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聖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68頁)。㈡證人蔡文章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4 、9-12頁、偵卷第14頁、22頁反)。 ㈢證人蘇泓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頁反)。 ㈣證人陳金德於偵訊之結證(見偵卷第34頁反)。 ㈤被害人徐建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5頁)。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22 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敲開夜上海小吃店(非營業中)鐵櫃竊取放置其內零錢之該支鐵槌,事後雖已返還不知情之出借人蘇泓興而未扣案,但既能用來敲開鐵櫃,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犯後飾詞否認欲將刑責推由身障人士承擔,態度不佳,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選擇行竊之地點係非營業中之小吃店,所得金錢尚非鉅額,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槌1 支,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蘇泓興商借,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實際取得現款新臺幣5 百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金錢,為代替物,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自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