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昇 王慧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戊○○、甲○○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好消息企業社之經理,受旺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佳公司)負責人陸明德之配偶即旺佳公司總經理甲○○委託,在旺佳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1 地號土地)上設計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戊○○及甲○○均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8 地號土地)、389 地號土地(下稱38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分別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詎渠等竟未經工務局及國有財產署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旺佳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指揮不知情之丙○○,以搭建施工圍籬之方式,竊佔3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62平方公尺(下稱C 部分土地),戊○○再於103 年7 月12日指揮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鋪設水泥地板及埋設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於地下之方式,竊佔C 部分土地及38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17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嗣戊○○雖分別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及104 年1 月間某日拆除C 部分土地上之施工圍籬及刨除C 部分土地上水泥地板,然戊○○、甲○○因涉犯竊佔罪嫌,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及103 年12月24日為警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甲○○竟授意戊○○於104 年2 月10日指揮不知情之丙○○,以興建鐵皮建築、鐵捲門及屋頂鐵皮加蓋之方式,竊佔B 部分土地。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通知戊○○、甲○○將於104 年6 月3 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測量竊佔面積,渠等始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將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拆除,惟A 、B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板及地下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仍未移除,並於105 年5 月19日在A 、B 部分水泥地板上鋪設抿石子地磚,迄至105 年6 月7 日及106 年5 月2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始分別同意免予刨除水泥地板、抿石子地磚及同意埋設管線(起訴書所載竊佔時間及範圍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戊○○指揮不知情之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搭建施工圍籬、鋪設水泥地板、抿石子地磚及在地下埋設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嗣已拆除C 部分土地上之施工圍籬、刨除水泥地板並拆除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惟A 、B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板及地下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仍未移除,並在A 、B 部分水泥地板上鋪設抿石子地磚,迄至105 年6 月7 日及106 年5 月22日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始分別同意免予刨除水泥地板、抿石子地磚及同意埋設管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竊佔犯行,被告戊○○辯稱:興建系爭房屋前與被告甲○○討論興建範圍時,被告甲○○要求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但旺佳公司與好消息企業社所訂建築工程合約附圖(下稱系爭合約附圖)未載明此部分,系爭合約附圖增建部分均係在391 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嗣後施工過程中被告甲○○又指示增建部分要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其再依被告甲○○指示要求丙○○將增建部分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其係依系爭合約附圖及被告甲○○指示施工,391 地號土地亦非其所有,且有於103 年12月間以旺佳公司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389 地號土地,當時誤以為可以先興建再補申請租用,故無竊佔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未指示被告戊○○竊佔國有土地,有跟被告戊○○說如果可以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要其幫忙辦理相關合法程序,是被告戊○○未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獲准即自行施工。之前有購買附近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後來有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租用獲准,故未想到有占用國有土地情形,目前也已經取得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核准在389 地號土地下埋設管線云云;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非建築專業人士,旺佳公司與好消息企業社簽約後,均委由被告戊○○負責系爭房屋之工程規劃、繪圖及監工,未曾到工地現場監工或指揮工程施作,被告甲○○對被告戊○○搭建施工圍籬並鋪設水泥地板亦不知情,主觀上更無與被告戊○○共同竊佔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戊○○未向被告甲○○解釋清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會占用389 、388 地號土地,被告甲○○根本不知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有占用國有土地情事,之後被告戊○○雖有告知增建部分可能占用國有土地,被告甲○○即有特別交代被告戊○○要在增建前申請租用,如被告甲○○有竊佔犯意大可不必於系爭房屋興建前與被告戊○○討論並特別交代被告戊○○申請租用國有土地,被告戊○○更曾向被告甲○○表示申請租用會核准,被告甲○○自己於100 年間亦曾就附近土地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經核准,故被告甲○○主觀上一直認為申請租用會通過,可見其主觀無竊佔之犯意,自不成立竊佔罪。況被告戊○○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未指示或要求被告戊○○將增建部分蓋到國有土地上,104 年2 月增建之所以占用國有土地是被告戊○○之疏失未向工人詳為說明以致工人將增建部分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因而占用國有土地,與被告甲○○無關。又被告戊○○在C 部分土地上所搭建施工圍籬係為維護安全而臨時架設,在完工後即已全部拆除,並非固定於國有土地上,不符竊佔罪之排他性及繼續性要件。被告戊○○在A 、B 、C 部分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地板係為安全考量,未禁止其他人車進出或在地上堆置物品,嗣已切結絕無占用意圖並願保持土地暢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免予刨除水泥地上地磚,業經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核准,是該水泥地之利用顯不具排他性,亦不構成竊佔罪。且比對系爭合約附圖與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各層平面圖即可確認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範圍均未逾越391 地號土地地界,不能以被告甲○○有看過系爭合約附圖即認其有竊佔之犯意。又被告戊○○將管線埋設於國有土地下乃為維持基本生活不得之作為,後續亦已取得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同意埋設管線,難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況本案僅將管線埋設於地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不致有何妨礙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為好消息企業社之經理,受旺佳公司負責人陸明德之配偶即旺佳公司總經理被告甲○○委託,在旺佳公司所有之391 地號土地上設計及建造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29日由旺佳公司與好消息企業社簽訂建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戊○○及甲○○均明知388 、38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分別由工務局及國有財產署管理,未經工務局及國有財產署同意,由被告戊○○於103 年4 月1 日指揮不知情之丙○○,在388 地號土地之C 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施工圍籬,被告戊○○再於103 年7 月12日指揮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在C 部分土地、389 地號之A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上及B 部分土地面積7.17平方公尺上鋪設水泥地板及埋設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於地下。嗣被告戊○○分別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及104 年1 月間某日拆除C 部分土地上之施工圍籬及刨除C 部分土地上水泥地板。被告戊○○、甲○○因涉犯竊佔罪嫌,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及103 年12月24日為警通知前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被告戊○○於104 年2 月10日指揮不知情之丙○○,在B 部分上興建鐵皮建築、鐵捲門及屋頂鐵皮加蓋。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通知被告戊○○、甲○○將於104 年6 月3 日前往現場勘查並測量竊佔面積,渠等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將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地上物拆除,惟A 、B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板及地下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仍未移除,並於105 年5 月19日在A 、B 部分水泥地板上鋪設抿石子地磚,迄至105 年6 月7 日及106 年5 月22日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始分別同意免予刨除水泥地板、抿石子地磚及同意埋設管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見第4167號偵卷第47、48、84、85頁)、本院(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38-176 頁);證人即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法務乙○○於警詢(見警卷第8-10頁)、本院(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80-184 頁);證人即旺佳公司負責人陸明德於偵查(見第4167號偵卷第86、87頁);證人即搭建系爭房屋鋼骨鐵架工人丙○○於本院(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10 -137頁)證述明確,並有388 、389 、39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第4167號偵卷第112-11 4頁)、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25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210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21 頁、第3820號偵卷第9-16頁、第4167號偵卷第17、26、35-38 、51、106 頁)、系爭合約及附圖(見第4167號偵卷第67-73 頁、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69-175 頁)、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警卷第12-14 頁)、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05 年6 月7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27350 號函(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71頁)、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5 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18030 號函(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32 頁)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4167號偵卷第33頁),且為被告戊○○、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合約附圖未載明增建部分要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系爭合約附圖增建部分均係在391 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云云,惟: 1被告戊○○於偵查供稱:系爭合約附圖要求蓋到跟兩邊鄰居一樣的範圍,也就是會占用國有土地。系爭合約附圖就是二次增建完成的圖,圖面沒有標示國有土地,但從平面圖看起來就是已經畫到跟隔壁一樣的深度,且在系爭合約第3 條有寫到增建部分,總坪數是將國有土地算入等語(見第4167號偵卷第46頁、第47頁反、第64、83頁)、於本院證稱:依系爭合約要增建至與兩邊鄰房齊平才算完工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46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向被告戊○○承包系爭房屋鐵架工程,其依被告戊○○所交付之系爭合約附圖興建結果增建部分即與兩邊鄰房齊平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30 頁)相符,則被告戊○○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合約附圖之增建部分仍在391 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云云,與其之前供述迥異,且與證人丙○○證述不符,顯難採信。 2觀諸卷附系爭合約附圖並未標示391 地號土地與389 地號土地地界(見第4167號偵卷第71頁),被告戊○○雖於本院證述時始於卷附系爭合約附圖上標示391 地號土地與389 地號土地地界,並稱如依系爭合約附圖施工增建部分亦不會逾越391 地號土地地界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46-148 、153 、163 頁),惟3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2.2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系爭合約附圖標示原本建築面積為74.92 ㎡加上增建面積20.81 ㎡及27.74 ㎡合計為123.47㎡,尚未加計系爭房屋所留空地面積即已超過39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2.2 ㎡,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依系爭合約附圖興建結果增建部分即與兩邊鄰房齊平等語,益見被告戊○○辯稱:系爭合約附圖未載明增建部分要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系爭合約附圖增建部分均係在391 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系爭合約附圖增建部分非均係在391 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而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另辯稱:有於103 年12月間以旺佳公司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389 地號土地,其係依系爭合約附圖及被告甲○○指示施工,391 地號土地亦非其所有,故無竊佔犯意云云,惟: 1被告戊○○於警詢稱:本計畫於完工後向有關單位申請承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先稱:系爭房屋蓋到國有土地前有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等語(見第4167號偵卷第46頁),又稱: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有回文,我會立刻陳報等語(見第4167號偵卷第63頁反),再稱:於103 年10月左右申請租用,但我找不到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回函等語(見第4167號偵卷第82頁反),又改稱:可能是10月前就申請等語(見第4167號偵卷第83頁);於本院先稱:於103 年12月16日有申請通行,這次原本要申請租用,但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小姐叫我先申請通行,因為不知能否核准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02 頁),再以證人身分證稱:於103 年12月有寫申請書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該處於104 年有以書面覆稱土地未來要轉給鄉公所且因法規變更,現在不能租用給我們,看我們要不要改申請通行,後來才改成申請通行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41-143 、158 、173 、174 頁),再改稱:有送出租用申請書,但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未以書面函覆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43 、228 頁),被告戊○○於警詢未稱有申請租用389 地號土地,嗣於偵查、本院始改稱有申請租用,但就申請租用之時間、過程及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有無函覆迭有反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2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現存資料並無旺佳公司申請租用389 地號土地紀錄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80 、181 頁),再於本院稱:若是民眾以書面申請租用,經正式受理,一定會以書面函覆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248 頁),並有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04 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406132040 號函在卷可參(見第4167號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戊○○辯稱:有於103 年12月間以旺佳公司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389 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3縱被告戊○○所辯有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土地屬實,然被告戊○○於103 年4 月1 日即指揮丙○○在C 部分上搭建施工圍籬,再於103 年7 月12日指揮工人在A 、B 、C 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地板及埋設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均早於其所辯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之時間,且被告戊○○於103 年12月8 日已因本案至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顯已知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竊佔國有土地之嫌,竟仍在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核准旺佳公司租用申請前,再於104 年2 月10日指揮丙○○,在B 部分上興建鐵皮建築、鐵捲門及屋頂鐵皮加蓋,其有竊佔之犯意甚為明顯,縱被告戊○○非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係依系爭合約附圖及被告甲○○指示施工,均難解免其竊佔罪責。被告戊○○辯稱有申請租用國有土地,無竊佔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未指示被告戊○○竊佔國有土地,有跟被告戊○○說如果可以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要其幫忙辦理相關合法程序,是被告戊○○未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獲准即自行施工云云;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非建築專業人士,施工過程未曾到工地現場監工或指揮工程施作,對被告戊○○搭建施工圍籬並鋪設水泥地板亦不知情,主觀上更無與被告戊○○共同竊佔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戊○○未向被告甲○○解釋清楚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會占用389 、388 地號土地,被告甲○○根本不知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有占用國有土地情事。之後被告戊○○雖有告知增建部分可能占用國有土地,被告甲○○即有特別交代被告戊○○要在增建前申請租用,如被告甲○○有竊佔犯意大可不必於系爭房屋興建前與被告戊○○討論並特別交代被告戊○○申請租用國有土地,被告戊○○更曾向被告甲○○表示申請租用會核准,被告甲○○自己於100 年間亦曾就附近土地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經核准,故被告甲○○主觀上一直認為申請租用會通過,可見其主觀無竊佔之犯意,自不成立竊佔罪。況被告戊○○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未指示或要求被告戊○○將增建部分蓋到國有土地上,104 年2 月增建之所以占用國有土地是被告戊○○之疏失未向工人詳為說明以致工人將增建部分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因而占用國有土地,與被告甲○○無關云云,惟: 1被告戊○○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都知道系爭合約附圖是要蓋到跟鄰居一樣範圍,也就是會占用國有土地,她有交代我要去申請租用。104 年2 月完工之鐵捲門是應被告甲○○要求而施工,被告甲○○認知隔壁土地都有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租用成功,所以認為應該可以租用。去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作完筆錄後,我有跟被告甲○○以電話討論,她認為租用程序已經在進行,申請應該會過,就交代我趕快完工等語(見第4167號偵卷第47、84頁),被告甲○○復於本院供承:知道391 地號土地地界,現場有鑑界記號,從系爭房屋開始興建後下班時有空會經過現場,可以看到房屋外觀,被告戊○○如要請款時我大概會去看一下。我在391 地號土地附近也有購置土地,並有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被告戊○○後來於偵查開庭時才跟我說有去申請租用,但沒有跟我說到底會不會過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47 、235 、236 、239 頁),是被告戊○○證稱:被告甲○○認知隔壁土地都有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租用成功,所以認為應該可以租用,就交代我趕快完工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甲○○既明知391 地號土地地界,且有至現場觀看施工情形,當知被告戊○○僱工在388 、389 地號土地所為上述施工內容已有逾越391 地號土地地界而占用國有土地,再被告甲○○雖有交代被告戊○○要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但未要求被告戊○○在租用程序完成後才能將系爭房屋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乃在申請租用前即在系爭合約約明將系爭房屋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更於租用獲准前即指示被告戊○○將系爭房屋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被告戊○○嗣僱工在388 、389 地號土地上搭設施工圍籬、鋪設水泥地板及埋設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於地下、興建鐵皮建築、鐵捲門及屋頂鐵皮加蓋,均屬其與被告甲○○合意約定系爭房屋之施工範圍。 2至被告戊○○嗣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甲○○說增建部分要蓋在391 地號土地上,104 年2 月之增建部分不是被告甲○○指示施工。施工時有跟丙○○說增建部分要分二次施工,第一次增建部分在391 地號土地內,第二次再增建至跟兩邊店面齊平,但丙○○未注意故於增建時一次完成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52 、160 、170 、171 頁),惟其又於本院供稱:被告甲○○在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有指示增建部分要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因被告甲○○要求要將系爭房屋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其才跟丙○○說直接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220 、224-226 、246 、247 頁),被告戊○○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內容明顯與其於偵查證述及本院供述內容相異,且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戊○○未曾告知增建部分要分二次施工,其依被告戊○○所交付之系爭合約附圖興建結果,增建部分即與兩邊店面齊平等語(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13 、130 頁)不符,更與本院認定系爭合約附圖增建部分非均係在391 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而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有違,是被告戊○○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顯非事實,實難採信。 3況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於103 年10月17日曾發函予旺佳公司通知旺佳公司應拆除38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及地下管路恢復土地原狀騰空返還土地,有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03 年10月17日台財南南三字第1033203635號函稿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217-221 頁),被告甲○○復於103 年12月24日已因本案至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顯已知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竊佔國有土地之嫌,竟猶認申請租用國有土地應會獲准,而在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核准旺佳公司租用申請前,再授意被告戊○○於104 年2 月10日指揮丙○○,在B 部分上興建鐵皮建築、鐵捲門及屋頂鐵皮加蓋,其與被告戊○○有竊佔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甲○○辯稱:未指示被告戊○○竊佔國有土地,有交代被告戊○○在相關合法程序完成後才能將系爭房屋蓋到跟兩邊鄰房齊平云云;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不知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有搭建施工圍籬並鋪設水泥地板而占用國有土地情事,增建部分占用國有土地係被告戊○○個人疏失,被告戊○○曾向被告甲○○表示申請租用會核准,被告甲○○主觀上無與被告戊○○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 ㈤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在C 部分土地上所搭建施工圍籬係為維護安全而臨時架設,在完工後即已全部拆除,並非固定於國有土地上,不符竊佔罪之排他性及繼續性要件。被告戊○○在A 、B 、C 部分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地板係為安全考量,未禁止其他人車進出或在地上堆置物品,嗣已切結絕無占用意圖並願保持土地暢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免予刨除水泥地上地磚,業經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核准,是被告甲○○對該水泥地之利用顯不具排他性,亦不構成竊佔罪。被告甲○○對被告戊○○搭建施工圍籬並鋪設水泥亦不知情,主觀上更無與被告戊○○共同竊佔犯意聯絡可言云云。惟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法條文義並無行為人占用他人不動產限於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行為人占有支配他人不動產,且達於妨害權利人占有使用權能之程度時,即該當於竊佔犯行。被告戊○○自103 年4 月1 日起,明知未得工務局同意,擅自占用C 部分土地搭建施工圍籬,至103 年12月間某日始拆除該施工圍籬,顯已長期且繼續將該占用部分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權能,自該當於竊佔行為。又被告戊○○在A 、B 、C 部分土地上所鋪設水泥地板,主要係供系爭房屋通行使用,實已彰顯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占用A 、B 、C 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犯意,無論占用後是否供他人使用,均無礙於其竊佔行為之成立。縱被告甲○○嗣已以旺佳公司名義出具卷附切結書(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68頁反),承諾無占用意圖,且願保持土地空置暢通,倘日後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有其他使用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但在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同意免予刨除水泥地板、抿石子地磚前仍屬無權占用,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被告甲○○辯護人以上開施工圍籬及水泥地板不具竊佔罪之排他性及繼續性要件,否認被告甲○○犯行,尚難憑採。 ㈥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比對系爭合約附圖與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各層平面圖即可確認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範圍均未逾越391 地號土地地界,不能以被告甲○○有看過系爭合約附圖即認其有竊佔之犯意云云,惟系爭合約附圖增建部分非均係在391 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內而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經比較卷附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各層平面圖(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81 頁)及系爭合約附圖可知,兩份圖面所標示之房屋一層平面圖之長度、寬度、面積均有明顯差異,益見系爭合約附圖並非正確,故被告甲○○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範圍均未逾越391 地號土地地界云云,即不足採。 ㈦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將管線埋設於國有土地下乃為維持基本生活不得之作為,後續亦已取得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同意埋設管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本案僅將管線埋設於地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不致有何妨礙云云。被告戊○○雖將管線埋設於國有土地下,惟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戊○○將管線埋設於國有土地下方,仍屬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且不因嗣後取得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同意埋設管線,而影響其竊佔罪責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實行竊佔行為,係間接正犯。 ㈡爰依被告戊○○、甲○○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戊○○、甲○○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建築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需撫養太太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擔任旺佳公司總經理、月薪約15-20 萬元、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有偽造文書、過失致死案件經宣告緩刑;被告甲○○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戊○○專科畢業;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及時間,被告2 人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2 人竊佔A 、B 、C 部分土地,使旺佳公司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惟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僅1.25、7.17、1.62平方公尺,實非甚鉅,被告2 人已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僅餘A 、B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板、抿石子地磚及地下化糞池管線及水管管線獲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函准無庸移除,旺佳公司並已繳納A 、B 部分土地自103 年1 月至105 年4 月之使用補償金,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指訴明確(見第312 號本院卷㈡第149 、248 頁),並有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05 年6 月7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27350 號函(見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71頁)及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106 年5 月2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18030 號函(第312 號本院卷㈠第132 頁)附卷可稽,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