坊前丟灑冥紙(下稱系爭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云云,然係被告陳稱係其告知綽號「阿國」之人遭告訴人索取借用聚寶盆期間之租金,綽號「阿國」之人為替被告打抱不平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其教唆綽號「阿國」之人為系爭第一次丟灑冥紙之行為;且在生氣之餘,有告知綽號「阿國」之人用灑冥紙的方式警告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偵1 卷第251 頁反面、第347 頁反面),足見被告不僅知悉,且事前同意綽號「阿國」之人至上址工作坊前丟灑冥紙,以恐嚇告訴人。況若非被告同意綽號「阿國」之人為系爭第一次丟灑冥紙之行為後,再度為系爭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綽號「阿國」之人為系爭第一次丟灑冥紙之行為時已達對告訴人威嚇之效果,何需擅自主張於同日深夜再度為系爭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再者,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同意綽號「阿國」之人為系爭第一次丟灑冥紙之行為,再度為系爭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並在綽號「阿國」之人告知要再去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之前曾經阻止等情為真(詳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何以被告知悉綽號「阿國」之人告知已為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後,並未停止其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反而於相隔短短5 日即104 年1 月10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嚇稱:「你不用說怎樣,你叫人家轉達的話,你留著吃藥好了」、「我店關關起來,我孩子我會顧好」等語?足見其辯稱並不同意綽號「阿國」之人為系爭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其與綽號「阿國」之人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丟灑冥紙之行為,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無誤。 ㈤基上,被告夥同綽號「阿國」之人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並同意綽號「阿國」之人為事實欄一㈡、㈢、㈣等行為後,繼而為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偵詢中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等行為之用意,係要威嚇、警告告訴人,並稱其夥同綽號「阿國」之人為上開犯行前,曾告知綽號「阿國」之人若告訴人因害怕而給付金錢時,會分綽號「阿國」之人三成的報酬等語,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偵1 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349 頁正面),另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透過證人黃傳宗找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時,被告曾提到其願意給黃傳宗面子,將向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由1,000 萬元降至400 萬元,亦據證人黃傳宗證述在卷(詳偵1 卷第229 頁、第234 頁反面),足見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等恐嚇行為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才給予被告20萬元,並非自願給被告20萬元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給付20萬元供其做善事之用云云,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基於與綽號「阿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等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2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稱其僅要綽號「阿國」之人恐嚇告訴人,至於綽號「阿國」之人是否有找其他人一同前去,其並不清楚等語(詳偵1 卷第251 頁反面),然縱被告並不認識綽號「阿國」之人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行為時,所偕同前往之人,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仍與綽號「阿國」之人、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只因區區6,000 元之租金糾紛,三番二次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給付20萬元,實不宜輕縱,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陳稱被告已將20萬元歸還,並稱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㈡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5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㈣至於扣案之不明粉末15包、愷他命1 罐、IPHONE手機1 支、原木桌具1 張等物品(詳偵1 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67 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4 時29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所經營「檜木工作坊」,持車窗擊破器將該工作坊大門玻璃擊碎後離去;又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49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油漆罐1 桶置於前址工作坊大門前後離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43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經營「檜木工作坊」於上述時間遭人敲破大門玻璃、擺放油漆罐等行為與之有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檜木工作坊」於上述時間遭人敲破大門玻璃、擺放油漆罐,並稱伊懷疑上述行為與被告有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然被告否認上述敲破大門玻璃、擺放油漆罐等行為與之有關,實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另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作為本件證據(詳偵1 卷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然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得知:為上述行為之人不是身穿戴帽子之衣服,就是頭戴安全帽,並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國」之人,故此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檜木工作坊」敲破大門玻璃、擺放油漆罐等犯行,除告訴人上開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