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龍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張家禎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游起龍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禎、游起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張家禎處有期徒刑伍月,游起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泰龍無罪。 事 實 一、張家禎、游起龍與王泰龍前均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公司),張家 禎於民國98年至100年8月15日間擔任統一公司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禽課業務代表聘任助理課長,復自100年8月16日起擔任統一公司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禽課代課主管,於101年8月1日真除為課長;游起龍則於98年間擔任統一公司食糧群飼 料部永康家畜課業務代表,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5日 離職日止則改任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禽課業務代表;王泰龍則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統一公司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畜課 課長,於100年7月1日擔任統一公司食糧群飼料部課長代部 主管,再於101年1月1日真除為統一公司食糧群飼料部經理 ,迄於102年8月5日離職為止。張家禎、游起龍於擔任業務 代表期間,職務範圍均包括貨款回收及貨款週票期之控管,張家禎、王泰龍擔任課長職期間,職務範圍則包括督促貨款回收及控管貨款週票期;王泰龍於任統一公司食糧群飼料部經理職務後,職務範圍包括各專案之成效追蹤、業績達成、利潤達成及各項費用之控管等。 二、緣統一公司飼料部客戶楊德杉(含其子客戶楊德欣、楊德南、楊善霖、楊善達、楊金龍、謝樹蘭等,下稱楊德杉等客戶)在臺東地區經營養雞場不善,積欠統一公司鉅額飼料貨款,統一公司飼料部新任部主管江文國於98年1月間調任代理 部經理,率領其幕僚吳家琦、時任課長之王泰龍,及負責楊德杉業務之業務代表游起龍前往楊德杉所經營養雞場等現場實際瞭解其養殖情形、下游客戶及熟食通路後,認為楊德杉僅一時周轉困難,依其情形有可能輔導改善度過困境並清償對統一公司之欠款,乃由王泰龍簽報成立專案控管楊德杉之還款情形,暫不將楊德杉列入停止交易名單並終止出貨。王泰龍因認楊德杉或有輔導成功清償對統一公司欠款可能,復迫於統一公司高層主管先前指示飼料部不得再有倒帳情形之壓力,考量其所屬課室另名業務代表張家禎所經營之客戶群均信用良好且交易金額甚鉅,而楊德杉短期內還款情形仍不穩定,乃向張家禎商請暫以張家禎負責之客戶繳付之貨款沖銷楊德杉等客戶所積欠之部分帳款,待楊德杉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後,再以該筆金額回沖張家禎所負責客戶之帳款,藉此美化帳面,粉飾楊德杉等客戶還款情形仍不穩定之情況,張家禎因其業務上熟知飼料業客群養殖戶常受颱風、禽流感、雞價及飼料價格浮動等因素影響還款能力,本為高倒帳風險行業,認為若能輔導楊德杉等客戶度過難關,對統一公司及楊德杉等客戶均有利,乃同意協助,乃經由王泰龍之協調,張家禎、游起龍即基於與王泰龍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王泰龍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未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自98年2月 間起,每月:(1)由游起龍自行匯款貼補或挪用自己所經營 客戶群中其他客戶所繳貨款;或(2)由王泰龍或游起龍告知 張家禎當月所需沖銷金額,由張家禎自自己所經營客戶群中揀選部分客戶以電匯或現金方式繳納之貨款,提供予游起龍;或(3)由張家禎偕同王泰龍協調張家禎之客戶黃正賢,以 張家禎其他客戶繳納貨款之票據貼現,委由黃正賢匯款至統一公司,游起龍再以上開來源款項據以製作如附表甲編號1 至76「被告所製作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沖帳憑證(包括統一公司客戶核帳單、轉帳傳票、業務員退(抽)票通知暨處理報告單),不實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76「款項來源(匯款日 期/金額)」欄所示款項沖銷如附表甲編號1至76「沖抵帳款客戶/立帳編號/沖帳金額」所示楊德杉等客戶之帳款,交王泰龍核章後,提交不知情之統一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行使以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帳款;嗣因張家禎考量楊德杉等客戶營運、還款情形始終未能回復正軌,認為以課主管之職位始有可能解決楊德杉等客戶帳款問題,自100年7月間接任課主管業務,並於101年8月1日真除為課長,王泰龍則自100年7月1日起擔任課長代部主管,並於101年1月1日真除為部經理,3人仍以上開模式,持續由游起龍以張家禎所提供客戶繳款,製作不實沖帳憑證沖銷楊德杉等客戶帳款,並由任課長、部經理職務之張家禎、王泰龍核章後報由不知情之統一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核銷如附表甲編號79至90、90-2至108所示; 復因張家禎、游起龍所挪用其他客戶所繳款項帳款期限亦已屆至,張家禎、游起龍又再製作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 至13、附表丙「被告所製作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沖帳憑證,挪用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款項來源( 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客戶繳款據以沖銷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 示客戶帳款,並均提交統一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核銷帳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統一公司帳務及客戶貨款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統一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同案被告王泰龍、游起龍所書立之自白書,及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江文國、劉芷綸、吳绣慧、陳櫻桃、林鶴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相對於被告張家禎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同案被告游起龍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是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家禎犯罪判斷之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家禎及其辯護人、被告游起龍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㈢卷第314頁背面,以 下案卷代號所對應卷宗見附件證據清單卷宗編號對照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禎、游起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及同案被告王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與同案被告王泰龍自98年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係基於同一美化帳目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不斷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 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款項來源」欄所 示自己所貼補之匯款或其他客戶所繳納之貨款,不實沖銷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 客戶帳款,反覆、延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各自如附表乙、丙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提起本件公訴,然經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就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如附表丙「匯款來源」欄所示自己所貼補之匯款或其他客戶所繳納之貨款,不實沖銷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 、90之2至108、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如附表丙 「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客戶帳款,實係與同案 被告王泰龍合謀,為粉飾楊德杉等客戶還款情形仍不穩定,基於同一美化帳面之目的所實施之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且無論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所示以被告游 起龍自行匯款貼補或其他客戶所繳納款項不實沖銷楊德杉等客戶欠款行為,或其後遭挪用貨款之客戶帳款繳納期限亦已屆至,為掩飾該些客戶貨款遭挪用以不實沖銷楊德杉等客戶欠款,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再挪用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如附表丙「款項來源」欄所示客戶繳款不實沖銷如 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如附表丙「沖銷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帳款,均在共同正犯張家禎、游起龍、王泰龍所能預見範圍,渠3人均應共同負責,是就被告張家禎未 被起訴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如附 表丙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就被告游起龍未被起訴之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如 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分別與渠等各自被起訴之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如附表丙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構成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三)如附表甲編號77、78、90-1部分(對照起訴書附件見本院㈠卷第16頁及其背面、第18頁),起訴書係以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與共同被告王泰龍共謀,由被告游起龍填載業務員退(抽)票通知暨處理報到單、客戶核帳單,而不實以楊德杉及不詳人之匯款沖銷楊德欣、楊德南、楊善達、楊善霖之帳款云云。惟據被告張家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統一公司有規定每位客戶之信用額度上限,因飼料一直在漲價,若客戶飼養家禽數量增加,飼料需求量很容易就會超過信用額度,業務員會主動向客戶要求多提供幾個名義上訂購人名單,才能擴充信用額度,業務員才能出貨給客戶,這些訂單名義上雖有很多不同客戶名稱,實際上為同一客戶所訂購等語(本院㈢卷第242頁)。而證人楊德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德欣、 楊德南、楊善達、楊善霖這些人都是伊的弟弟、兒子,跟著伊養雞的,飼料都是伊出面向統一公司買的等語(本院㈢卷第113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雖其同時陳稱:時間 經過太久,伊忘記如附表甲編號77、78所示匯款是否伊要沖銷楊德欣、楊德南、楊善達、楊善霖等人之帳款等語(本院㈢卷第119至120頁),然無法排除此部分可能;而如附表甲編號90之1之匯款,則無法查明確認匯款人為誰,自不能排 除該匯款人為所沖銷帳款客戶即楊德南、楊善霖或楊德杉;是如附表甲編號77、78、90之1部分,既均不能排除匯款人 確係要沖銷如附表甲編號77、78、90之1「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之帳款,即不能認定此部分沖銷帳款之行為亦為不實,自無從論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與共同被告王泰龍此部分亦成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而不能認為包括於與被告張家禎、游起龍經起訴之附表乙、丙部分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之範圍,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以自己匯款、其他客戶所繳貨款不實沖銷楊德杉等客戶欠款,致統一公司高層主管錯估形勢,未能及時介入決斷停止對楊德杉等客戶供貨,造成統一公司鉅額損害,惟被告游起龍本意係聽從主管即共同被告王泰龍之指示盡力執行統一公司高層決議之專案,被告張家禎原與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問題無任何利害關係,單純基於協助解決帳款問題之心態,渠等動機均非出於惡意,被告游起龍更陸續自行電匯款項貼補楊德杉等客戶欠款,金額且均非微,被告張家禎原不願接任課長職位,為解決楊德杉等客戶帳款問題,接任課長並於上任後立即向主管即共同被告王泰龍建議停止對楊德杉等客戶供貨,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亦為共同被告王泰龍立即接受而停止對楊德杉等客戶供貨,渠等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統一公司之意圖,僅世事難盡如人意,事與願違,渠等原期待楊德杉等客戶營運回復正軌後,可清償對統一公司之欠款,統一公司亦能維持與楊德杉等客戶間穩定之交易關係與獲利,未料統一公司對楊德杉等客戶專案輔導期間,遭遇禽流感、颱風、雞價不穩、滯銷、飼料漲價等因素,楊德杉等客戶所經營之養雞場營運遲遲未能回復正常,欠款反而日益龐大,終致無法收拾之局面(以上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內容,均詳後述),然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此種不實沖銷帳款之行為,固造成統一公司鉅額損失,統一公司自身亦非無可非難處,據證人即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及共同被告王泰龍先前直屬食糧群主管黃瑞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案發生之前,統一公司內部已曾發生與本案相同手法之不實沖銷帳款事件(本院㈢卷第88頁及其背面),而統一公司為國內居領頭地位之食品企業,極具規模,竟未能立即建立有效之內部管理機制防杜此類問題之發生,如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客戶,由客戶端主動發現所繳交貨款並未入帳,向統一公司反應,即可輕易杜絕業務員從中上下其手之空間;又據被告張家禎、游起龍之陳述(詳後述),渠等本案不實沖銷帳款行為,部分原因係因統一公司高層主管要求飼料部不得有倒帳,此與證人即統一公司助理課長蔡瑞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㈢卷第162頁),應堪採信,而縱非飼料業專業人士,亦知此種要 求明顯嚴苛不合理,又若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勞資、職場上下隸屬關係之不對等,勞方相對於資方、下屬相對於主管,幾乎必然為弱勢之一方,縱資方、主管要求未盡合理,勞方、下屬仍須盡力達成,據被告張家禎之陳述,其係體恤主管王泰龍面臨公司高層對飼料部不得有倒帳之要求,承受極大壓力,才決定協助解決楊德杉等帳款問題,被告游起龍則身為直接負責楊德杉等客戶業務之業務員,更多次自行電匯鉅額款項補貼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均詳後述),足見統一公司內部加諸於中階主管、基層員工壓力龐大之程度,於嚴苛且龐大之職場壓力下,再加以未臻健全之公司內控制度,本案之發生,統一公司亦有應改善之處,再審酌本案發生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均已自渠等長期任職而熟悉之統一公司離職,被告張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目前在家中所經營商店幫忙、被告游起龍自述至今未能覓得他職,以打零工為業等語(本院㈢卷第314頁背面),均已自本案受極大教訓 ,本院認若再予重罰,恐有失衡平,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就本件犯罪行為有何所得,爰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與同案被告王泰龍均明知楊德杉等客戶已積欠統一公司鉅款,縱以繼續供貨且約明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欠款之專案方式處理,仍無力按月還款,且以渠等任職年資與工作經驗,理應知悉不得擅自挪用統一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沖抵楊德杉等客戶及其他客戶之欠款,竟為免統一公司對楊德杉等客戶之逾期債款成為呆帳無法收回而受處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在統一公司,共同、接續以所收得薛清亮、黃正賢、楊碧杉、蔡瑞堂、楊松山、林文雄、蘇瑞益、陳建助、劉國州、石淑華、王雅慧、立瑞畜產有限公司、林淑惠、林瑞金、張茂山、蔡淑玲、江德龍等客戶所匯款項及所開立之票據,沖抵楊德杉等客戶之之欠款;而張家禎承續上開不法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如附表乙「款項來源」欄所示客戶所繳納貨款,不實沖銷如附表乙「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 所示帳款;又游起龍亦承續上開不法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丙「款項來源」欄所示客戶所繳納貨款,不實沖銷如附表丙「沖抵帳款客戶/ 沖帳金額」欄所示帳款,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使統一公司帳面資料顯示楊德杉等客戶及該等經沖抵欠款之客戶已如期給付貨款之假象,而繼續供貨與此等客戶,足以生損害於統一公司。因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此部分涉嫌與同案被告王泰龍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2、被告張家禎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乙編號7、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時間,接續將以禾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瑞公司)所匯款項沖銷薛清亮、王雅慧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轉帳傳票或客戶核帳單,並提出於統一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家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共犯此部分背信罪、被告張家禎則另單獨犯如附表乙編號7、9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行,被告張家禎辯稱:本案對伊並無任何好處,伊當初僅是單純想幫忙解決倒帳問題,未料楊德杉等客戶始終未能完全清償欠款,若伊一開始決定不幫忙,楊德杉等客戶所欠帳款與伊毫無關係,亦無懲處伊之可能,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統一公司利益之背信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游起龍則辯稱:楊德杉等客戶帳款問題,公司成立專案處理,希望能幫助楊德杉等客戶經營回復正軌,公司有利潤可回收,但專案期間遇到禽流感、原物料大漲、雞價大跌、花東交通問題等不可抗力因素使專案未能達成原來目標,原先楊德杉等客戶欠款,伊願意接受公司懲處,停止與楊德杉等客戶交易,但公司決定成立專案扶助楊德杉等客戶,又要求不能倒帳,伊也是受主管指示才以這種登載不實方式沖銷楊德杉等客戶帳款,伊自己甚至個人為此專案貼補數百萬元,到現在沒錢請律師,本案中每個人都是盡心盡力在處理楊德杉等客戶所積欠帳款這件事,為執行公司政策,伊承認伊做了登載不實這件錯事,但伊並無謀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主觀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1、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被訴犯背信罪部分: (1)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如附表丙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 (2)被告張家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以前,共同被告王泰龍係統一公司飼料部業務二課的課長,共同被告游起龍為業務二課的業務員,伊為業務一課的業務員,98年1、2月間,共同被告王泰龍調到業務一課當課長,有一天找伊出去,向伊拜託能不能用伊這邊的客戶繳款暫先沖銷共同被告游起龍這邊楊德杉等客戶的帳款,因為伊與游起龍每個月的業績相差懸殊,伊每個月的營業額約4千噸的飼料、約6、7千萬元的 營業額,游起龍一個月業績約3百噸的飼料、總營業額約5百萬元,且伊這邊的客戶都是比較大現金比較多的客戶,比較有能力來幫忙這件事,共同被告王泰龍是說他認為楊德杉的技藝還是有競爭力的,且楊德杉在台北有開門市店販賣熟食雞肉,飼養雞隻數量都在十幾萬隻,且花東的閹雞、鬥雞單價比較高,1隻雞通常可以賣到5、6百元以上,假設可以賣 到5百元,十幾萬隻雞就5千萬了,且雞隻養殖業是循環式的,每個月都有雞可以出,假設每個月可以進2萬隻雞,統一 公司每個月就可以回收一筆可觀帳款,楊德杉只是短期週轉不靈,不要才剛成立專案輔導楊德杉,第一個月就沒有回收到帳款漏氣,所以希望伊可以幫忙暫時用自己的客戶繳款提供給共同被告游起龍沖銷楊德杉等客戶帳款,伊知道飼料本來就是高風險行業,很容易倒帳,伊自己的業績是全公司最好的,也遇到相當多倒帳,且統一公司高層主管當時強硬要求飼料部不能出現倒帳,飼料部新任主管江文國剛接任經理,因為是技術部門出身,對業務方面不甚熟悉,也要求不要出現倒帳,伊想說共同被告王泰龍應該是承受相當大壓力,如果只是短期幫忙周轉,利用統一公司內部會計制度時間差,讓逾期帳款不要浮出來,等楊德杉繳款後,再用該筆款項回沖自己客戶的帳款,應該也是沒有關係,就允諾幫忙,每月月底由共同被告游起龍或王泰龍告知這個月差多少帳款金額需要沖銷,伊再從伊自己客戶所繳貨款中挑選適合的幾筆提供給共同被告游起龍用以製作沖帳憑證沖銷楊德杉等客戶的帳款,如附表甲所示客戶薛清亮、黃正賢、楊碧杉、楊松山、蘇瑞益、陳建助、劉國州、立瑞畜產、林瑞金、張茂山、蔡淑玲、江德龍均為伊所負責客戶,沒想到楊德杉這個客戶始終扶不起來,當然也是因為期間遇到颱風、飼料漲價、禽流感、雞隻滯銷等因素,缺口越來越大,本來98年間江文國初任飼料部經理時即曾徵詢其意願要將伊升任為課長,因為統一公司內規課長要隨時接受調任到大陸地區,伊不願意,就繼續當業務員,後來因為楊德杉帳款問題越來越嚴重,伊認為繼續在業務員的職位無法解決這件事,便同意在100 年7月間接任課長職務,一上任伊就跟當時已升任部經理的 共同被告王泰龍表示不能再繼續賣飼料給楊德杉,不要讓楊德杉的欠款繼續越滾越大,共同被告王泰龍也馬上表示同意,但因為突然斷貨楊德杉所飼養雞隻沒有飼料可吃,會一下子全部死掉,是漸進式減少供貨,在101年3月15日以後即全面停止供貨,但因為之前挪用客戶帳款繳款期限亦陸續屆至,為避免這件事一下子掀開來,伊仍是有以如附表乙「款項來源」欄所示客戶繳款沖銷如附表乙「沖抵帳款客戶沖帳金額」欄所示客戶帳款,本來伊在任課長時,共同被告王泰龍時任經理有跟伊說公司每年可自飼料部年度營業額提列百分之一作為呆帳準備,飼料部1年營業額45億元,理論上每年 可打消4千5百萬元的呆帳,結果後來伊發現都沒有做這件打消呆帳的事情,這樣怎麼可能解決,呆帳只會越來越多等語(本院㈢卷第236至248頁、第317頁背面至第318頁、第320 頁背面至第321頁)。 (3)被告游起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是共同被告王泰龍告訴伊有找到資金來沖帳,來源就是共同被告張家禎那邊的客戶,伊有去求證共同被告張家禎,共同被告張家禎說同意幫忙,運作模式就是每個月月底由共同被告張家禎等提供客戶繳款資訊,伊再自己選擇要沖銷哪一筆帳款,如附表甲所示黃正賢、楊松山、蘇瑞益、陳建助、劉國州、石淑華、立瑞畜產、張茂山、江德龍等客戶伊均不認識,有時伊也會自己借款貼補,本來是假設楊德杉經營狀況好轉,可以用楊德杉的繳款回沖其他挪用的客戶帳款等語(本院㈢卷第218至234頁)。 (4)被告張家禎、游起龍之供述互核相符,而共同被告王泰龍雖否認指示被告張家禎、游起龍為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張家禎於本案發生之初僅為與被告游起龍平行職位且不同課室之業務員,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問題與被告張家禎本無任何利害關係,挪用自己客戶之繳款協助沖銷被告游起龍所屬客戶楊德杉之欠款,反而可能使自己陷於帳款無法收回沖銷之風險,若非主管即共同被告王泰龍出面說項,被告張家禎焉有同意幫忙之理?參酌證人即被告張家禎所屬客戶黃正賢於偵訊時結證稱:王泰龍曾經與張家禎一起來找伊,由張家禎拿其他客戶的客票給伊,拜託伊貼現分成很多小筆的金額去沖銷統一公司的帳,伊聽說是王泰龍被客戶楊德杉倒1億多的帳,楊德杉沒還錢 ,才要用這些小筆的錢去沖統一公司的帳款等語(併案㈡卷第46頁背面)。堪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前揭供述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起因實係共同被告王泰龍認為楊德杉等客戶僅短期週轉不靈,尚有可能輔導客戶楊德杉經營養雞場回歸正軌,清償對統一公司之欠款,為執行統一公司專案,避免因客戶楊德杉一時周轉不靈,在統一公司帳目上出現倒帳,導致專案未能有相當緩衝期間即宣告失敗,必須停止與客戶楊德杉之交易,而將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提報倒帳之結果,協調被告張家禎提供自己客戶所繳貨款暫時供被告游起龍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美化帳目以避免楊德杉等客戶之逾期帳款太快浮出檯面,原先期望楊德杉等客戶營運回復正軌後即可利用楊德杉等客戶繳回之貨款沖銷所挪用客戶之帳款,未料楊德杉等客戶營運始終未見起色,問題越滾越大,最終造成無法收拾之局面。 (5)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楊德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接觸的都是業務員即被告游起龍,跟共同被告王泰龍沒什麼交集,跟被告張家禎也沒有特別的交情,都只有在統一公司見到面,伊未曾請託王泰龍、張家禎、游起龍幫伊作假帳,使統一公司繼續供應飼料給伊,也沒有人告訴過伊王泰龍等人用別的客戶繳交的貨款沖銷伊的帳款等語(本院㈢卷第115至118頁)。是本件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及共同被告王泰龍既與證人楊德杉無何私誼,證人楊德杉亦未曾動之以情、誘之以利請託被告張家禎等人幫忙解決欠款問題,實難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及共同被告王泰龍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 、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如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有何為證人楊德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動機。 ②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及共同被告王泰龍均任職統一公司,若造成統一公司損害,將遭職務上之問責,嚴重可能導致職位不保,卷內又無事證足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及共同被告王泰龍對統一公司有何不滿,自無故意加損害於統一公司之可能,亦難認渠3人有何損害統一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③又據被告張家禎前開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之供述內容,被告張家禎原與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毫無關聯,係受主管即共同被告王泰龍之請託,認為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係短期暫時週轉不靈,若給予相當緩衝期間,統一公司之帳款可望回收,而同意協助,僅係事與願違,未料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始終未能清償,反而越欠越多,是被告張家禎就本案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單純基於幫忙處理帳款問題之心態。而被告游起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開始要成立專案,伊其實不一定要繼續賣楊德杉飼料,也可以列倒帳,伊願意接受懲處,但是統一公司決定暫不先將楊德杉等客戶提列為倒帳名單停止交易,而係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助這個客戶成長,可以繼續還款,而決定成立專案加以輔導,成立專案伊也是最後才被告知,上級已經決定大概完整的方案,交由伊執行,公司原來是希望楊德杉經營上軌道,公司有利潤可以回收,可是專案期間遇到禽流感、原物料大漲、雞價大跌、花東交通問題等,太多人力無法控管的因素導致專案無法達成原來目標,登載不實是不對的行為,但是公司要求不能有倒帳,這些逾期帳款怎麼辦?伊沒有能力及權力單獨決定從事這種不實沖銷帳款的行為,也是主管指示登載不實伊才去執行,主管說先美化帳面,過程中伊未曾領過任何不倒帳獎金,甚至自己匯款貼補不足之帳款達數百萬元,若被認為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背信,伊認為真的對伊很不公平,前期每個主管大家都是盡心盡力在處理楊德杉這件事情,可是沒辦法照預期往好的方向發展,所以造成後續為了公司政策,倒帳事實存在,公司開會還宣布不能有倒帳情形發生,才陸陸續續有後面的事情,如果懲處,伊在後期其實也直接提出辭呈交給主管,也曾建議終止專案,將楊德杉等客戶提列倒帳等語(本院㈢卷第318頁背面、第321頁、第234頁背面)。而如附表甲所示,被告游起龍確實自行電匯 多筆金額非微之款項以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確實難認被告游起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從事本件不實沖銷帳款之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張家禎、游起龍係擔心楊德杉等客戶之帳款無法收回,將受統一公司處分,始從事本件不實沖銷帳款犯行,係為避免遭處分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誠如被告張家禎前開所述,其原先僅係與被告游起龍不同課室之業務員,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與其毫無關聯,被告張家禎若拒絕共同被告王泰龍之請託,原無其責任之可言;而被告游起龍陸續匯款貼補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如附表甲所示,總合金額甚鉅,統一公司若對其追究楊德杉等客戶帳款之職務上責任,不過記過、罰薪,最嚴重不過解除其職位命其離職,相較被告游起龍陸續貼補匯款累積之鉅額款項,被告游起龍不如坦然接受統一公司之懲處,應認被告游起龍辯稱其原先並不畏統一公司之懲處等語為實在,是起訴書以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本件不實沖銷帳款行為之動機係為自己免於統一公司懲處之不法利益,並非可採。 ④至於共同被告王泰龍否認參與本件不實沖銷帳款之犯罪行為,無從自其本人之陳述瞭解其犯罪動機,惟據被告張家禎上開供述內容,共同被告王泰龍原係認為可能將楊德杉等客戶輔導回復正軌而清償對統一公司之欠款,而證人江文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伊初任飼料部主管時,王泰龍曾二次向伊表示楊德杉等客戶欠款問題可以有兩種解決方法,一種是將楊德杉等客戶提列倒帳,王泰龍願意接受懲處,一種係成立專案對楊德杉等客戶加以輔導,並督導償還對統一公司之欠款,伊去花東楊德杉養殖現場看過後,評估認為楊德杉等客戶有未來性,同意由王泰龍簽報成立專案等語(本院㈢卷第148至149頁)。是共同被告王泰龍於本案發生之初本願將楊德杉等客戶提列倒帳而接受懲處,亦難認其有何為自己免於統一公司懲處之不法利益意圖,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任何為自己其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從事本件不實沖銷帳款之犯罪行為。是本件無論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或共犯即共同被告王泰龍,均無法證明有何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張家禎、游起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張家禎、游起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2、被告張家禎被訴單獨犯如附表乙編號7、9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證人王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薛清亮為夫妻關係,伊則為禾瑞公司之負責人,因為是小公司,伊與薛清亮、禾瑞公司資金調度上會混同彼此周轉,也有可能用禾瑞公司之名義匯款予統一公司支付自己或薛清亮所訂購之飼料貨款等語(本院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是此部分禾瑞公司之匯款,匯款人之目的本即在沖銷王雅慧、薛清亮向統一公司訂購飼料之貨款,自無登載不實之可言,本應為被告張家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張家禎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王泰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泰龍與同案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均明知楊德杉等客戶已積欠統一公司鉅款,縱以繼續供貨且約明按月清償60至70萬元欠款之專案方式處理,仍無力按月還款,且以渠等任職年資與工作經驗,理應知悉不得擅自挪用統一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沖抵楊德杉等客戶及其他客戶之欠款,竟為免統一公司對楊德杉等客戶之逾期債款成為呆帳無法收回而受處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在統一公司,共同、接續以所收得薛清亮、黃正賢、楊碧杉、蔡瑞堂、楊松山、林文雄、蘇瑞益、陳建助、劉國州、石淑華、王雅慧、立瑞畜產有限公司、林淑惠、林瑞金、張茂山、蔡淑玲、江德龍等客戶所匯款項及所開立之票據,沖抵楊德杉等客戶之之欠款,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使統一公司帳面資料顯示楊德杉等客戶及該等經沖抵欠款之客戶已如期給付貨款之假象,而繼續供貨與此等客戶,足以生損害於統一公司。因認被告王泰龍此部分涉嫌與同案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查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泰龍就本案不實沖銷帳款行為,具備任何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被告王泰龍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諭知無罪,而其雖與共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上述,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泰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㈠卷第2至5頁起訴書、本院㈢卷第248頁背面審理筆錄 中公訴人之陳述),而按訴訟上僅有罪與有罪之行為間始存在不可分關係,被告王泰龍被訴之背信罪嫌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此部分與被告王泰龍與共同被告張家禎、游起龍共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