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1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第8634號、第13339號), 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林明輝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訊問後,以其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死亡人數為一百十五人,可預期可能之刑事責任非輕,且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在民事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基上,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與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本院分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分別應自一0五年七月七日、同年九月七日起各延長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第二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林明輝後,其雖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㈠、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其中被告業已坦認其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之負責人,並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聘僱被告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負責掌管設計部,所負責業務即建築設計圖說(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詳圖、梁配筋詳圖、版配筋詳圖等)之繪製及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等事宜,且維冠公司於「維冠金龍大樓」之施工階段委由大信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承造人,但實際上的採購及工程發包,均由維冠公司建管部(採購部)辦理,工地管理、監工與執行,則由維冠公司工務部辦理等情,且依卷內相關供述(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證人林志聰、李宗沛、李茂村、汪鳳香、王玲玲、陳明興、郭惠敏、潘秀菱、楊榮洲、潘懋樹、顏明麗、李順雄、黃富美、徐業銘〈原名徐世雄〉、黃志賢、周嘉玲、蘇 同欽、葉作飛、林明道;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許嘉富、林芳均等人之證述,暨鑑定人鄭明昌、黃武龍、林志憲、曾永裕、許引紘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如結構計算書、鑽探試驗報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五年八月四日(105)南土技字第0900號函、臺南 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建字第一二0三四號函及函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工建字第一七五三0號函及函附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勘驗筆錄及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雖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最重僅有期徒刑五年,然本案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死亡之人數高達一百十五人,受輕重傷提出告訴者亦多達一百零三人(起訴書原載稱九十一人,另移送併辦意旨為十二人),建物倒塌毀損(含其內之財物),甚且波及鄰屋,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亦甚為鉅大,可預期可能之刑事責任,當非一般僅一人、數人或數十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可以比擬,而可能量處接近或係有期徒刑五年之刑,已甚為接近或相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羈押要件,且本案因此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可預期甚為龐大,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賠償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㈢、又刑事訴訟法應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查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迄今其戶籍址有如附表所示頻繁遷徙之情,其中如附表編號4、6更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二紙附卷(詳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二頁)可稽。 ㈣、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雖不能逕以被告有頻繁遷徙戶籍之情,即逕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內為頻繁之戶籍遷徙,並有戶籍經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情,已如前述,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為,通常會造成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宕訴訟之虞,而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所涉民事案件,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址致無法送達而有經公示送達之情(詳本院一0五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刑案卷㈠第六八頁),堪認被告有藉戶籍遷徙之方式,致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滯訴訟,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情。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或戶籍址經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又不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之住居所地,於此情況下,法院於訴訟相關文件送達至其戶籍址,經以查無此人等情退回而無法合法送達時,於刑事實務上通常均會認定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逕行拘提。 五、基上,本件被告林明輝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所造成之死傷、財物毀損重大等情節,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賠償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有前述違反常情之戶籍遷徙之形,而足認其有藉戶籍遷徙之方式,致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滯訴訟,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情,且被告此舉,於刑事實務上通常均會認定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逕行拘提。又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已一再陳明被告之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亦無可負擔保證金之親屬或友人,是即便認可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經考量同案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於本案涉案之情節,與被告相較已較輕微,且其二人之所有財產同遭扣押,然其二人係經本院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後各經其等之配偶、兒子出具保證金二百萬元後停止羈押在案,是被告如經認宜以具保停止羈押者,其具保之金額顯不宜低於二百萬元。準此,於被告或其親屬、友人,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之情況下,顯難僅以諭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另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供陳:伊係大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兆豐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執行長,目前在籌備資金準備蓋房子,維冠公司倒閉後,伊申請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來蓋房子,一開始以汪小鳳為負責人,後來發現她信用不良不能向銀行貸款,就換成鍾昕皓為負責人,有在柳營、新市蓋房子,該公司後來跳票銀行無法再核貸後,伊有再開一間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以鍾昕皓為負責人繼續蓋房子,後來又將負責人改為瞿紹康,另有用陳英杰做大道開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這些公司實際上都是伊的,也有用鍾昕皓之名義持有土地,土地實際上是大豐建設有限公司的,鍾昕皓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詳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卷㈠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並有上 開五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從事需龐大資金需求之建築事業,且係以人頭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人頭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於本案卻陳稱其無法提出任何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實難認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足以擔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六、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意旨,雖認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另依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與事實不符;又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於法未洽;再者,以被告過去變更戶籍之頻率,作為未來有無逃亡可能性之判斷,顯有未洽;又非無以其他替代方式可作為確認被告收受法院通知之方法等情。而認被告並無符合繼續羈押之任一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將被告予以釋放。又縱本案尚有部分羈押之原因存在,然本案檢察官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且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得以負擔逃亡之花費,本案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請鈞院考量被告所有之財產均已遭扣押,亦無可負擔保證金之親屬或友人,諭知責付與被告之女兒甲○○ ,或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即可達相同之目的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依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許育菱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遷徙時間 原戶籍地址 新戶籍地址 1 98年2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0街00號 2 98年4月17日 臺南市○○區○○0街00號 臺南市○○區○○街000號 3 99年8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000號 4 101年9月6日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5 101年11月1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 6 102年12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7 103年1月10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8 104年8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