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藤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藤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藤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藤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宣洩個人不滿情緒,竟對他人之物潑灑油漆,致告訴人梁豐裕所有之鐵捲門及門前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再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23號被 告 王藤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藤熿因誤認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心懷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利用清晨時段無人注意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紅色油漆,朝梁豐裕所經營「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鐵捲門及門前地板潑灑,致鐵捲門及門前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梁豐裕。 二、案經梁豐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藤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梁豐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蕭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