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柔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扶助律師) 蘇文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柔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逸柔(原名黃秋雁)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擔任李淑惠所開設、委由王榮晟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億常中彩券行」店員,負責店內刮刮樂、臺灣彩券、運動彩券之銷售業務,於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日均擔任晚班工作(工作時段自十三時起至二十三時止)。黃逸柔於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與王榮晟結帳,將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交予王榮晟之後,至翌日十四、十五時許與王榮晟對帳時止,其間晚班時段之營收扣除支出後,尚有現金十四萬餘元,黃逸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五萬五千元侵吞入己,嗣經王榮晟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四、十五時許在店內與黃逸柔對帳發現短少五萬五千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榮晟之指述、EXCEL報表及電子檔光碟、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陳稱:伊工作內容包含臺灣彩券、運動彩券、刮刮樂之銷售,在工作過程中會有漏未收款、找錯錢情形,或有疏失未將前一組客人之兌獎紀錄在機台上消除而誤累計至下一組客人中獎金額等錯誤情形,復有客人透過電話下注開獎後卻未來付錢,以致被告亦需負責,且告訴人王榮晟亦常自行下注,金額卻不讓被告知悉,上開情形均可能導致報表上數字與被告實際收支金額數目不符之誤差,經若干期日累計,因此而有數萬元之譜,並非被告侵占店內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一0三年十月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億常中彩券行」店員,負責店內刮刮樂、臺灣彩券、運動彩券之銷售業務,及店內現金收取支付,同時亦需負責製作記載店內營收狀況之EXCEL 報表,告訴人王榮晟於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與被告核對記載店內營收狀況之EXCEL 報表及店內現金後,發現店內現金較報表呈現店內應有金額短少五萬五千元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王榮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八四頁至第九十頁、本院第四八頁至第七八頁反面),並有列印之EXCEL報表及電子檔光 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頁至第五頁、偵卷證物袋),故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即被告任職晚班店員期間,億常中彩券行店內現金,與記載銷售、支出之EXCEL 報表計算得出之店內應有現金,有五萬五千元之差距,即堪認定。 (二)再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被告負責之晚班店內現金,與EXCEL 報表記載店內晚班收入扣除當日支出後之店內應有現金,有短少五萬五千元情形,固如前述,然上開億常中彩券行EXCEL 報表之記載方式,其中「零用金」欄位係當班原留存之現金(早班、晚班之零用金各自獨立);「銷售總計金額」欄位係指臺灣彩券當日銷售金額,該欄位非由電腦直接代入,店員需抄寫臺灣彩券投注機顯示之金額;「本日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為臺灣彩券當日支出之兌獎金額,該欄位非由電腦直接代入,店員需抄寫臺灣彩券投注機顯示之金額;「本日立即型兌獎代墊獎金」係刮刮樂彩券當日支出之兌獎金額,此欄位非由電腦直接代入,店員需抄寫投注機顯示金;「刮刮樂銷售金額」係刮刮樂彩券當日銷售金額,此欄位需由店員自行盤點店內彩券後填載;「運彩銷售金額」為運動彩券當日銷售金額,此欄位非由電腦直接代入,店員需抄寫運動彩券投注機顯示之金額;「運彩兌獎金額」為運動彩券當日支出之兌獎金額,此欄位非由電腦直接代入,店員需抄寫投注機顯示之金額;「預先結帳」欄位係當日款項有其他支出,例如告訴人王榮晟先拿取之款項、或客人兌獎時給予整數而多支出之費用,此欄位需由店員自行記憶登載;「兌獎彩券(超過二千零一元)」欄位係金額超過二千零一元彩券,本應由客人向銀行兌獎而由彩券行先行墊支之部分,此部分需由店員自行記憶登載;而晚班當日之零用金(零用金係早晚班各自分開,且早、晚班零用金互不交接)、晚班登載之臺灣彩券當日銷售金額扣除早班登載之臺灣彩券當日銷售金額(此部分晚班記載之金額為全日銷售金額,故需扣除早班銷售金額,始為晚班實際銷售金額)、刮刮樂銷售金額、晚班登載之運動彩券銷售金額扣除早班登載之運動彩券當日銷售金額(此部分晚班記載之金額為全日銷售金額,故需扣除早班銷售金額,始為晚班實際銷售金額),上開銷售金額之加總屬收入部分,與晚班登載之電腦型兌獎金額扣除早班登載之電腦型兌獎金額(此部分晚班記載之金額為全日兌獎金額,故需扣除早班兌獎金額,始為晚班實際支出金額)、晚班登載之立即型兌獎金額扣除早班登載之立即型兌獎金額(此部分晚班記載之金額為全日兌獎金額,故需扣除早班兌獎金額,始為晚班實際支出金額)、晚班登載之運彩兌獎金額扣除早班登載之運彩兌獎金額(此部分晚班記載之金額為全日兌獎金額,故需扣除早班兌獎金額,始為晚班實際支出金額)、晚班預先結帳金額,上開屬支出部分,二者扣除即為當日晚班店內應有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王榮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八四頁至第九十頁、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七八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榮晟提出之書面計算說明、本院列印之EXCEL 報表資料以及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卷二第一頁至第四頁、偵卷證物袋),是本案作為店內應有金額判定基準之EXCEL 報表資料,其中刮刮樂銷售金額需店員自行盤點登記,晚班預先結帳金額亦需店員本於記憶登載,就刮刮樂部分若店員盤點錯誤,即有可能出現帳目不符情形,而預先結帳金額店員亦有可能因忙碌而漏載部分內容,或本身記憶錯誤、數字誤載,而其餘欄位雖已有投注機顯示資料可抄寫至EXCEL 報表內,然一般人於謄寫數字時實難以避免錯誤,故上開帳目上短少之五萬五千元,是否可排除帳目記載錯誤情形,非無疑義。再者,證人王榮晟就該店帳目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會向店員不定時或定時去收取一些現金?)會不定時,就像我剛才陳述的;(如報表內所登載裡面有提到王榮晟結帳若干元,這個指的就是你當時去跟店員收取現金的意思嗎?)是;(你通常多久會去拿一次?)不定時,要看店的營運,就像我剛才陳述的,店的資金太多了可能有一些風險存在,所以要讓店的資金不要那麼多;(這是否為你們之間所謂的結帳的意思,你們的用語?)對;(可否說明你去拿取現金這個所謂結帳,我簡短的把它定義為你們之間所謂的結帳,這個程序大概是如何?)首先我會先看報表,報表上面呈現的金額如果是過高的情況下,那我們就會做一個結帳的動作,就會由店員拿預支的帳,就是數目給我;(那個數字是你希望現在店員結二萬元、結三萬元,然後店員就算二萬、三萬的現金給你,然後在報表裡面KEY IN?)是;(有無一個流程要製作支出傳票或收付的證明單?)沒有;…(提示EXCEL 資料二0一五班表三月份)延平店是否從三月一日到三月十五日晚班都是被告在負責的?)我已經忘記了;(你看這個表是否是當時的情況?)對,那時候好像印象中她都是做晚班,到十一點;(三月十五日那天有跟被告做盤點,你印象中前一次盤點是只有差幾天還是很久,有隔一段時間的事情?)好像沒有做整個盤點,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時間去跟她做整個盤點;(三月份沒有做整個盤點?)我沒有印象;…(因為有台灣彩券和運動彩券,這邊的金額會早班和晚班合計嗎?)對;(店員他們早晚班在交接時,怎麼確認你上面早班的金額是對的?)因為早班KEY完馬上KEY晚班的資料,應該就等於零,因為一張都沒有賣,一塊錢都沒收入,它就是等於零。…(因為EXCEL 資料是從電腦的數字要抄過來,誰去確認早班有沒有抄錯?)他自己盤點時就知道有沒有抄錯;(早班的人要負責去確認還是晚班的人要去確認你有沒有寫錯?)早班的人,自己的班自己負責;(被告是照著晚班下班時的金額來寫嗎?)對;(這樣怎麼知道早班有沒有寫錯金額?)因為一旦寫錯,金額就是不會吻合;(每個員工如果有很盡責的去確認他今天店內的現金,就會發現有錯嗎?)是;(如果店員並沒有這麼盡責的去點現金的話,是否就有可能沒發現?)因為我們有輪休,你的帳今天上完了,假設你明天沒有上這樣的班,你帳交給人家時,接你班的人就會去盤點了,他就會發現你交給我是不是有短缺了,因為他不是總是一直在這個班;(這筆三月十五日你在盤點之前,即你提告之前,你有無確認這次的盤點跟你前一次盤點當中,被告要填寫的那些電腦跑出來的資料跟她EXCEL 當中有沒有抄錯?)沒有抄錯;(你有確認過?)我有稍微看一下;(你有每一張核對那個數字有沒有錯嗎?)那個只要抄錯,你的金額就是不會吻合;(你有確認每一張、每一筆金額都對嗎?)沒有,但是我相信我的報表,我就這樣檢視過去,沒有就是沒有了;(你沒有去一張一張確認今天電腦列印出來的那張紙上的銷售總金額和她EXCEL 檔中銷售總金額是不是一模一樣?)我沒有全部確認,我只有確認那三天,因為在之前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七八頁反面),故依證人王榮晟上開證述內容,於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核對整個帳目與店內現金前,均僅有簡單拿取店內現金,已有相當時間未曾核對完整帳目與店內現金是否相符,且其僅核對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此三日被告抄寫之營收資料,與投注機之資料相符,而未曾核對本次與前次完整對帳此期間,晚班人員填載之營收資料與投注機顯示之金額是否相符,復未曾核對早班人員填載之營收資料,與投注機顯示之金額是否相符,參以該店內自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晚班人員均為「秋雁」即被告,有卷附之EXCEL 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則在此十餘日均由被告擔任晚班人員期間,實際上缺乏藉由人員更換交接款項,查對帳目與實存現金是否相符機制,故本案作為店內應有現金判定基準之EXCEL報表資料,其中「銷售總計金額」、「 本日電腦型兌獎代墊獎金」、「本日立即型兌獎代墊獎金」、「運彩銷售金額」、「運彩兌獎金額」此類抄寫自投注機金額之欄位,因無人確實進行查核,實難以排除抄寫錯誤之可能,遑論尚有「刮刮樂銷售金額」、「晚班預先結帳」此類店員可能因為記憶錯誤、漏記而發生之帳目記載錯誤可能。 (三)其次,證人陳為彬於本院證稱:「(是否佳里區億常中彩券行顧客?)對;(你在那裡下注的頻率頻繁嗎?)還算滿頻繁的;(你跟被告黃逸柔是否認識?)對,在那邊認識的;(你們有沒有什麼交情?)沒有;(就是下注遇到她這樣的關係而已?)對;(私底下有沒有什麼特別的交情?)沒有;(你有沒有到億常中彩券行去下注的時候,有遇過被告當班的?)有;(這個情況很多嗎?)還滿多的;(你在下注的過程中,通常玩的是哪些種類?)都是球類,足球、籃球、棒球這些;(這些需要當場拿錢去下注嗎?)對;(你有沒有遇過你要下注被告忘記跟你收錢,還要你自己跟她提醒這樣的情形?)有,次數還好幾次;(你遇到這種情況時,你當場是怎麼樣處理?)我簽完了她沒有收錢,我會跟她講說喂,你還沒收我的錢;(除此之外,你有沒有在那裡兌獎?)有;(兌獎時是否彩券行就要給你錢?)對;(她有沒有在兌獎時金額有算錯的情形?你有沒有遇過?)我有遇過我前一個客人,她已經給完錢了,應該是裡面她要銷掉,就是沒有銷掉,結果又多了給客人的錢;(當時你有給被告做什麼樣的提醒嗎?)我跟她講你剛才不是已經給人家過錢了嗎,你怎麼又給他錢;…(到億常中彩券行下注,時間大概從何時開始至何時結束?)應該在一0三年初維持一年多,差不多到接近一0五年左右,應該差不多一0四年底左右;(到億常中彩券行頻繁嗎?)那段時間我住在佳里區,所以算頻繁;(所謂頻繁是你大概多久會跑一趟?)一天或是兩天就會去,比如說一個禮拜比較忙的時間,最少也有去個四天;…(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被告黃逸柔和你交易的過程中曾經有發生錯誤,例如忘記找錢?)多找錢、少收錢,有;(問很多次嗎?)滿多次的;(類似什麼樣的情況比較多?)多找錢給我的情形比較多。等於說今天你有拿錢給人家,已經拿錢給你了,可能又忙別的事情又回來就不知道你兌獎了;(就你知道,其他店員有無發生過此種錯誤?)就我知道也是有;(你於億常中彩券行跟其他的店員有無發生過多找錢的這種錯誤?)有,其他店員也有,我也是有發生過我今天拿錢給店員,他忘了找我,但是我會提醒他;(照你來看,這種情形被告有很多次,其他的店員也有過,這種次數頻繁嗎?)其他店員比較少,他們感覺頭腦比較清楚一點。;(你覺得被告頭腦比較不清楚嗎?)對,因為常常這種事情,就覺得這個人一定是頭腦不清楚才會發生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四七頁);證人王榮晟亦於本院證稱:「(是否看過證人陳為彬?)有看過;(是你們以前的客人嗎?)對;(陳為彬有無常常來億常中彩券行下注?)不定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是證人陳為彬確實為億常中彩券行之顧客,且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在向被告購買運動彩券及兌獎過程中,被告確實曾發生重覆拿錢給客人,以及忘記向證人陳為彬收取費用之情形,而證人陳為彬與被告及告訴王榮晟人均無特別交情,僅係因頻繁前往該處投注運動彩券而與渠等有接觸,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特別偏袒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應無疑義。故依證人陳為彬之證述,被告於任職期間對於應收取之銷售款項、應找客人之款項及需支付之兌獎金額,並非謹慎,確實會有漏收及多付款之情形,參以億常中彩券行自一0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晚班人員均為被告,且告訴人王榮晟亦有相當時間未曾跟被告核對完整帳目與店內現金是否相符,業如前述,參以證人王榮晟亦於本院證稱:該店臺灣彩券一個月下注金額大約六十萬元,運動彩券一個月銷售金額約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故億常中彩券行不包含刮刮樂之銷售,僅臺灣彩券、運動彩券每月銷售額約有一百六十萬元,係有相當數量之投注金額,若被告有漏未收款及多付款之情形,在累積一段時間後,確實會有相當金額之短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億常中彩券行之營收,可能係因漏未向客人受取投注款項,或重覆找錢、重覆交付中獎金額造成,尚屬有據。至被告雖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於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一、二日,有發現店內現金各短少一萬多、一萬多元,並有先行將不足款項墊足等語(見偵卷第八五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短少款項墊足一事,且觀諸卷附之一0三年十月至一0四年七月被告薪資資料(見偵卷第六六頁),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一萬餘元至二萬元不等,僅於一0四年二月份薪資加計獎金領取三萬零三百二十元,並非薪資優渥,其是否有充足現金可連續二日均補足帳目欠款各一萬餘元,非無疑義,且依前述,告訴人王榮晟於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前已有相當時間未曾與被告完整核對帳目與現金之否相符,自難以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即認被告於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有將帳目補足。 (四)又被告復主張上開帳目短缺五萬五千元,可能係客人透過電話下注開獎卻未來付錢,抑或告訴人王榮晟自行下注卻未告知金額造成報表上數字與被告實際收支金額數目不符之誤差。而證人陳為彬於本院證稱:「(你剛才有提到電話下注,你是否曾經以電話下注過?)有;(電話如何下注?)例如我現在來不及下注,你幫我下注;(你為何會來不及下注?)球賽快要開始了,來不及下注,就打電話進去叫店員幫我下,下完之後我就過去拿錢給店員;(你打電話下注如何把錢給店員?)下注完後,我下班回來或找空檔就過來跟你下注或者是已經下注完但我在路上來不及,店員先幫我下,我到了我就拿錢給店員;(有無先打電話叫店員幫忙下注,然後中間球賽就結束了,球賽結束就知道輸贏,那輸了就不給錢的情形?)這個我就不知道別的客人的情形如何;(你自己本人的情形,你每次都在球賽結果之前都會給錢嗎?)我也有在球賽結束了然後沒中,我就去付錢,付下注多少就是多少的錢;(就你所知,有無人打電話下注,結果因為輸了就沒有給錢的情況?)有聽他們講;…(億常中彩券行是可接受電話下注的嗎?)對;…(你怎麼知道老闆在下注?)因為我們在那邊都會聊天;(你會跟老闆聊天嗎?)我們在那邊因為好幾個人在那邊就是會互相聊,就會說下什麼,老闆自然而然就會說我有下這個,它有一個叫「場中」,就是一邊打球一邊可以下注,老闆有下注當然也會看的到,我們也會說你下哪一隊,老闆就跟我說他下哪一隊;(所謂老闆下注是你有看過老闆自己去操作電腦,還是只是聽老闆講?)對,老闆自己去操作;(你看過老闆親自去操作嗎?)看過,蠻多人看過的,而且我們知道老闆下注,有時候還下蠻大的;(你看過老闆下注時,有無同時把錢放入抽屜或把現金拿出來或其他的動作?)沒有。這種情形我們其他客人都會看到說你沒有付錢,帳如果亂掉怎麼辦;(你有問過老闆或有聽過其他客人這樣問老闆嗎?)有,也有聽到他們其他的店員說老闆今天又來下注了,我又少帳了;(這種情形你看過很多次嗎?)看過很多次了,只要有在那邊下注的人都會知道;(你剛才講老闆又來下注、我今天又少帳了,是被告講的還是其他店員講的?)店員講的;(除了被告以外,其他店員也有講過嗎?)除了被告以外,其他店員也有講過,他們就說今天老闆又進到櫃台裡面來,我錢又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七頁)。另證人王榮晟亦於本院證稱:「(你跟被告都有提到客人會打電話下注,是怎麼回事?)打電話下注是一般所謂的常客,他可能上班不方便就會要求我們給他一個額度下注,針對這個額度我們基本上不會太大,因為我也怕客人不付款;(打電話下注的情況有沒有可能客人就不付錢?)有,有曾經過,所以後來這個機制就取消,因為客人就不付錢我們能怎麼辦,後來我們就取消這個機制了;(在被告任職的期間,有沒有這種情形?)好像有,剛才那位陳為彬就有,陳為彬好像就有幾仟元的額度;(若客人有來下注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這筆錢,投注機和現金是否就有不符之情況?)會有出入,這筆款項就會登記是我這邊做支付的動作,因為錢收不回來;(那要怎麼登記?)應該就寫客人下注多少錢,款項沒收回來,就寫支付多少錢,比如說一千元就上面寫一個負一千元,那你的帳就會吻合。要寫明原因及金額,因為這筆錢實際上收不回來,就寫這個東西,這樣帳才會吻合,不然帳會有一筆懸空在那邊。…(你在偵查中自己講過,你說你自己會下注彩券,你通常以何種方式下注?)有時候我會打電話,有時候我會用LINE;(有無可能親自去操作投注機?)除非我人在現場;(你人在現場就會自己去操作投注機?)我要強調的是我每次都有付錢,不然帳就會短缺;(你打電話會不會付錢?)上面會在支出欄位處備註我下注多少錢,會扣掉,不然會短缺這筆金額;(你沒有實際付錢的話,就要註明然後在現金欄裡面扣掉嗎?)對,不然一定會短缺這筆金額,這是我一直強調的,你每隔兩個小時盤點,如果有問題應該馬上就會反應出來;(有沒有可能在你打電話來下注或傳LINE來下注時,店員可能在忙其他事情就忘記要扣掉,有沒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她兩個小時會盤點一次,一定會抓到問題在哪裡,不會莫名其妙少掉這筆錢然後無所謂,以正常人來講不可能,我少掉一千元我就會去查為什麼我一千元不見,除非你有其他目的;(有沒有可能在現場你有下注但你忘記跟店員講?)有,曾經發生過,可是店員事後跟我講你好像沒有付錢,那當下我就會給錢,這種情況好像只有一次,我要再次強調店員當下就一定會找到原因、找到我了,因為那天我有來,店員短缺這筆錢就問我你是不是有買彩券沒有給錢,我就想一想,對、好像是,我就會請店員幫我扣掉;(所以你也會忘記嗎?)我也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及反面、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二頁)。是依證人陳為彬、王榮晟之證述,億常中彩券行有開放部分熟客可以電話下注,事後再支付投注款,且實際負責人王榮晟亦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下注,再由店員在帳務上註記,或由王榮晟自行操作機台而未當場支付投注金,尚須仰賴店員事後詢問有無下注情形,故上開熟客電話下注或王榮晟以電話、通訊軟體下注之方式,因係事後付款,若店員並未謹慎注意此部分款項有無補足,或未補足時帳務上漏未記載此種積欠情形,將造成店內現金與帳目應有現金不符,另王榮晟自行操作投注機下注,漏未當場交付現金時,若店員並未注意王榮晟有自行下注而未詢問王榮晟並做帳目上註記,亦有可能出現店內現金與帳目應有現金不符情形。而依前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曾發生漏未向客人收取款項,或重覆支付款項情形,顯然被告工作狀況並非謹慎注意各項金錢收支,對於上開熟客電話下注、王榮晟未當場交付現金之下注情形,實有可能疏忽而漏未在帳目上註記,甚至未曾注意王榮晟有自行操作機台下注,復因於一0四年三月間持續任職晚班十餘日,無人與其交接晚班現金,因此對於帳目與店內現金狀況態度草率未仔細核對,是本案店內現金雖較帳目短少五萬五千元,然亦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帳目疏忽,於熟客以電話或王榮晟以電話、通訊軟體下注,或王榮晟自行操作機台此類未立即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卻未在帳目上特別註記,導致帳目顯示之應有現金與店內現金不符情形。 (五)再者,被告主張其任職億常中彩券行初期,即有發生帳目與店內現金不符,而遭告訴人直接扣薪補足,薪資預支表上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預支一千五百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預支五千、四千一百四十元、一千六百元,同年十一月十日預支七千八百元之款項,均係帳目虧損而扣薪補足等語。而觀諸告訴人王榮晟提出之薪資預支表(見偵卷第六六頁),其中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預支一千五百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預支三筆款項,包含五千、四千一百四十元、一千六百元,同年十一月十日預支七千八百元,而被告係一0三年十月始在億常中彩券行任職,上開十月份、十一月份預支薪資日期係其甫任職未久,一般對於剛任職之員工,因其工作狀況及是否願意在此長期工作均待觀察,少有同意預先支付薪資之可能性,且一般薪資預支多係同一筆,應無同一日預支五千、四千一百四十元、一千六百元之狀況,參以本案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帳目短少之五萬五千元,告訴人王榮晟亦記載為預支,有前述告訴人王榮晟提出之薪資預支表在卷可參,顯然告訴人王榮晟對於店員帳目問題亦會記載為預支,足見被告供稱其於任職億常中彩券行期間,亦有發生帳目錯誤情形,實屬可信。再被告供稱於一0四年農曆初五其任職晚班時,發現店內現金較帳目多出三萬五千多元,而就上情證人王榮晟於本院證稱:「(對於被告抗辯在一0四年農曆初五結帳時有多三萬五千元這部分,有沒有這件事情?)那是因為帳目上好像有錯帳,可是這個和這個案件完全不相干;(當時有無多三萬五千元的現金?)可是事後結算好像剩下幾仟元,因為那時當班人員並不是我,最後我們整個重點完後並沒有這樣的金額,好像只有幾仟元而已;(就多了幾仟元嗎?)少掉幾仟元,最後還是我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一0四年農曆初五(國曆為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其核對帳目與店內現金認為有多出款項三萬五千餘元,經告訴人王榮晟核算後認為並無多出任何款項,而係帳目錯誤並有短少款項,益徵被告於任職億常中彩券行數月後,對於店內帳目仍有記載錯誤情形,則被告於任職億常中彩券行初期及距離本案發生未久前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均仍有帳目錯誤情形,其辯稱並未侵占店內款項,帳目顯示之應有現金與店內現金不符係帳目錯誤造成,顯非無據。 (六)至證人王榮晟雖於本院證稱其有設置每二個小時均需將當日營收情形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其觀看,被告既已每二小時均查核營收情形,若有帳目錯誤應可藉由此機制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第五二頁)。然細繹證人王榮晟證述之每二小時查核機制,僅係店員需每二小時傳送EXCEL 檔案內容,然傳送之內容是否與投注機金額或實際情形相符,以及店員有無每二小時實際清點店內現金,抑或本於敷衍態度僅作數字上計算而未清點現金,實難以查知,是前開每二小時傳送營收情形之機制,實難以防止帳目錯誤情形。再公訴人復以告訴人王榮晟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通訊軟體傳送欠款明細與被告,被告對其並未表示異議為由,主張被告有侵占欠款明細記載之五萬五千元,然告訴人王榮晟傳送該欠款明細與被告後,被告回覆之內容並未坦承有侵占一事,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王榮晟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二九頁),參以證人王榮晟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她有挪用公款,我發現少錢之後請她說明,她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五頁、第七十頁反面),足見被告亦未曾表示其有侵占億常中彩券行現金行為。至其雖未拒絕支付上開款項與告訴人王榮晟,然一般人因帳目錯誤或自身工作時款項收支錯誤導致現金短少,願意賠償亦符常情,尚難以被告未拒絕還款,即認被告有侵占店內現金行為。 (七)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王榮晟雖指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拿取店內現金五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然因本案作為店內應有現金判定基準之EXCEL 報表資料,其中可抄寫自投注機金額之欄位,因無人確實進行查核,實難以排除抄寫錯誤之可能,其餘需由店員自行記憶登載之「刮刮樂銷售金額」、「晚班預先結帳」欄位,亦有可能因為記憶錯誤、漏記而發生帳目記載錯誤可能,或對於熟客以電話或王榮晟以電話、通訊軟體下注,或王榮晟自行操作機台此類未立即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交易,卻未在帳目上特別註記,導致帳目顯示之應有現金與店內現金不符情形,亦有可能因被告漏未向客人收款、找錢錯或重覆支付中獎金額,造成店內現金短少,且本案發生前,因被告持續擔任晚班店員十餘日,已有相當時間並無其他人與被告核對完整帳目與店內現金是否相符。而帳款出錯乃商業經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肇致之原因不一而足,是有心人士之挪用、遺失、遭竊,抑或是記帳者無心地誤繕漏載,均有可能,非可一概而論,若僅因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發現實際金額與帳面金額發生落差,即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實難服法理之平。故本案既無法排除係因帳目錯誤、被告疏忽而少收款及多付款情形,自難遽以刑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依審判中所得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本案既未能使本院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