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朝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朝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朝偉因友人陳嘉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前,發現之前發生擦撞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受邀前往報復。竟與陳嘉宏 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由凌朝偉駕駛其姊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搭載 其中二名男子,攜帶球棒等物,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安葆公司對面路旁等候。同日十八時九分許,陳嘉宏與另一名男子抵達現場並分別持球棒動手砸安葆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凌 朝偉見狀隨即將車輛駛至安葆公司前,由車上二名持球棒之男子下車,參與砸毀安葆公司承租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陳嘉宏並與其中一名男子進入安葆公司內,持球棒毆打高崇獻並砸毀安葆公司之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等物,致高崇獻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陳嘉宏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安葆公司及高崇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崇獻、陳有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凌朝偉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崇獻、陳有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受同案被告陳嘉宏之邀約前往安葆公司教訓告訴人高崇獻,而於上開時間,搭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帶球棒先在安葆公司對面馬路邊等候,俟見同案被告陳嘉宏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球棒開始砸停放在安葆公司騎樓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 客車,隨即將車駛至安葆公司前,由車上二名持球棒之男子下車參與砸車,並在同案被告陳嘉宏、前述三名男子動手砸車及毆打告訴人高崇獻後,搭載其中二名男子離開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並未參與砸車及打人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嘉宏與另三名男子,於前揭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安葆公司,分別持球棒砸毀安葆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鈑金及 該公司之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復由同案被告陳嘉宏與其中一名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崇獻,致告訴人高崇獻受有多處顏面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嘉宏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崇獻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陳有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車牌號碼○0-○○○○號、三六一三-QQ號之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第五十八頁正反面、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本院易緝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同案被告陳嘉宏亦經本院依毀損及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被告以其於本案僅負責開車接送沒有實際動手而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嘉宏之邀約前往安葆公司欲教訓告訴人高崇獻,而由本院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所搭載之二名男子下車時不僅均已手持球棒,被告更係在同案被告陳嘉宏與另一名男子開始砸車之後,才將車輛開至安葆公司前,讓車上二名持球棒之男子下車,且在同案被告陳嘉宏與該三名男子砸毀安葆公司車輛、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及傷害告訴人高崇獻之期間均在場等候,直至同案被告陳嘉宏與該三名男子停手,分別步行離開或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始駕車離去(見本院易緝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受同案被告陳嘉宏之邀約前往現場時即知可能包含打人等語甚詳(見本院易緝卷第四十八頁),則被告在事前既已知悉同案被告陳嘉宏此行之目的係要教訓告訴人高崇獻,仍同意負責駕車接應,且在已目賭同案被告陳嘉宏與另一名男子動手砸毀安葆公司之車輛、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及毆打告訴人高崇獻時,依然將車輛駛至案發地點讓車上另二名手持球棒之男子下車,甚至在旁等候接應,並未制止勸說、自行駕車離開或報警處理,由此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宏及另三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毀損及傷害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己未實際下手實行毀損及傷害之行為而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凌朝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毀損罪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認其亦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惟該案在本院審理期間,除同案被告陳嘉宏外,被告及同案被告凌朝暘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未在場,嗣後被告並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被告經通緝歸案後,固仍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行,然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嘉宏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業如前述 ,且在同案被告凌朝暘經判刑確定後猶堅稱其弟即同案被告凌朝暘未參與本件犯行。雖告訴人高崇獻與同案被告陳嘉宏於該案審理時均曾證述同案被告凌朝暘有參與本件犯行,然亦均表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凌朝暘二兄弟長得很相像,而有證詞前後不一及將二人混淆不清之情形(見二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九頁),已難遽為不利同案被告凌朝暘之認定。再觀之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號及同案被告陳嘉宏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受話與發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臺南市○○區○○街○○○號」即本件案發地點附近,然而同案被告凌朝暘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天則未曾出現在同一地點,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至四十頁),則同案被告凌朝暘究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確非全然無疑。同案被告凌朝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與女友同住在「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一」,且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八秒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五十二秒間,以及同日下午二時四分二十秒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四分二十四秒間之受話與發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確實均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之五屋頂」,有同案被告凌朝暘案發當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反面),自無法排除被告凌朝暘於案發當時確實在上開居住處,則被告所辯同案被告凌朝暘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既非全然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凌朝暘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凌朝暘亦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共犯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宏及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應同案被告陳嘉宏之邀,糾眾前往告訴人處砸車、毀損公司落地門玻璃、屏風玻璃,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高崇獻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情節、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球棒等物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