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李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78年起至99年間迭因竊盜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知所警惕,仍以相同手法屢犯竊盜罪,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價值偏差,益證無悔改決意,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員警至其住處調查時,隨即交付竊得之贓物供員警查扣,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宜康藥局仁和店,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警詢自承不識字,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53號被 告 張李富貴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富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宜康藥局仁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騎樓前之春風超柔衛生紙1 串(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該店負責人察覺,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李富貴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宜康藥局仁和店負責人鍾炳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暨扣案物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