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龍明知監理機關登記車主名義人楊淑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甲車 之鑰匙1支業經出售予告訴人黃威翔所有,而告訴人黃威翔 因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之前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龍船山莊」工作,平時將甲車 停放在龍船山莊外,甲車鑰匙1支則懸掛在龍船山莊內之牆 壁上,並同意被告借用甲車,竟於104年12月26日,得悉告 訴人黃威翔欲離職並要求歸還甲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不將甲車及甲車鑰匙1支 返還予告訴人黃威翔,以此方式將甲車及甲車鑰匙1支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此意圖不法所有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楊淑貞之姐、黃威翔之母楊淑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楊淑貞之女楊雅晴於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甲車之犯行,陳稱:其與楊淑貞原為夫妻,甲車係其與楊淑貞婚姻關係中,由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亦由其使用,僅登記在楊淑貞名下;其於驗車時發現甲車改登記在告訴人黃威翔名下,經詢問楊淑貞後,楊淑貞回稱係因告訴人黃威翔之母楊淑溶為身心障礙者,將甲車登記在告訴人黃威翔名下可節省稅金,所以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黃威翔名下,其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黃威翔之意思;甲車既為其所有,而非告訴人黃威翔所有,其自無應將甲車歸還予黃威翔而構成侵占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楊淑貞於76年間結婚,於104年10月15日離婚;告 訴人黃威翔為楊淑貞之姊楊淑溶之子,並於102年11月4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甲車於92年11月10日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業務何青珊出售並新領牌照登記在楊淑貞名下後,於102年11月25日改過戶登記在告訴 人黃威翔名下;告訴人黃威翔於104年12月26日前在被告 經營之龍船山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工作,而於104年12月26日前,甲車平時均停放在龍 船山莊外,被告亦有使用甲車及甲車鑰匙,告訴人黃威翔則於104年12月26日離職;告訴人黃威翔於105年2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侵占甲車之告訴,被告則因另件傷害案件於105年2月18日駕駛甲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甲車1輛及 甲車鑰匙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楊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淑溶、楊雅晴於偵查中、證人何青珊於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威翔)、甲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卡(車主為黃威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7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09952號函(含附件甲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繳稅歷史查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函(含附件)、告訴人黃威翔105年2月9日警詢筆錄 、被告10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執行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甲車1臺、甲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楊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楊金龍離婚前,一起經營龍船山莊,除了龍船山莊的收入外,伊與楊金龍沒有其他收入;龍船山莊的營業收入、盈虧、薪水、財務等,都是伊在管理、負責,楊金龍的金融帳戶及印章也是伊在管理,楊金龍如果要錢再向伊拿;當時伊家裡有2 台四輪傳動的車,比較大的1台是楊金龍在開,比較小的1台是伊在開,後來因為伊有3個小孩,楊雅晴是第2個小孩,還有1個小女兒在讀書,伊需要載送小孩,小孩不喜歡 坐四輪傳動的車,伊就把楊金龍使用的那台車賣掉,買了甲車,由伊使用,楊金龍改使用伊原先使用那台比較小的四輪傳動的車;伊與楊金龍一起去接洽購買甲車事宜,小孩也有一起去看車,甲車車款應該是從楊金龍的帳戶匯出的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 17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吳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車是伊兒子楊金龍跟媳婦楊淑貞賺錢後一起合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證人楊淑貞乃於婚姻關係中,經被告同意後,以證人楊淑貞及被告共同經營龍船山莊之營業收入購買甲車,則被告主觀認為甲車為其收入所購買,亦屬其所有,即非全然無據。證人楊淑貞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告訴楊金龍,甲車登記在伊名下,歸伊所有,楊金龍不能使用云云。然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準。被告與證人楊淑貞於婚姻關係中之金錢收入,既不分你我,統一由證人楊淑貞管理,且依據證人楊淑貞所證,證人楊淑貞乃為供家庭使用,才以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營業收入購買甲車,自無可能僅因行政上登記在證人楊淑貞名下,或係約定由證人楊淑貞使用,即認屬證人楊淑貞個人所有。從而,證人楊淑貞上開甲車為其所有之證述,非無可能僅係自己單方之認知,而非與被告間之共識,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楊淑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是殘障人士,所以牌照稅有減免不用繳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又告訴人黃 威翔於102年11月4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甲車隨於102年11月25日過戶至告訴人黃威翔名下,告訴人黃威 翔旋於102年11月26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供身心障礙者楊淑溶使用,並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12月7日南市財新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黃威翔之駕駛執照、楊淑溶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甲車之行車執照等)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 第101頁),足認甲車於登記在告訴人黃威翔名下翌日, 告訴人黃威翔即以供其母親即身心障礙者楊淑溶使用為由,申請免徵牌照稅,嗣並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核准。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係為了免繳使用牌照稅,才將甲車過戶登記在黃威翔名下等語,尚非全屬虛構。 (四)關於甲車是否已於102年11月間出售予告訴人黃威翔一節 :1、證人黃威翔於105年3月2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約14、15歲讀國中時,因為楊淑貞跟楊金龍共同經營龍船山莊,就開始在龍船山莊工作,一直做到104年12月 26日;伊家在關廟,在龍船山莊工作時,是住在龍船山莊,有供食宿,楊金龍也住在那裡,楊淑貞則是住在關廟,平常往返關廟與龍船山莊,楊雅晴也有在龍船山莊工作,楊淑貞與楊金龍於104年10月15日離婚後,楊淑貞就退出 公司,由楊金龍管理;楊淑貞平常駕駛甲車往返關廟與龍船山莊,也用甲車載送小孩,後來楊淑貞買了新車,伊母親楊淑溶認為伊家裡需要用車,伊剛好也考到駕照,楊淑溶就用20萬元現金跟楊淑貞買下甲車,由她們辦理過戶,伊未參與;伊工作的薪水都交給楊淑溶處理,所以這20萬元應該是楊淑溶用伊薪水付的,而因為楊淑溶有積欠卡債,所以都把錢存放在家裡,甲車也登記在伊名下;車子過戶當天,楊淑貞把甲車開到龍船山莊並交給伊1把鑰匙, 後來楊雅晴又交給伊1把;伊買到甲車後,除了開回家外 ,有時候放假也會開甲車帶楊淑溶出去;因為伊那時候剛考到駕照,不太敢開車,而且騎機車也比較省油錢,所以伊主要是以機車代步,後來有一次駕駛甲車時不小心撞到,伊就不太敢開,也沒什麼在開;由於伊都住在龍船山莊,關廟家外面又剛好是夜市,停車不方便,所以伊就把甲車開到龍船山莊停放,鑰匙則掛在龍船山莊的牆壁上,楊金龍也會向伊借用甲車,頻率約2、3天1次,甲車是楊金 龍比較常開;甲車的保險及牌照稅都是楊淑溶在處理,帳單寄到伊家後,楊淑溶就會去付,驗車部分是伊開去驗車,保養、維修部分,因為伊不認識保養廠,且楊金龍說車子是他常使用,他願意負責,伊就交給楊金龍處理;伊於104年12月26日離職當天上班時有跟楊金龍要甲車,但他 沒有理伊,一下子就開出去,到伊下班時都沒有回來;2 月9日報案那天,是楊淑溶、楊淑貞先過去龍船山莊,後 來伊接到電話說楊淑溶被楊金龍推倒受傷,伊才過去,伊有叫楊金龍把甲車還給伊,但楊金龍說甲車是他的等語(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55頁)。2、證人楊淑貞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家當時買了新車,想要賣掉甲車,楊淑溶就叫伊等黃威翔考到駕照後再賣給他,伊比價後,就同意以20萬元出售;楊淑溶付現金,伊過戶好,就開去龍船山莊給黃威翔;買賣過程是楊淑溶與伊交涉,黃威翔大概沒有瞭解的很清楚,伊有跟楊金龍說甲車賣掉了;甲車過戶到黃威翔名下後,因為黃威翔剛考到駕照,有在開,但很少開,都是停在龍船山莊,黃威翔在龍船山莊上下班都是騎機車;伊有問過黃威翔為何楊金龍會開甲車,黃威翔說是楊金龍跟他借的等語(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3、證人楊淑溶於偵 查中證稱:伊很早以前就想要買車,剛好楊淑貞買新車,要把甲車賣掉,伊就跟楊淑貞說等伊存夠錢,再把甲車賣給伊,後來伊存夠了錢,講好車價是20萬元,伊就把現金交給楊淑貞,接著就辦過戶,登記在黃威翔名下;買賣過程是伊和楊淑貞談的,錢則是黃威翔存的,伊有跟黃威翔說,所以黃威翔知道伊有買這台車;甲車的強制險、燃料稅都是伊繳的,車子是誰開去保養的伊不知道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4、證人楊雅晴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7 年前有在龍船山莊工作,一直做到104年10月父母親離婚 ;在伊小時候,甲車是楊淑貞在開,伊在龍船山莊工作時,也有見過、開過甲車,後來買新車不久,伊有聽楊淑貞說把甲車以20萬元賣給黃威翔,伊也有看過行車執照上有黃威翔名字,但買賣過程伊不清楚;賣給黃威翔後,因為黃威翔在龍船山莊工作,甲車大部分時間都停在龍船山莊;楊金龍有跟黃威翔說他要開車去保養,因為楊金龍有認識的人,楊金龍之所以會跟黃威翔說,是因為車子是黃威翔的;伊不知道楊金龍要開甲車出去時,會不會跟黃威翔說,也沒聽過楊金龍有向黃威翔反應說甲車是他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然而: 1、證人黃威翔、楊淑貞、楊淑溶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甲車係由楊淑溶向楊淑貞洽商購買並辦理付款及過戶登記,然其等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付款證明為證。又告訴人黃威翔於105年2月9日警詢時陳稱:甲車不是伊購買, 所以購買時間、地點、價錢、目前價值等,伊都不清楚,過戶時間因為經過太久,伊也不清楚等語(參見警卷第6 頁);而依據上開證人黃威翔、楊淑貞、楊淑溶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甲車固係由楊淑溶向楊淑貞洽商購買並辦理付款及過戶登記,惟楊淑溶係以告訴人黃威翔工作收入所存之現金20萬元購買,金額非小,亦有告知告訴人黃威翔,而甲車乃於被告取得駕駛執照後不久,即完成過戶登記,楊淑貞還特地將甲車開往龍船山莊交給告訴人黃威翔,則告訴人黃威翔至少對於購買甲車之價錢及購買或過戶時間,應印象深刻,其於105年2月9日警詢時卻陳稱不 清楚或不復記憶之語,顯不合理。再證人楊淑貞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25日後,伊不清楚黃威翔有無將甲車借 給楊金龍使用,伊也無權過問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顯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楊金龍開口向黃威翔借車,只是有時楊金龍開甲車出去,伊會問黃威翔說楊金龍是否跟他借車,黃威翔說是等語不符。另依據證人楊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楊金龍的關係變壞是在103年5月份時,伊把楊金龍疑似外遇對象之會計趕出去後,楊金龍動手打伊開始,伊與被告還有其他訴訟;伊大女兒有憂鬱症,103年10月因為楊金龍的一 句話自殺,伊就無心去管理龍船山莊,改由楊雅晴跟楊金龍在管理;當時鬧的紛紛擾擾,楊金龍還把疑似外遇對象邀來龍船山莊要把楊雅晴趕走,伊與楊雅晴就在伊與楊金龍離婚後一起離開龍船山莊;黃威翔可能也因此受傷,因為伊是他阿姨,所以黃威翔不久後也離職了;105年2月9 日伊與楊淑溶去龍船山莊,楊金龍與楊淑溶發生衝突,楊淑溶受傷就醫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及證人楊淑溶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9日伊與楊淑貞到龍船山莊時,與楊金龍發生 爭執,楊金龍就罵伊、推伊等語(參見偵卷第122頁背面 ),及證人楊雅晴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自7年前開始在 龍船山莊工作,一直做到104年10月父母親離婚才離職等 語(參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及證人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9日報案那天,是楊淑溶、楊淑貞先過去龍船山莊的,後來伊接到電話說楊淑溶被楊金龍推倒受傷,伊才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151頁背面)。復參以被 告與楊淑溶、楊淑貞間另有家暴傷害刑事訴訟,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等情,堪認證人楊淑貞、楊淑溶、楊雅晴、黃威翔與被告間非無嫌隙。從而,證人楊淑貞、楊淑溶、楊雅晴、黃威翔上開甲車已出售予告訴人黃威翔等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2、證人楊吳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兒子,伊與被告一起住在龍船山莊快4年;車牌號碼好像是259的黑色車子,起先是伊媳婦楊淑貞在開,之後因為楊金龍住在山上,就讓楊金龍開,楊金龍有用那台車載伊去醫院,伊沒有見過別人開過;楊金龍與楊淑貞離婚之後,楊淑貞說要把車子牽回去給小女兒讀書用,楊金龍說好,但是伊孫女沒有去牽車,所以車子都放在山上,伊沒有聽說這台車子有賣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證人洪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年起在龍船山莊工作,於104年年初離職,楊金龍與楊淑貞104年10月15日離婚後,店裡沒有人管理,伊才於104年年底回去幫忙,負責會計 兼點菜服務;90年至104年間,楊淑貞是老闆娘,掌管會 計與財務,黃威翔約於國二還是國三就有來龍船山莊工作,先負責端菜工作,後來做久了變成廚師;黃威翔有住在龍船山莊,平常都是騎摩托車,在伊於104年年底回去龍 船山莊不久,黃威翔就離職了;甲車是楊金龍與楊淑貞的,早期楊淑貞有在開,她用那部車接送小孩,差不多100 年之後,因為小孩也大了,小孩子也都有車,楊淑貞自己也有另外一部車,甲車就變成楊金龍在開,開去買菜或載媽媽去醫院;甲車鑰匙都掛在櫃檯牆壁上,因為伊都在櫃檯附近,楊金龍如果要開這部車,就會去櫃檯拿鑰匙,用完鑰匙就會放回原位,伊沒看過黃威翔拿鑰匙開那部車,也沒見過楊金龍開車、拿鑰匙前,會先問過黃威翔或經過黃威翔同意;伊有在櫃檯附近聽說把甲車登記在黃威翔名下是為了節稅;104年年底,伊曾經2次聽到楊金龍跟黃威翔說車子是楊金龍的,要黃威翔把車子登記回去給楊金龍,並要黃威翔拿健保卡、身分證給楊金龍去辦理過戶,黃威翔則說證件在他台北姐姐那邊,並沒有反對把車子登記給楊金龍,伊也沒有看過或聽過黃威翔向楊金龍表示車子是他的,要跟楊金龍拿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依據證人楊吳碧雲、洪淑蓮上開所證,楊淑貞不使用甲車後,甲車即由被告使用,證人楊吳碧雲、洪淑蓮均未聽聞甲車有賣給黃威翔或被告向黃威翔借用甲車之事,證人洪淑蓮更親自目擊被告對黃威翔稱甲車為其所有並要求黃威翔提供證件以將甲車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情節,凡此均與證人黃威翔、楊淑貞、楊淑溶、楊雅晴上開甲車已出售給黃威翔,且黃威翔有將甲車借給被告使用之證述有異。從而,證人黃威翔、楊淑貞、楊淑溶、楊雅晴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為真,更值可疑。 3、證人黃威翔、楊淑溶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甲車已由黃威翔購得,故甲車保險費、燃料稅係由楊淑溶繳納,證人黃威翔更證稱甲車是由其開去驗車,並提出甲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03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及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10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 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書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各2份為證(參見偵卷第79頁至88頁)。然而,因 甲車係由楊淑貞過戶登記至告訴人黃威翔名下,故告訴人黃威翔或楊淑溶於辦理甲車過戶時,本可輕易取得甲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且因甲車之車主改登記為告訴人黃威翔後,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書,自會寄至告訴人黃威翔於過戶登記時所留之住所,甲車之保險契約,亦會以告訴人黃威翔之名義訂立,是不論係告訴人黃威翔購得甲車後,由告訴人黃威翔或楊淑溶繳納燃料稅、通行費、訂立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或係被告、楊淑貞將甲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黃威翔名下後,為求方便,委託告訴人黃威翔繳納燃料稅、通行費、訂立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等,告訴人黃威翔均得以甲車車主身分取得上開資料。尤其被告業已提出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保險費收據影本2張及保險卡影本3 張(保險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日,104年11 月2日至105年11月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委託沅昌汽車實業代檢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2張(驗車時間為103年11月5日、104年6月8日)為證(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50頁),自難認甲車於登記在告訴人黃威翔名下後,被告就甲車僅單純居於借用人之地位,而未以所有人之地位管理甲車。從而,告訴人黃威翔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為甲車登記之車主而已,尚難進一步證明其確為甲車之所有人。 4、證人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29日聽表姊同事說有一台福特1600CC的車子要報廢了,伊想到當時伊父親有在栽種一種叫憂遁草的植物,剛好讓他去載土或是載憂遁草,比較不會把車子弄得髒兮兮,就以便宜的價錢2萬元買下來,交給伊父親使用,伊自己沒有在開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為86年9月出廠,於103年4月29日登記在黃威翔名下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0月17日函嘉監南站字第1050157729號函(含附件乙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變更歷史查詢 、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 頁),足認告訴人黃威翔確於103年4月29日另行購買乙車並登記在伊名下。又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及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記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而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每戶以一輛為限,而因告訴人黃威翔前已以供身心障礙者楊淑溶使用為由申請免徵甲車之使用牌照稅,自不能再以同一理由申請免徵乙車之使用牌照稅,則以乙車出廠年份已久,且快達報廢狀態,告訴人黃威翔復未能免繳乙車之使用牌照稅之情況下,告訴人黃威翔是否有於持有甲車外,另行負擔持有乙車之維修、燃油、稅捐等非低之成本,而購買乙車之必要與動機,並非無疑。證人黃威翔固證稱其購買乙車係供其父親所用等語,惟依據其上開於102年11月25日購得甲 車使用後,多以機車代步,又因駕駛甲車發生事故,就不太敢駕駛甲車,以及證人楊淑貞、洪淑蓮上開黃威翔上下班都騎機車等證詞,顯見告訴人黃威翔使用甲車之頻率非高,則告訴人黃威翔若已購得甲車,自己又不太使用甲車,卻不將出廠年份較新、狀況較佳之甲車交給伊父親使用,反而將甲車閒置在龍船山莊或借給被告使用,自己另行出資購買出廠年份較早、快達報廢程度之汽車供父親使用,不僅增加自己持有汽車之成本,又讓自己父親使用條件較差、危險性較高之乙車,似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購得甲車,自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黃威翔、楊淑貞、楊淑溶、楊雅晴關於甲車已出售予告訴人黃威翔所有,被告僅係借用甲車等證述,依其等證述內容及背景等觀之,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被告辯稱甲車乃其出資購買,僅為節稅目的借名登記在告訴人黃威翔名下之辯詞,則非全然無稽。是本案於調查證據後,對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主、客觀要件,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證人即告訴人黃威翔、證人楊淑貞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證述均有瑕疵,證人楊淑溶、楊雅晴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亦不能驟採,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甲車已出售予告訴人黃威翔,且被告具有侵占甲車之行為、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