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智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舜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詐欺之方式獲取所需,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業經賠償被害人,有收據一件在卷可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 告 張智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茶之魔手飲料店,向 商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飲料後,趁店內繁忙之時竟心生歹念,先拿出25元置於櫃檯上,待拿取飲料後,向店員卓純幼表示「你是不是忘記一件事」及「對啊,你沒有找我錢」等語,使卓純幼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收取100元 而尚未找錢,隨即拿75元找給張智舜,張智舜於閒談間又將置於櫃檯上之25元取回,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手法詐得上開商家之100元。嗣經卓純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卓純幼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