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柯鈞耀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108、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柯鈞耀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鈞耀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之負 責人,以販售電腦暨周邊相關軟、硬體產品為業,其明知「MS Windows 7專業版」、「MS Windows 7家用進階版」、「MS Windows10家用版」、「MS Office 2010」(含「Word 2010」、「Excel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2010」、「Access 2010」、「Publisher 2010」、「InfoPath 2010」、「OneNote 2010」、「SharePoint Workspace2010」)及「MS Office 2013」(含「Word 2013」、「Excel 2013」、「Outlook 2013」、「PowerPoint 2013」、「Access 2013」、「Publisher 2013」、「InfoPath 2013」、「OneNote2013」 )等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 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 feit 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柯鈞耀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㈠、被告柯鈞耀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間之某時,及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間之某時,在洋宏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一第1、2項所示電腦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中,分別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第1至2項所示名稱、版本之電腦軟體,嗣再將各該電腦主機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朱以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售。 ㈡、被告柯鈞耀於104 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電腦編號「A1」、「A2」、「C1」、「C2」、「C3」、「C4」、「C5」、「C6」、「C7」、「C8」、「C9」共11臺之電腦主機中,分別非法重製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名稱、版本之電腦軟體。另又擅自於附表二所示編號「B1」之隨身硬碟內,非法重製如附表二所示名稱之電腦軟體。嗣經微軟公司派員喬裝顧客,先後於104年1月30日、同年5月5日間,前往洋宏公司上址營業地點訂購電腦主機,並分別於同年2月2日、5月6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檢視後始查知其內灌錄有未經授權之軟體;經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4 年9月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洋宏公司上址店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B1」之隨身碟1個及出貨單2紙,並於檢視該店內使用之電腦主機9台(附表一編號「A1」、「A2」、「C1」至「C7」)及已待出貨之電腦主機2台(附表一編號「C8」、「C9」)內灌錄之軟體後,製作「電腦軟體紀錄表」,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柯鈞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洋宏公司因代表人柯鈞耀執行業務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洋宏公司、柯鈞耀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朱以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1份、洋宏公司104年2月2日、104年5月6日出貨單各1紙、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2 份(含電腦內載軟體檢驗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電腦軟體記錄表12張、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電腦編號「C8」、「C9」出貨單各1 張、告訴人微軟公司提供之「洋宏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電腦軟體比較表、侵害軟體種類統計表各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56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柯鈞耀固坦承為洋宏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電腦(編號T1、T2、C1至C9)、附表二所示之隨身碟(編號B1)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名稱、版本之電腦軟體,並將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交由員工朱以農販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重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12- 13(電腦編號T1、T2、C8、C9)之所示名稱、版本之電腦軟體,係以自微軟公司官方網站下載取得之安裝程式所安裝,均處於未啟用狀態,仍在微軟公司約定寬限期內之合理使用範圍,寬限期一到,即不能再使用,此為微軟公司放在網路給消費者試用之版本,如欲正式啟用,需另外購買取得授權金鑰輸入後才可使用,不屬於非法重製。而伊於10 3年2月5日即向微軟公司訂閱「微軟行動寶盒」軟體,經授權合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軟體即「MicrosoftW indowsl0」、「Microsoft Windows 7」及「Microsoft Of fice系列」軟體各10套之使用權,然依附表一第3至11項所載之軟體數量,合計僅安裝於9 台電腦使用,並未逾越使用權限,而如附表二編號1 隨身碟內之電腦軟體,則係用網路上由微軟公司給廠商製作之OEM 工具將光碟片內容資料備份下來而已,亦非重製非法試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鈞耀為洋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電腦(編號T1、T2、C1至C9)、附表二所示之隨身碟(編號B1)上,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名稱、版本之電腦軟體,並將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交由員工朱以農販售與微軟公司派員購買之人員林伯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一卷第10頁)、同案被告朱以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一卷第10頁)、證人林伯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復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1 份、洋宏公司104年2月2日、104年5月6日出貨單各1 紙、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2 份(含電腦內載軟體檢驗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電腦軟體記錄表12張、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電腦編號「C8」、「C9」出貨單各1張、告訴人提供之「 洋宏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電腦軟體比較表、侵害軟體種類統計表各1 份、洋宏公司朱以農名片一張及搜索現場照片5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105頁、第113至122 頁、第141 至160頁、第162頁、第180至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電腦編號「T1」、「T2」、「C8」、「C9」部分(如附表一第1至2、12至13)部分: ⒈觀諸微軟公司網頁截圖資料所載:「安裝Window並不需要產品金鑰,如果您在安裝期間沒有輸入產品金鑰,啟用時鐘會給予測試者和使用者30天寬限期,在此期間不需要用Window」(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有關金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如附註一),而微軟公司回覆被告所提之問題中,微軟公司回以「Window8/8.1/10的無寬限限制,讓客戶可以一直測試該沒有輸入金鑰的作業系統,但無法使用之前所提到的個人化功能且會一直跳出啟用視窗直到客戶輸入金鑰為止;主要提供安裝時不強制輸入金鑰的用意便是讓客戶可以對軟體做購買前功能及環境相容性的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委託資訊室人員當庭確能自網路下載與被告主張前述網路授權版相同之版本(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足見微軟公司為使消費者在購買取得產品金鑰前,會提供網路測試版供消費者測試使用,但有寬限期及功能上之限制。另觀以洋宏公司有關T1、T2電腦之出貨單上記載「Window 7 Home Premium30天測試版+一鍵還原系統」(見警卷第93、11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T1」、「T2」之電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開啟T1、T2電腦時桌面顯示正常,並無背景黑色畫面,檢視電腦基本資訊: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產品識別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上有記載「您必須今天啟用,立即啟用Windows」 及變更產品金鑰之文字之紀錄,繼輸入cmd 指令後,會有「然後輸入『slmgr/rearm』按下Enter,會出現命令已成功完成,重開機後即會恢復剩於30天。這樣的指令總共可以使用三次,加原本的試用30天,就有120天囉」(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12頁勘驗筆錄及截圖)。是以前述文字相互勾稽比對,T1、T2電腦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在網路上提供消費者試用而有寬限期30日限制之暫時性授權版本堪以認定。而有關於「C8」、「C9」電腦內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電腦軟體亦屬相同之情況,此為微軟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微軟公司既在網路公開讓消費者得以隨時任意下載測試使用,被告柯鈞耀以該方式重製前揭之電腦軟體,難認其有非法重製之舉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⒉有關「OEM7F7」檔係為規避微軟公司金鑰之防偽機制,破解Window電腦軟體而設,此有網路破解相關資訊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而電腦編號「T1」、「T2」另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另灌錄有所謂之「OEM7F7」檔,點選後上面以簡體字寫「開始體驗正版」,輸入執行後出現「修改成功,稍後將重新啟動」;重新開機。檢視電腦基本資料,畫面顯示「Windows已啟動」(見本院卷二第61 頁背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柯鈞耀雖辯稱「OEM7F7」檔是要檢視出賣電腦MS Windows之使用現狀(啟用狀態及延長授權期限),此雖經本院勘驗有其所稱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頁及截圖),然其為電腦專業從業人員,對於Window 之啟用狀態及延長授權期限狀態,可自電腦其他目錄或檔案輕易查得該項資訊,實無另行灌錄該「OEM7F7」檔之必要。縱被告柯鈞耀確係為檢查Window使用現狀,則其於檢視完畢時即應立即刪除,又何以將之交付予林伯翰,是被告柯鈞耀所辯即難以採憑,準此該「OEM7F7」檔應屬Window電腦軟體之破解程式堪予認定。惟按「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8款、第8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柯鈞耀為規避金鑰之防偽機制,灌錄「OEM7F7」破解程式,依前述規定,應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所謂之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罰則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違法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罪),然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就電腦編號「A1」、「A2」、「C1」至「C7」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微軟公司除就消費者個人購買使用授權金鑰外,另針對經銷商特別設有「行動寶盒」方案,供經銷商以每年訂購之方式取得微軟公司部分產品之使用權,凡訂購「行動寶盒」方案者,必須遵守Microsoft Partner Network 合約規定,該合約之期限為壹年,且所取得之產品授權僅在合約期間內有效,此有Microsoft合作夥伴網路合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47頁),而被告洋宏公司曾分別於98年9月28日、99 年9月15日、100年10月17日、101年10月8日及103 年2月4日向微軟公司購買有關Microsoft 行動寶盒,此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13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微軟行動寶盒訂閱訂單確認函、使用權授予確認函等微軟公司之電子郵件、洋宏公司關於微軟行動寶盒訂閱電子郵件、訂單確認函及洋宏公司為微軟公司合作夥伴行動寶盒訂閱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 頁、偵一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一第42至60頁、第118頁),足見被告柯鈞耀自98年9月28日起即持續向微軟公司購買行動寶盒,且本案經警於104年9月8 日至洋宏公司搜索時,尚在前述行動寶盒之授權期間內。又觀以有關「Microsoft Windowsl0」、「Microsoft Windows 7」及「Microsoft Office系列」軟體,被告洋宏公司業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取得10套之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依附表一編號第3 至11項所載之軟體數量,合計僅安裝於9 台電腦使用,難認被告柯鈞耀已逾越使用權限,其就此部分無侵害微軟公司著作權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就「B1」隨身碟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B1」隨身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精簡版Office 2003 檔案顯示安裝失敗(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勘驗筆錄及截圖),足見縱被告柯鈞耀有非法重製該電腦軟體,惟因無法安裝使用,其所為即屬未遂。然因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依前述規定即無令被告負該項罪責之餘地。至本院前揭勘驗另點入截圖1 中之「新增文字文件.txt」檔案,顯示「1.在Window XP正版光碟片中的i386路徑下找到FP40EXT.CAB這個檔案並且解壓縮。2.解壓縮完後會看到fp4autl.dll這個檔案。3.把fp4autl.dll放到C:\program files\common files\microsoft shard\web server extensions\40\bin這個路徑下面。4.再重新執行安裝應該就可以正常安裝了。另外︿如果網路上還有另一個做法是去找fp4autl.dll&fpencode.dll這二個檔案下載回來,一樣放到步驟三的路徑下,然後再執行安裝就可以了」(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截圖3),此舉顯係為規避微軟公司零售版產品中,隨附於光碟之合法授權安裝方式,惟此種侵權方式同前述之違法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此部分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又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其性質雖係自然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獨立處罰之兩罰規定,然因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能力,仍須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成立該法所定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柯鈞耀既不成立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無從就被告洋宏公司論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責。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鈞耀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項次│電腦│名稱 │版本 │軟體產品識別碼 │ │ │編號│ │ │ │ ├──┼──┼─────┼──────┼────────────┤ │ 1 │T1 │MS Windows│7 家用進階版│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T2 │MS Windows│7 家用進階版│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A1 │Windows │7 專業版 │00371-OEM-0000000-00000 │ ├──┼──┼─────┼──────┼────────────┤ │ 4 │A2 │Windows │7 專業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Access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Excel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InfoPath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OneNote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Outlook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PowerPoint│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Publisher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Word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5 │C1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00359-OEM-0000000-00000 │ │ │ ├─────┼──────┼────────────┤ │ │ │Access │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Plus 2010 │ │ │ │ ├─────┼──────┼────────────┤ │ │ │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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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遙測儀表│00000-00000-00000-AA653 │ │ │ │ │板 │ │ ├──┼──┼─────┼──────┼────────────┤ │10 │C6 │Windows │7 專業版 │00371-OME-0000000-00000 │ │ │ ├─────┼──────┼────────────┤ │ │ │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Excel │2010Desinger│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InfoPath │2010Filer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Outlook │2013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PowerPoint│2013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SharePoint│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Workspac │ │ │ ├──┼──┼─────┼──────┼────────────┤ │11 │C7 │Windows │7 專業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Ac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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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序號者,乃指產品金鑰,其為一組二十五個字元之組合,以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為例,在安裝或啟用電腦程式時,需輸入產品金鑰,方能順利啟用該電腦程式,啟動過程中,尚且需輸入使用者電子郵件,而一旦透過網路上傳登錄資料,微軟公司即會在使用者電腦端置入識別資訊,通俗而言,即該軟體已認定使用者機器,該軟體或同一序號無法再於另一臺電腦使用,換言之,一旦產品金鑰已經啟用,該金鑰即無法再行利用(家庭號或企業用戶或教育單位用戶除外)。又所謂正版序號版(非盒裝)商品,其外包裝仍有封膜,僅有買家可以拆封,消費者於官網下載所購買之軟體後,輸入所購得之序號,並輸入包含電子郵件之相關個人資料後,軟體公司會再寄發一封電子郵件予購買者,購買者再點擊電子郵件中所附之連結網址,以完成註冊並啟動該軟體(此種軟體銷售模式在App Store 軟體商店之銷售情形大同小異,差異者僅在於App Store 省略非盒裝版商品之寄送,消費者直接在網路上購買軟體後自行下載程式,或先行下載軟體後,於第一次啟用時,必須向賣方完成付款,賣方再寄送啟用序號,但此種銷售模式亦同時省略中間之經銷商,由軟體商與買方直接交易)。而在採取非盒裝之序號版商品部分,除買家之外,賣家亦不知其所出售業經封膜之序號版(非盒裝)產品內所載之序號為何,消費者所收到者,必須為完整未經拆封之商品。故產品金鑰標籤本身並非微軟公司對外銷售之商品,而是在零售版產品中,隨附於安裝光碟及真品證明書,該等真品證明標籤上記載「Windows」 等產品名稱,以及該品獨一無二之授權序號,即是用以表彰該等電腦產品係微軟公司授權生產之真品文意,作為微軟公司提供正版產品安裝金鑰之識別機制,為防偽設計之一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