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2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審理中(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02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隱匿犯罪所得,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且得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榮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彥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雅欣於警詢之指述。 ㈣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之指述。 ㈤告訴人陳采楹於警詢之指述。 ㈥告訴人曾詩玲於警詢之指述。 ㈦告訴人陳億玫於警詢之指述。 ㈧被害人王鈺綾於警詢之指述。 ㈨告訴人葉湘綾於警詢之指訴。 ㈩被害人黃素屏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謝宜真提供之存摺帳戶明細1 份、告訴人陳采楹之 存摺帳戶明細2 份、告訴人曾詩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陳億玫提供之存摺帳戶明細1 份、被害人王鈺綾提供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湘綾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黃素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0日營清字第10400382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8 月18日國世臺南字第104000020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申請人資料、最近3 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4 紙、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害人黃素屏遭詐騙匯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宜真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另匯款予被害人王鈺綾、黃素屏、告訴人陳采楹、葉湘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及存款人收執聯2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 份在卷可稽,顯見非無悔意,又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稱並無由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獲得任何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謝宜真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另匯款予被害人王鈺綾、黃素屏、告訴人陳采楹、葉湘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此外,除被害人賴彥蓉表示不要被告賠償,其餘告訴人黃雅欣、曾詩玲、陳億玫均未到庭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報到單1 份,足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自身過錯,應有悔悟之情,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金額│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賴彥蓉│104 年7 月19日15時許接│104年7月│彰化縣 │被告上開陽信銀│ │ │ │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19日16時│ │行帳戶,金額共│ │ │ │電,佯稱因作業疏失,誤│10分 │ │計29,985元。 │ │ │ │將消費設定為分期約定轉│ │ │ │ │ │ │帳云云;復接獲自稱郵局│ │ │ │ │ │ │人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 │ │ │ │ │ │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因而受騙匯款。 │ │ │ │ ├─┼───┼───────────┼────┼────┼───────┤ │2 │黃雅欣│104 年7 月19日16時39分│104年7月│臺中市西│被告上開陽信銀│ │ │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19日17時│屯區至善│行帳戶,金額共│ │ │ │來電,佯稱其因電腦當機│38分 │路236號 │計11,980元。 │ │ │ │而連續下標12筆訂單云云│ │之ATM │ │ │ │ │;復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 │ │ │ │ │ │來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 │ │ │ │ │ │而受騙匯款。 │ │ │ │ ├─┼───┼───────────┼────┼────┼───────┤ │3 │謝宜真│104 年7 月19日21時57分│104年7月│臺南市 │被告上開華南銀│ │ │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19日 │ │行帳戶,金額共│ │ │ │來電,佯稱因取貨付款時│ │ │計29,985元。 │ │ │ │店員誤刷為12筆交易之條│ │ │ │ │ │ │碼云云;復接獲自稱銀行│ │ │ │ │ │ │行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 │ │ │ │ │ │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因而受騙匯款。 │ │ │ │ ├─┼───┼───────────┼────┼────┼───────┤ │4 │陳采楹│104 年7 月19日19時45分│104年7月│新北市淡│被告上開國泰世│ │ │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19日20時│水區博愛│華銀行帳戶,金│ │ │ │來電,佯稱有12筆帳單尚│20分、25│街14號之│額分別為2,985 │ │ │ │未結帳云云;復接獲自稱│分 │ATM │、9,985 元。 │ │ │ │銀行行員之來電,佯稱須│ │ │ │ │ │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 │ │ │ ├─┼───┼───────────┼────┼────┼───────┤ │5 │曾詩玲│104 年7 月19日17時許接│104年7月│高雄市九│被告上開陽信銀│ │ │ │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19日 │如一路 │行帳戶,金額共│ │ │ │電,佯稱有購買12件裙子│ │952號之 │計18,948元。 │ │ │ │云云;復接獲自稱郵局人│ │ATM │ │ │ │ │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因而受騙匯款。 │ │ │ │ ├─┼───┼───────────┼────┼────┼───────┤ │6 │陳億玫│104 年7 月19日19時41分│104年7月│臺中市 │被告上開國泰世│ │ │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19日 │ │華銀行帳戶,金│ │ │ │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 │ │額共計29,985元│ │ │ │誤購買12筆商品云云;復│ │ │。 │ │ │ │接獲自稱銀行行員之來電│ │ │ │ │ │ │,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受│ │ │ │ │ │ │騙匯款。 │ │ │ │ ├─┼───┼───────────┼────┼────┼───────┤ │7 │王鈺綾│104 年7 月19日接獲自稱│104年7月│新北市土│被告上開國泰世│ │ │ │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佯│19日 │城區中央│華銀行帳戶,金│ │ │ │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消費│ │路1段320│額共計20,000元│ │ │ │設定為購買12筆商品,且│ │號之ATM │。 │ │ │ │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因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 │ 8│葉湘綾│104 年7 月19日20時13分│104年7月│新北市板│被告上開國泰世│ │ │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19日 │橋區華興│華銀行帳戶,金│ │ │ │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 │街90號之│額共計21,234元│ │ │ │誤將消費設定為12筆商品│ │ATM │。 │ │ │ │云云;復接獲自稱銀行行│ │ │ │ │ │ │員之來電,佯稱須依指示│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因而受騙匯款。 │ │ │ │ ├─┼───┼───────────┼────┼────┼───────┤ │ 9│黃素屏│104 年7 月19日某時接獲│104年7月│彰化縣花│被告上開華南銀│ │ │ │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之來電│19日22時│壇鄉中正│行帳戶,金額共│ │ │ │,佯稱因作業疏失,須依│55分 │路郵局之│計19,985元。 │ │ │ │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陷│ │ATM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因而受騙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