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佳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佳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佳欣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自在軒茶飲」前,因不滿黃秋仁所駕駛、 洪珮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於該店前之外側車道,致其停放於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法後退離去,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乙車車尾撞擊甲車右前車門2次,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而減損該車門之保 護、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洪珮琳。嗣經黃秋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移動乙車時,乙車車尾有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邊道路是往店家內斜的斜坡,伊要用力向後移動乙車時,因一時手滑才導致乙車撞到甲車車門,其並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2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自在軒茶飲」前,因黃秋仁所駕駛、洪珮琳 所有之甲車違規停放於該店前之外側車道,致其停放於該店前之乙車無法後退離去,即向後移動乙車,於移動期間乙車車尾有撞擊甲車右前車門,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秋仁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奧迪汽車估價單、行車執 照各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1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黃秋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22日11時許,將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車道上,乙 車是停在甲車前車門右側黃線上,甲車有擋住乙車出入,伊在「自在軒茶飲」前騎樓座位喝飲料、與友人聊天,聽到撞擊聲,就看到被告將乙車向前移動後,將乙車往後撞擊甲車車門等語。證人王志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自在 軒茶飲」前騎樓與黃秋仁喝飲料,伊聽到黃秋仁說他的車被人撞了,伊就轉頭往外看,看到乙車駕駛將乙車往後牽撞甲車車門,乙車左右都停滿機車,沒有辦法牽離等語。證人林柏叡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現場,看到乙車之女性駕駛因為機車被汽車擋住,移車移了好幾次移不出去,然後就很生氣牽車往後撞汽車2次,第1次比較小力,隔了2 、3秒又撞了第2次;兩車距離約半台機車車身遠,當時機車只能往內由騎樓人行道牽走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乙車因其後方被甲車擋住,而無法自後離開,被告仍向後移動乙車,乙車亦確有於短暫時間內,2次碰撞甲車右 前車門無誤。 (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面,乃向「自在軒茶 飲」店面傾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依據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乙車車尾距甲車右前車門很近,則被告若欲向後移動乙車自狹窄之兩側離開,依一般生活經驗,理應用力握緊乙車把手及車尾,並小心緩慢移動乙車,以免碰撞甲車,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不慎碰撞甲車時,應即停止移動或更謹慎小心移動乙車以免二次碰撞才是。然被告卻於短暫時間內,牽引乙車碰撞甲車2次,且依據卷內照片所示,甲 車右前車門之凹痕清晰可見,可見被告乃用力向後牽引乙車,而非謹慎小心移動乙車。據此,足認被告係明知乙車會碰撞甲車右前車門,仍用力牽引乙車碰撞甲車右前車門,導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受損。從而,被告具有毀損甲車右前車門之認知、意欲與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其因手滑才導致乙車往後滑動撞擊甲車云云,然依據證人陳柏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騎樓旁邊,伊聽到碰撞聲後,才看到機車騎士左手牽著左手把手,右手抓著機車車尾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手滑之情形;又依據該路面向店家傾斜之情形,被告若手滑致無法確實掌控乙車,乙車應係向車頭前方移動,甚至傾倒,均不致向後撞擊甲車;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手滑2次,致乙車向後撞擊甲 車2次,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上揭短暫時間,損壞甲 車右前車門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甲車違規擋道)、犯罪方法、甲車受損之程度、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