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竊取告訴人吳建昌所有之堆高機及烘焙烤箱各2臺,並 將之置放於上揭大貨車上,嗣經告訴人吳建昌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同業楊東裕介紹客戶綽號「峰啊」之人給伊,「峰阿」打電話叫伊104年5月19日22時到臺南市北區觀海橋吊2台堆高機及烘焙烤箱,當時「峰啊」說堆高 機及烘焙烤箱是他買的,要吊去高雄小港區,因為「峰啊」有拿買賣契約書出來,伊才吊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伊在中華北路一段經營「碼頭釣具行」,當時坐在店裡,看到馬路對面SOTO日式料理店的停車場,停放一輛大貨車,車上載著大型烘焙機及堆高機各兩台,還有兩個人在大貨車旁邊講話,伊看著大貨車上所載的兩台烘焙機及堆高機很眼熟,於是馬上騎機車到中華北路一段205號旁的空地察看,發現伊放置在該處的兩 台烘焙機及堆高機不見,於是馬上騎車到SOTO日式料理店的停車場,將準備要離開的大貨車攔下,並打電話報警,那時伊問大貨車司機,車上的烘焙機及堆高機2台是伊的 ,他為何載走,貨車司機說他受他人雇用到這裡載運貨物,並出示一張買賣契約書給伊看,及撥打電話給他所稱的雇用人,伊問那個雇用人為何要偷載伊的東西,那名男子說他馬上過來說明,但沒有出現,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僅見到被告駕駛吊卡車載運 上開烘焙機及堆高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究係出於竊盜或搬運贓物之犯意,抑或在不知情下受他人委託載運上開物品,均非無可能,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逕認被告必係出於竊盜犯意而載運上開物品。 (二)又查證人楊東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吊卡車司機,伊和被告10多年前是順成吊車的同事,伊後來先離開公司,自己當個體戶,但靠行怡昌交通公司,伊與被告還是有往來;因為做吊卡車個體戶生意,客源通常是親戚朋友介紹,去年伊的朋友周閎源(原名周然)打電話給伊,說有個叫「峰啊」的人需要吊卡車,後來周閎源把伊的電話號碼給「峰阿」,「峰阿」打電話給伊說需要吊卡車,但伊沒空,想到被告剛買一輛吊卡車出來當個體戶不到一個月,剛出來都沒生意,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空,然後把被告的電話號碼給「峰啊」,也把「峰啊」的電話號碼給被告,讓他們兩個自己聯絡,伊後來就沒參與處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及證人周閎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是聯結車司機,伊不認識被告,伊以前工作時認識楊東裕,已經認識近20年了,伊認識「峰啊」很久了,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叫「峰啊」,他常叫伊公司的車子,「峰啊」打電話給伊說要吊桿卡車,要載東西,因為伊的公司都是平板車,伊就打電話給楊東裕,讓他們自己自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供稱其因友人楊東裕介紹「峰阿」,而受「峰啊」雇用前往吊載上開堆高機及烘焙烤箱等情,並非虛妄,非無可採。 (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104年5月19日12時許有一名綽號「峰啊」之男子打電話叫伊晚上22時至臺南市北區觀海橋吊2台堆高機及烤箱,雙方約在安南區觀海橋 見面,大約在5月19日晚上9時50分許見面,他們有三個人,伊不認識,「峰啊」帶伊過觀海橋(北區),就說東西在那裡,伊於是把堆高機和烤箱吊上車,伊問要吊去哪裡,他拿一張買賣合約書給伊看,說要去高雄小港區,伊跟「峰啊」說要用繩子綁一下,就開到中華北路203巷旁有 一塊空地綁繩子,「峰啊」說他有事先走,留一名師傅開貨車幫伊帶路,伊準備綁繩子時,告訴人過來說東西是他的,伊拿買賣合約書給他看,又拿手機撥電話給「峰啊」,讓他跟告訴人對話,「峰啊」說要過來,一直沒過來;「峰啊」請的師傅看到有人過來,就開著原本的貨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提案發前由「峰啊」交付之買賣契約1份(見警 卷第24頁),其上載明買賣貨品為報廢堆高機、烤爐各2 台,買賣雙方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詳加記載,其中買方姓名為「楊瑞峰」,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再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9日12時3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晚間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考。此印諸被告上開陳述,及告訴人所指稱當時貨車司機說他受雇他人載運貨物,並出示買賣契約書,及撥打電話予該雇用人,告訴人詢問該雇用人為何要偷載伊的東西,該名男子表示馬上過來說明,但沒有出現乙情,即屬相符。 (四)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證人楊東裕因證人周閎源介紹知道「峰啊」需要吊卡車司機,證人楊東裕再轉介紹予被告,並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峰啊」,「峰啊」乃於104 年5月19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雙方並約定會面之時間及地點;證人楊東裕、周閎源各為經營起重工程、貨運職業之人,並非身分來歷不明之人,此除經其二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其二人名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故被告並非偶然接受來歷不明之人委託載運上開物品,其信任同業介紹,且「峰啊」亦向其出示買賣契約書,其因此誤以為「峰啊」係有權委託載運上開物品之人,而接受「峰啊」之委託,駕駛吊卡車載運上開物品,與常情並無不符合。況參以被告在載運上開堆高機、烘焙箱時,告訴人出現表示其為所有人時,另一名「峰啊」留下幫忙之師傅隨即逃逸,被告卻未逃逸,且立即撥打電話予「峰啊」,讓「峰啊」與告訴人對話,此足徵被告並無因犯罪而有心虛表現,此與其辯稱受「峰啊」雇用載運上開物品,而認為「峰啊」為上開物品之買受人等情所呈現外在舉止表現相符,據此足認被告辯解堪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資訊均屬捏造,足認被告辯解不實乙節。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已完整記載買賣標的、買受人、出賣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住址等資訊,檢察官於偵查時尚須指派員警查證或進行相關電子資料庫系統搜尋,始知悉其上資訊之真偽,遑論一般人僅肉眼閱讀,自無從判斷真偽,此部分公訴意旨僅以上開資訊客觀上屬虛偽,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實,顯屬速斷,尚非可採。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深夜接受陌生、無真實姓名之男子委託吊運,可預見涉及不法,具有竊盜上開物品之未必故意乙節。然查被告接受本件吊運工作,係因正當同業介紹而來,而「峰啊」亦親自在場出示上開買賣契約書;且載運時間是在104年5月19日22時夜間,並非深夜或凌晨;而被告當時行駛之道路是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並停車在當時SOTO日式料理店旁之停車場綑綁上開物品,顯無刻意掩飾形跡之舉止,如此交易過程並無輕率或鬼祟之情,與一般正常交易經驗並無不合;況參以證人楊東裕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才購買吊卡車,自行經營吊卡車生意,可見被告自營吊卡車經驗仍有不足,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亦無竊盜、贓物等相關前科,被告乃一般素民,故難認其可經由交易時之客觀事實或個人特別經歷預見「峰啊」乃無權委託載運上開物品之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難認其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