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立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為與他人之細故糾紛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偵卷第26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被 告 王立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5年7月1 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店內,王立權因排隊而與盧俊良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不斷推盧俊良身體,並對盧俊良嚇稱:「我想打你啦。…。我叫兄弟來處理你,恁爸今天沒有把你斷腳,你試試看,恁爸不會安全讓你走,你試試看。」等語,並屢屢阻擋盧俊良去路,致盧俊良心生畏懼。 二、案經盧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立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盧俊良發生口角糾紛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自己說甚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良、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周美辰、徐子涵、陳萱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錄音譯文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警方到場後,亦有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結果,被告當時仍意識清晰,步伐穩定,甚且撥打電話請友人到場助陣,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