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鈞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受僱安 德康櫥櫃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康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系統櫃契約、設計櫥櫃及收受客戶交付之訂金或價金(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時先付價金金額30%做為訂金,總價總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以上,板料送至現場後,再支付價金金額50%做為期中款,工程完成後再付尾款),係執行業務之人,亦屬為安德康公司處理事務。另有關系統櫃以外契約,安德康公司已於104年5月4日公告員工,規 定:客戶委託該公司製作系統櫃以外另行委託施作木工、泥作或其他雜項工程,均須經由該公司規劃、報價、簽約、發包及施作,禁止門市員工私下運作或接案等事項,陳鈞翊除於公告上簽名同意遵守規定外,另又建議及同意木作雜項之盈虧需以設計師60%,公司40%分配。竟: ㈠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該公司客戶鐘國慶簽訂系統櫃契約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安德康公司規定以公司名義簽約,而係私下以自己名義與鐘國慶簽訂12萬元木工契約,違背其任務,致安德康公司受有新臺幣2萬4千元之損害。 ㈡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該公司客戶黃建智簽訂金額分別為8萬元系統櫃契約(然回報予公司之金額為5萬元,並於當日將訂金1萬5千元即5萬元契約之30%繳回公司,另3萬元則於104年8月16日以追加工程方式回報予公司),同日(即 104年5月28日)又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黃建智簽訂總價為79萬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含設計服務費2萬4千元(此為原約定之金額,折扣後為1萬9 千5百元)及初估工程費用76萬元),並與黃建智約定,倘日後前述8萬元系統櫃契約確實依約履行,上開設計服務費2萬4千元將轉為系統櫃契約之訂金。陳鈞翊明知其不得向黃建 智收取組裝費及運費,復於104年8月11日,冒用安德康公司名義,虛構品名為組裝工資及運費、金額共1萬9千元之報價確認單之私文書,再持向黃建智行使,並於當日向黃建智收取1萬9千2百元之現金(含追加訂金1萬4千7百元及折扣後剩餘應給付之金額4千5百元)後,又接續前揭侵占犯意,僅將其中9千元繳回公司,以符合系統櫃之追加工程契約3萬元之30%,並將其中1萬零2百元(此應屬前開8萬元系統櫃契約 之價金)侵占入己。 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該公司客戶蔡育隆簽訂17萬元系統櫃契約及8萬元之櫥櫃外工 程契約,然僅回報予公司17萬元系統櫃契約,且於訂約當日即向蔡育隆收取首期訂金8萬元,僅將其中5萬1千元(即17 萬元之30%)繳回公司,餘2萬9千元則據為己有。嗣於104 年9月16日,又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李書萍向蔡育隆收取13萬 6千元,再接續前揭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原應屬於安德康 公司之櫥櫃外工程價金3萬2千元(即8萬元之40%,另60% 即4萬8千元應屬陳鈞翊),及系統櫃價金5萬6千元(13萬6 千元減去8萬元系統櫃外工程價金)亦據為己有,總計侵占 11萬7千元(即2萬9千元加3萬2千元加5萬6千元)。 ㈣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 該公司客戶蔣季翰簽訂總價10萬8千9百元系統櫃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向蔣季翰收取訂金3萬元,並全數據為已有。 二、案經安德康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林永順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不實在,證人黃建智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因前後不一,且與卷內書證不符,均不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屬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並非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安德康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替該公司客戶設計櫥櫃、收受客戶交付訂金及價金,且坦承不得額外再向黃建智收取運費及組裝費,仍擅自以公司名義開立名目為運費及組裝費、金額為19,000元之報價確認單後,持向黃建智行使,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其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代替安德康公司給付超過3萬元之組裝費用予李忠憲 、蘇明松及林孟賢等師傅,被告曾訴請安德康公司返還,鈞院105年南簡671號民事簡易判決雖以被告無法舉證而判決其敗訴,然李忠憲等人既未向安德康公司請領組裝費,倘非被告先行給付,何以組裝師傅未向安德康公司要求。被告未被解僱前即已向公司請款,公司均藉故刁難,雙方愈來愈僵,被告最終甚至還遭解僱,公司既積欠被告所代墊之組裝費用,此即為被告何以未將部分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公司。㈡有關鐘國慶部分,鐘國慶已到庭證述,系統櫃價金為48萬元,木作費用為12萬元,先後於104年7月21日交付被告12萬元、於104年7月29日交付6萬元及於104年9月25日交付30萬元, 尾款12萬元則係去安德康公司支付的等語,則有關系統櫃契約,安德康公司既已收取50萬4千元(即被告繳回之38萬4千元,加上鐘國慶前去安德康公司繳交之12萬元),超過應收之48萬元,被告豈有侵占?另12萬元因屬木作契約,本應全數由被告收取,被告未繳回之9萬6千元既屬木作部分,自無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情形,被告非但未構成犯罪,安德康公司尚且應將多收之2萬4千元返還被告。㈢有關黃建智部分,證人黃建智雖已到庭作證過,然卷附黃建智與被告所簽之單據究竟代表何意?黃建智究竟給付被告多少錢?係哪個項目有折扣?折扣多少?迄今仍非常混亂,姑且不論黃建智之說法,僅就告訴狀而言,告訴人指稱被告向黃建智收了一筆1萬 零2百元款項,且告訴代理人林永順到庭亦表示曾聽黃建智 說有交付被告1萬零2百元,然對照黃建智之證述,從未表示被告向其收取該筆1萬零2百元,且告訴代理人林永順又表示無被告收取該筆款項之相關證據,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黃建智收取1萬零2百元而未繳回公司。另1萬9千元部分,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黃建智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與系統櫃契約完全無關,被告雖因疏忽而用公司之格式私底下去簽此份與系統櫃無關之工程項目及收費,然被告僅係便宜行事,並無損害公司之意。㈣有關蔡育隆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蔡育隆簽訂17萬元系統櫃契約及8萬元櫥櫃外工程契約,簽約當天先 向蔡育隆收取8萬元,並將系統櫃契約價金17萬元之30%即5萬1千元繳回公司,另又委託李書萍於104年9月16日向蔡育 隆收取13萬6千元,此13萬6千元中有8萬元屬櫥櫃外工程契 約之價金,本就不需繳回公司,剩餘之5萬6千元,連同訂約當時之2萬9千元,共8萬5千元,被告認為已先代公司墊款,但被告向公司請款時,公司都不給被告,被告為求自保,所以先將此8萬5千元扣下,並無侵吞之意,以被告當時手中握有相當多現金,倘要侵吞,不會僅侵吞8萬5千元。㈤有關蔣季翰部分,被告也承認向蔣季翰收取之3萬元未繳回公司, 然被告係因已幫公司墊款,又無法向公司請款,為求自保,只好先暫時先保留該筆款項,被告從頭至尾並無侵占、背信之意。被告雖於104年5月4日於公司所發之公告上簽名,然 被告係被迫簽名的,因倘不同意簽名,就得離職、資遣,且簽名之後,公司並無提供所謂工班,被告只好繼續依循往例,以自己之工班去施作系統櫃以外工程,被告並無背信之意圖,且此一行為,亦未造成公司之損害而讓自己獲利,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受僱安德康公 司擔任設計師,負責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系統櫃契約、設計櫥櫃及收受客戶交付之訂金或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為安德康公司處理事務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另有被告之於安德康公司之人事資料卡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安德康公司於104年5月4日曾發布公告予各 門市,告知員工「門市客戶留資、門市舊客介紹新客戶資料及門市客戶之委託規劃案,皆屬公司資產及權益,無論系統、木作、泥作或任何雜項工程均必須經由門市以公司名義規劃、報價、簽約、發包和生產製作,禁止門市員工私下運作和接案,違反本規則者及未盡督導之該門市主管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等工作守則,被告不僅簽名表示同意願意遵守公司所公告之上列守則,更於該紙公告上親自書寫「⒈木作等雜項應付款,需配合民間習慣(每月25-30號送帳單,次日1-5號請款,現金案(七天內即期)以免影響公司及設計師聲譽。⒉木作等雜項之施工、維修、調整、保固,請以點工方式為之,設計師不負工程進行中之任何補修、調整及任何現場施作。⒊木作雜項之盈虧,需以設計師60%,公司40%分配,唯設計師需以善良管理人為之。⒋自然人之業主不需發票之應對措施,因影響5%之報價」等建議事項,而有關木 作等工程之利潤分配,安德康公司即依照被告所建議之六成及四成方式分配等情,則據證人林永順到庭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關鐘國慶部分 ⒈被告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鐘國慶簽訂含系統櫃契約及木作契約在內之工程費用為60萬元,被告並向鐘國慶收取共4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鐘國慶到庭證述:當時安德康公司在HOLA那裡,我去剛好是被告值班,就與被告接觸,我們約定整個承作費用是60萬元,付款方式是先付12萬元,貨到之後再付6 萬元,所有材料進來後還要再付30萬元,尾款12萬元是等驗收完都沒有問題再付。我總共付予被告48萬元,尾款部分是由店長林永順收的,第一次先付12萬元,是按照什麼比例去支付的,我並不清楚,被告說付多少,我就給多少。當初我有要求一樓天花板要整個拆掉,這部分有請木工來幫我施做,費用就是包含在最初約定60萬元內。我另外又與被告約定木工包管即冷氣包管工程要另行報價,但被告後來沒有報價,亦未另外向我請款。至於被告另外幫我施作之燈具及窗簾等工程,我是以6萬5千元與被告和解等語綦詳。 ⒉另被告回報予安德康公司之簽約金額為48萬元,繳回安德康公司之金額則為38萬4千元,餘9萬6千元未繳回公司等情, 則據證人林永順到庭證述:在104年9月底,鐘國慶打電話來客訴前,公司所有資料都顯示鐘國慶簽了40萬元,再追加8 萬元合約,客訴後,鐘國慶才說與安德康公司簽約金額為60萬元,卷內之「安德康收款明細表收款及備註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是鐘國慶提供給我的,公司原本沒有這份資料,中間差價12萬元是被告隱匿的,這12萬元包括哪些工程我無法區分,因全部混在一起了,但以公司對鐘國慶施作之系統櫃成本已達到48萬元之九成,倘再加上運費及工人去組裝之費用5萬多元,絕對會賠錢 ,這是不合理,所以系統櫃契約應超過48萬元,我認為與鐘國慶簽訂之60萬元應全部屬系統櫃契約。被告第一次繳回公司12萬元,追加工程款8萬元之訂金三成即2萬4千元被告有 繳回,期中款24萬元被告也有繳回,尾款12萬元由鐘國慶來公司繳交等語明確。 ⒊再互核卷附被告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鐘國慶所簽訂有關系統櫃契約之2份合約書,第一份名為「安德康櫥櫃有限公司工 程合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104年7月21日,工程總價為40萬元,付款辦法為契約訂定日先付合約總價30%訂金,總價超過20萬元以上,板料送至現場後,支付期中款50%,工程完工後付清尾款(見偵一卷第10頁及背面),第二份名為「安德康追加減工程簽認單」,記載簽約日期為104年8月15日,金額為8萬元(見偵一卷第11頁),及被告僅交予鐘國慶 但未告知公司之「安德康收款明細表收款及備註單」,其上明確記載,總工程款為60萬元,7月21日收取12萬元,7月29日收取首期訂金30%,即6萬元,9月25日收取期中款50%,即30萬元(見偵一卷第12頁及本院卷二第181頁),可知被 告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鐘國慶簽訂之系統櫃契約金額共48萬元,且係於104年7月21日一次訂約完畢,僅被告回報予安德康公司時,分成40萬元合約書及8萬元追加工程簽認單,被 告為符合回報予安德康公司之訂約金額,於104年7月21日先繳回40萬元之30%即12萬元,又於104年8月18日繳回8萬元 之30%即2萬4千元,再於104年9月30日繳回48萬元之50%即24萬元,總計繳回公司共38萬4千元。又依鐘國慶所提出之 「安德康收款明細表收款及備註單」所載,尾款12萬元部分,為告訴代理人林永順於104年11月14日收取(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總計安德康公司自鐘國慶處共獲得50萬4千元。⒋證人林永順於本院作證時雖證述:公司對鐘國慶施作之系統櫃成本已達到48萬元之九成,倘再加上運費及工人去組裝費用5萬多元,絕對會賠錢,因而認系統櫃契約應超過48萬元 ,甚至60萬元應全為系統櫃契約等語,然被告已供稱60萬元之訂約金額中,有12萬元係其以自己名義與鐘國慶約定之木作契約等語,且證人鐘國慶亦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有請工人來施作木作工程等語,再者,卷附之契約文件已載明,有關系統櫃之金額共為48萬元,證人林永順此部分指證,顯無證據可為補強,是認與鐘國慶部分之系統櫃工程總價金應為48萬元,其餘12萬元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鐘國慶簽訂之木作契約。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安德康公司業務員身分,與鐘國慶簽約時,公司早已於104年5月4日公告,要求員工對外 簽約時,無論為系統、木作、泥作或任何雜項工程,均須以公司名義規劃、報價、簽約、發包和生產製作,禁止員工私下接案,被告亦簽名同意遵守,並與公司約定木作雜項之盈虧為設計師60%,公司40%,竟違背雙方約定,私底下以個人名義與鐘國慶約定12萬元之木作契約,且隱匿未告知安德康公司,企圖將原應屬安德康公司之利益亦歸自己獲取,且依約定被告僅能獲得12萬元之60%(即7萬2千元),然事實上,被告向鐘國慶收取48萬元後,將9萬6千元歸為己有,差額2萬4千元即為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安德康公司有積欠被告薪資及代墊組裝工資,被告為求自保始扣留部分款項云云置辯。然: ⑴依本院調閱被告請求安德康公司給付資遣費案卷(本院105 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案),被告無論於105年1月31日提出之起訴狀或其後審理中,從未表示曾因自保而將向客戶收取之部分工程款扣留等語,顯見被告扣留前述之2萬4千元繳回公司當時,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抵銷之意而保留該款項。 ⑵再依本院調閱被告請求安德康公司給付工資案卷(本院105 年度南簡字第671號案),被告於該案主張分別匯款5萬4千 4百40元、3萬4千4百75元及8千8百元予組裝師傅李忠憲、蘇明松及林孟賢,以代墊安德康公司應給付予該等組裝師傅之費用,然: ①就組裝師傅李忠憲而言,被告提出之匯款予李忠憲5萬4千4 百40元之匯款單,匯款人為李書萍並非被告,如何能認係被告代安德康公司墊付款項之證明,已有疑義。再者,該案 法官於105年10月19日審理時曾當庭詢問被告,關於每位客 戶所付予組裝師傅之金額分別為若干,被告雖表示當初支付時,有與李忠憲分別確認客戶林秀貞、王派益、李國雄及陳佩岑等人之組裝費用,但沒有簽寫單據,僅能請李忠憲出庭作證等語(見上開案卷第101頁背面),然迄至該案審結為 止,被告均未陳報李忠憲之住址以供法院傳訊。況且,被告既稱當初付款予李忠憲時,有與李忠憲分別確認各客戶之組裝費用云云,然被告於該案民事準備書㈠狀中所主張代墊予李忠憲之費用共6萬零6百元(分別為客戶林秀貞1萬7千9百 元、王派益3萬3千2百元、李國雄5千4百元及陳佩岑4千1百 元,見該卷第15至18頁),與其提出由李書萍匯款予李忠憲之金額何以不相符合?被告之代理人雖稱,起訴狀所列每位客戶付予組裝師傅之金額為被告自己依照組裝規格計算,與實際付予組裝師資之金額有落差云云(見上開案卷第101頁 背面),然倘被告真有代安德康公司墊付組裝費用予李忠憲,自係就實際代墊款項為請求,豈有捨此不為,反依照理論上之計算而請求,足見被告稱代安德康公司墊付組裝費用予李忠憲,難以採信。 ②就組裝師傅蘇明松而言,被告於該案民事準備書㈠狀中先主張代墊予蘇明松之費用共14萬零3百88元(分別為客戶鐘國 慶10萬7千1百18元及蔡育隆3萬3千2百70元,見該卷第15至 18頁),嗣又表示尚未給付客戶鐘國慶之組裝工資予蘇明松,因而捨棄有關客戶鐘國慶組裝費用10萬7千1百18元之請求(見該卷第101頁及第106頁背面),換言之,被告主張代墊予師傅蘇明松之組裝費用應僅剩客戶蔡育隆之3萬3千2百70 元。被告於該案雖提出估價單及有蘇明松署名之信封(見該卷第109頁及第110頁),欲證明曾代安德康公司墊付客戶蔡育隆之組裝費用3萬1千4百75元及運費3千元,然對照該案中安德康公司所提出被告與組裝師傅蘇明松LINE對話(被告對於該LINE對話形式上不爭執,見該卷第122頁),蘇明松於9月23日、10月7日、10月25日及12月6日仍一直向被告請求先給付工資(見該卷第132頁至142頁),顯見被告遲至104年 12月6日尚未給付組裝工資予蘇明松,嗣蘇明松乃填具請款 總表向安德康公司請款,由林永順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1萬9千4百元(含工程總價17萬元一成之組裝費即1萬7千元及插座12個共2千4百元)予蘇明松(見該卷第54頁),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有蘇明松署名之信封,已難認與安德康公司之客戶蔡育隆有關。況且,被告本案刑事部分被訴犯侵占或背信行為,時間係在104年5月至同年9月間,斯時被告 既尚未代安德康公司墊付客戶蔡育隆之組裝費用予師傅蘇明松,何能主張係為求自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就組裝師傅林孟賢而言,被告於該案民事準備書㈠狀中先主張代安德康公司墊付客戶黃建智予師傅林孟賢組裝費用2萬 1千8百元(見該卷第15至18頁),又後改稱支付林孟賢8千8百元,並提出匯款單一紙為據(見該卷第107、11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為採信。且依被告所填寫之「施工通知單」所載,客戶黃建智之組裝師傅為郭子敬,並非林孟賢(見該卷第97頁)。再者,該匯款單之受款人為「盧國芳」,亦非林孟賢,被告雖主張盧國芳為林孟賢之配偶,然並無證據可資為證。又該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善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見該案卷第35至37頁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則該筆匯款究竟係為安德康公司之客戶黃建智而支出,亦或係為善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客戶而支出,顯非無疑。況且,該紙單據之匯款金額為1萬4千元,與前述被告於該案民事準備書㈠狀中所主張之代墊組裝費8千8百元亦不相符,自難資為被告有代墊客戶黃建智組裝費用之證據。 ⑶綜上,被告辯稱係因安德康公司積欠其薪資及代墊組裝費用未還,為求自保而扣留部分款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洵屬無據。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李忠憲等組裝師傅既未向安德康公司請領組裝費,倘非被告先行代墊,何以組裝師傅未向安德康公司請求云云。而依安德康公司於該案所提出之105年10月17日答辯狀,關於客戶林秀貞、李國雄之組 裝費用及客戶王派益之部分組裝費用,固係記載尚待組裝師傅提出申請(見該卷第64頁),然安德康公司何以尚未接獲組裝師傅提出之申請,原因甚多,在組裝師傅未到庭證述前,當無法以反推方式,逕認原因就是被告已先行代墊。反觀被告既主張有代墊之事實,當可提出可資相對應之證據,然被告此部分說法,不僅前後反覆,且與其提出之證據亦不相符,委難憑採。 ⒍被告雖另辯稱:於公司之公告上簽名之後,公司並無提供所謂工班,只好繼續循往例,以自己之工班去施作系統櫃以外工程云云,並提出證人姚姍姍及郭澤緯於偵查中證述「系統櫃部分公司會幫他們處理,其他如泥作或木作部分,由設計師幫他處理,設計師幫他處理部分,由設計師向客戶收費,系統櫃部份是客戶自行支付給公司」、「客戶要求施作之項目,若安德康公司無法提供,是由我們自己與客戶簽約,由我們自己或僱工施作,施工費用我們自行取走,不用繳回安德康公司」等語為證。然被告既然於公告上簽名表示願遵守公司發布之工作守則,本無法以公司無提供工班為由,再循舊習,私下以自己名義承作任何工程而隱匿未回報公司。再參諸證人林永順於本院證述:安德康公司於104年5月4日曾 發布一個公告,原因係因在公告之前,設計師會私下接案,但又服務不周到,且私下接案會浪費很多時間,對客戶服務之品質也會有很大落差,造成顧客流失,公司才發有此一公告。在公告之前,有關木作、泥作等雜項工程,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由設計師轉介給外面裝潢行去處理,因為公司人力有限,轉介出去,就由木工自己去跟業主簽約,另一種是報給公司,由公司來處理,公司禁止設計師私底下承接雜項工程案件,公告之後,就由公司發包,就是以公司名義與客人簽約。發包對象有兩種,一種是設計師原本配合之工班,如果設計師沒有配合之工班,就由公司找工班來發包等語,益證安德康公司並未限制設計師使用自己慣用之工班,僅係要求需以公司名義規劃、簽約等等,顯見安德康公司有無提供工班,並非被告可排除以公司名義發包,而私下轉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簽訂木工等雜項工程之理由。況且,證人姚姍姍於本院已明確證述,其係於104年4月間離職,所以未看過偵一卷第18頁所附之公告,也未在公告上簽名,當初會離職之原因,係因公司說要收回木作等雜項工程,我認為有一部分不合理等語,顯見證人姚姍姍於偵查中所證,應係於公司發布公告前其個人之作法;另證人郭澤緯經本院兩次傳訊均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捨棄傳喚,然參諸證人郭澤緯於本院105年南勞簡字第24號被告請求安德康公司給付資遣費 案證述:卷附公司發布之公告,我進公司時有簽名,我在刑事他字卷第42頁背面所稱「泥作或木作部分設計師會幫他處理,設計師幫他處理部分,由設計師向他們收費」,是指設計師有幫客戶處理木作、泥作部分,如果是我處理,施作工程費用我私下向客戶收費,但有時我會介紹工班給業主,則由工班自己收費。公司不允許設計師私下幫客戶處理木作、泥作,我沒有遵守規定,店長對此並不知情,大部分設計師與我相同,知悉公司規定不允許,但都還是會私下接案關於泥作、木作之部分等語(見該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背面,即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3頁背面),姑且不論在安德康公司發布公告前,公司規定有關雜項工作之發包方式為何,發布公告後,應已一律禁止設計師私下承接,殆無疑義。被告明知無論工班來源為何,均一律需以公司名義簽約,仍故意違背規定,其所辯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黃建智部分 ⒈被告與黃建智簽約金額共9萬9千元,被告並向黃建智收取共3萬4千2百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建智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 簽約之金額共是9萬9千元,被告說要寫成二張,就拆成8萬 元系統櫃工程及運費1萬9千元。被告另外又代表安德康公司與被告簽訂一份金額為79萬元之土水部分契約,就是本院卷二第20頁這份合約,此筆79萬元費用我也已經付清了。當初我是要求先施作土水部分,被告說為預防土水做完後,我不做系統櫃,導致他虧本,所以要先向我收取一筆2萬4千元訂金,此筆訂金最後可以轉成系統櫃契約之價金。我在104年5月28日以刷卡給付15,000元,被告有開發票給我,於同年8 月11日又給被告1萬9千2百元,這次被告就沒有開發票給我 。偵一卷第37頁之收款及備註單上註記之8/11收取14,700元及9000元折價4,500元,是因為原本約定水土部分之訂金為 2萬4千元,被告已先收取1萬5千元,剩餘9千元,我覺得太 貴,被告就同意折價成4千5百元,所以8月11日當天我確實 是給被告1萬4千7百元及4千5百元,總共1萬9千2百元。之後林永順通知我說被告跟安德康公司有糾紛,且說被告報給公司之價格與報給我之價格間有落差,叫我不要再付給被告,後來尾款4萬5千8百元我是付給安德康公司,我總共付了8萬元,中間落差1萬9千元就由安德康公司吸收等語綦詳。 ⒉被告向黃建智收取之款項,僅繳回2萬4千元予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永順於本院證述:就公司留存之資料而言,被告代表公司與黃建智第一次簽約金額為5萬元,第二次於104年8 月16日追加3萬元,就是偵二卷第13及14頁之資料,另偵二 卷第37頁之收款及備註單係黃建智來公司拿給我看的,上面記載金額9萬9千元,就是8萬元再加上被告以組裝工資及運 費名目跟黃建智要求之1萬9千元。按照公司規定,系統傢俱之組裝工資及運費是不必跟客人收的,要包含在8萬元裡面 。被告於5月29日繳回公司1萬5千元,於8月18日繳回9千元 ,就是3萬元追加之訂金,後來黃建智來公司刷卡繳交4萬5 千8百元,而依照黃建智之說法,被告總共向他收取1萬5千 元及1萬9千2百元,中間差額1萬零2百元被告並未繳回公司 ,為了維持公司之信譽,同時亦不讓業主吃虧,尾款部分就扣除此筆1萬零2百元,也就是偵二卷第16頁之安德康追加減工程簽認單等語明確。 ⒊此外,復有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1萬9千元之報價確認單各1紙(見偵二卷第13、15頁)、金額3萬元之安德康追加減工程 簽認單(見偵二卷第14頁)、金額1萬零2百元之安德康追加減工程簽認單(見偵二卷第16頁)、收款及備註單(見偵二卷第37頁)、金額8萬元之報價確認單(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發票2紙(見本院卷二第282、283頁)、金額為79萬元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見本院卷二第20至33頁)等在卷可資為憑。 ⒋被告僅坦承於104年5月28日向黃建智收取1萬5千元,並全數繳回公司,於104年8月11日繳回公司9千元,惟否認於8月11日向黃建智所收之金額為1萬9千2百元,然綜觀被告方面歷 次說詞,先稱:104年8月11日向黃建智收取1萬9千2百元中 之8千8百元,此8千8百元係雜項工程費用,並非安德康公司應收取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二次是向黃建智收取9千元(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第二次應該是收 1萬4千7百元,並將其中9千元繳回公司,且轉成系統櫃訂金(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前後說法已然不一。反觀諸證人黃建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8月11日給付1萬9千2百元予被告,被告未開立發票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黃建智之說法無意見(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再觀諸黃建智所述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1萬9千2百元及4萬5千8百元,總計8萬元,與其所簽訂之系統櫃金額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偵二卷第37頁之收款及備註單最下方,被告親自書寫「8/11已收19200」等字樣,並簽名於旁,是 認被告否認8月11日總共向黃建智收取1萬9千2百元云云,委不足採。 ⒌被告與黃建智約定於104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1日所收取之 價金均屬系統櫃工程款,理應全數繳回公司,竟將其中1萬 零2百元據為己有,至於被告辯稱係為求自保而扣留,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辯稱公司無工班可資配合云云,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認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㈣有關蔡育隆部分 ⒈被告代表安德康公司與蔡育隆及其妻江怡真簽訂金額17萬元系統櫃契約及8萬元木作契約,訂約時,被告向蔡育隆收取 共8萬元訂金,之後又委託李書萍收取13萬6千元,尾款3萬 4千元則由客戶係前往安德康公司以刷卡方式繳交等情,業 據證人蔡育隆於本院證述綦詳。 ⒉又被告回報予公司之簽約金額僅有17萬元,且繳回公司之金額為5萬1千元等情,亦據證人林永順到庭證述:按照被告繳回公司之資料,蔡育隆與安德康公司簽約金額為17萬元,即偵二卷第17頁之資料,公司沒有同卷第19頁資料,因被告隱匿,公司並不知另有8萬元之契約,是後來蔡育隆拿來公司 我們才知道的。被告在104年8月15日簽約當天,有繳回公司5萬1千元,另依照卷附資料,被告於9月16日又委託李書萍 收取13萬6千元,此筆款項被告未繳回公司,尾款本來只剩 3萬4千元,因蔡育隆跟他太太於104年10月27日又追加4千6 百元,所以尾款共3萬8千6百元,由客戶以刷卡方式向公司 繳交等語明確。 ⒊此外,復有金額分別為17萬元及8萬元之報價確認單各1紙 (見偵二卷第17、19頁)、總工程款25萬元之收款及備註單(見偵二卷第20頁)等在卷可資為憑。 ⒋被告以公司積欠其薪資及組裝費用云云置辯,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辯稱公司無工班可資配合,已不足採,詳如前所述。另被告雖又辯稱其中有8萬元屬於木作契約, 全應屬被告所得云云,惟該8萬元之櫥櫃外契約係被告以安 德康公司名義與客戶江怡真簽訂,依前述安德康公司所發布之公告,其中有40%即3萬2千元應屬公司所有,其餘60%即4萬8千元始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未繳回公司之金額總共為16萬5千元(即2萬9千元加13萬6千元),扣除屬於被告所有之4萬8千元,總計被告侵占應屬安德康公司之契統櫃工程價金(8萬5千元)及木作等雜項工程款(3萬2千元)共計11萬7 千元。 ㈤有關蔣季翰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9月7日代表安德康公司與蔣季翰簽訂總工程款 為10萬8千9百元之系統櫃傢具契約,簽約當天並收取30%,即3萬元之訂金,且全數未繳回公司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 實外,並經證人蔣季翰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永順於本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收款及備註單一紙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1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安德康公司積欠其薪資、組裝費用,為求自保,因而扣留該筆款項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已不足採,業如前所述,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安德康公司於94年核准設立登記時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104年12月31日之前,歷次變更登 記事項卡、⒉向安德康公司函調104年5月4日以前,及於104年5月4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該公司未透過公司之設計師介 紹而與其他業者簽立「非屬系統櫃工程」等雜項工程之合約書各3份。然前者與本案顯無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 後者,本院認為不論雜項工程之工班來源是否經設計師介紹,被告既已明知均需一律以公司名義簽約,仍故意違背規定,私底下以自己名義承作雜項工程,再調查公司有無提供工班之能力,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同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鐘國慶簽訂48萬元系統櫃契約,及私下與鐘國慶簽訂12萬元木工等契約,並僅將鐘國慶所交付之系統櫃款項48萬元中之384,000繳回公司,將其餘96,000元占為己有,私 下所簽訂之木工契約,所得款項則自行收取,足生損害於安德康公司等情,應認起訴範圍包含侵占罪及背信罪。而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以安德康公司名義與鐘國慶簽訂共60萬元系統櫃契,並將陸續收回之款項中之96,000元占為己有等情。本院認更正後之事實已不包含背信罪,顯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上說明,自不得予以更正。 ⒉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不得向客戶額外收取組裝費及運費,仍以公司名義開立19,000元報價確認單予黃建智,嗣於104年10月23日向黃建智收取10, 200元,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更正後為:被告分 別於104年5月28日及8月16日以公司名義與黃建智簽訂系統 櫃契約,又持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報價確認單向黃建智行使,並將黃建智所繳交之工程款項34,200元繳回其中之24, 000元,餘10,200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背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認:原起訴犯罪事實已有提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僅法條漏未論列,且原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訂約及收取價金之過程及時間有所省略及誤認,更正後僅使事實更明確,並未變更事實之同一性,因認此部分可予更正。 ⒊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以公司名義與蔡育隆簽訂15萬元系統櫃契約及10萬元木工契約,然未將該10萬元工程回報公司,且該10萬元工程款由其收取,又僅將蔡育隆所交付之5萬1千元定金及8萬5千元期中款繳回公司,將系統櫃款項8千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 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更正後為:被告於104年8月15日以公司名義與蔡育隆簽訂17萬元系統櫃契約及8萬元櫥櫃外工程 契約,然未將8萬元契約回報公司,且收取系統櫃定金8萬元,僅將其中5萬1千元繳回公司,之後又委託李書萍向蔡育隆收取13萬6千元,亦未繳回公司,總共將16萬5千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認:原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與蔡育隆係訂立何種契約及被告未繳回公司之價金數額有所誤認,並省略部分收取價金之過程,更正後僅使事實更明確,且未變更事實之同一性,因認此部分可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及㈣,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起訴及更正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惟由起訴及更正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均認被告係將所持有應屬於安德康公司之系統櫃工程款或雜項工程款據為己有,並未另外敘及被告有其他違背任務之行為,依上說明,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有兩次將所持有應屬安德康公司之金錢據為己有,兩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二罪,客觀行為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據為己有」,二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故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公告禁止員工私下承接木作等雜項工程,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一方面簽名表示願守規定,另一方面又利用與告訴人客戶接洽之機會,以侵占或背信等各種方式,獲取共18萬1千2百元之不法所得,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目前為善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述月收入7至9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分別獲取之不法所得2萬 4千元、1萬零2百元、11萬7千元及3萬元,均未扣案,且告 訴人雖已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尚未判決,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要件不符,故仍應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雖認被告就所收取之系統櫃款項48萬元,僅繳回38萬4千元,餘9萬6千元則占為己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與起訴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雖僅繳回公司共38萬4千元,惟尾款12萬元則係由告訴代 理人林永順於104年11月14日收取,總計安德康公司自鐘國 慶處共獲得50萬4千元,已逾48萬元系統櫃工程款,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統櫃工程款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安德康公司任何款項,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⒈│一㈠ │陳鈞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⒉│一㈡ │陳鈞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⒊│一㈢ │陳鈞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⒋│一㈣ │陳鈞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