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薛美秀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意願及支付機車分期付款之資力,因積欠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宏」債務,無法償還,竟與「阿宏」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3日,先由薛美秀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發機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 購買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資料,約定向「新發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分期付款總價新 臺幣(下同)87,360元、共分24期,每期應繳3,640元,使 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信薛美秀確有購車使用之真意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而同意核撥貸款與薛美秀,「新發機車行」人員乃於同月8日交付並過戶上開機車與薛美秀,薛美秀旋 即交由「阿宏」抵償債務,嗣該機車於同年月16日遭變賣過戶與他人。薛美秀因遲延並繳付7期分期付款價金後,無力 繳納,經仲信公司催討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薛美秀之供述。(二)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審查意見書等影本各1 紙。(三)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核被告薛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資力購車,僅圖將機車轉交他人,以抵償債務,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而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未能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總金額為87,36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納7 期計25,480元,而實際返還被害人,惟其尚餘61,880元,未實際清償被害人,有告訴人陳報之分期付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04 年度營偵字第1845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就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5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5年度調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